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佔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豐 選任辯護人 林富貴律師 郭令立律師 陳明暉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續一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豐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陳振豐原係高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意公司)及國統環保工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統公司)之創辦人及實際負責人,民國84年間,因其計劃在基隆市○○區○○○段00000 地號等多筆土地上開發興建墓園(即擁恆藝術園區),乃向財團法人臺灣省基隆市靈泉禪寺(下稱靈泉禪寺)商借所有之坐落於基隆市信義區大水窟段84、84-4、84-5、88、127-2、127-4、127-5、127-6、127-7、127-12 號(申請時依地籍圖該部分標示為127-2) 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提供予陳振豐所屬高意公司、國統公司於自己土地範圍內實施整地、挖土、填方等工事時,暫時運送土方通行使用之目的,並約定以2 年為一期,屆滿到期時,雙方應重新協議上開系爭土地之暫借通行使用情形,若協議不成立,借方應無條件將系爭上開土地回復原狀、原貌,返還予靈泉禪寺,詎陳振豐於96年間之屆滿到期(最後一次協議時間係96年12月26日,2 年一期,屆期日應為98年12月25日),非但未將系爭土地恢復原狀、原貌,返還予靈泉禪寺,尚且於上址土地上(含系爭土地),運填廢棄土大幅改變地形,計劃興建墓園對外販售牟利,更甚者,陳振豐明知系爭土地,係靈泉禪寺所有,竟未經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同意,不得擅自非法違反約定內容占用,以違反上開借用通行之約定,先於91年間,僱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工人,以整地、挖土、填土增高等方式,陸續改變原有之地形、地貌,再委請不知情之三門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下稱三門事務所)為墓園即「擁恆藝術園區」作整體規劃與設計,並提供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該事務所,致該事務所建築師白省三誤認系爭土地係墓園之一部分,將之納入整體規劃設計的範圍,迨於93年1月9日委請林燕淵建築師事務所檢附相關申請書圖等文件,向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課(下稱建管課)申請建築線之指定(第0000000 號),並於93年3月9日完成申請後,將上開建築線指定申請圖交予三門事務所,三門事務所旋即檢附上開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建築線指定申請圖等相關文件資料,於93年3 月15日向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管課申請基隆市○○區○○○段00000 地號等56筆土地之雜項執照變更(前已領有86基府工雜字第0009號雜項執照),並將上開系爭土地之大水窟段84、84-4、84-5(部份)、88,及127-2(部份)、127-4、127-5、127-6、127-7號地號土地,全部納入基隆市政府(93)基府工雜字第0003號雜照卷H圖建築線指示申請書圖中之申請建築線的範圍內,此時,陳振豐基於意圖為自己及高意公司、國統公司開發墓園使用該土地之利益,而任由陳振豐及其公司占有使用,因而致使上開系爭土地受到水土保持法及環境影響評估等法規限制、管制,造成上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靈泉禪寺受到鉅大損害,並因此持有上開靈泉禪寺所有上開系爭土地之大水窟段84、84-4、84-5(部份)、88,及127-2(部份)、127-4、127-5、127-6、127 -7 號地號土地之建築線受審核利益,之後,陳振豐及其公司於93年4月12日,取得基隆市政府核發93基府都建雜字第0001 號雜項執照後,陳振豐又僱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工人,依據上開雜項執照中所載之未完成工程項目,陸續在系爭土地上完成「擋土牆、牆樑結構」(皆為鋼構底基,橋樑上為混凝土橋版及欄杆,約三分之二長、十餘公尺寬)等水土保持設施,並於94年8月20日竣工,嗣於94年9月26日,向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管課申請雜項執照完工(第一期)使用執照,經基隆市政府於94年10月18日核准,迨於94年10月25日取得基隆市政府93基府工雜字第1 號雜項使用執照,之後,陳振豐明知上開興建墓園對外販售牟利之「擋土牆、橋樑結構」等水土保持工程之施作,顯已因地形、地貌之改變,而成為永久性,因而造成回復原狀不能、亦困難,且該系爭土地已受到水土保持法及環境影響評估等法規限制、管制,增加原先系爭土地所無之限制,明顯干涉並妨礙土地所有權人靈泉禪寺對系爭土地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因而致靈泉禪寺對系爭土地係有名無實之土地所有權人,真正獲取鉅利者係陳振豐、高意公司、國統公司而非靈泉禪寺,且陳振豐續於96年6月4日委請不知情之傑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昇公司)進行上開墓園興建入口大門及步道工程之實施,陸續於系爭土地上鋪設人行道鋪面、柏油路面、種植草皮及興建圍牆、警衛亭等工作物及設施,用以設置門禁,並樹立其所經營之「擁恆」墓園招牌,而陳振豐及國統公司以上揭方式竊佔靈泉禪寺所有土地面積共計約6361.48平方公尺詳如後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2所示座落土地、面積、使用情形等,並全部以國統公司名義竊佔使用,且系爭土地之大水窟段84、84-4、84-5(部份)、88,及127 -2(部份)、127-4、127-5、127-6、127-7 號土地納入基隆市政府(93)基府工雜字第0003號雜照卷H圖建築線指示申請書圖中之申請基地建築線的範圍內,而任由陳振豐及其公司占有使用,並因墓園(即擁恆藝術園區)受到水土保持法及環境影響評估等法規限制、管制,以此方式竊佔系爭土地,因而致上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靈泉禪寺受到鉅大損害,迨靈泉禪寺法定代表人知悉上開系爭土地由原先借用暫時運送土方通行目的,變更成為墓園(即擁恆藝術園區),並受到水土保持法及環境影響評估等法規限制、管制,增加原先所無之限制,且原地形、地貌之改變,而成為永久性回復原狀不能、困難,亦無利用價值,乃迭次向陳振豐及其公司索討,詎陳振豐及國統公司均拒不將系爭上開土地回復原狀、原貌,返還予靈泉禪寺,且靈泉禪寺屢次向基隆市政府等機關多次陳情,並據報章媒體披載,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暨靈泉禪寺及其代表人莊清旺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尚未罹於追訴權時效: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103 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是依起訴書所載,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刑法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後,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尚在進行中而未完成(詳下述),依上開規定,自應就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參照)。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關於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係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 項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又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為:「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3條之規定則為:「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三、依第1 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所規定之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又修正前後刑法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等項,規定內容既均有異,則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關於本件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而不應割裂適用。 ㈡又按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而所謂追訴權之行使,應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程式在內,苟已開始實際偵查,且事實上已在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此觀乎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並無疑義。申言之,公訴案件一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即應認為追訴權之行使,同時停止追訴權時效之進行。是檢察官如於被告所為刑事犯罪之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前,即已因告訴人之告訴或其他原因而開始實施偵查,其追訴權並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追訴權時效進行或完成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05 號判決意旨、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按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者,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能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在案。從而,刑法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於刑事追訴、審判機關在法定期間內行使偵查、起訴或審判等職權時,應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若刑事追訴機關於偵查、起訴之程式有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或經提起公訴後,被告在逃經依法通緝,致無法行使審判權時,則時效停止進行,如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於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從該停止原因消滅時起又發生時效進行之效力,以計算追訴權之時效期間。 ㈢另依上揭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立法理由所載:「按追訴權之性質,係檢察官或犯罪被害人,對於犯罪,向法院提起確認國家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之權利。因此追訴權消滅之要件,當以檢察官或犯罪被害人未於限期內起訴為要件。蓋未起訴前,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無從對於犯罪之國家刑罰權確認其有無及其範圍;自反面言,倘經起訴,追訴權既已行使,原則上即無時效進行之問題。爰將第1 項前文不行使一語,修正為未起訴,以資明確」;「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之決議(即...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雖有利偵查程式之進行,但迭遭學者所眥議,質疑偵查程式不當延宕,影響行為人之時效利益,爰參考日本關於時效之規定,於第1 項前段明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以杜爭議」等語,固應認上開修正理由係因認為修正前刑法關於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之規定有未盡明確,易生爭議之處,乃予以修正。惟其修正時,既就前揭追訴權時效及其停止進行、期間、計算等相關規定,一併予以檢討修正,且觀其修正內容,應非僅係將未盡明確、易生爭議之原規定文字明確化,而係併修正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進行、期間及計算等相關規定。是依上揭「擇用整體性原則」所示,經比較結果,既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為有利於被告,則關於本件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23、138號解釋文、司法院院字第196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156號判例固均認「案經起訴,即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惟於刑法修正上揭追訴權時效規定前之舊法時期,是否即得據以反面推論而謂「案件於偵查中尚未經起訴前,時效即繼續進行」,並認以往實務上所援引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之決議內容有違上開解釋及判例之意旨,或認為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關於「追訴權,因左列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亦應採如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前段關於「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之規定」,顯非無疑,此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之理由書載明「可見追訴權時效之進行,係以不行使為法定之原因,行使則無時效進行之可言,至為明顯」,及參酌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05 號判決意旨所採「追訴權之行使,應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程式在內,苟已開始實際偵查,且事實上已在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之見解即明。另按上揭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嗣固經最高法院95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供參考,惟該次決議既係以「法律已修正」,而認該院前揭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之決議已不合時宜,故決議自95年7月1日起不再供參考,足認最高法院95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並非認為該院前揭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見解有誤,否則自不致以「法律已修正」作為不再援用之理由,亦不致決議自95年7月1日起即刑法前揭追訴權時效修正施行之日起不再援用該則舊決議。從而,自不得以最高法院95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以上揭理由而決議自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該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之前開決議,遽認該次決議所採見解係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23、138號解釋文、司法院院字第196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 156號判例所採上揭見解不同。 ㈣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著有25年臺上字第7374號、66年臺上字第3118號判例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陳振豐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理由詳如下述),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又其犯罪行為完成時間係在94年8 月20日,依上開說明,應自此時起算追訴權時效,而依前揭94年2月2修正公布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之規定及上開說明,計算其本件竊佔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時,除前揭條文規定之10年追訴期間外,並應再加計因本案檢察官已開始實施偵查而無時效進行之期間。