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雲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239號、第2293號、第298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雲輝犯詐欺取財罪,共計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台灣運彩簽注單肆張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台灣運彩簽注單肆張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葉雲輝明知自己經濟窘困,且自己陷於無資力之人,亦無付款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詳如後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詐欺李曼曼、高正于、林鈺槙、吳曉芳、陳雅芬、何韻襦,並取得詳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財物,得手後,迅即離去,嗣經受詐騙人李曼曼、高正于、林鈺槙、吳曉芳、陳雅芬、何韻襦報警循線查獲上情,其餘詳如後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內容。 二、案經何韻襦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李曼曼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高正于、林鈺槙、吳曉芳、陳雅芬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均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葉雲輝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各詐欺取財之時間、地點、詐欺取方式及詐得財物之事實,業經被告葉雲輝於各警詢、偵訊、審訊時均自白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293號卷,下稱103 偵2293號卷,第4至9頁;同上署103年度偵字第2239號卷,下稱103偵2239號卷,第3至4頁、第21至22頁;同上署103年度偵字第2298號卷,下稱103偵2298號卷,第3至4頁、第33頁正反面;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4至29頁】,核與證人李曼曼、高正于、林鈺槙、吳曉芳、陳雅芬、何韻襦等各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上開103偵2239號卷第5至6頁;103偵2293號卷第11至14頁、第21至23頁、第25至28頁;103偵2988號卷第7至8頁】,並有台灣運彩(103年5月26日)正本4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基隆市○○區○○路000號彩券行)【見上開103偵2239號卷第9頁、第10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基隆市○○區○○路○段000號紅不讓彩券行)、供指認照片2張(指認人:高正于)、供指認照片2張(指認人:林鈺槙)、供指認照片2 張(指認人:吳曉芳)、供指認照片2 張(指認人:陳雅芬)、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台灣運彩簽注單4張)、台灣運彩簽注單(103年4月12 日4 張、103年5月14日4張、103年5月20日2張)影本、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林鈺槙)1 紙、基隆市○○○○○○○○○○○○○○○○○○○○○○○○○○○○0 ○○○○○○○○○○路00號)翻拍照片8張、監視器畫面(安樂路二段120號紅一讓彩券行)翻拍照片4張、現場勘察照片4張【見上開103 偵2293號卷第10頁、第15頁、第20頁、第24頁、第29頁、第30至34頁、第59頁、第35至38頁、第39頁、第40頁、第41至44頁、第45至46頁、第47至48頁】;台灣運彩簽注單(103年4月10日)影本7張、供指認照片1張(指認人:何韻襦)、台灣運彩簽注單(103年4月10日)正本7 張、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何韻襦)各1 紙、監視器畫面(愛三路15號麗星娛樂運動彩券會館)翻拍照片2 張等在卷可稽【見上開103偵2988號卷第5至6頁、第9頁、第15至16頁、第17至19頁、第22頁】,並扣得台灣運彩簽注單4 張在卷可佐(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各堪予採信,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6 次詐欺取財犯行,各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生效施行,且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惟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上開刑法第339 條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法定刑之最高度雖同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就最低度之選科或併科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原規定為銀元1 千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折合新臺幣為3 萬元,然修正後已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舊法顯然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葉雲輝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為,各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6 次詐欺取財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㈢茲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應戮力工作而循正當手段獲取報酬,竟為貪圖大量投注彩券而可能中獎之機會,明知自己經濟窘困,且自己陷於無資力之人,亦無付款意願,竟分別於詳如後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時地詐欺取得運動彩券,其行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良尚可,兼衡被告被告詐得詳如後附表編號5所示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8,000 元之彩券得手後,於開獎後發現中獎,其中1 張彩券交予被害人李曼曼當做和解金(22,998元),被害人李曼曼之損失因而獲得一定程度之彌補,惟其餘被害人迄今尚未獲得任何賠償,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工畢業,現從事司機工作,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詳如後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被害人各被害損失金額多寡,及被告好賭僥倖之心,因而致被害人遭受不可預測風險,轉嫁被告事前規劃後果之承擔受害,造成交易信用嚴重破壞之後果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以啟日後勿心存僥倖,應腳踏實地,否則,賭博心貪,終將禍害自己,最後是一場空。 ㈣至於扣案之台灣運彩簽注單4 張,均係被告詐欺取得之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後段,併予諭知宣告均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書記官 施鴻均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被害人│ 詐欺取財方式及財物 │ ├──┼─────┼──────┼───┼────────────┤ │ 1 │103年4月12│基隆市安樂路│高正于│葉雲輝明知己無資力,亦無│ │ │日上午7時 │2段235號一定│ │付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 │ │許 │贏彩券行 │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 │ │ │ │之犯意,向高正于簽注新臺│ │ │ │ │ │幣(下同)14,000元之彩券│ │ │ │ │ │,致使高正于陷於錯誤而為│ │ │ │ │ │葉雲輝下注並印出運動彩券│ │ │ │ │ │,葉雲輝旋於取得簽注單後│ │ │ │ │ │,佯稱到旁抽菸,而伺機騎│ │ │ │ │ │機車離去,以上開方式取得│ │ │ │ │ │未付款而投注上開金額彩券│ │ │ │ │ │14,000元之財物。 │ ├──┼─────┼──────┼───┼────────────┤ │ 2 │103年5月14│基隆市安樂路│林鈺楨│葉雲輝無付款之真意,竟意│ │ │日下午10時│2段120號紅不│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 │許 │讓彩券行 │ │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林鈺禎│ │ │ │ │ │簽注16,000元之彩券,致使│ │ │ │ │ │林鈺楨陷於錯誤而為葉雲輝│ │ │ │ │ │下注並印出運動彩券,葉雲│ │ │ │ │ │輝旋於取得簽注單後,佯稱│ │ │ │ │ │到車上拿錢,而伺機騎機車│ │ │ │ │ │離去,以上開方式取得未付│ │ │ │ │ │款而投注上開金額彩券16,0│ │ │ │ │ │00元之財物。 │ ├──┼─────┼──────┼───┼────────────┤ │ 3 │103年5月20│基隆市信義區│吳曉芬│葉雲輝明知己無資力,亦無│ │ │日下午11時│義七路32號金│ │無付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 │ │許 │鑽彩券行 │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 │ │ │ │財之犯意,向吳曉芬簽注8,│ │ │ │ │ │000 元之彩券,致使吳曉芬│ │ │ │ │ │陷於錯誤而為葉雲輝下注並│ │ │ │ │ │印出運動彩券,葉雲輝旋於│ │ │ │ │ │取得簽注單後,佯稱到車上│ │ │ │ │ │拿錢,而伺機騎機車離去,│ │ │ │ │ │以上開方式取得未付款而投│ │ │ │ │ │注上開金額彩券8,000 元之│ │ │ │ │ │財物。 │ ├──┼─────┼──────┼───┼────────────┤ │ 4 │103年5月21│基隆市中山區│陳雅芬│葉雲輝明知己無資力,亦無│ │ │日下午11時│安一路15號捌│ │無付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 │ │許 │捌捌運動彩券│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 │ │行 │ │財之犯意,向陳雅芬簽注18│ │ │ │ │ │,000元之彩券,致使陳雅芬│ │ │ │ │ │陷於錯誤而為葉雲輝下注並│ │ │ │ │ │印出運動彩券,葉雲輝旋於│ │ │ │ │ │取得簽注單後,佯稱到車上│ │ │ │ │ │拿錢,而伺機騎機車離去,│ │ │ │ │ │以上開方式取得未付款而投│ │ │ │ │ │注上開金額彩券18,000元之│ │ │ │ │ │財物。 │ ├──┼─────┼──────┼───┼────────────┤ │ 5 │103年5月26│基隆市信義區│李曼曼│葉雲輝明知己無資力,亦無│ │ │日下午8時 │深溪路123號 │ │無付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 │ │許 │臺灣運彩彩券│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 │ │行 │ │財之犯意,向李曼曼簽注18│ │ │ │ │ │,000元之彩券,致使李曼曼│ │ │ │ │ │陷於錯誤而為葉雲輝下注並│ │ │ │ │ │印出運動彩券(4 張),葉│ │ │ │ │ │雲輝旋於取得簽注單後,佯│ │ │ │ │ │稱到車上拿錢,而伺機騎機│ │ │ │ │ │車離去,以上開方式取得未│ │ │ │ │ │付款而投注上開金額彩券18│ │ │ │ │ │,000元之財物。葉雲輝上開│ │ │ │ │ │詐得之彩券1 張已交付李曼│ │ │ │ │ │曼當做和解金(22,998元)│ │ │ │ │ │,1 張至愛三路彩券行兌換│ │ │ │ │ │16,777元,另2 張因未中獎│ │ │ │ │ │,已丟棄滅失。 │ ├──┼─────┼──────┼───┼────────────┤ │ 6 │103年4月10│基隆市仁愛區│何運孺│葉雲輝明知己無資力,亦無│ │ │日上午7時 │愛三路15號麗│ │無付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 │ │許 │星娛樂運動彩│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 │ │券會館行 │ │財之犯意,向何運孺簽注48│ │ │ │ │ │,000元之彩券,致使何運孺│ │ │ │ │ │陷於錯誤而為葉雲輝下注並│ │ │ │ │ │印出運動彩券,葉雲輝旋於│ │ │ │ │ │取得簽注單後,並留於店內│ │ │ │ │ │觀看比賽,直至比賽結束後│ │ │ │ │ │即走出店口離去,以上開方│ │ │ │ │ │式取得未付款而投注上開金│ │ │ │ │ │額彩券48,000元之財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