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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2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齊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基簡字第26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41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毒偵字第2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

㈠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不知悔改,再次犯下本案,且犯罪後否認犯行及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以示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結晶體,毛重0.5 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此業據被告敘明在卷,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吸食器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國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 2 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查獲之第1 、2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 、2 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3 、4 級毒品及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
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26號於民國 94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