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82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827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文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110號、第2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文安竊盜,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聲請書犯罪事實㈠、㈡、㈢犯罪時間「103 年」均應更正為「104 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文安3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
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被告曾受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時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以
竊盜手段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惟犯後業
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本案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
分別為新臺幣3500元、1400元、4000元),暨衡其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
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110號
104年度偵字第2169號
被 告 洪文安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212巷6弄27之
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文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
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
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
,上開案件所處之刑,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99號裁
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
99年11月26日假釋出監,嗣其所受假釋之宣告經撤銷,應執
行殘刑 8月16日,於101年7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
改,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行
為:
㈠於 103年3月6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行經5A16病房時,見房內無人,遂
入內竊取劉芳子所有之手機 1支(UNISCOPE廠牌、紅色、序
號000000000000000,價值新臺幣【下同】3,500元)。
㈡於103年4月16日下午3時許,於基隆市○○區○○路000號基
隆文化中心 2樓閱覽室,趁蕭虹趴在桌上睡覺,竊取其放在
桌上皮夾內之1,400元。
㈢於103年5月1日晚間7時許,在上址基隆文化中心 2樓閱覽室
,趁何胤廷趴在桌上睡覺,竊取其放在桌上之手機 1支(紅
米廠牌,黑色,序號000000000000000,價值4,000元),隨
即持往謝明達經營之聯震通訊行變賣,得款400元。
嗣劉芳子之女楊碧玫、蕭虹、何胤廷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文安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碧玫
、謝明達及被害人蕭虹、何胤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 1紙、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監視器
畫面擷取照片 4張、基隆文化中心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7張
、現場照片4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均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
開 3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羅 嘉 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亮 珠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
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