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84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843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4-9行更正為「詎仍未悔改,於99年4月22日上午8時許,無故侵入停止營業中之基隆市○○區○○路24號5樓佳樂迪KTV倉庫內,見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置於該倉庫內之音響擴大機4部、電動馬達2具、銅質燈架2臺、銅質吊燈架1臺得手(價值約新臺幣3萬元)。嗣於同日上午9時許,以自備之手推車載運上開物品,行經基隆市○○區○○路6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贓物」,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行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加重及酌科:
㈠被告丙○○曾受有前揭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其所為已對被害人財產法益造成損害,且迄今未給予被害人任何補償,暨犯罪後猶飾詞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姵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058號
被 告 丙○○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萬里鄉大鵬村萬里加投78號
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
34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經裁定減刑後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97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
詎仍未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4月22日上午8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24號5樓佳樂迪KTV倉庫內,徒
手竊取該店之音響擴大機4部、電動馬達2具、銅質燈架2臺
、銅質吊燈架1臺得手。嗣於同日上午9時許,以自備之手推
車載運上開物品欲前往變賣,行經基隆市○○區○○路60號
前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固承認於前揭時、地拿取前述音響擴大器等
物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辯稱:是
周淑慧同意伊住在該處,並同意伊拿走上開物品云云。經查
,被告於前揭時、地拿取音響擴大器等物品一情,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且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贓物認
領收據1紙、照片10張附卷可稽;又證人即佳樂迪KTV之經理
乙○○於警詢中證稱:伊事後清點才發現物品遭竊,被告常
跑去伊店內5、6、7樓閒逛或躲在倉庫內睡覺,工作人員常
趕他出去,不讓他在我們店內,我們並未同意被告拿店內物
品去變賣等語,足證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曾受如犯
罪事實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案足
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9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姚 碧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