查,本件係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10月26日主動予以偵查,且於99年12月29日予以簽分偵辦後,於100年10月11日以100年度偵字第204 號予以不起訴處分,偵查期間共計10月2 日;嗣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有理由,而於100年11月13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7919號命令發回續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年11月18日以100年度偵續字第73號續行偵查後,於101 年11月29日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81 號案件)審理,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案件業於102年7月19日終結,於同年月25日檢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於102年8月2日以102年度偵續字第62號續行偵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5月28日以102年度偵續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偵查期間共計2年6 月29日;嗣聲請人不服又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有理由,續於103年7月14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5112號命令發回續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7月21日以103年度偵續一字第9號續行偵查,且於103年12月26日提起公訴,並於104年1 月16日繫屬於本院,偵查期間共計5月4日,此有上開各該卷宗封面、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及本院104年度易字第52號卷一第1頁本院收文戳章等在卷可稽,職是,合計上揭偵查期間為3年10月5日,且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自應併計上揭法定之10年追訴權時效,及上揭因偵查而無時效期間進行之3 年10月5 日,則應於108年6月26日完成,是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時,本案尚未罹於追訴權時效,是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認本案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似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證據能力係指證據得提出於法院調查,以供作認定犯罪事實存在之用所具備之形式資格,而證據能力之有無,即證據是否適格,悉依相關法律定之,不許法院自由判斷。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應先予以排除,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故證據必先具備證據能力,始能進一步評斷其能否證明某種待證事實有無之實質證據價值(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依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證據,於其條文如係規定應符合一定之要件,始例外取得證據能力者,於個案審判上如何認定其符合規定之要件,自應於判決理由內,依其調查所得為必要之說明。茲就本案所涉之證據能力部分說明如下: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惟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度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者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 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可參)。查: ⒈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靈泉禪寺代表人莊清旺於偵查中之證述,除100年9月23日之訊問有具結外,其餘筆錄均未具結,而無證據能力部分: ⑴查,證人即告訴人靈泉禪寺代表人莊清旺於99年11月5 日、100年1月28日、100年3月30日、100年6月14日、100年8月30日所為之證述,雖以證人或告訴人身分到庭接受訊問,然觀諸本件告訴人靈泉禪寺於100年9月23日始提出告訴,有該日偵訊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4號卷,下稱100偵204號卷,第214 頁),嗣於102年3月15日始委任律師具狀提起告訴,有刑事告訴人聲請起訴狀1 份附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62號卷,下稱102偵續62號卷,第3頁正反面】,併參酌證人莊清旺於100年8月30日陳稱:當初我沒有對陳振豐提出告訴,不應列我為告訴人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交查字第294號卷,下稱100交查294號卷,第17頁】,應認證人莊清旺於上開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係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訊問,而其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洵屬有據,堪以憑採。 ⑵至於證人莊清旺100年11月29日、101年6月14日偵查中 所為之證述,均係以告訴(代表人)人身分到庭接受訊問,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又證人莊清旺於本院審判期日時亦均到庭作證(理由詳如下述),並依法踐行交互詰問之程序,且經對質詰問,已足保障當事人及其辯護人充分行使反對詰問權之訴訟上權益,因此,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尚非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之指摘,洵無憑據,應無可採。 ⒉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就證人莊清旺於審判中所為之證述之證明力有所爭執,然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之形式上資格要件,且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要證事實之實質上的證明價值,而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且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審判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故證人莊清旺於審判中之證述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要屬證明力之範疇,本院自得對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所為裁量、判斷,並為職權行使,蓋非謂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即有證明力,二者層次有別,不容混淆。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之指摘,應無可信。 ㈡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準此,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陳振豐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52號卷,下稱本院卷,共三卷,卷一第23頁反面至第26頁、卷三第93頁反面至第99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俱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振豐固不否認有向告訴人靈泉禪寺商借系爭土地,供開發「擁恆藝術園區」通行便利之用,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我沒有犯罪,84年7 月26日這個切結書主要目的是靈泉禪寺莊清旺法師拜託我去跟基隆市政府協調道路有彎曲的部分能夠做部分的改善,我按照切結書的內容向基隆市政府來建議改善這個道路,後來由基隆市政府去做決定,最後的決議權就在基隆市政府,因為切結書我確實有去做,但是決定權不是在我,我確實有按照約定的內容向基隆市政府提出建議,但因為決定權在基隆市政府,且92年12月4 日切結書主要目的第一個是跟基隆市政府溝通道路的問題,第二個,他就叫我土地要交換,後來我土地買了去跟靈泉禪寺交換,但告訴人之代表人莊清旺先生又後悔了,迄至現在都還沒有交換,因為給他的費用的期限每兩年到期了,所以每兩年就要重新協議一次,我們有約定兩年到期,之後,要再協議一次,因為我土地還要繼續跟告訴人之代表人莊清旺借用,所以再跟他達成這個協議再繼續使用,這個協議書是從94年12月26日到96年12月25日止,我接到靈泉禪寺96年7 月12日的存證信函,因為事關向告訴人借用土地事宜,所以我就趕快去跟告訴人之代表人莊清旺做再借用土地事宜的協商,這個協商讓我繼續再使用,剛剛那個協議書是到96年12月25日,這次協商後有協議書給我就繼續再使用,我記得有1 年告訴人之代表人莊清旺說不讓我繼續使用,我就把這個拆掉就還給他了,我記得到99年,告訴人之代表人莊清旺有說不讓我使用,所以我就再繼續跟告訴代表人協商,協商不成,我記得在100年1月左右,我就全部拆掉還給他了,從此以後就沒有再使用這塊土地了,從以前高意公司在做棄土整地的時候,高意公司就有跟告訴人之代表人莊清旺切結借用這塊土地,應該說從高意公司前的整地到國統公司的墓園開發,所有跟靈泉禪寺所借用的土地都是有切結書的切結,我們才使用的,都是有跟靈泉禪寺達成切結書的協議按照協議的內容使用,從高意公司跟國統公司跟告訴之之代表人借土地是有延續性,每次都是按照切結的內容來使用,最後告訴人之代表人不給我們使用,我們就歸還給告訴人之代表人了,我記得是在100年1月13日,我們就按照該歸還的、該拆除的都拆除了,大門圍牆該拆除的都拆除了,這我們都有照片交付檢察署,我記得我們合約到98年到期,所以我們99年就一直跟告訴人之代表人溝通,後來告訴人之代表人不同意,我們在100年1月我們就拆除了,協調不成我們就拆除了,按照協議書我看的內容,應該每兩年的協議,都是在12月底等云云。 辯護人亦為其辯稱:㈠本案從84年開始被告跟告訴人來借用相關的土地,告訴人也配合出具了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從84年開始一直到90幾年,到96為止,告訴人在這12年當中他很清楚知道高意在現場做了哪些工作、做了哪些事情,這10多年的時間裡面,告訴人是沒有任何爭議的,他完全認同的,如果他認為當時高意公司的一個使用違反他的本意,事實上,不會經過12年多的時間完全沒有任何的異議,而且還不斷同意的把這個土地借給高意公司或者借給國統公司來繼續使用,其次,本件從起訴的事實來看,它指摘的是說,從96年開始是不是被告有雇人開挖、整地、填土、舖設人行道的路面柏油路,因而認為有涉及到竊佔的情況,就本案原來檢察官起訴的範圍跟今天檢察官所提到的,其實並不是完全一致的情形,不管是被告或者是他的公司使用這個土地,它是有一個法律上的依據存在的,至少到98年12月25日為止,他們之間都是有協議的,而且也都是經過告訴人他的同意讓被告來做使用的,在這個情況底下,並沒有所謂竊佔這個問題的存在,雖然告訴人在96年7 月曾經發函表示不再借用,但是在96年12月他又繼續同意再把這個土地又借給了國統公司來續使用2 年的時間,而在這個過程當中,被告也不斷的去跟告訴人來溝通,怎麼樣透過換地或者架構的方式,能夠讓他的公司使用這塊土地,可見這個過程當中,被告確實也盡可能的跟告訴人協商,他本身並沒有任何不法要去竊佔、侵占的意圖存在,因此我們認為本件縱使告訴人認為被告他事後沒有歸還的情況,沒有歸還充其量也應該只是一個民事上糾紛的問題,而非刑事一個竊佔的部分;㈡被告主觀意圖部分,並無佔為己有之意思,客觀上亦有返還之行為,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且在86年及93年所聲請的雜項執照,雜項執照裡面有附了一個土地使用同意書,土地使用同意書的上面2 行字「茲有高意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擬在下列土地設置棄土場,業經本人等人中前同意為聲請整地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這個同意書下面有告訴人及靈泉禪寺的大小章,足徵這個土地使用同意書為真,而且這個部分也有經過調查局的鑑定,說它的大小章是一樣的,也就是說告訴人借給被告除了供通行使用之外,還有一個目的是同意讓高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做棄土場使用,從84年到100年1月13日,被告向告訴人借用了這幾筆土地是從84年就開始了,如果是從84年開始的話,第一個,竊佔罪最大的特性它是即成犯,也就是說他占有的時候它就成立了,從84年到今天,我想時效已經消滅,如果真有竊佔之事實的話,也時效消滅了,這點我們不得不加以考慮,另外竊佔罪裡面有一個最特殊的情形叫做使用竊盜的觀念,也就是說如果被告他沒有不法所有的意圖,單純在使用之意圖的話,恐怕是不能夠成立這個竊佔罪的,我想在實務上多次有就借機車的案例理由有詳細的闡明,如果被告他沒有把它佔為己有的話,縱使有佔有的事情,恐怕基於使用竊盜罪的觀念,恐怕是不能夠成立這個竊盜罪的,從84年開始到96年,被告履次跟告訴人訂立的切結書也好、協議書也好,到了100年1月13日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給告訴人,足徵被告並沒有將系爭土地佔為己有,至多他只在使用這個土地,而使用的方式跟方法跟告訴人所訂的契約,雙方解釋不同,恐怕是使用借貸,就借貸的內容發生爭執而已,如果是使用借貸,借貸的內容發生爭執,在實務上認為是單純的債務不履行,而不是刑法上的竊佔罪等云云。 二、本院查: ㈠本件系爭土地係告訴人靈泉禪寺所有,此有基隆市信義區大水窟段84、84-4、84-5、88、127-4、127-5、127-6、127-7、127-12地號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6 日基信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931號卷,下稱99他931號卷,第75至84頁、第131至134頁、第135至143頁】,且被告陳振豐對此部分亦不爭執;又依93基府都建雜字第0001號雜項執照「一期雜項工程項目內容」欄下「未完成之工程項目」下「17、18、19、30」記載之「擋土牆」、「橋樑結構」【見100偵204號卷第60頁反面】,與93 基府工雜字第1號雜項使用執照案第62頁「按圖施工證明書」記載有「確實按建築法第70條規定及原核准圖樣施工,確實安全,並於94年8 月20日竣工無誤」等文句之綜上互核以觀,足認被告客觀上一直至94年8 月20日始完成竊佔行為,應堪認定。再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1月17日前往實地勘驗,勘驗結果顯示:現場為擁恆墓園,入口處設有警衛亭、兩旁沿著地勢設有圍牆,入口處設有柏油路面,可通到接待中心,沿途設有景觀設施,在接待中心前方有拱橋,下方有溝渠,以入口處作為基點,右手方構渠設有堤防,河流,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1月17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44張在卷可按【見99他931 號卷第103至126頁】;上開墓園占用告訴人土地範圍之實際現況,復經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於99年12月6 日基信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詳如後附件一所示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3份附卷供參【見99他931號卷第131至134頁】,足認詳如後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2所示地號土地及其面積、使用現況,確實有鋪設人行道、柏油路面、種植草皮及興建圍牆、警衛亭、停車場、停車位鋪面等工作物及設施之情形,亦有國統公司與傑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96年6月4日入口大門及步道工程承攬合約書1份在卷可佐【見100 偵204號卷第23至28頁】,是詳如後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2所示地號土地及其面積、使用現況之被告及其公司占用事實,應堪認定。 ㈡次查,被告陳振豐雖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靈泉禪寺之代表人莊清旺就被告於上開時地竊佔系爭土地之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指述歷歷,此觀諸證人莊清旺於100年9月23日偵查中證述:(提示94年12月26日協議書)沒有同意被告使用土地至96年12月25日,94年間我沒有與被告簽過任何契約,(提示96年12月26日協議書)印章是否真正我不確定,我也忘記有無簽約,但我記得陳振豐曾經來找過我,表示要延長2 年,我有同意蓋過章,但96年發過存證信函後,都沒有再與被告簽過任何契約,都是陳振豐來找我,我沒見過王萬陵,我不確定同意延長是92年間契約還是94年契約,但我只同意延長過1 次,(提出契約原本)我於97年8 月27日有發過存證信函,之後才與被告沒有簽約,所以94年及96年之契約就有可能是我簽的,我只同意他們通行,但是他們還填土大幅改變地形填高成山丘,蓋了景觀及水泥橋,我沒有印象看過94年12月26日契約內容等語明確【見100偵204號卷第213至215頁】;證人莊清旺續於100 年11月29日偵查中證述:當時有說填土也要經過基隆市政府的同意,該地地形本來有一個天然的水溝,不算河川,以水溝的東邊算起都是禪寺的,西邊是別人的,天然的水溝是南北向,因為他們要開發西邊,他來跟我們借地要通過,我是同意他們順著水溝闢一條路通行,配合政府的政策,為了他的私人用途,他用了東西向,我那時有說他們要申請要合法的申請我才會准予他們做,明明是南北向的,他們做成東西向(告訴代理人稱:被告在填土的時候,我們有說可以跟路基一樣高,但是90年時發現他填土填到跟山丘一樣高還造橋鋪路,我們認為他有這個竊佔意圖),何況他們有沒有合法申請我都不知道,我請他們申請合法的文件要給我看,都沒有給我看等語明確【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73號卷,下稱100 偵續73號卷,第31至32頁】;證人莊清旺另於101年6月14日偵查中之證述:當初他們要開發他們的墓園到我們寺裡面,那是84年4 月間,被告徵求借我們的土地通行使用,我們那個土地有一個天然的地界,有一個山泉水的水路,再來,現在發生問題的地方,過去就是新北市的地界,我有跟他講旁邊還有很寬闊的地方,可以找其他地方過。