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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0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齊潔李辛茹吳佳齡王福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柳宇呈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4 年度基簡字第103 號,中華民國104 年1 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25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即被告柳宇呈論以侵占罪,累犯,而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係因發生車禍機車故障,所以才未將機車返還予機車行,並無侵占機車之故意云云。

三、經查:被告柳宇呈否認涉有侵占犯行,辯稱:「我向金盛豐企業社承租一個小時的重型機車去基隆找朋友,結果在基隆外木山地區發生車禍,因為車子已經不太有辦法騎,所以我慢慢把那台機車騎到基隆長庚醫院的停車場停放,因為我心裡有點害怕,不敢跟老闆聯絡,大概1 、2 天之後,租車行老闆有打電話給我,我跟老闆說發生車禍了,車子停放在基隆長庚醫院的停車場,也承諾願意負擔修車費用..因為當時我要去工作,所以沒有去處理車子的事情,也沒有跟租車行老闆聯絡」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03 年1 月16日16時25分許,至新北巿金山區民生街83號蘇成輝經營之「金盛豐企業社」,以1 小時新臺幣100 元之價格,租賃蘇成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租賃時間為1 小時,惟1 小時時間屆期,被告並未將上開機車返還予「金盛豐企業社」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蘇成輝於警偵訊指訴情節相符,且有「電動自行車出租單」、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 紙附卷可憑,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先予敘明。

㈡被害人於本院審理證稱:「103 年1 月16日出租MCS-719 號重型機車給柳宇呈;柳宇呈說要租用1 個小時;因為1 個小時之後,柳宇呈沒有還車,所以我打電話到柳宇呈的手機,但他都沒有接電話;我在103 年1 月17、18日先去派出所告知柳宇呈租車沒有還的事情,警員要我多等幾天,看能不能跟柳宇呈聯繫要回機車,我去柳宇呈家裡直接找他,他家人有說要聯絡他,之後柳宇呈有傳訊息給我,說他騎我的車子出車禍,給他幾天時間,他會把車子騎回去,過了4 、5 天柳宇呈還是沒有把車子騎回來,我就正式報案,後來派出所通知我機車在長庚醫院門口找到;柳宇呈傳的訊息裡面沒有說機車停在何處;因為柳宇呈傳了好幾次訊息,但每次講的都不一樣,我認為他只是在拖時間,而且當時租車留的聯絡手機號碼都打不通,或說我打錯了」等語,是被害人業已將被告租賃機車後租賃期滿並未返還,事後始傳訊聯繫告知發生車禍,惟並未提及機車停放位置等事實證述明確,並無被告所稱告知關於機車停車位置等節。是被告辯稱事發後1 、2 日業已將發生車禍及機車停放位置通知被害人云云,顯不可採。

㈢況被害人於103 年1 月16日將系爭機車出租予被告後,直至1 個月後之103 年2 月21日始至警察局申報機車遭侵占等情而請求協尋,且於103 年3 月21日始至金山派出所製作第一次調查筆錄,有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103 年3 月21日警詢筆錄附卷可參(分見103 年度偵字第1832號卷第8 頁、第3 頁),顯見被告租賃系爭機車後2 個月餘,均未曾使被害人知悉機車停放處所,否則被害人當可立即自行前往尋回機車,何需報案處理。又被告自述騎乘機車發生車禍,車輛損壞幾乎無法騎乘,惟衡以常情,機車損害既然嚴重,則當時撞擊力道應甚強重,然被告既未報案處理,亦未因此受傷就醫,實與常情有違,則被告於租賃使用系爭機車期間是否確有發生車禍一節,實屬可疑。再被告對於被害人歷時2 個月之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顯見其無意返還被害人機車,而係侵占被害人機車之犯意甚明。是被告辯稱無侵占故意云云,實不足採。

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本件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是被告之上訴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吳佳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宇呈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緝字第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宇呈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
    審酌被告有多項犯罪前科,素行不良,此次又為圖己利,侵
    吞他人車輛使用,損害他人財產權益,到案後一再飾詞狡辯
    ,毫無悔意,對被害人未為分文賠償,犯罪後態度惡劣,衡
    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剌激、手段、品行、智識
    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並成立累犯等一切情狀,
    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
    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252號
    被      告  柳宇呈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里區○○里○○○00號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宇呈前因數次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
    度聲字第1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民國101年
    3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3年1月16
    日,至新北市○○區○○路00號向蘇成輝獨資開設之「金盛
    豐企業社」以每小時新台幣(下同)100元之對價租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台共1小時。詎明知金盛豐企業社所
    提供之上開重型機車僅暫供其代步之用,竟基於易持有為所
    有之不法犯意,將上開車輛佔為己有而拒不歸還。
二、案經蘇成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柳宇呈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租用機車,惟矢口否
    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因騎機車出車禍,有跟車行老闆
    說,把機車停在基隆長庚醫院停就沒有動了,伊有繳100元
    的租金,伊打電話給告訴人說機車位置,請告訴人自己去拖
    ,並說修理費用會負擔等語。惟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蘇成輝證述明確,雙方並簽有輕鬆騎電動自行車出租單
    約定如發生擦撞或毀損,除有不能向警察機關報案之情形外
    ,應立即通知出租人(乙方)。並有機車行照影本、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在卷可佐,而被告雖一度辯
    稱有請友人陳仕修將機車鑰匙寄給告訴人,然於103年12月
    19日偵訊卻又改稱,當時工作比較忙沒有把鑰匙交給陳仕修
    等語,且證人即告訴人蘇成輝證述:「該部機車是警方找到
    通知渠領回」等語,顯見被告明知僅約定租用一小時,竟猶
    占用上開機車,未支付租金,亦未委託他人代繳租金或代為
    返還,應認其占用係不違反本意而有間接故意,被告所辯應
    屬飾卸之詞,殊不可採,其侵占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曾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彥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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