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10 日
- 當事人李玉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01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10日所為104 年度基簡字第11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速偵字第1006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玉南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第一審簡易庭以被告李玉南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並審酌被告於執勤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際,當場加以辱罵,漠視公權力之存在,惟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確有藐視公權力,對於執行職務之被害人黃昱勳辱罵「你娘機歪」之行為,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從輕量處被告拘役15日(上訴書誤載為拘役50日),實難對被告有何懲儆之效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係於民國104 年8 月3 日晚間10時許,在業已關門打烊之「大廟口海產店」前,出言侮辱被害人,此觀被害人製作之職務報告及現場蒐證光碟譯文即明,足見在場見聞被害人遭受侮辱之人數並非眾多;又被告以「你娘雞歪」之粗話辱罵被害人,雖漠視公權力且足使被害人感覺難堪,然究非尖銳之人身攻擊,因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尚屬輕微;況迄至原審判決前,均未見被害人表明欲對被告求償,自不得僅以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即逕認被告犯後態度不良。從而,檢察官以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難認有理,應予駁回。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罹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情緒控管能力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精神科病歷附卷可稽,是其所為雖屬不該,然主觀惡性非重,兼衡其於104 年9 月26日已主動前往派出所向被害人致歉,並先行賠付被害人6,000 元,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復再行賠付被害人15,000元,而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翁靜儀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171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南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村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1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玉南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玉南於民國104 年8 月3 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與其前妻林瑞香因故發生口角,員警接獲通知至上址查看時,李玉南明知上開警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上址門口遭盤查之際,對於正在執行勤務之員警黃昱勳以「你娘雞歪」(台語)2 次辱罵在場執行勤務之警員(涉嫌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經員警依法當場逮捕。案經新北市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㈡員警黃昱勳於104 年8 月3 日製作之職務報告。 ㈢證人林瑞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現場蒐證錄影光碟暨其譯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又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侮辱公務員犯行(依偵卷第10頁譯文所示,被告對員警辱罵「你娘雞歪」等語共2 次),乃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之時、地,以相同之方式接續而為,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僅載明被告辱罵「你娘雞歪」等語,而未詳敘其次數,然被告既以相同詞語辱罵,自堪認均在本件檢察官訴究之範圍內,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執勤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際,當場加以辱罵,顯然漠視公權力之存在,惟考量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前段,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賴思穎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