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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71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高偉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基簡字第718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紹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三十日所為之一百零四年度基簡字第七一八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二0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此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六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簡易程序所準用,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基簡字第七一八號刑事簡易判決,業於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七日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被告上訴期間自翌日起算十日,於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七日屆滿,惟被告於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亦有被告上訴狀末頁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在卷可參,則其上訴顯已逾期,且屬不能補正,按諸首開說明,應由本院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718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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