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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54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齊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549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施用毒品期間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二、本院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其所犯究屬自戕行為,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齊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士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500號
    被      告  乙○○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萬里鄉大鵬村萬里加投78號
                        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9年7月10日、93年3月18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各以89年度毒偵字第1239號
    及92年度毒偵字第1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並於95年1月18日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確定,再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5號裁定減刑
    後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7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
二、詎乙○○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
    年2月13日18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不
    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因另
    案通緝而為警在基隆市○○區○○路6號前緝獲,經其同意
    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3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各1份:被告乙○○於99年2月13日為警採集尿
      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足證被告有上述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二)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被告於前揭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姚 碧 雯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549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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