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9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90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建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42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張建成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建成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8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甲案);因竊盜及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7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乙案);因無故侵入住宅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罪)、5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丙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8年度易字第5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丁案)、以99年度基簡字第5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戊案)。其因乙丁戊案件所處之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630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乃入監接執行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4 月(甲案應執行之刑)、10月(乙丁戊案件所定應執行之刑)、另案應執行之拘役30日(本院99年度基簡字第685 號判決所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丙案應執行之刑),於101 年11月8 日執行完畢。
二、詎張建成猶未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10月10日清晨4 時37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之可樂自助洗衣店內,見鄭銀城將手機放置於身旁,而趁鄭銀城躺在該店內桌上熟睡,未及注意管理之際,徒手竊得鄭銀城所有之白色手機1 支(廠牌:SAMSUNG 、型號:Note3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 ,嗣業據鄭銀城領回)得手。嗣鄭銀城睡醒後發現失竊,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器後,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張建成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據證人即被害人鄭銀城於警詢時(見偵卷第5-6 頁)證述在卷,復經檢察官及本院勘驗監視器光碟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各1 份(分見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25頁背面)在卷可憑,且有鄭銀城領回失竊物品之贓物領據1 紙(見偵卷第13頁)、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見偵卷第7 頁、第14-15 頁)、被告住處及在被告住處取出贓物之照片共2 張(見偵卷第16頁)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規定,爰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行為手段、所生危害,兼衡其國小肄業、業工、家境貧寒、身體狀況不佳及犯後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