被告一再說沒有辦法找到其他的路過去,所以徵求我答應他讓他通過,本來信義區大水窟段84、88地號土地有一條我們靈泉寺的人行通道,那條路已經存在100 多年,是我們通過要到四腳亭的路,後我們又開了一條大路,市政府好像有計畫面拓寬月眉路,要從84、88地號土地從中剖過去,將土地切成兩半,政府這樣的規劃是錯誤的,所以我跟政府在談這個問題,被告來找我的時候,說他沒有地方過去,我說你一定要的話,我就讓你通過,我就讓他沿著本來以前的人行道88地號的土地通過,那是南北向的,要被告幫忙跟市政府溝通,將計畫道路的路徑往山溝的地方拓寬,我有寫過2 次存證信函,他們寫給我的同意書裡面根本沒有造橋、鋪路之類的,只是要借過(告訴代理人稱:本件我們認為被告之所以侵占、竊佔的意圖就是因為被告沒有經過告訴人同意,任何書面上都沒有同意被告在這一塊土地上大量填土,由原來的平地變成山丘,也沒有任何書面表示同意被告為了自己使用的目的,在上面搭做東西向的橋樑,以及為他自己的目的興做的墓園、別墅做成對外的聯絡道路)等語明確【見100 偵續73號卷第70至73頁】;證人莊清旺復於本院於104年6月23日審判程序時證稱:我因為年紀大聽力也不是良好,庭呈本人書寫的書信總計有10張,首頁是我親筆寫的,接下來第1頁至第8頁都是我親自寫的,我所要表示的就是被告竊佔靈泉禪寺的土地,從一開始到現在都是欺騙我的,另外最後一頁附件之投訴狀這是要給法務部調查局北基組說明這件案件的內容,我所想到與本案有關的重要事項,我都是記載在今天所提出的這8 頁書寫的內容,這些就是我要補充說明的內容,之前我在偵訊時可能有些是因為我的聽力不是很清楚,所以對於問題所回答的不一定是很周全,凡是我親自書寫以書面表達的這些意見,都是經過的事實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一第89至91頁】;證人莊清旺續於本院104年7月14日審判程序時證稱:關於本案靈泉禪寺所有大水窟段84地號等9 筆土地(後被侵佔達11筆)約二千多坪(六千六百餘平方公尺),被告陳振豐、國統公司、高意公司、王萬陵等,從當初所提『切結書』明載「借用」為供其開發89、101-1 等地號通過之用,且限期兩年,竟然變成為竊佔、侵佔以至長期霸佔,迄今已二十年了,茲依據104年6月15日「刑事陳述意見狀」,以及104年6月23日在庭上所呈的(山衲所親手寫的補述狀作簡要說明)并揭發被告從借用土地:【成長期霸佔經過。壹、被告違約背信、騙取簽約,以作不當施設~是巧施詐術欺騙。被告向本法人借地使用原因:依據前述『切結書』、『同意書』、又再『切結書』、『協議書』的記載,都只是為供開發101-1 地號等山坡地為墓園,而借為「供開發工程車通過使用」。本法人簽給的借用同意書,亦是出於「與人為善,給人方便」而借給通過使用;即使其後再提來求借的92年『切結書』,乃至再三來求借用的『協議書』亦都同樣,只是同意「借為通過之用」。茲詳為說明:一、國統(高意)開發墓園公司陳振豐等人,當初向本法人「借用」大水窟段84、88等地號土地的原因,依據被告陳振豐當初於84年7 月26日所提來的『切結書』(附路線標示圖)(參告訴人104.5.20「刑事陳述意見狀」所附之陳證1 。由於此份文書乃足以證明被告本案詐欺手段暨告訴人老衲陷於錯誤而同意出借本案土地並交付土地使用同意書之起因緣由的重要文件,因此,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才會始終避而不提此份文件),所載明條款是「借用」作為通過的(切結書前言載明「…茲因本公司計劃開發基隆市○○區○○○段00000 地號等都市計劃編定為墓園之土地,其出入口必須經靈泉禪寺所有大水窟段84地號等之土地…」等語,足見只是借地通過之用途。而本法人於28日簽給同意的『土地使用同意書』也是依據此切結書條款為原則的(那『同意書』也是被告準備好帶來的)。該『切結書』內中載明:"立切結書人……… 因計劃開發基隆市○○區○○○段00000 地號等墓園,其出入口必須經過靈泉禪寺所有大水窟段84地號等之土地。惟該84地號,因被政府都計計畫道路從中劃過,既破壞了該筆土地面積,且該規劃車路又連續彎道,尤恐於將來安全堪虞。經與市府都計部門建議並允可變更該汽車路線(即彎曲成弓形路段,稍作西移拉直至彼此地界邊,而循南北向天然山澗邊界),即修正原計劃在84等地號上如雙虛線標示原路線。如附圖標示" 這是該切結書中明白記載的洽約條款。緣寺方因本案原為「田」地目的84地號等約有二千多坪平坦土地,被基隆市府都計部門,規畫拓寬車路,至其墓園邊即轉向東、南,跨越南北流的天然澗川而成弓彎形凌侵84地號等土地從中劃過,破壞了完整可用的用途。(按本法人原將所寺有土地規畫作分區建設「老人康樂活動中心」、「市民社教活動中心」、「宗教文化活動中心」等,擬作分期建設的計畫;該84地號等約有二千多坪土地,即為規劃作「兒童育樂活動中心」之處),後來因被告方為要開發101-1 等地號大塊山坡地沒有出入口可通,而須借地作通過使用,切結如上。如今被告陳振豐於鈞院供承:「當初我們的土地沒有緊鄰六和街,所以沒有辦法聲請建築線,才會向告訴人靈泉禪寺借用土地,讓我們延伸出去,這樣我們才能有建築線可以使用,這就是我們當初要成立擁恆藝術園區的目的。」等語明確(見本院104年4月30日審判筆錄第5頁倒數第4行起參照),足見當初陳振豐說只是借地通過,而且要幫告訴人向基隆市政府爭取都市計畫道路路線變更(拉直)等承諾,無非都是用來遮掩其竊佔告訴人本案上開系爭土地,將來之作為其公司開發墓園用地之延伸範圍,以利其取得建築線,始能申請擁恆藝術園區各項執照審核通之不法意圖,也正因陳振豐有此不法意圖,才會擅自在告訴人本案土地上大興土木,填土造坵,興建東西向供其墓園永久私用之對外聯絡橋梁與道路(連絡至告訴人辛苦興建完成之既有道路即六和街),並興建圍牆、警衛室、人行道與停車場鋪面等墓園前庭設施,其將告訴人土地竊為己有之意圖實在非常明顯。而這些土木設施,根本都和前揭切結書所承諾之修正計畫道路新路線(沿天然山溝南北通過告訴人本案土地西側84地號界邊)之公益目的完全矛盾衝突!而無絲毫關聯。被告自取得本法人簽給的『同意書』之後迄今已二十年了,然並沒有依約履行,只是佔據該等地號土地作為不當施設工事以作經營利用(詳如104年6月15日所呈「刑事陳述意見狀」所陳述)。(據卷證可知,陳振豐向基隆市政府所申請的,不但不是將都市計畫道路路線變更如上,而且反而是將告訴人本案土地納作其公司開發墓園及殯葬設施雜項執照之用地範圍!此正呼應了陳振豐前揭於鈞院所供承:「當初我們的土地沒有緊鄰六和街,所以沒有辦法聲請建築線,才會向告訴人靈泉禪寺借用土地,讓我們延伸出去,這樣我們才能有建築線可以使用,這就是我們當初要成立擁恆藝術園區的目的」,而此實際目的,完全與前揭切結書上的承諾目的不符;而且是在未經取得許可證照之前,即已進行在84地號等土地上大肆填土及建造鋼構橋樑、車路,以通其地界。可見陳振豐一開始就是拿切結書作虛假承諾來詐欺告訴人,使告訴人誤信其有意願遵照該切結書之承諾去執行,而同意讓其借用土地通行;並為便於陳振豐代為申請都市計畫道路路線變更、築造(經洽議修正之)新路線路基之目的,而簽給土地使用同意書)二、被告不但迄沒有依初議『切結書』履約,也沒有依本法人簽給的『同意書』所載明「二年」期限,將所借用84地號等土地清理歸還寺方。而於後竟然又連續巧施詐術騙取本法人同情心,而再簽給第二次「切結書」及「協議書」。其一、如被告於92年12月4日的『切結書』(陳證3)所記載意旨有云:本公司為開發大水窟段101-1 地號等,(前)借84地號等土地,作為運土方車輛通過使用。並曾於84年7 月26日立『切結書』言明依循寺方88地號之地段邊界(即順天然山澗南北向川流)先築造一條路基配合政府原計劃(成彎弓形之修正為拉直路線)車路,為前議約原則。……擬再借用(84地號等)二年,屆時願無條件將該段地號土地清理歸還寺方。其二、被告於94年12月26日再攜來求簽約的『協議書』(請參100偵續73號卷第88至90頁)意旨有云:寺方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同意出借基隆市○○區○○○段00○○地號土地…「載運土方車輛「通過使用」,期限兩年。」今因國統公司開發大水窟段89、101-1 等地號土地所需,仍須借用寺方所有上述(84地號等)土地,為期二年。國統公司配合基隆市政府「月眉路拓寬改善計畫」之設計規劃作業,積極爭取(修正)計劃路線,盡量保持寺方土地之完整,以符寺方之期望。被告陳振豐再三來求簽約的『切結書』和『協議書』的借地使用原因的措詞是如此懇切理由,乃取得本人同情而簽給。然至今又歷時十多年了,所謂「積極爭取」,以「符合寺方期望」,卻全是詐欺騙術的謊言;竟然迄今十多年了,未見履行協約跡象!而是長年全作與『切結書』及『協議書』相違反的不當經營用途,亦即文約中沒有的非經本法人同意的非法施設,例如:運填棄土:被告不但自民國84年頃直至94年,長達10年期間,皆利用本法人上述簽給的『切結書』、『同意書』,乃至作緩衝期的『協議書』,以遂其大肆運載棄土方,至其101-1 等地號十餘公頃凹形山坡地上填造成凸形的地段,並且將本寺84地號等(原為「田」地目)約二千多坪的平地填成坵崙平台,以作為其別墅前廣場;再建造現在可見的約八公尺寬(二十多公尺長)大幅橋樑,及通向墓園的大幅汽車路。(因其運土填造時間太長,又運土方超量,且未符政府「水保」法規,都屬非法經營,以致被檢舉由台北法院於91年,偵查起訴。即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81 號)此可證明被告借用本法人所有84地號等土地,是全然作為非法設施與不當經營的事實。貳、被告竊佔寺地作非法經營,以謀不當利益~是為利亡義詐欺。被告其後二年期限滿了,卻沒有依約清還,竟而再三提來書件要求簽借,後來才知被告原來是為長期佔據所借84地號地段,以作其墓園「延伸」用地範圍之私人利益使用。被告即因此,而自民國92年頃起,將借用的84地號等平地,運填棄土成高崙平台以作為其別墅墓園前廣場,先立起鉛板圍牆以遮斷外人視線,繼而建造起跨越邊界澗川的鋼構混凝橋樑,以及通向墓園上鋪柏油的大幅汽車道路,都是作為長久性的建造施設。茲再詳說明:一、被告連續以巧施詭計的詐術,騙取本法人簽約借用給與84地號等地段土地證件,竟然再三來求簽約而能得遂其詭計!老衲實在慚愧閱世未深,不知世道人心黑暗面的陰謀詭計,所以致然!如於96年12月間,又有所謂『協議書』(請參100 偵續73號卷第94至96頁)的簽約載云:二、今因高意公司及國統公司所開發之基地內,申請建築物建照事宜之需,寺方同意出具上述所有土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供高意及國統通行使用。惟上述寺方所有土地,高意公司及國統公司不得於該等土地上興建任何建築物,僅可供通行使用。其餘限制事項同前協議書內容。三、高意公司及國統公司借用寺方上述土地,若於兩年期限屆滿後(民國98年12月25日),雙方另就上述土地借用事宜,……。四、寺方借給高意公司及國統公司僅供通行使用之土地及面積表。被告三度提來求同意簽給『協議書』的條款內容,更是載明:「不得於該84地號等上述土地上興建任何建築物,僅可供通行使用」;並且又是借用「兩年期限」。可是事實上卻全然相反,而又迄沒有履約以申請變更都市計畫道路路線並將本案土地僅供通過使用之跡象,反而是佔據作為收納運載棄土填墊101-1 地號等山窪,並填及寺有84地號等土地上成為坵崙平台,作為其別墅墓園前的廣場及景觀,以及建造二條永久性質(皆為鋼構底基)大幅橋樑(上為混凝土橋版及欄杆)及汽車道路(上為瀝青路面)等非法設施和不當經營圖利。(因此本法人乃於民國96年7月12日及97年8月27日兩次寄出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停止借用土地承諾,及追討寺方土地之證函。)被告陳振豐等,向本法人靈泉禪寺「借用」84等地號土地,原是「作為開發101-1 地號等山坡之車輛通過使用」。「並曾於民國84年7 月26日立『切結書』,言明依循寺方88地號土地之邊界(天然山澗南北向邊界)先築造一條配合政府原計劃(凌侵84地號等中間經過成彎弓形路段之修正拉直)為前議約原則。」又言明:「積極爭取(修正)計劃路線,盡量保持寺方土地之完整,以符合寺方之期望。」然而迄今全沒履約,且全失期望。原約「借用」上述84地等土地,僅是「供其開發工程車輛出入通行」而已。竟然變成運填棄土成為高崙平台,作為其別墅墓園前的廣場,並建造二條大幅鋼構水泥混凝橋及汽車道路,從其89等地號邊界跨越南北向澗流作東西向都長達三分之二跨佔至84地號上,是作為永久性用途之施設,以銜接原有本寺自行開築的南北向六和路作為出入口,成為聯結該處廣場和通路,供作十多年來遂其招徠生意的墓園經營。此可證明被告原為「先詐欺、後竊佔」以至霸佔迄今不清理歸還的「預謀」心跡。被告之「機巧詐術」與「惡劣行為」,真是可怕!可說是目無法紀的十足刁鑽之徒!被告涉嫌以使「金錢能使鬼推磨」方法,向基市府工務、都計單位買辦規劃〝月眉路拓寬〞方案;而該方案竟然是自該所謂月眉路的中嵿段(內段)起,即採高架路直通至被告墓園邊而轉彎向東南跨過該處天然山澗成弓形,以凌侵寺有84地號等土地上廣場,而作為所規劃12公尺寬汽車道的終點站。~按此所謂「月眉路」,其實即是本法人於民國60年至62年間所自行開築造成的〝六和路〞雙線道,絕非原有月眉路(原為百餘年來的不及一公尺寬的九彎十八拐的人行登山路),路線位置也全迥異。本法人開築的「六和路」是自本寺前至基隆市區(原台肥二廠後方)全長兩公里,平均寬七至八公尺的雙線道路;市府都計單位撮取中間路段詭稱為月眉路,是欺人的策略。都計單位拓寬案的錯誤規劃及建管單位的錯誤執行,都是另有原因。而基市議會大部份議員原持反對此拓寬案,即因原有本法人所開築成的汽車路(所謂月眉路實即是「六和路」)已是雙線道,也是議員們原持反對拓寬案的主要原因。據聞因黃景泰議長親自陪同陳振豐親至持反對意見的大部份議員家遊說并送禮,又再強力通過此拓寬案。才取得內政部葉世文署長批准核撥伍億多萬元補助款。基市府繼而發徵收通知,徵收本法人所有被告佔據84地號等土地。到此方知,被告無權佔有的84地號等土地,被佔據作長期非法經營的竊佔、霸佔;而尚在訴訟進行中,竟被市政府作為徵收的合法化!而該規劃拓寬案路段(內段)不及一公里長的「高架路」,既損失本法人權益,也損失國家公帑~既侵損寺有土地二千多坪,又無益地方開發利益!而只是為被告經營墓園利益的企圖!殊令人慨嘆政風法紀何在,青天白日何在!被告偽造文書印章以申辦證照,為遂其非法施設~是賄賂買辦。被告原為借地供開發101-1 地號等十數甲山坡地的車輛通過之用,竟然變成在84地號等土地上建造各種永久性用途的施設。以至為長期經營而偽造本法人沒有年月日、身分證號碼也錯誤的所謂『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本法人名義的公私印鑑,以申請建造、什項證照。而建管單位竟然不察或循私互輸利益而核發給予許可證照,使被告得遂所願目的。這是明顯的官商勾結賄賂行徑的成果。茲再略為說明:被告又有為申請運填棄土、填高84地號等土地作高崙平台廣場,以建造跨越天然山澗至84地號等寺有土地上(約三分之二長、十餘公尺寬)之大幅鋼構底基上為混凝水泥橋樑,及鋼構底基上鋪瀝青柏油路面的汽車道路,以通其別墅、墓園,而偽造本法人「靈泉禪寺」印章印鑑及老衲「莊清旺」私章印鑑,并偽造所謂「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向政府建管單位申請「建造、什項執照」;而建管單位竟然不察該未署年、月、日,漏誤名稱與錯誤身分證號碼的偽造同意書,而發給核准證照,以遂其非法經營施設!被告目無法紀、誆妄行為的刁鑽,其瞞上欺下的「預謀」詭計,或即官商掛勾,互輸利益的賄賂行徑,灼然可見,其陰謀惡劣心跡可誅!(上述詳情,本法人所委任宋皇佑律師於104年6月15日所呈「刑事陳述意見狀」,及歷次所呈陳訴狀、陳述狀綦詳)結論:本訴訟案的重要焦點有三:一、被告向本法人借地使用原因,依據前述『切結書』、『同意書』、又再『切結書』、『協議書』的記載,都只是為供開發101-1 地號等山坡地為墓園,而借為「供開發工程車通過使用」。本法人簽給的借用同意書,亦是出於「與人為善,給人方便」而借給通過使用;即使其後再提來求借的92年『切結書』,乃至再三來求借用的『協議書』亦都同樣,只是同意「借為通過之用」。而除有讓被告依其84年切結書的承諾築造修正都市計劃道路新路線之路基外,根本從來並無言及同意興建本案中被告所為之任何建造物。二、被告其後二年期限滿了,卻沒有依約清還,竟而再三提來書件要求簽借,後來才知被告原來是為長期佔據所借84地號等地段,以作其墓園延伸用地範圍之私人利益使用。被告即因此,而自92年頃起,將借用的84地號等平地,運填棄土成高崙平台以作為其別墅墓園前廣場,先立起鉛板圍牆以遮斷外人視線,繼而建造起跨越邊界澗川的鋼構混凝橋樑,以及通向墓園上鋪柏油的大幅汽車道路,都是「無權佔有」而作為長久性用途的建造施設。三、被告原為借地供開發101 -1地號等十數甲山坡地的車輛通過之用,竟然變成在84地號等土地上建造各種永久性用途的施設。以至為長期經營而偽造本法人沒有年月日、身分證號碼也錯誤的所謂『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本法人名義的公私印鑑,以申請建造、什項證照;而建管單位竟然不察或循私互輸利益而核發給予許可證照,使被告得遂所願營造目的(告訴代理人補充說明:在鈞院104年6月15日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二狀第6頁至第9頁所載,土地使用同意書的正本應該是放在103年偵續一字第9號卷中證物袋內、至於影本則是在100 年度偵字第204號卷第101頁那張,就是現在法官提示給我看的雜項建造執照第一期卷內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我要補充說明:一、身份證號碼錯誤,不是我的身份證號碼。二、住址欄內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這是舊的地址,後來在70年就改成六和街1 號了。三、另外「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我沒有看過,連年、月、日都沒有寫,上面的印文也不是我蓋的。15年前拿來的東西,不曾讓我自己寫,頂多拿來讓我簽名而已,但是我沒有看過「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我連看過都沒有,如何去蓋印。四、財團法人都沒有寫,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不但裡面沒有中華民國日期,且我私人的身分證號碼也是錯誤的,而且剛剛庭上提示的這份正本沒有印章,我的代理人在臺北閱卷後裡面是有印章的,號碼也不一樣,正本這張有個號碼093工雜字第00001號在正本的右下角,但是在卷宗內的影本右下角並沒有這些字樣。另外就是裡面,第一點是沒有中華民國年月日,第二點是我的身分證號碼完全不對,第三是這正本宋律師在臺北地院閱卷時看到的是有印章,第四點就是正本這份不但沒有這些名稱的印章,尚且還有行號的證號,093工雜字第00001號臺北地院的卷內並沒有看到,這是大疑問,這完全是有疑問的,正本是大大的有問題,最主要是沒有時間年月日,我的身分證號碼錯誤,及沒有字樣,還有建管處的印章也沒有,第五點就是月眉路65巷67號,這是69年前用的,70年後就沒有用了,被告向我們借土地是在84年以後的事情,所以不可能再用到以前月眉路的地址才對,被告有偽造證件去聲請建築使用執照。我在92年有告訴被告可以另闢道路使用,之前借的道路應該還給靈泉禪寺。當初是要讓被告得以順利開發,既然被告已經完成開發就應該將原先借用的土地還給靈泉禪寺才對。被告向我商借地,後來被被告佔用地幾十年,被告說他有五十甲的山坡地要開發,被告自84年頃直至94年,長達10年期間,皆利用本法人上述簽給的『切結書』、『同意書』,乃至作緩衝期的『協議書』,以遂其大肆運載棄土方,據悉,被告單是在此10年期間,所運填土方填造該處101-1 等地號原為山凹窪地成為凸形山坡,即有百萬餘台卡車量,賺了十多億萬元,而其地段土地增值則達數佰億萬元,我覺得他是違法施作、不當經營。被告一直欺騙我同意讓被告使用靈泉禪寺的土地,一再用欺騙的手段要我簽名,被告至今都沒有表示歉意,完全是詐欺的行為,第一次他要以地換地,我不同意,第二次他說要跟我買地,我不同意,第三次黃景泰親自到靈泉禪寺找我談,他說以前開路的時候有經過我的同意,我說我哪有同意,黃景泰來跟我說的時候,說沒三句就起衝突,他就離開了(詳見告訴代表人於104年7月14日庭呈陳述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6至140頁】;續於本院104年8月27日審判程序時證稱:這一個文件有兩張,一次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左上角沒有蓋章,本來台北法院核的,這一張法官上次問過的,那一張是影印的,沒有台灣省基隆市靈泉禪寺的蓋章;這一張上次法官提示的正本,提出三遍正本,他看了後表達,正本沒有那張。第二,這一本正本的號碼,那一個有蓋章的,這裡面沒有號碼。