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2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基簡字第26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41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毒偵字第2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
㈠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不知悔改,再次犯下本案,且犯罪後否認犯行及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以示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結晶體,毛重0.5 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此業據被告敘明在卷,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吸食器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齊 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 2 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查獲之第1 、2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 、2 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3 、4 級毒品及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 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