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036號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036號
- 聲請人
-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建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9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張建成竊盜,累犯,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張建成竊盜,累犯,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張建成竊盜,累犯,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以上應執行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書類引用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補充更正前案紀錄:張建成前因竊盜罪,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843號案件而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因竊盜等罪,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781號案件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因無故侵入住宅等罪,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375號案件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5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丙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先後以98年度易字第568號案件而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丁案)、以99年度基簡字第549號案件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戊案)。其因乙丁戊案所處之刑,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630號案件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乃入監接執行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4月(甲案)、10月(乙丁戊案件執行刑)、另案應執行之拘役30日(本院99年度基簡字第685號判決)及有期徒刑1年6月(丙案),而於民國101年11月8日執行完畢。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 志 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
幣單位為新台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984號
被 告 張建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成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
第8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1
月8日執行完畢。詎仍未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
別於104年1月19日上午5時許、同年月20日上午6時許、同年
月21日上午6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鄭雅綺住處
門口前,徒手竊取置放於盒子內之嘉南羊乳各1瓶得手(共3
瓶)。嗣於同年月22日上午5時50分許,以相同手法,竊取嘉
南羊乳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員警巡邏時盤查而查獲(
所涉竊盜案件,另經本署以104年度速偵字第137號向法院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調閱監視錄影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建成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雅綺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證
物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上開3次竊
盜犯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
犯罪事實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案
足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杜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