還有一個最重要的是我本人的身分證,上次那個有,但這裡好像就沒有了,沒有我的名字、沒有我的身分證號碼,但靈泉禪寺這個號碼是在靈泉禪寺的這一行裡,並不是在代表人的名義下面,如果是身分證號碼的話,那這個不是我的,我看過我的身分證,不是這樣,如果是財團法人靈泉禪寺也不是這個號碼,法人登記也不是這個統編,這個判斷是偽造的,同時一個有蓋章、一個沒有蓋章,這個事情84年7 月26日發生到現在,二十多年了,他一路以來都是騙人,種種的辦法、種種的計畫,好像演變一樣,一而再再而三、三而四騙人,98年他要再來找我,我沒有補充過,他又拿了一張要我再簽同意書,再延兩年,74年一次、76年一次,98年又再一次,那時候我就發覺了,他欺騙我,借用通過的土地,順著小河川過去,河川過去是他們的土地,89號以上是他們的,河川這一邊88號、89號號是靈泉禪寺的,這是很明顯的,他在這一段時間借用通過,我只是同意他過去而已,那一條路是古代的路,我們天天在走的路,我到靈泉禪寺還是走那一條路,剛才說有四次的同意書,從來沒有,我只有84年7 月26日那一次他們簽切結書來,同意書是他們寫好拿來的,那是唯一的一次,沒有第二次,他現在一而再再而三說什麼後來幾次,不但沒四次,也沒有兩次,只有84年那一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55至67頁】;證人莊清旺續於本院105年2月23日審判程序時證稱:84年第一次他拿設計書來後要求我要開同意書給他,我有拿同意書給他,這是第一次也是唯一的一次。這應該是84年7月間的事,至86年7月二年期就屆至了,但是他沒有再跟我聯絡,一直經過五、六年後的92年12月月才拿出這個設計書說要交換土地,但交換土地就變成另外一個接洽人接洽,不知道是被告還是另外一個人拿設計書來說要交換土地,但他們給我的好像跟現在這一份不太一樣,我記得他拿給我設計書,跟人家買的土地不夠靈泉禪寺所佔的土地一半,被告佔據靈泉禪寺的土地是6600多平方公尺,這也是他自己寫的,84-1、84-3這裡好像怪怪的,後面寫到6662平方公尺,但是他現在拿當初說要交換的資料上載8930平方公尺,與他之前給我的資料不一樣,以前他拿給的資料上面才寫3000多平方公尺,因此被告提出的資料也是一個問題,此為第一點;且切結書另外一個問題是關於印章的問題,這也很奇怪,第二,陳振豐所拿的時間他自己也有寫,寫得很明顯,第一次拿來的是二年的設計書,土地使用權的期限也是二年,92年寫的也是二年的時間,他也是自己寫,但二年後他也沒有還,他完全不像一個企業家,完全都是欺騙、欺瞞,一步步佔用土地,用這種方式,因此引起我的不滿,我想這也是他的性格,這種方式實在是小人的心態、小人的做法。印章的問題應該是後面的部分,但我可以確定的是印章全部都是偽造的,根據他提的那份切結書及同意書部分也是完全不合事實,(當庭庭呈資料)這一份是要說明被告佔用別人的土地,像後來提出的這張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與當初送給政府的申請文件根本對不起來。我認為後來被告所拿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載比如借用的期間、期限及我本人的身分證字號,完全錯誤,高等法院調來的那一份文件,其上是有市政府章,但被告拿來法庭上的那一份卻沒有蓋市政府的印章,高等法院送來的那一份有基隆市政府的印章,政府相關人員後來拿出來看的是正本,不但正本上面沒有印章,簽一簽下面也有一個字號,那也是不一樣的,我覺得很奇怪,而且授權同意書上應該要寫年月日卻沒有寫、不應該寫的卻寫了,應該要寫的比如期限,自何時開始至何時止、用途為何沒有寫,及最後「中華民國」押日期的點也沒有寫,到底是什麼原因?這很奇怪就對了,他在84年至90年間,長達五、六年的時間都沒有來找我,我也很忙,84年7月至86年7月應該二年期限就滿了,他就沒有權限了,但他始終都沒有處理,我也很忙,忙到忘記,是直到91年他才拿這一份來,是長達五、六年後拿這一份來,但拿這一份來就要跟我交換土地,我一開始跟他說有三個條件:第一個,若要交換土地,因為這個土地是靈泉禪寺的土地,要交換的土地是要靈泉禪寺的地界,不能脫離相關法律;第二個,這一塊土地84分,而且僅有小部分是坡,但大部分是平地,因此交換的土地一樣要是平地;第三個,就坪數的部分,交換的土地要比靈泉禪寺這塊土地大小至少要相等或更大,不能比這一塊土地還小,因為這是佛祖寺廟,並不是我個人的土地。我當面跟被告說,被告應該會記得。我代表靈泉禪寺跟被告說,土地所有權是靈泉禪寺的土地,財團法人靈泉禪寺第7 條規定是董事長管理靈泉禪寺不動產的財產,否則就違法,我是董事長的身分兼住持,住持是管理寺裡內部的事,而且我們是採選舉制度,我維護中華民國的土地,這沒有錯,你亦有這個身分,但你卻沒有維護土地,難道不違法嗎?我是靈泉禪寺的唯一代表人,大家信任我,所以我得負責,不可以不跟你計較,若是我私人的土地,我會跟你計較嗎?這三個條件講得那麼清楚,可以交換土地,但你後來拿來的土地卻只有3000多坪的土地,不到靈泉禪寺要借給你那塊土地的一半,所以我才說我不同意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三第36至51頁】,並有聲明啟事剪報資料1張、高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84年7月26日)切結書及附圖、高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2年12月4 日)切結書及靈泉禪寺借用、預計價購與靈泉禪寺交換之土地明細表、靈泉禪寺存證信函、陳訴狀影本各1 份、郵局存證信函(靈泉禪寺→國統公司)、陳訴狀、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99他931 號卷第1頁、第3至4頁、第5至8頁、第9至13頁、第14頁、第85至87頁、第144至145頁】;現場照片12張、94年12月26日協議書、靈泉禪寺借用於國統公司之土地及面積、96年12月26日協議書、財團法人靈泉禪寺借用予高意公司及國統公司僅供通行使用之土地及面積、84年7 月26日切結書及計畫圖樣影本等在卷可佐【見100 偵續73號卷第35至38頁、第89至90頁、第95至96頁、第124至125頁】。再互核比較與被告陳振豐於本院105年2月23日審判程序時供稱:「(問:提示本院卷二第80至81頁,中華民國92年12月4 日切結書,立切結書人為「陳振豐」,此是否為你的簽名?)是我的簽名沒錯」、「(問:該切結書你有簽名,你簽名的內涵、目的為何?)這是要去申請計畫道路的公文,地號88之地段,配合政府要建議這一條計畫道路的實施」、「(問:立切結書是高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王萬陵,為何你要簽名?)靈泉禪寺只針對我要,任何文件都要我來簽名,靈泉禪寺要求我簽名,我就簽名了」、「(問:靈泉禪寺這邊何人要求你簽名?)莊清旺,所以我才簽名」、「(問:你簽名簽幾次?)我不知道,我需要配合就配合」、「(問:92年12月4 日該切結書內容記載「若無法解決,於二年期滿時應將所借用的84、84-5、88、127-2 等九筆土地,應即無條件清理完成,歸還釋方決議異議」,本件到今天105年2月3 日為止,有無依照切結書的條件履行完成?)有二點要報告庭上,第一點是照內容我都會執行,除了特別協議外,不然都會按照內容去執行。切結叫我們按照所有政府核准的計畫圖書施作,我們都有按照這個程序去做」、「(問:你們有無把土地歸還?)當初莊清旺要回土地,我們就還給他」、「(問:上開地號4、84-5、88、127-2等九筆土地於何時歸還與告訴人?)我們很早就沒有用了,歸還的時間那麼久,忘記了。(後稱)莊清旺來函說要這一筆土地,我們就歸還給他了」、「(問:告訴人代表人莊清旺何時有發函給你們說要把這一些土地要回去?)我不知道哪一個日子,我現在記不起來,要看他發函來的日期」、「(問:須多久的時間告訴我們你何時把土地歸還予告訴人?)每二年有訂協議書,他要還,他要回去,我們就沒有再續,就還給他了」、「(問:你何時能提出你所述告訴人發給你的函及你回覆予告訴人的函?)我要回去查一下,我現在也找不到,我們是按照程序,每二年可以修改,我們用的話是按照協議書的內容在用,有一次來函說不給我們用,我們沒有再使用以後,可以發現都還給你。第二,當初也有寫一條是要換地,我們買了一些地,後來要過戶,但他卻不要」、「(問:你們何時把靈泉禪寺的地還給告訴人?)應該是在94年或96年左右,不再續約我們就沒有用了」、「(問:你如何知道94年不再續約?)協議書是每二年議約,我記得在那個時間告訴人不再續約,我就把土地還給他,那時有溝通要換地,換地我們買了,買了要過戶,他不要」、「(問:你所說的「二年再續約」意思為何?)每二年有一個協議書的續約,續約到民國94年還是99年,我忘記了,要看協議書的內容,我們是按照內容來使用,到最後他不再續約,我們跟他協調換地,而地也是他指定的,在靈泉禪寺旁邊,我們也去買了,買了後要跟他換,但他又不要,他要要回去,我們就還給他了,不再使用」等語之供述情節亦大致符合【見本院卷三第44至45頁反面】,是證人即告訴人之代表人指訴被告竊佔上開系爭土地之事實,洵屬有據,尚非虛妄,堪以憑採。 ㈢按刑法所稱之竊佔,係指於違反他人意願之客觀情形下,就他人對於不動產所既存之持有狀態加以排除,並從新建立支配管領力之行為。因此竊佔行為應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時』而完成(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7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可資參照。查,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並主張本件係民事糾紛,被告主觀上並無竊佔之意圖,且客觀上亦有返還之事實,而認不構成竊佔罪云云,然本院就以下證人之證述內容,相互對照且綜合以觀,應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竊佔之事實,茲理由分述如下: ⒈查,證人王萬陵(高意公司掛名負責人)於99年11月5 日偵查中證述:(提示84年7 月26日切結書)我知道之前有跟靈泉禪寺的老師父借土地使用,但是80幾年我尚未進公司,土地是我們在使用,現在還在用,靈泉禪寺有跟我們要回土地,我們有跟他談,但老師父不答應,(提示92年12月4 日切結書)沒有還土地是因為我們還在使用,依切結書所載,土地雖然僅供土方車通過,沒有同意興建建物,但因為作大門看起來比較美,我忘記是何時蓋大門,也忘記有沒有跟建築師講,大門是當初就設計好的,(提示聲明啟事)擁恆藝術園區已經準備要營業,還沒正式營業,市政府有核准,我不知道市政府知不知道有佔人家地,(提示陳訴狀)我沒有收到任何文,我不知道,營業之前,市政府相關單位有去會勘,他們去主要是針對水保問題,我沒有聽說他們有意見,工程開發只剩下小的收尾零星工程,墓園前景觀香格里拉當初只是我們一個名稱,該景觀的大理石還在,大理石佔地長約4、5公尺,陳振豐是80幾年的負責人,我是91年才過來當負責人,國統開發營造公司負責人是陳盛元,我們是吃飯介紹認識,陳盛元跟陳振豐有坐在一起吃飯,陳振豐有跟我說過這塊地的問題,(提示97年8 月27日存證信函)陳振豐知道靈泉禪寺有意見,他有跟我講,但是我不記得他沒有跟我講他當初有跟人家寫切結書,但是我出入要用,貪圖方便,所以我還是繼續使用,只有口頭上跟公司股東講一下,沒有說得很清楚,我說我們有佔人家的地用一下,用完再還人家,股東說交給我處理就好等語【見99他931 號卷第69至72頁】;證人王萬陵續於100年1月21日偵查中證述:擁恆藝術園區是國統公司開發,我是高意公司負責人,我負責整地、綠化,整好後轉給國統去經營藝術園區,整個開發案是我負責的,有經過董事會同意,關於跟靈泉禪寺借地部分,也有跟董事會報告,當時是國統派人去借地,派誰去我不知道,(提92年12月24日切結書)因為害怕有糾紛,所以才簽,雙方都有要求要簽切結書,切結書內容只是跟靈泉禪寺暫借土地使用,跟靈泉禪寺借到98年,借用的方式是供土方通行使用,我只是借地通過,其他都是國統他們去做的,是國統公司發包出去,借用人是我們高意公司,我有去現地查看,我知道他們在上面蓋景觀、蓋橋,但沒有去制止他們,我只是借路通行,我現在已經沒有在用了,變成國統在用,最早是陳振豐去處理的,他知道跟靈泉禪寺借地,我最早也是跟陳振豐聯絡,借完地之後就交給陳振豐處理等語【見100偵204號卷第18至22頁】;證人王萬陵另於103年8月27日偵查中證述:我從90年底到現在還是高意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公司業務是收容廢土、棄土場、整地工作,陳振豐是以前高意公司之前負責人,因為他要開發擁恆藝術園區所以才改由我擔任負責人,高意公司跟擁恆沒有關係,擁恆是由國統建設開發公司經營,是經過董事會同意,才改由我經營高意公司,高意公司實際出資人是董事會股東,本來有包含陳振豐,因為他是一開始的負責人,後來沒有,當初是陳振豐出面去向靈泉禪寺借用土地,有簽契約,要跟他們借路通過,契約書我有蓋章,國統公司的人有拿契約去高意公司基隆月眉路棄土場工地給我簽,(提示84年7 月26日切結書)這份我沒看過,陳振豐沒跟我講,(提示92年12月4 日切結書)我有看過,在工地,也是國統公司的人拿給我的,簽切結書目的是要借路使用,是我在公司月眉路棄土場工地蓋的章,國統公司的人先拿去靈泉禪寺的人蓋章,之後再拿來給我蓋章,陳振豐是後來簽的,可能是靈泉禪寺的要求,後來有續約,我們2 年續約一次,靈泉禪寺都有同意,在土地上蓋建物跟景觀我不清楚,這是國統公司負責的,我只負責收容土路整地,借地現場都是我們在使用的,我們每2 年簽一次契約,直到98年約滿,我就沒有再使用了,因為土方也工作完成了,土地上面有蓋大門、景觀、圍牆,這些是國統公司蓋的,(提示94年12月26日協議書)有印象,但是很久忘記了,協議書簽約時我沒有在現場,都是國統公司的人先拿給靈泉禪寺的人簽了之後我才看過,(提示96年12月26日協議書)這份也是國統公司的人拿去工地給我簽的,我都是最後蓋章的,(提示97年8 月27日存證信函)他們叫我們要還地,98年約滿後,高意公司就沒有再使用該土地了,變成國統公司在使用,再來就是國統公司跟靈泉禪寺的事情了,陳振豐沒有說怎麼處理,只是說靈泉禪寺說土地要還他們,我知道國統公司在借用的土地上蓋景觀、大門、橋,經過會看到,這是國統公司建設的,跟我們沒有關係,所以我們沒有要求他們不能做,93年工雜字1 號雜項執照申請資料是經理李復興送件,但他已經往生了,是他負責跟建築師接洽,(提示靈泉禪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李復興負責的,我忘記有無看過,他90幾年就往生了,雜項業務是由他去申請,協議書是由國統公司去跟靈泉禪寺接洽,當時李復興工作剛好就告一段落,所以不需要再請人來接手,申請雜項執照之事,陳振豐應該不知道,上面申請做棄土場及相關設施都是高意公司所做,當時沒有蓋管制中心,只有一個臨時收棄土場單子的亭子,我們申請雜項執照只有93年這次,到98年結束,申請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文件,我有都有看過,告訴人沒有跟我們反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偽造的等語明確【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一字第9號卷,下稱103偵續一9號卷,第35至38頁反面】,是依證人王萬陵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足以證明證人莊清旺上開證稱告訴人僅同意商借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用途,僅係提供被告及其公司土方通行使用,並未同意且無允許被告於系爭土地上運填土方填造該處101-1 等地號原為山凹窪地成為凸形山坡,更未同意且無授權被告於系爭土地上面建築大門、景觀、圍牆、景觀及橋樑之定著物等設施,且雙方約定每2 年就系爭土地之使用重新協議乙節,核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告訴人同意出借系爭土地係作為棄土場用途云云,與事實不符,應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應無可信。 ⒉次查,證人即建築師白省三於本院104 年12月15日審判程序時證稱:這個基地的雜項執照的申請是我們送的,我們是根據高意建設本身給我們的資料,我們送到基隆市政府申請,需要的文件他們拿過來,我們再整個總合,然後送到基隆市政府申請的,但是那麼久了,根本不知道是誰送來的,我們一定要有那些資料才有辦法送,(提示093 工雜字第00001 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我們在整個要送去申請雜項執照的時候,會請高意建設把整個基地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整個地號都要,每一個地號都要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這個同意書我們收集完,我們會比對,比對整個地號跟圖面上的地號是不是對,比對完了以後,每一個地號都有了,我們才會整個送到基隆市政府去申請雜項執照,這張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應該是高意建設他們提供的,那麼久了,不曉得是誰,也許是承辦人,譬如說互相之間有窗口,他們有作業窗的人,我們這裡有作業的人,同意書一定是他們給我們的,我們不可能去跟地主拿,照我們的資料,等於是從91年就開始提出申請,應該在91年之前就已經開始在作業了,包括現場要瞭解、申請雜項的圖整理好、取得他們給我們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一起再送到基隆市政府去申請雜項執照,這是一個很公式性的作業,民國94年到現在就跟本案開發案沒有再接觸,因為我們跟他做的事情就是整個那個過程,包括雜項執照,整個申請完了以後,他們進行當中,我們就沒有繼續再推動了,高意委任包括雜項執照的申請、現場的監造,這兩項事情,監造到100年,等於4、5 年前,剛剛講的那個是有一些過程,譬如說那個代辦的時候,但是後面還延續現場在施工,施工的時候我們還是要派人去監造,整個過程完成了以後,等於雜項執照、監造的時候,接下來要去申請雜項的使用執照,那個我們就沒有進行了,不是我們進行的,我們只是對雜項執照的監造結束了,其他他繼續再蓋房子,繼續再什麼,就沒有委託我們,最後1筆錢是100年1 月21日,雜項執照是這樣子,你雜項執照完成了以後要申請一個所謂雜項的使用執照,雜項的使用執照假如不是我們申請,他們另外會找別人申請,雜項的使用執照申請到了以後,就結束了,就可以申請建築物蓋房子,跟目前雜項執照根本沒有關係,現場等於整地整好了,根據我們雜項執項去整地,整地完了以後就申請雜項的使用執照,雜項使用執照拿到以後,他現場就可以申請蓋房子,所以接下來就不必再有雜項執照的工作在做了,就等於開始蓋房子了,蓋房子要另外申請建築物的申請,現地的道路、警衛亭及花園那等於是屬於建築執照,雜項的使用執照拿到以後,等於該有的路也出來了,都做好了,然後就是要申請建築執照,申請建築執照的話,除了建築物之外,還有一些景觀也在這個範圍裡面,再跟建築執照一起申請的,道路也是屬於建築執照申請的範圍之內,有些比較細部的路要進去,雜項執照有雜項執照整個大的聯通道路,等到某一塊土地要蓋房子的,它就要再有一些路的進出,自己本身這個建築物的進出的道路,但是那是另外屬於建築執照申請的範圍,(提示本院卷二第138 頁兩張照片)這樣看不出來上面那個道路是在哪一個執照裡面,要現場去對我們雜項執照的規劃設計圖才有辦法知道,而且要准的,就是市政府准的雜項執照裡面有一個圖可以知道,那個圖才能夠對的起來,下面那張,那邊有一個鐵欄杆、橋,我要去看看我們雜項執照有沒有這條橋,橋的底下那個道路原來是箱涵,箱涵的意思就等於上面假如有土石或是水的話,就可以從這邊出來,現在目前可以從這裡進出,因為有車子的高度,所以才做一個橋上去到他目前工地的辦公室,柵欄我們就不知道,柵欄在圖面上沒有,後來再加上去的,(提示本院卷二第139 頁上下方照片)雜項執照的圖上面沒有這個黑色鐵欄杆的柵欄的設計,圖是93年申請的時候,到最後93年4 月15日,等於10幾年前了,當時是沒有這個柵欄的,也沒有去申請要設柵欄,(提示本院卷二第131 頁上方照片)圖上面這樣的一個設施不屬於雜項執照的範圍,涼亭也不是,在雜項執照沒有申請的話就沒有,而且雜項執照不會有固定物,固定物做上去要經過許可,他要去申請,要問市政府建管課,這個屬於建築執照,我沒有接受委託有關建築物執照的申請,我們只接受雜項執照的申請跟雜項執照的監造,所以後來上面有一些定著物就不是我們申請的,建築執照都會畫,沒有畫就有一點變違建,但是像這類的,有的市政府會要求他補建照,違規的話當然是要罰款,(提示本院卷二第131 頁下方照片)這個屬於整個基地的界址之外,不在這個範圍裡面,剛才有提到這塊地他們有糾紛就是有關靈泉禪寺的土地,假定沒有這個土地能不能規劃整個計畫,我是認為可以,不從這邊進出,可以從其他可以進出的進出口,除了這個之外,還有兩個進出口可以到這個基地,上面有一個進出、中間有一個進出,以前過去我是從中間這個進出比較多,為什麼,因為那塊進出的地方都是砂石車,以前這個基地是比較低,有一些廢棄土都會丟在這裡,都是從中間這條路進來的,假定沒有底下這塊的話,整個計畫的進出就會根據中間的進出再做整個調整就是了,(白省三助理稱:雜項執照在等高線的最下方的時候,是原來有一條河流,在河流的上方有做了一些設施,這屬於水保設施,有6x6的排水箱涵,上面那條橋在我們工務局的核定本裡面也有,那是施工道路裡面的一個橋,都在具體的書證裡面)這位是我們承辦的副總經理,我比較不瞭解,他比較清楚,剛才提到就是原來會根據那個河流,它上面有箱涵,做了箱涵,等於箱涵要給它流水的地方,所以那邊底下才做了一個6x6的箱涵,通常滯洪池是全部山坡地上集水過來,經過滯洪沈砂池到滯洪池,箱涵是天然野溪要通過的地方,為了保持它的順暢,在水保設施裡面,經過水保審查、經過匝道審查,就必須要做個排水箱涵,不能再做野溪,當初是一條溝,經過這個地界的時候,它不能是一個野溪,開發的過程裡面必須要被審查的,在整個這個計劃案,把這個列出來以後,就全部都要做,在圖面上有的都要做,兩年後當然不可以打掉,因為屬於雜項執照應該做的部分,因為你做完了才領到雜項的使用執照,領完了以後就不能再變動原有的地形、地物了,當初在做這個設計的時候,高意公司及陳振豐本人沒有講過這個地是借來,只借兩年,兩年後要還給別人,在我們建築師的立場,在做規劃的時候,特別是雜項執照,你只要告訴我們有哪些地號是要列在這整個計畫裡面,我們就把它整個一起列進去,然後做一個整個計劃再去申請,至於說這個到底要多久,我們根本不知道,河道右側的土地,就是原來野溪的右側,它的東邊的這些土地,不使用的話,沒有列入我們就不會去考慮,假如說這個土地畫開,當然我們整個規劃就完全不一樣,不會像目前這樣子,可能很大的變動都不一定,這個誰都沒有辦法預料到,我們怎麼做都要經過市政府的審查,這個坡度當然就是看現場的需要去做處理,譬如有一些高一點的,我們不是給它打平,不是這樣,等於怎麼樣引導它整個計劃,像後面那個不是很高的,很多都空下來沒有去動它,所以會照基地的現況去做考量,等高線50公尺的地方是一直延伸到84號的土地,整個基地的面積必須要涵蓋到84號這個土地,等高線才會到50公尺,沒有84號土地的話,就要去現場調試,就是整個坡度會去做考量,20年前就已經規定30%以上不能蓋房子,但是像這類的,像他們現在做墳墓的,另外有規定,你剛提到是50%,50%坡度的時候,當然會整個全盤考量,假設沒有那塊地,我現在無能為力說當時沒有那塊地的時候怎麼考量,沒有想過這個問題,當初這個雜項執照沒有建築線,像一般都市計劃裡面,有一些計劃道路才有建築線,(提示100 年度偵字第204 號卷第57頁背面建照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表)項目審查表的圖說的第14,建築線指定93年3月9日第0000000 號,這個時間點應該是雜項的使用執照已經下來了,可以申請建築執照了,可以申請建築執照的時候,還是一樣,你在哪一塊基地範圍,哪一個路的旁邊要蓋房子,還是要申請建築線的指示,等於這樣的意思,它是93年3 月份的時候,我們看到資料雜項執照變更審查通過是93年3月3日,這個建築線申請是93年3月9日,等於他申請使用執照變更以後,過幾天他就申請建築線的指示,不是我們辦的,建築設計不是我們做的,所以我們沒有去提出申請,(提示100年度偵字第204號卷第60頁背面)這是基隆市建管課核准的,在我們最後面的附圖裡面都有,橋樑結構全部在圖、書表上都有,等於是雜項執照裡面就有了,6x6的箱涵是根據原來的野溪流進的方向所設置的,位置跟大小就跟野溪相當,除了靈泉禪寺這條線以外,系爭的基地如果要申請雜項執照,還有其他的路可以走,還有2條,這3條在申請的時候,也就是93年的時候,它們都存在,當時我們都走過了,因為我們要做整個規劃的時候全都要走很多次才有辦法做計劃,其他2 條應該也可以申請雜項執照,只是說看高意他們的需要,我們再去考量,任何建築師不會決定進出入口,一定是業主,等於是高意建設,不可能是建築師,這是一個常識,在雜項執照、雜項使用執照圖上面有申請的這些建築物、定著物、工作物等等,都要依線把它完成,而且都要存在,要變更的話,要再次變更申請,對方給我的只有一個東西,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其他我都沒有看到,我都不知道,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給我以後,我才能夠提出申請雜項執照,只是這樣的一個概念而已,至於其他的我都不知道,本院卷二第80、81頁這個我根本沒有看過,而且市政府也不會看這個東西,他只看你有沒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已,假定說原有的地主,譬如說剛剛提到的靈泉禪寺有這樣的狀況,認為說你還繼續使用,他可以向市政府提出我要撤回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然後他們就會要求再變更整個規劃設計,工務局就是申請單位,工務局拿到這個以後,就會要求他變更整個設計,不能照原來計畫進行,(提示本院卷二第82至83頁94年12月26日協議書)他們這個協議書我們建築師沒有看過,工務局也不知道,因此我們根據他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然後整個資料送去申請,如果市政府准下來了,假定說你原地主有任何的意見,包括剛剛協議書不一樣的,當然你地主要跟工務機關去提出這個土地不能給我使用,請你變更原有的整個計劃,這個動作要做,不做的話一直停在那邊,都沒有人知道,只有他們私底下有這樣的協議,其他的人都不知道,所以地主一定要去跟工務機關,你跟我建築師講也沒有用,因為我不是申請機關,我只是代辦而已,你要去跟工務機關講這個土地我不給他用了,除非他跟我再延期,所以沒有這個動作,工務機關也不知道,不知道就一直拖在那邊,等於拖到現在,我不知道現在是不是這樣子,這個有沒有牽涉到消滅時效我不知道,(提示93年工雜字第00001 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我們建築師來講的話,業主給我們這張,他可能自己也沒有注意,沒有寫期限,我們沒有注意有沒有寫期限,送到工務局去的話,工務局可能承辦單位也沒有去考慮這個問題,所以就這樣通過了雜項執照,我是認為說這個一連串都是疏忽,沒有寫日期,假定到申請雜項執照的時候,審查人員比較嚴格的話,搞不好要請你寫一寫填上去,但是主辦單位也沒有要求,沒有要求的情況就通過了,至於說通過有沒有效,還是有效,因為執照發出來了,對這張來講的話,還是一樣的情況,假如這張無效的話,工務機關不敢發雜項執照出來,工務機關不會再去推敲這張有沒有效,他認為有效才會發,不然他不敢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我們不會存檔,因為這個等於有一點必要的資料要送到基隆市工務局,我們不會存也不會做複本,我們是直接就送過去,而且是整本一起送過去,都要正本,我們不能做複本,(白省三之助理稱:第1 期的水保設施柵道部分,就是那個橋樑,所有的細部設計,位置、數量都是被詳細規範,至於剛剛檢察官提出來柵欄的部分,還有一本水保計劃書,設施不可能不照圖施工),原則上是這樣,我們申請了雜項執照,核准,現場照我們雜項執照的內容水土保持去做,完工了以後會再申請一個雜項的使用執照,這個雜項的使用執照拿到了,才可以就每個基地上要蓋房子就可以申請建築執照,等於現場要照圖面上來完成的意思,假定你有變更的話,還要再申請變更雜項執照,你現場跟雜項執照做的不一樣,你要變更設計,等於完成了你再就完成的去做變更設計,這個程序要做,等於變更設計的執照,然後再去申請雜項的使用執照,都要照這個過程,所以有時候變更設計會好幾次,不是只有一次而已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73至194頁】,佐以起造人高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雜項使用執照案之影節本及檢附便簽、使用執照審查表、雜項執照第一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等在卷可徵【見本院卷一第106至113頁】,足認被告一開始委請三門事務所設計規劃墓園時,即未告知系爭土地僅供通行使用,因而致使證人白省三誤認系爭土地為墓園之一部分,而將之納入整體規劃、設計,始有後續工程之施作(包含永久性,回復困難之水土保持工程)情形,益徵被告主觀上之竊佔意圖甚明,客觀上亦有竊佔行為無訛。 ⒊又查,告訴代表人莊清旺雖稱僅於84年出具一次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此後被告均係用偽造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向基隆市政府不同單位申請雜項執照及雜項使用執照,然經本院依職權將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原本、92年12月4 日切結書原本,送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驗,結果上開印文與告訴人提供之「財團法人台灣省基隆市靈泉禪寺董事長印」及「脩嚴」印章及本院104年7月14日庭蓋印文均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104年8月21日函及其檢附之鑑定書等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4至53頁】,應認被告竣工後所申請之雜項使用執照所檢附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原本為真正。又查,依卷附96年12月26日協議書二、『今因高意公司及國統公司所開發之基地內,申請建築物建照事宜之需,寺方同意出具上述所有土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供高意及國統通行使用』等文句內容,併參酌證人胡國祥於本院104年8月27日審判程序時證稱:(提示本院卷一第113 頁)印象中有看過這一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因為照這個資料上它是附在93工雜字第0001號的檔案裡面,假設騎縫章蓋的是我,大概是我審核的,(提示楊朱坤今日庭呈四張土地同意權使用書影本)那個區別、段、地號、本號土地面積都一樣,我看到有一個地方不太一樣,就是有一些有寫「高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一欄,有些沒有寫「等1 人」,只有寫「等人」而已,土地同意權使用書右下角案號可能是我們小姐從這個檔案影印出來的資料,像這個有一張是86009,這是從86009的檔案印出來的,像這個正本是從93工雜字第0001號的檔案拿出來的,所以照這樣看,各自每個檔案都有土地同意書,一般都是建築師隨件附的,它是會在建照的卷宗裡面,建築師會檢附這個東西,土地同意書看他是申請什麼,申請雜項執照的話會附在卷宗裡面,不會獨立的一張出來,它是放在卷宗裡面的東西,應該我看到的部分,它就在卷宗裡面了等語甚明【見本院卷二第61頁】,佐以證人劉雅芳(案發時擔任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建管科約僱人員)於本院104 年8月13日審判程序時證稱:(提示雜項執造《第1期》)有看過,我當時是擔任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課檔案室管理人員,管理雜項執照、建造執照、各項執照,我會照年度來歸檔,所以裡面會有職章的部分,因為這是我建的資料卡,我會登錄誰借進借出,只要他們要放進檔案室庫存的,我就是負責管理,檔案的進出都是我在管理,就好比像圖書館借書要登記何時借、何時還,只要他們承辦員拿到我手上,我就是送進去檔案室,當時歸檔的承辦員是胡國祥,他是技士,基隆市工務局建管課技士,騎縫章是蓋胡國祥,那主要的承辦人員就是胡國祥,我們不會去管裡面內容,他們只要承辦好了,辦結了,可以到檔案室歸檔,我們就會開始編頁碼,照他的文件編頁碼、建資料卡,然後送進檔案室存檔,雜項執照第一期前面幾頁都沒有編頁碼是因為這是資料卡,這是後續再放進去的,這個資料卡是我們編頁的時候放進去的,所以這不能算在這本執照裡面,上面有寫218頁,第1 頁至218頁,圖說有10張,這當時都有工讀生配合在整理,(經證人劉雅芳詳細閱覽整理後回答)裡面有1 張建築線指示圖,再來有編頁碼的圖片有9 張,即9-1至9-9,掉出來的跟前面的文件搭配在一起,所有前面在袋子外面都屬於文件編碼,第91頁第1 張圖它掉下來了,這有編碼,上面有寫,90頁是1 張圖面,是地籍圖謄本的圖面。另外217我們編制的,1張是環境敏感地籍圖(即217頁)、另1 張(即218頁)是基地山峰顯感圖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二第2 至24頁】,並有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在卷可佐,是告訴人之代表人莊清旺究竟是否僅提供1 次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被告,已非無疑,爰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告訴人之代表人就此部分之指摘,與事實不符,尚無可信。 ⒋再查,證人胡國祥(案發時擔任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課技士)於103年8月27日偵查中證述:我任職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處技士,負責建照、執照的核發相關業務,依照建築法規定,起造人要委託開業建築師來申請建造執照、雜項執照,我們依照內政部頒訂的審查表審查,一般申請人是開業建築師,但送件人可能會是事務所工作的先生或小姐,起造人公司的人員有時候會會同一起來關心,可能有些資料要由起造人補,例如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通常是由建築師提供給起造人交由土地使用權人蓋章,針對雜項執照部分,比方是93年度工雜字第1 號,是做水保設施,以前做棄土場是不需要申請執照,只需要水土保持許可即可,以前在台灣省時期只要水保許可就可,後來有用雜項執照當作施工管理,所以當初是為了管理要申請雜項執照,現在又不需要申請了,因為跟建築物沒有關係,(提示93年度工雜字第1號卷宗)前案有86基府工雜字第9號雜項執照,本案是延續的,86工雜字第9號執照將施工區分成5區,後來辦理變更設計,有了93年度工雜字第1、2、3、4號,工程依照水土保持計畫書分成5期施工,93工雜字第1、2、3、4號加上原本86年工雜9號共5張,86年工雜9號應該是第5 期,是做棄土場,本案的棄土場是為了棄土,所以會做一些水保設施,上面的東西是水保設施,先有水保計畫書,然後再發雜項執照,使用分區是指申請地號內有這些使用分區的土地,使用分區是依照都市計畫內發佈的東西,是土地性質,本案就只是整地,建物要申請建造執照,景觀則比較模糊,原則上圍牆也要申請雜項執照,建築物或涼亭要申請建造執照,圍牆要申請雜項執照,若大門有圍牆功能是雜項執照,橋樑應該算是水保設施,雜項執照的水保計畫書內有橋樑結構1 座的項目,依照一期雜項工程項目內容就是施工項目,左邊是已經完成的,右邊是未完成的工程項目,上面所列的未完成項目應該都是水保設施,因為本案只有水保計畫書,86年申請時附一次土地同意書,93年又附一次土地同意書,若是簡單的遊戲設施是不用申請的,一般公園要申請執照,可能有要整地準備蓋建物就要申請雜項執照,或都有蓋廁所或旅客服務中心才要申請建造執照,一般不會特別注意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的住址、身分證字號,因為地址不見得是戶籍地或居住地,也不會去調閱戶役政資料查證,因為現行規定也沒有規定要附印鑑證明或親自來蓋章,或由法院公證,早期身分證若無換證,會有CA、CB這樣的代號,C就是基隆市,A、B是代表區域,B應該是代表信義區或安樂區,如土地登記謄本上靈泉禪寺的統一編號就會顯示CB開頭,靈泉禪寺每一張土地謄本的統編都不同,可能是以前土地登記的編號,其中信義區大水窟段0000-0000 地號土地的統一編號為CB0000000 ,我們一般不會審查真假,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涉及偽造,一般要看提供人為何人,由提供人負偽造刑責等語等語明確【見103偵續一9號卷第37至38頁反面】;證人胡國祥續於本院104年8月27日審判程序時證稱:87年在基隆市政府就職,擔任的職務是技士,就是幫忙處理有關於職照的核發和變更,建築執照包含雜項執照,要看個案,基本上都要土地同意書、雜項執照申請書,還有一些圖說,(提示證人楊朱坤庭呈之四張土地同意書)照規定的話,應該是看他東西有沒有,我個人會再看一下土地的面積和所有權人,大概這樣子而已,就是指聲請人有無附欄位別第一、第二及第三所謂的土地登記謄本或者是第二類登記謄本,一般我們只看謄本而已,就區別段號和那個地號、土地的面積,沒有特別規定看土地所有權人姓名、地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但都是會對一下土地所有權人是誰,(提示偵續一9 號卷第25頁)說明二的意思是基隆市建造執照跟雜項執照審查我們是依據內政部所頒訂的建照執照和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及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要點辦理,上面也有規定依照建築法第34條主管機關審核項目為哪些,其餘項目應該由建築師或者是建築師的專業技師負責,依照內政部95年10月3 日函及101年4月17日函大概有提到建照執照及雜項執照的查核項目第一項至第十三項為查核項目,主管建築機關僅就申請書件有無檢附予以查核,第十四項至第二十項為行政審查,土地同意書剛好就是它的審查項目第五個,主管機關大概是僅就於東西有無去作審查,我們只針對他的東西有無去作審查而已,應該是說規定上只針對東西有無審查,我個人特別再去看看土地面積是不是跟謄本一樣,還有書寫的是不是同意申請人例如高意建設這個部分,照那一份的規定就是只看他的土地同意書有沒有符合,也沒有特別說要去特別核對這些資料,(提示今日辯護人庭呈刑事陳報狀證物5 )因為現在山坡地管很嚴,他假如要做一些動作的話,也是要取得土地所有權人的同意,既然土地假如被政府徵收的話,可能他要去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這個我就不曉得他跟政府單位怎麼弄,不清楚,(提示本院卷一第113 頁)這張是彩色的,印象中有看過這一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因為照這個資料上它是附在93工雜字第0001號的檔案裡面,假設騎縫章蓋的是我,大概是我審核的,(提示楊朱坤今日庭呈四張土地同意權使用書影本)那個區別、段、地號、本號土地面積都一樣,我看到有一個地方不太一樣,就是有一些有寫「高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一欄,有些沒有寫「等1 人」,只有寫「等人」而已,土地同意權使用書右下角案號可能是我們小姐從這個檔案影印出來的資料,像這個有一張是86009,這是從86009的檔案印出來的,像這個正本是從93工雜字第0001號的檔案拿出來的,所以照這樣看,各自每個檔案都有土地同意書,一般都是建築師隨件附的,它是會在建照的卷宗裡面,建築師會檢附這個東西,土地同意書看他是申請什麼,申請雜項執照的話會附在卷宗裡面,不會獨立的一張出來,它是放在卷宗裡面的東西,應該我看到的部分,它就在卷宗裡面了,申請雜項執照的卷宗裡面,應該是起造人申請的,高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土地權使用同意書一般我們只有看土地所有權人的名字,照規定的話,沒有特別要審查地址欄、身分證統一編號這個部分,填載不實就是可能要看誰出具的這個資料,(提示本院卷一第113 頁)身分證統一編號欄的統一編號我就不太清楚,應該是沒有發覺這個部分,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中華民國幾年幾月應該申請人送來就沒有填了,這我沒有辦法判斷它的真偽和效力,有些有寫時間、有些沒有寫,沒有寫日期我會認為說它變成好像是沒有限制的,就是沒有給他一個限制條件,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一般就只有土地謄本和地籍圖,我們這邊只有核對土地謄本上面的資料,印章的部分我們沒有辦法確定它是真的還是假的,這變成只要起造人出具不實的資料要負法律上的責任,我們這邊沒有辦法確認印章是不是真偽,按照我們的規定沒有要附申請人的相關資料或印鑑證明,我們這邊沒辦法去判斷哪一些是真、哪一些是假,僅就他的資料去作審查而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應該形式是內政部規定,申請人可能依照他的地號去把它打上去的,就是有些案子可能筆數不會那麼多,可能形式差不多,地號一筆一筆把它打上去,(提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9號卷第44頁之法人登記證書)照101年9 月17日法人登記證書,上面有寫財團法人台灣省基隆市靈泉禪寺,(提示本院卷一第113 頁)一般我們會先看謄本所有權人是誰,看到他有蓋章就認為有同意他的情形,至於他怎麼同意或有沒有經過他本身的規定,我們就不是很清楚,照內政部和我們現在執行的方式是沒有要求附印鑑證明和申請人的身分證資料,如果事後發現這有偽造或不實登記時,就看是誰出具,現行都沒有要求附印鑑證明或者是身分證,又或者是營利事業登記證,(提示本院卷一第113 頁)只核對他的土地面積和名字而已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55至67頁】;證人胡國祥續於本院105年2月23日審判程序時證稱:本案於84年7 月26日被告公司提出切結書,之後請市政府工務局就興隆路、月眉路優先配合開闢,以及預定開闢的時間,都市計劃道路的變更不是跟建管科申請,是跟都市計畫單位申請,我是就文上來看是如此,民國84年我尚未到職,被告可能應該是要向都市計畫課申請,我們是負責申請查照、建照,並沒有管都市計畫的部分,我是88年左右才到基隆市政府任職,就照內政部規定表,做文件內容有無的審查而已,有關基隆市政府有關之法規、細目及法律規定等,我們都是依照內政部的規定審查,內政部有一個審查表,我們是根據內政部制定的審查表來審查本件有關的申請,基隆市政府沒有特別訂定內規,基隆市政府審查本件是只有按照內政部的審查表,基隆市政府並無特別訂定審查表,(提示本院卷二第80至81頁切結書)我是今天才看到這份切結書,之前無附這份切結書,一般土地同意書不會有附帶條件,附帶條件是他們自己所有權協議的東西,我沒有辦法處理切結書的內容,他要我們同意而已,一般不會有切結書附在裡面。至於雙方要怎麼同意使用這一塊土地,是雙方自己協議的部分,假設高意公司還要再申請的話,我們會要求高意公司附土地同意書。一般我沒有碰過這個,如果有收到對方不同意的話,我會簽會法制單位,請法制單位提供一些法律意見到底怎麼處理,(提示(93)基府工雜字第0003號雜照卷H圖建築線指示(另)申請書圖)就我的認知,一般都計單位上面寫的那一些地號,就是申請的地號,這一些地號上面有二個道路,一個是AA道路,一個是BB現有巷道,所以上面有A與B,一個是十一公尺的計畫道路,一個是六點二公尺至七公尺的現有巷道,上面有二條路,十一公尺有點彎,比較粗的那是計畫道路;另外一條是現有既成巷道,(提示(93)基府工雜字第0003號雜照卷之土地清冊)86年是申請一整區的,後來跟我們申請分期,這應該是全部的清冊。用途可能是要比對分開之後的範圍沒有擴大,因為我沒有看到前面為何會有這個的清冊,就照這張清冊來看,原本是很大一塊,把原本的面積做一個清冊,然後後面幾個執照去比對有無超過原來的申請範圍,這一些都是被告公司86年要使用的,93年這一些加起來是86年的土地,這是全部的土地,93年是把這一些土地分成好幾塊,但範圍沒有變更,因為86年就是這麼大一塊,【提示(93)基府工雜字第0003號雜照卷H圖建築線指示(另)申請書圖、提示(93)基府工雜字第0003號雜照卷之土地清冊】申請地號有在裡面,申請範圍就是這麼大的範圍,是起造人要使用,起造人是高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是陳振豐。H圖是93年1月9日,這張圖代表的意思是93年1月9 日核發出來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三第36至51頁】,核與證人楊朱坤(案發時擔任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課技士)於本院104年8月13日審判程序時證稱:92、93年我在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課,職稱是技士,當時課長是楊淙竣,我是覆核綜合業務的部分,還有胡國祥、張秀欽(音譯),(提示起造人高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設計人三門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建築師白省三,建築地點基隆市○○區○○○段00000號等56筆地號,雜項執照《第1期》)當時是胡國祥承辦的,胡國祥簽辦之後,會經過我楊朱坤、課長楊淙竣、葉嘉明技正、然後到工務局局長許炯堃,上面是秘書陳明鴅跟主任秘書邱雲儀,然後到副市長,然後到市長,我的部分是幫課長過濾一下他行政的文件,照程序是建築師檢附來,我們承辦人員做審核,如果建築師無法自己來送件,一般是他們事務所的人來送件,建築師是白省三,起造人是高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監造人一樣是白省三,承造人是傑昇營造有限公司,承辦人是胡國祥,我沒有去現地勘查,這要問胡國祥,(提示另外一本雜項使用執照案第71頁便簽)原來雜項執照有環評,環評內有備註,雜項裡面有個加註事項表,有註明:本件物基地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為保護區、墳墓用地、公園道路區、實施容積管制地區,申請作棄土管制使用,將來棄土完成後,應維持原土地分區使用,另外他在使用執照完工的時候第一階段有簽會環保單位,針對他原來雜照有環境影響說明的部分會請他簽注,第一期完工的時候涉及他們環境影響評估這個部分請他們表示意見,經由環保局表示意見,如果他實際的內容跟環境的內容審查結論有不符的時候,就要按照環境評估法施行細則第36條及38條規定辦理,這案是經由承辦人認為有符合原來環評的規定,所以簽准他發照,(提示基隆市政府104 年8月7日基府都計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這個文是都市發展處都市計畫課打的文,是他們的業務,依照文說明二的敘述,是講市政府在99年7月5日基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發佈實施之變更,基隆市港口商滬地區主要計畫,(部分住宅及保護區、保存區及公園用地為道路用地,部分道路用地為保護區及公園用地案)月眉路都市計畫道路改善拓寬工程變更都市計畫案,97年10月9 日起30日內辦理公開展覽期間,為接獲高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臺灣省基隆市靈泉禪寺關於該計畫道路之路線變更陳情,(提示本院卷一第60頁84年7 月26日切結書)我沒有看現場,我是負責綜合業務審核部分,特殊個案應該是承辦人比較瞭解,這件承辦人是胡國祥,他比較清楚,我是所有案子都看過,不會特別注意個案,他是原來領有86年的雜項執照,後來他把一張變成五張,以這個案子裡面是看不到有開闢的資料,要看原來86年雜照的部分裡面有沒有,雜項執照《第1 期》、雜項使用執照這兩本沒有相關他申請配合開闢的資料,86年雜項執照就是這個案的前身,是不是會在那個案子裡面我不確定,我是說如果他們有申請要配合去開闢,會不會是在86年雜照的時候就有切結在那邊,這個案子原來最早是86年有個雜項執照,只有一張,92、93年變更為五張,申請的時候,就要看他有幾筆土地,如果都不是他們起造人的,他有幾筆土地就要有幾筆同意書,不同次申請的時候,每次都要附在申請案子裡面,是申請雜項執照才要附,建築執照也要,建照、雜照都要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送件一般是建築師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 至24頁】;證人楊朱坤續於本院104年8月27日審判程序時證稱:應該是有五張土地權同意書,第一張是86基府工雜字第0009號變更設計的同意書;第二張是93基府工雜字第0001號,第0001號只有一張,這個我沒有資料;第三張是93基府工雜字第0002號的土地所有權同意書;第四張是93基府工雜字第0003號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第五張是93基府工雜字第0004號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都是雜項執照使用的等語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55至67頁】,併參酌證人楊淙竣(案發時之退休前任職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處副處長)於本院104年8月13日審判程序時亦證稱:(提示雜項執造《第1 期》)這本我沒有參與,這是整個案子併案的,我只有另外簽一個案子,應該是那個案子併這件案子一起辦的,可否給我看第一個主簽的案子,這邊有寫93掛號的話是28704 案併案的部分,這是使用執照,應該還有建照,這個案子本身應該還有其他的建照,簽辦的部分是在那個建造案子裡面,看這邊寫的話是寫「併93之0000000之04 案辦理」,是在這個案子裡面,應該在建管單位就調得到了,我們有一個課務會議,一般都會在課務會議記載說審核時要注意什麼,它是一個延續性的東西,我84年當課長以後那段時間應該都有課務會議,那上面都有註記應該要審核的事項,審核的依據在課務會議可以找得到,在第3 頁有個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表,裡面查核項目第7 項裡面有註記土地使用同意書,最上面有必須審查的內容,上面僅針對這個部分「有」跟「沒有」做一個勾選,依照第3 頁內政部所訂的規定項目檢查表,只是規定「有」跟「無」,有附跟沒有附而已,就是要看有無附這張土地使用同意書,真偽沒辦法判斷,建築師本身送件時就必須要瞭解,這件93年是白省三,三門聯合建築師事務所送件,90頁內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不用附同意人相關文件,這是內政部規定的表格,他只要依照這個表格內容填入即可,若偽造的話,他們本身要負相關的責任,因為有的土地可能有1、200個土地所有權人,在建管單位的立場上沒辦法做核對的項目,所以內政部在規定這個表格時,在第3 張的部分才有寫說規定有沒有檢附而已,並未做實質的內容審查,據我瞭解,我擔任公務人員從60幾年到現在,我們單位好像沒有碰過印鑑證明,有文件必須要附身份證影本的部分,我記得是在一些房屋修繕之類的,申請須知上面有註記說要檢附身份證影本之類的才需要檢附,沒有註記就不用檢附,如果有虛偽的話是屬於民事的部分,由他們自行去訴訟,這有一個相關法令的解釋,要找,我已經離開蠻久了,可能沒辦法找,可以問一下建管單位,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面有中華民國年月日這個部分我記得要填,因為它上面有個規定是寫「本同意書應自同意日起1 年內提出申請執照」等證述情節亦大致符合【見本院卷二第2 至24頁】。是依證人胡國祥、楊朱坤、楊淙竣上開證述內容之相互綜合以觀,足徵基隆市政府相關所屬單位僅就雜項執照相關檢附資料為形式上之審查,即所需文件是否備齊,至檢附之資料縱有身分證記載錯誤,或日期、內容不完備等瑕疵,並不在其審查範圍內,而被告利用上開基隆市政府僅為形式審查程序之漏洞【即證人楊淙竣上開證述: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面有中華民國年月日這個部分我記得要填,因為它上面有個規定是寫「本同意書應自同意日起1年內提出申請執照】, 取得雜項執照,並於系爭土地上施作永久性水土保持設施,迄至94年8 月20日竣工,應認被告本案竊佔行為此時業已完成;至於其後據以申請並取得雜項使用執照及於96年6月4日委請不知情之傑昇公司進行入口大門及步道工程之實施,陸續於系爭土地上鋪設人行道鋪面、柏油路面、種植草皮及興建圍牆、警衛亭等工作物及設施,用以設置門禁,並樹立其所經營之「擁恆」墓園招牌,而以上揭方式竊佔靈泉禪寺所有土地面積共計約6361.48 平方公尺詳如後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2所示內容,應認係不法狀態之繼續,與犯罪行為之完成無涉。 ⒌職是,綜上證人莊清旺、王萬陵、白省三、胡國祥、楊朱坤、楊淙竣之證述內容,與被告上開供述內容之互核以觀,本案應係被告之所以取得告訴人同意使用系爭土地,僅係為提供被告運土方車輛通過使用為唯一使用目的,並未同意被告收容廢土、棄土之填土大幅改變靈泉禪寺所有上開系爭土地之地形填高成山丘、整地、造橋、鋪路,還蓋了景觀及水泥橋「擋土牆、橋樑結構」等永久性水土保持設施,且將靈泉禪寺所有系爭土地列入「擁恆藝術園區」建築線內之整體規定、設計使用,並排除原來所有權人管理土地的意思,因而致系爭土地上鋪設人行道鋪面、柏油路面、種植草皮及興建圍牆、警衛亭等工作物及設施,用以設置門禁,並樹立其所經營之「擁恆」墓園招牌等情節,與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所謂暫時2 年內借用土地通行,應係供人車於短暫期間內在系爭土地上通行,而非供「擁恆藝術園區」建築線內之整體規定、設計使用之專有占用專屬自己利用該土地,並排除原來所有權人管理土地的意思,詎被告竟先以收容廢土、棄土之填土大幅改變系爭土地之地形填高成山丘、整地等方式改變土地原先之地形、地貌後,再由不知情之建築師將系爭土地納入墓園範圍,作為「擁恆藝術園區」整體規定、設計使用,從而,應認其於94年8 月20日完成「擋土牆、橋樑結構」之造橋、鋪路,還蓋了景觀及水泥橋「擋土牆、橋樑結構」等永久性水土保持設施,造成原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之困難,因而致增加原土地所有權人靈泉禪寺對系爭土地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之限制及回復原狀之困難,是被告係於94年8 月20日完成「擋土牆、橋樑結構」等上開永久性水土保持設施之時起,其竊佔行為業已完成,應堪認定。 ㈣再參諸基隆市政府93工雜字1號的雜項執照第1期全部卷宗及基隆市政府93工雜字第1 號雜項使用執照案全部卷宗(內含基隆市政府現場勘查擋土牆之照片),及依96年12月26日協議書二、「高意公司及國統公司不得於該等土地上興建任何建築物,僅可供通行使用」等語內容,有該切結書及財團法人靈泉禪寺借用予高意公司及國統公司僅供通行使用之土地及面積在卷可按【見100 偵續73號卷第95至96頁】,併對照高意公司於93年4 月12日取得之工雜字第0001號雜項執照中,檢附之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課簽呈主旨:…申請起造人名義變更及變更設計將一張執照分為五張執照乙案等文句【見100偵204號卷第56頁反面】,核與第一期建造雜項執照(變更/更改設計)申請書一期雜項工程項目「擋土牆」、「箱涵」、「橋樑結構」等記載內容,有基隆市政府100年2月1 日基府都建壹字第0000000000號及附件(基隆市政府93基府都建雜字第0001號雜項執照原卷影本共118 張)在卷可按【見100 偵204號卷第55至172頁反面】,益徵本件「擁恆藝術園區」之整體規定、設計與開發,顯係構築在水保設施完成後,而施做水保設施主要的結構是先建築一道擋土牆去填方,填完方之後在填方的地方做一個橋樑的基樁,去做一個橋樑跨過這個溪流,底下則是用箱涵的方式讓水流通過,另外施做一些截水牆來做為滯洪池的結構的一部分,其目的雖係要符合法令上規定山坡地坡度之限制,即不得超過30%,則被告為使坡度平緩,必須將下方土地向外延伸,即將系爭土地納入開發範圍始可完成,此部分亦據證人白省三上開相關證述及本院卷附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H)上所繪製之等高線(外放)甚明。換言之,本案被告若不將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納入上開建築線範圍內之整體規劃,則「擁恆藝術園區」墓園幅地便須再往內退縮至一定範圍,始可符合法令規定,如此一來,挖士方費用便要再增加,其工程上之耗費必然十分龐大,而墓園範圍減縮後所得利益,亦勢必相對減少,更甚者,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原為山凹窪地,且位處路旁之交通便利,亦方便收容廢土、棄土之填土大幅改變系爭土地之地形填高成山丘、整地,被告單是在此10年期間,所運填土方填造該處101-1 等地號原為山凹窪地成為凸形山坡,即有百萬餘台卡車量,賺了數十餘億萬元許之可能性,並因而致「擁恆藝術園區」墓園幅地之地段土地增值則達數佰億萬元許之可能性昇高,益徵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系爭土地之意圖明確,客觀上亦有竊佔系爭土地之行為無訛。 ㈤復酌以內政部99年10月1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財團法人台灣省基隆市靈泉禪寺董事會第五屆第五次、第三次會議紀錄)、高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分公司、國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分公司、振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1 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合心查詢資料(陳振豐、高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國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振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各1紙、基隆市政府97年4月10日基府都建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基隆市政府97年4月24日基府都建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現場照片7張【見99他字931號卷第15至18頁、第27頁、第29頁、第30至31頁、第32至36頁、第89至90頁、第91至92頁】;基隆市政府100年1 月5日基府都建壹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擁恆藝術園區申請開發、建造及營業、地籍圖等相關資料)【見100 交查字140號卷第6至37頁】;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協議書、莊清旺、財團法人台灣省基隆市靈泉禪寺等印文2 紙、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100年3月1日調隆肅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基隆市政府100年2月1日基府都建壹字第000000000號及附件《基隆市政府93基府都建雜字第0001號雜項執照原卷影本共118 張》)、擁恆生命藝術園區竊佔靈泉禪寺案處置方式、郵局存證信函(靈泉禪寺→國統公司)、陳訴狀【見100偵204號卷第35至41頁、第45至46頁、第52至172 頁反面、第173至174頁、第190至198頁】;內政部營建署101 年5月21日營署道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基隆市政府101年5月24日基府工土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營建署101年6月7日營署道字第000000000 0號函、基隆市政府101年6月27日基府工土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異議書投訴狀、陳情書、法務部檢察司函、行政院移文單、投訴函、切結書、土地使用面積計算表、刑事再議聲請狀及其檢附陳請書函、內政部營建署函、基隆市政府函、異議書、刑事告訴理由補充狀【見100偵續73號卷第124至125頁、第151至152頁、第158頁、第159至165頁、第166至225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1月13日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5張、基隆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門牌改編證明書影本1 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62號不起訴處分書【見102偵續62號卷第9 頁、第23至25頁、第21頁、第26至28頁】;基隆市政府103年8月13日基府都建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及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要點、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表、建築執照及雜項執照建築師簽證表、內政部營建署95年10月3 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及101年4月17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財團法人台灣省基隆市靈泉禪寺法人登記證書影本1紙、92年12月4日切結書(高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靈泉禪寺借用土地明細表、預計價購與靈泉禪寺交換之土地明細表、土地使用分配面積表、法務部調查局103年10月17日調科貳字00000 000000號函【見103偵續一9 號卷第25至31頁、第44頁、第49至51頁、第54頁】;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8日機信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84年7月26日切結書、土地使用分配面積計算表、起造人高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雜項使用執照案之影節本及檢附便簽、使用執照審查表、雜項執照第一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92年12月4 日切結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基隆市政府104年6月29日函、100年1月5 日函、基隆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104年7月23日函及其檢附之莊清旺身分證統一編號有無變更之資料、基隆市政府100年1月5日函、84年7月26日切結書、土地使用分配面積計算表、92年12 月4日切結書、交換土地明細表、地籍圖謄本、內政部戶政司104年7月29日書函、基隆市政府104年8月4日函、104年7 月29日函、104年8月7日函及其檢附之文件、內政部移民署104年8月5日函及其檢附文件【見本院卷一第52頁、第60至61頁、第106至113頁、第122、123頁、第149至153頁、第159至165頁、第167至168頁、第192至200頁、第203至213頁】;基隆市政府104年8月12日函、103年8月13日函、法務部調查局104年8月21日函及其檢附之鑑定書等資料、臺灣省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函、高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函、92年12月4 日切結書、協議書、土地一欄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雜項(整地)執照、便簽、簽、93年3月5日切結書、基隆市環境保護局104年8月28日函及其檢附調查資料清單、內政部營建署104年10月8 日函及其檢附之文件、基隆市政府104年11月30日函及其檢附之財團法人臺灣省基隆市靈泉禪寺組織規章原本一件、基隆市政府104 年12月28日函及其附件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7至38頁、第44至53頁、第78至111頁、第114、115 頁、第143至146頁、第162至171頁、第212至225頁】,益徵被告明知於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施作上開永久性水土保持設施及相關地上物,並未取得告訴人同意,是其主觀上有竊佔系爭土地之意圖及竊佔犯行之事實,灼然甚明。 ㈥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實無可信,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佔犯行,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查,本件被告上揭所為竊佔犯行之案發時間,係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後,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前,惟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為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無涉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新舊法比較,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及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其應適用之新舊法比較如下: ㈠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規定雖未修正,然於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施行前,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第1 項)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項)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經查,刑法第320條第2 項、第1項自72年6月26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為「5 百元」(貨幣單位為「銀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10倍為「銀元5 千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1萬5千元」;又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日(即95年7月1日)後,刑法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高30倍,亦為「新臺幣1萬5千元」,是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95年12月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參照)。 ㈡又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1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現已廢止)第1條前段規定,刑法第320條第2 項所定罰金刑「銀元5百元以下」係提高為銀元5千元即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最低刑度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及前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應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嗣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關於罰金刑最高額部分,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關於罰金刑最低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將罰金刑變更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故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於修正後罰金刑法定刑度已變更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1千元以上」,是與上述「新臺幣1 萬5千元以下、30元以上」比較,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舊法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㈢又刑法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依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 款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修正後之該條款則改為「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就被告上開犯行,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均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應依行為時即舊法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要件,係以行為人於違反或未徵得權利人同意之情形下,不法佔用他人不動產,即將有權使用者對該不動產之監督管領力予以排除,進而將之移入行為人自己持有支配狀態之行為。而所謂持有支配狀態,係指行為人對該標的物存有事實上管領力,即須對該不動產存有確定與繼續之支配關係,或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始足當之,就空間言,通常即指人與不動產間已有場所上之結合,基於此種結合關係,行為人之於該不動產即可立於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並足彰顯此種排除力之時間上繼續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又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19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與繼續犯之犯罪完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不同;準此,被告於94年8 月20日時完成之造橋、鋪路,還蓋了景觀及水泥橋「擋土牆、橋樑結構」等永久性水土保持設施,造成原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之困難,因而致增加原土地所有權人靈泉禪寺對系爭土地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之限制及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之困難,明顯干涉並妨礙土地所有權人靈泉禪寺對系爭土地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之時,其竊佔系爭土地時之犯罪即成立,此後於96年陸續增加其它工作物乃不法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陳振豐利用不知情之工人於系爭土地上施作「擋土牆、橋樑結構」等永久性水土保持設施,並陸續建築、鋪設如後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2「使用情況」欄所示之物,遂行其上開竊佔之目的,應屬間接正犯。 ㈢茲審酌被告陳振豐前雖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其素行尚稱良好,惟其擔任高意公司及國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貪圖開發土地後之龐大私利,利用告訴人之代表人本於慈悲寬容、與人為善之心,提供系爭土地與其暫時2 年內通行使用目的之方便,詎被告假藉暫時2 年內通行使用目的之名義,實係將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原為山凹窪地,竟收容廢土、棄土之填土大幅改變系爭土地之地形填高成山丘、整地,被告單是在此10年期間,所運填土方填造該處101-1 等地號原為山凹窪地成為凸形山坡,即有百萬餘台卡車量,賺了數十餘億萬元許之可能性,並因而致「擁恆藝術園區」墓園幅地之地段土地增值則達數佰億萬元許之可能性昇高,且被告於94年8 月20日時完成之造橋、鋪路,還蓋了景觀及水泥橋「擋土牆、橋樑結構」等永久性水土保持設施,造成原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之困難,因而致增加原土地所有權人靈泉禪寺對系爭土地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之限制及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之困難,明顯干涉並妨礙土地所有權人靈泉禪寺對系爭土地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亦增加原系爭土地所無之水土保持法規及環境保護法規之限管監控,況且原土地所有權人靈泉禪寺對系爭土地之大水窟段84、84-4、84-5(部份)、88,及127-2(部份)、127-4、127-5、127-6、127-7號地號土地,全部納入基隆市政府(93)基府工雜字第0003號雜照卷H圖建築線指示申請書圖中之申請建築線範圍內,係屬「擁恆藝術園區」墓園幅地範圍內之一部分,是被告擅自將系爭土地佔為己用,且竊佔面積範圍達六千餘坪,兼衡其竊佔迄今已達十餘年,對告訴人多次要求返還土地均敷衍了事或置之不理,令告訴代表人對人性感到沮喪灰心,並考量其犯罪目的、動機、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考量證人王萬陵(高意公司掛名負責人)於99年11月5 日偵查中證述:(提示84年7月26日切結書).....,依切結書所載,土地雖然僅供土方車通過,沒有同意興建建物,但因為作大門看起來比較美,我忘記是何時蓋大門,也忘記有沒有跟建築師講,大門是當初就設計好的,(提示聲明啟事)擁恆藝術園區已經準備要營業,還沒正式營業,市政府有核准,我不知道市政府知不知道有佔人家地,(提示陳訴狀)我沒有收到任何文,我不知道,營業之前,市政府相關單位有去會勘,他們去主要是針對水保問題,...,(提示97年8月27日存證信函)陳振豐知道靈泉禪寺有意見,他有跟我講,..,但是我出入要用,貪圖方便,所以我還是繼續使用等語【見99他931號卷第69至72頁】;證人王萬陵續於100年1 月21日偵查中證述:(提92年12月24日切結書)因為害怕有糾紛,所以才簽,雙方都有要求要簽切結書,切結書內容只是跟靈泉禪寺暫借土地使用,跟靈泉禪寺借到98年,借用的方式是供土方通行使用,我只是借地通過,其他都是國統他們去做的,是國統公司發包出去,借用人是我們高意公司,我有去現地查看,我知道他們在上面蓋景觀、蓋橋,但沒有去制止他們,我只是借路通行,我現在已經沒有在用了,變成國統在用,最早是陳振豐去處理的,他知道跟靈泉禪寺借地,我最早也是跟陳振豐聯絡,借完地之後就交給陳振豐處理等語【見100偵204號卷第18至22頁】,並考量告訴人之代表人上開陳情書函道盡人性感到沮喪灰心之所受身心鉅創;復酌證人即建築師白省三於本院104 年12月15日審判程序時證稱:(提示本院卷二第139 頁上下方照片)雜項執照的圖上面沒有這個黑色鐵欄杆的柵欄的設計,圖是93年申請的時候,到最後93年4 月15日,等於10幾年前了,當時是沒有這個柵欄的,也沒有去申請要設柵欄,(提示本院卷二第131 頁上方照片)圖上面這樣的一個設施不屬於雜項執照的範圍,涼亭也不是,在雜項執照沒有申請的話就沒有,而且雜項執照不會有固定物,固定物做上去要經過許可,他要去申請,要問市政府建管課,這個屬於建築執照,我沒有接受委託有關建築物執照的申請,我們只接受雜項執照的申請跟雜項執照的監造,所以後來上面有一些定著物就不是我們申請的,建築執照都會畫,沒有畫就有一點變違建,但是像這類的,有的市政府會要求他補建照,違規的話當然是要罰款,(提示本院卷二第131 頁下方照片)這個屬於整個基地的界址之外,不在這個範圍裡面,剛才有提到這塊地他們有糾紛就是有關靈泉禪寺的土地,假定沒有這個土地能不能規劃整個計畫,我是認為可以,不從這邊進出,可以從其他可以進出的進出口,除了這個之外,還有兩個進出口可以到這個基地,上面有一個進出、中間有一個進出,以前過去我是從中間這個進出比較多,為什麼,因為那塊進出的地方都是砂石車,以前這個基地是比較低,有一些廢棄土都會丟在這裡,....,(提示93年工雜字第00001 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我們建築師來講的話,業主給我們這張,他可能自己也沒有注意,沒有寫期限,我們沒有注意有沒有寫期限,送到工務局去的話,工務局可能承辦單位也沒有去考慮這個問題,所以就這樣通過了雜項執照,我是認為說這個一連串都是疏忽,沒有寫日期,假定到申請雜項執照的時候,審查人員比較嚴格的話,搞不好要請你寫一寫填上去,但是主辦單位也沒有要求,沒有要求的情況就通過了等語明確,兼衡證人楊朱坤(案發時擔任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課技士)於本院104年8月13日審判程序時證稱:(提示另外一本雜項使用執照案第71頁便簽)原來雜項執照有環評,環評內有備註,雜項裡面有個加註事項表,有註明:本件物基地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為保護區、墳墓用地、公園道路區、實施容積管制地區,申請作棄土管制使用,將來棄土完成後,應維持原土地分區使用,另外他在使用執照完工的時候第一階段有簽會環保單位,針對他原來雜照有環境影響說明的部分會請他簽注,第一期完工的時候涉及他們環境影響評估這個部分請他們表示意見,經由環保局表示意見,....,這個案子原來最早是86年有個雜項執照,只有一張,92、93年變更為五張,申請的時候,就要看他有幾筆土地,如果都不是他們起造人的,他有幾筆土地就要有幾筆同意書,不同次申請的時候,每次都要附在申請案子裡面,是申請雜項執照才要附,建築執照也要,建照、雜照都要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送件一般是建築師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 至24頁】;末酌證人楊淙竣(案發時之退休前任職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處副處長)於本院104年8月13日審判程序時亦證稱: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面有中華民國年月日這個部分我記得要填,因為它上面有個規定是寫「本同意書應自同意日起1年內提出申請執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至24頁】,是被告利用基隆市政府審查雜項執照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面有中華民國年月日這個部分是否要填之形式審查程序漏洞,用以遂行竊佔為手段,且其犯後雖已拆除部份地上建物,然仍有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31「使用情況」欄所示之地上物詳如附件二所示,迄今亦尚未與告訴人洽商解決系爭土地,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以損人利己方式竊佔迄今已達十餘年獲利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示懲儆。 ㈣續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96年7 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本件被告上開犯罪時間雖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然其宣告刑逾有期徒刑1年6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自不得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㈤末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者,應沒收之,係屬職權沒收之規定,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且為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時,依職權為沒收與否之斟酌與宣告。查,系爭土地上雖原有詳如後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2「使用情況」欄所示之地上工作物或設施並參詳如附件一所示內容,嗣上開部分業經被告自行拆除部分,亦有被告於100年1月21日偵訊筆錄、現場施工照片10張、本院104年4月30日審判筆錄、104年10月7日刑事勘驗筆錄及現場勘驗照片22張在卷可按【見100偵204號卷第22頁、第30至34頁;本院卷一第45至46頁、卷二第124至142頁】。又本院履勘現場及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以104 年12月30日函覆最新一次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104年12 月30日函及其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詳如後之附件二: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04年10月28 日)乙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三第2至4頁】,則系爭土地上雖仍有詳如後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31「使用情況」欄所示等物,惟該物均屬「擁恆藝術園區」之一部分,即應屬國統公司所有,並非被告個人私有,且按公司為法人,有獨立之人格與權利能力,公司所有之財產與股東或負責人所有之財產各自獨立,故公司之自然人股東或負責人,因犯罪,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如法律上所有權屬於公司,即非犯人所有,自不在應沒收之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22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本案詳如後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31「使用情況」欄所示之相關土地上定著物、工作物等設施,既非屬被告個人所有,自不得予以諭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2項、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原系爭土地上之工作物或設施等「使用情況」 ┌──┬───┬────────┬──────┬────────┐ │編號│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使用情況 │ 備 註 │ ├──┼───┼────────┼──────┼────────┤ │ 1 │ 84 │749.32 │草皮 │即附件一編號A3第│ │ │ │ │ │4欄 │ ├──┼───┼────────┼──────┼────────┤ │ 2 │ 84 │8.02 │圍牆外草皮(│即附件一編號A5第│ │ │ │ │圍牆已拆除)│1欄 │ ├──┼───┼────────┼──────┼────────┤ │ 3 │ 84 │56.32 │人行道鋪面 │即附件一編號A7第│ │ │ │ │ │2欄 │ ├──┼───┼────────┼──────┼────────┤ │ 4 │ 84 │100.36 │柏油路 │即附件一編號A10 │ │ │ │ │ │第3欄 │ ├──┼───┼────────┼──────┼────────┤ │ 5 │ 84 │186.43 │泊油路 │即附件一編號A11 │ │ │ │ │ │第2欄 │ ├──┼───┼────────┼──────┼────────┤ │ 6 │ 84 │741.63 │草皮 │即附件一編號A13 │ │ │ │ │ │第3欄 │ ├──┼───┼────────┼──────┼────────┤ │ 7 │ 84-4 │760.79 │草皮 │即附件一編號A3第│ │ │ │ │ │3欄 │ ├──┼───┼────────┼──────┼────────┤ │ 8 │ 84-4 │65.59 │圍牆外草皮(│即附件一編號A4第│ │ │ │ │圍牆已拆除)│2欄 │ ├──┼───┼────────┼──────┼────────┤ │ 9 │ 84-4 │27.1 │圍牆外草皮(│即附件一編號A5第│ │ │ │ │圍牆已拆除)│4欄 │ ├──┼───┼────────┼──────┼────────┤ │ │ 84-4 │97.09 │人行道鋪面 │即附件一編號A7第│ │ │ │ │ │3欄 │ ├──┼───┼────────┼──────┼────────┤ │ │ 84-4 │65.72 │柏油路 │即附件一編號A9第│ │ │ │ │ │2欄 │ ├──┼───┼────────┼──────┼────────┤ │ │ 84-4 │75.56 │柏油路 │即附件一編號A10 │ │ │ │ │ │第2欄 │ ├──┼───┼────────┼──────┼────────┤ │ │ 84-4 │124.83 │柏油路 │即附件一編號A11 │ │ │ │ │ │第1欄 │ ├──┼───┼────────┼──────┼────────┤ │ │ 84-4 │252.89 │草皮 │即附件一編號A13 │ │ │ │ │ │第2欄 │ ├──┼───┼────────┼──────┼────────┤ │ │ 84-5 │250.68 │路口處鋪面 │即附件一編號A1第│ │ │ │ │ │1欄 │ ├──┼───┼────────┼──────┼────────┤ │ │ 84-5 │162.12 │停車場、草皮│即附件一編號A2第│ │ │ │ │(停車場已拆│2欄 │ │ │ │ │除) │ │ ├──┼───┼────────┼──────┼────────┤ │ │ 84-5 │500.35 │草皮 │即附件一編號A3第│ │ │ │ │ │2欄 │ ├──┼───┼────────┼──────┼────────┤ │ │ 84-5 │23.11 │圍牆外草皮(│即附件一編號A4第│ │ │ │ │圍牆已拆除)│1欄 │ ├──┼───┼────────┼──────┼────────┤ │ │ 84-5 │19.37 │警衛室(已拆│即附件一編號A6 │ │ │ │ │除) │ │ ├──┼───┼────────┼──────┼────────┤ │ │ 84-5 │131.28 │人行道鋪面 │即附件一編號A7第│ │ │ │ │ │4欄 │ ├──┼───┼────────┼──────┼────────┤ │ │ 84-5 │146.56 │柏油路 │即附件一編號A9第│ │ │ │ │ │1欄 │ ├──┼───┼────────┼──────┼────────┤ │ │ 84-5 │27.31 │泊油路 │即附件一編號A10 │ │ │ │ │ │第1欄 │ ├──┼───┼────────┼──────┼────────┤ │ │ 84-5 │17.46 │草皮 │即附件一編號A13 │ │ │ │ │ │第1欄 │ ├──┼───┼────────┼──────┼────────┤ │ │ 88 │29.16 │草皮 │即附件一編號A3第│ │ │ │ │ │6欄 │ ├──┼───┼────────┼──────┼────────┤ │ │ 88 │2.93 │圍牆外草皮(│即附件一編號A5第│ │ │ │ │圍牆已拆除)│3欄 │ ├──┼───┼────────┼──────┼────────┤ │ │ 88 │62.99 │柏油路 │即附件一編號A11 │ │ │ │ │ │第4欄 │ ├──┼───┼────────┼──────┼────────┤ │ │127-4 │95.42 │停車場、草皮│即附件一編號A2第│ │ │ │ │(停車場已拆│3欄 │ │ │ │ │除) │ │ ├──┼───┼────────┼──────┼────────┤ │ │127-4 │15.05 │柏油路 │即附件一編號A9第│ │ │ │ │ │3欄 │ ├──┼───┼────────┼──────┼────────┤ │ │127-5 │1.36 │停車場、草皮│即附件一編號A2第│ │ │ │ │(停車場已拆│4欄 │ │ │ │ │除) │ │ ├──┼───┼────────┼──────┼────────┤ │ │127-5 │54.78 │柏油路 │即附件一編號A9第│ │ │ │ │ │4欄 │ ├──┼───┼────────┼──────┼────────┤ │ │127-6 │48.01 │草皮 │即附件一編號A3第│ │ │ │ │ │5欄 │ ├──┼───┼────────┼──────┼────────┤ │ │127-6 │11.23 │圍牆外草皮(│即附件一編號A5第│ │ │ │ │圍牆已拆除)│2欄 │ ├──┼───┼────────┼──────┼────────┤ │ │127-6 │114.99 │人行道鋪面 │即附件一編號A7第│ │ │ │ │ │1欄 │ ├──┼───┼────────┼──────┼────────┤ │ │127-6 │25.58 │人行道、停車│即附件一編號A8 │ │ │ │ │位鋪面(停車│ │ │ │ │ │位鋪面已拆除│ │ │ │ │ │) │ │ ├──┼───┼────────┼──────┼────────┤ │ │127-6 │60.91 │柏油路 │即附件一編號A9第│ │ │ │ │ │5欄 │ ├──┼───┼────────┼──────┼────────┤ │ │127-6 │95.9 │柏油路 │即附件一編號A10 │ │ │ │ │ │第4欄 │ ├──┼───┼────────┼──────┼────────┤ │ │127-6 │156.52 │柏油路 │即附件一編號A11 │ │ │ │ │ │第3欄 │ ├──┼───┼────────┼──────┼────────┤ │ │127-6 │31.74 │水池前柏油路│即附件一編號A12 │ ├──┼───┼────────┼──────┼────────┤ │ │127-6 │486.84 │草皮 │即附件一編號A13 │ │ │ │ │ │第4欄 │ ├──┼───┼────────┼──────┼────────┤ │ │127-12│122.4 │路口處鋪面 │即附件一編號A1第│ │ │ │ │ │2欄 │ ├──┼───┼────────┼──────┼────────┤ │ │127-12│228.1 │停車場、草皮│即附件一編號A2第│ │ │ │ │ │1欄 │ ├──┼───┼────────┼──────┼────────┤ │ │127-12│127.68 │草皮 │即附件一編號A3第│ │ │ │ │ │1欄 │ ├──┴───┼────────┴──────┼────────┤ │ 共 計 │6361.48 │ │ └──────┴───────────────┴────────┘ 附表二:被告自行拆除後,現在仍有「使用情況」等物 ┌──┬───┬────────┬──────┬───────┐ │編號│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使用情況 │ 備 註 │ ├──┼───┼────────┼──────┼───────┤ │ 1 │127-19│548.80 │草皮 │即附件二編號A │ ├──┼───┼────────┼──────┼───────┤ │ 2 │127-19│50.79 │柏油路面 │即附件二編號A1│ ├──┼───┼────────┼──────┼───────┤ │ 3 │127-19│7.69 │人行道 │即附件二編號A2│ ├──┼───┼────────┼──────┼───────┤ │ 4 │127-19│29.48 │柏油路面(水│即附件二編號A3│ │ │ │ │池前) │ │ ├──┼───┼────────┼──────┼───────┤ │ 5 │127-19│39.31 │人行道 │即附件二編號A4│ ├──┼───┼────────┼──────┼───────┤ │ 6 │127-19│120.23 │柏油路面 │即附件二編號A5│ ├──┼───┼────────┼──────┼───────┤ │ 7 │127-19│48.01 │草皮 │即附件二編號A6│ ├──┼───┼────────┼──────┼───────┤ │ 8 │127-19│156.81 │柏油路面 │即附件二編號A7│ ├──┼───┼────────┼──────┼───────┤ │ 9 │ 88 │29.78 │草皮 │即附件二編號B │ ├──┼───┼────────┼──────┼───────┤ │ │ 88 │51.60 │柏油路面 │即附件二編號B1│ ├──┼───┼────────┼──────┼───────┤ │ │ 88 │10.69 │柏油路面 │即附件二編號B2│ ├──┼───┼────────┼──────┼───────┤ │ │ 84 │721.75 │草皮 │即附件二編號C │ ├──┼───┼────────┼──────┼───────┤ │ │ 84 │4.28 │人行道 │即附件二編號C1│ ├──┼───┼────────┼──────┼───────┤ │ │ 84 │44.82 │人行道 │即附件二編號C2│ ├──┼───┼────────┼──────┼───────┤ │ │ 84 │46.00 │草皮 │即附件二編號C3│ ├──┼───┼────────┼──────┼───────┤ │ │ 84 │100.23 │柏油路面 │即附件二編號C4│ ├──┼───┼────────┼──────┼───────┤ │ │ 84 │520.57 │草皮 │即附件二編號C5│ ├──┼───┼────────┼──────┼───────┤ │ │ 84 │165.81 │柏油路面 │即附件二編號C6│ ├──┼───┼────────┼──────┼───────┤ │ │84-10 │23.05 │草皮 │即附件二編號D │ ├──┼───┼────────┼──────┼───────┤ │ │84-10 │6.68 │人行道 │即附件二編號D1│ ├──┼───┼────────┼──────┼───────┤ │ │84-10 │7.48 │草皮 │即附件二編號D2│ ├──┼───┼────────┼──────┼───────┤ │ │84-10 │8.83 │柏油路面 │即附件二編號D3│ ├──┼───┼────────┼──────┼───────┤ │ │84-10 │3.47 │草皮 │即附件二編號D4│ ├──┼───┼────────┼──────┼───────┤ │ │84-5 │103.50 │草皮 │即附件二編號E │ ├──┼───┼────────┼──────┼───────┤ │ │84-5 │11.93 │柏油路面 │即附件二編號E1│ ├──┼───┼────────┼──────┼───────┤ │ │84-5 │163.77 │鋪磚路面 │即附件二編號E2│ ├──┼───┼────────┼──────┼───────┤ │ │84-5 │51.86 │草皮 │即附件二編號E3│ ├──┼───┼────────┼──────┼───────┤ │ │127-12│89.93 │草皮 │即附件二編號F │ ├──┼───┼────────┼──────┼───────┤ │ │127-12│120.62 │鋪磚路面 │即附件二編號F1│ ├──┼───┼────────┼──────┼───────┤ │ │127-12│115.11 │草皮 │即附件二編號F2│ ├──┼───┼────────┼──────┼───────┤ │ │84-12 │23.99 │草皮 │即附件二編號G │ ├──┴───┴────────┴──────┴───────┤ │說明:地號127-19、84-12、84-10,雖與本件系爭土地之地號不同,│ │ 然經比較附件一、二土地複丈成果圖,應認仍屬本件系爭土地│ │ 範圍內,僅係前後地號有所更迭。 │ └──────────────────────────────┘ 附件一: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99年12月2日)乙份。 附件二: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04年10月28日)乙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