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08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躍仁 選任辯護人 王志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 字第3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躍仁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及附圖所標示之墾殖物及工作物、挖土機壹台均沒收。 事 實 一、陳躍仁明知基隆市○○區○○○段○○○段○○○○○○○地號之土地分屬如附表一所示所有權人所有或共有,且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民國98年8月4日以農授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劃定為山坡地,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亦明知未經如附表所示所有權人或共有人之同意,不得擅自占用、使用或設置工作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得如附表一所示所有權人或共有人之同意,自民國103年1月間某日起,即擅自占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地號土地,自行駕駛挖土機(小怪手)開挖整地,設置、堆積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分別占用如附表一所示之面積,共計約4202.39平方公尺(竊佔範圍詳如卷附之基隆市安樂地政事 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然幸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嗣於同年7月2日基隆市政府產業發展處會同警方至上址會勘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時,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冠丞、蘇冠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規定意旨,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在附表一所示地號上墾殖、占用並設置工作物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冠丞於警訊及偵查中、蘇冠華於警訊、偵查、本院審理時、告訴代理人國有財產署基隆辦事處承辦人邱美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基隆市政府103年7 月4日函附之基隆市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及現場勘查照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現場筆錄、現場照片37張附卷可稽(詳103 年度偵字第3412號偵查卷第9至16頁、42頁、95至113頁)。附表一所示土地分別為附表一所示所有權人所有或共有,其中屬中華民國所有,由國有財產署管理乙節,則有基隆市安樂區大武崙段內寮小段383、385-2、385-5、386、394、399-1、400-1、400-2、402、503-1、511、511-1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各1 份在卷可考(同卷第55至65頁);且經台灣省政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之「山坡地」範圍,亦有台灣省政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在卷可參(同卷第93、94頁)。另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4202.39平方公尺,有基隆市安樂區地政事務所 104年1月8日基安地所二字第000000000號函附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同卷第87至92頁)。此外,被告雖辯稱:除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公有土地未經所有權人同意而使用或設置工作物外,其餘私人土地均有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云云,惟此部分事實,為證人即告訴人蘇冠丞、蘇冠華所否認,參酌證人即告訴人蘇冠丞、蘇冠華之歷次筆錄自明。故被告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之事實,至為明確。 ㈡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所稱之致生水土流失,應係指水土保持工程上所稱之「加速沖蝕」,或稱「變態沖蝕」,亦即指地面之天然被覆物及土壤結構受人為因素之破壞,沖蝕逐漸加劇進行之現象。蓋此種加速沖蝕,以母岩風化生成之土壤不足以補償其損失之土壤,使地面失去自然均衡狀態,沖蝕由表土而心土再至基岩,終致岩石裸露,損害將益形擴大。從而,構成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水土流失」, 當係指行為人之行為已致該處山坡地產生超出自然均衡狀態下所發生之有限度土壤沖蝕,而使山坡地發生土壤加速沖蝕,難以藉母岩自然產生之土壤予以彌補之情形。查被告係在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種薑、堆積土堆、設置工作物,被告為灌溉薑苗,在溜地周圍以小怪手挖土堆積溜地邊土堆、堤岸、斜坡土堆,依卷附現場照片觀之,開挖坡高幾垂直,開挖面與堆積區無適當防災措施,豪雨沖刷下易有水土流失之虞,有有基隆市政府水土保持服務團─違規案件輔導紀錄表在卷可憑(同卷第45頁)。而本案並無已有水土流失之跡證及實害紀錄,故無證據可證明涉及「致生水土流失」,應認與水土流失所致該山坡地產生超出自然均衡狀態下所有發生之有限土壤沖蝕,而使山坡地發生土壤加速沖蝕,難以藉母岩自然產生之土壤予以彌補之情形不符。由上可知,被告已著手實施非法占用之行為,但尚未發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 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 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 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5 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 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 條亦規定:「山坡地之保育及利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復於75年1月10日修正第5條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之名詞定義規定,及於87年1月7日修正第34條、第35條關於罰則之規定,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另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第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擇一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94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 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325號、第5821號、91年度台上字第428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未經許可,在系爭土地種薑、設置工寮等工作物,即已該當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惟尚未達致生水土流失之具體實害結果,同前所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第4項之在公有及私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另被告所犯上開罪名,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占用罪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㈡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未致生水土流失,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擅自占用公有及私有山坡地,種薑及為種薑而設置工作物,極易引致土地涵水結構產生缺損,如遇豪雨侵襲之際,恐將引發土石流等災害,所為實不足取;然本案尚未造成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暨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觸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即應依同條第5 項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二)、97年度台上字第53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在附表一及附圖所示(104年1 月8日複丈測量之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之系爭土地上,種薑及設置工作物(占用範圍及面積詳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挖土機1 台(未扣案)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之工作物及機具,且尚未移除,而仍存在,是均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宣告沒 收。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明知基隆市○○區○○○段○○○段○○○○○○○地號之土地分屬如附表二所示所有權人所有或共有,且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民國98年8月4日以農授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劃定為山坡地,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亦明知未經如附表所示所有權人或共有人之同意,不得擅自占用、使用或設置工作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得如附表二所示所有權人或共有人之同意,自民國103年6月間某日起,即擅自占用如附表二所示之地號土地,自行駕駛挖土機(小怪手)開挖整地,設置、堆積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分別占用如附表二所示之面積(竊佔範圍詳如卷附之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然幸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因認被告此部分亦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罪嫌云云。惟此部分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附表二所示之土石道路數十年前即已存在,溜地則為天然水塘,至於碎石廣場、堆積磚塊則為數十年前遭不明人士所為,均非被告所為等語,經本院調取被告使用前後之最近航照圖比較觀之,土石道路、溜地在被告種薑及設置工作物前即已存在,顯非被告所開挖,另碎石廣場、堆積磚塊部分,依現場照片所示,應屬營建混合物,與被告種植農作物之行為無關,足認被告進行種薑作業之行為及占用之土地,不包含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綜上,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難認被告對於附表二土地有何未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李繼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附表一: 被告占用之地號(基隆市安樂區大武崙段內寮小段)及使用情況(詳參附圖: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 │編號│地 號│面積(平方公尺)│使 用 情 況 │所 有 權 人或 共 有 人 │ ├──┼───┼────────┼──────┼────────────┤ │ 1 │ 383 │ 61.46 │設置工寮、存│蘇冠丞、蘇冠華、林耀根(│ │ │ │ │放堆積物 │未據告訴) │ ├──┼───┼────────┼──────┼────────────┤ │ 2 │385-2 │ 36.74 │堆積黃土堆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 │ │ │ │ │ │ │ │ │ │ │ │ │ │ │ │ │ │ ├──┼───┼────────┼──────┼────────────┤ │ 3 │385-5 │ 217.86 │設置工寮、堆│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 │ │ │ │積黃土堆 │ │ │ │ │ │ │ │ │ │ │ │ │ │ ├──┼───┼────────┼──────┼────────────┤ │ │ 386 │ 2.13 │設置活動式浴│蘇冠丞、蘇冠華、林耀根 │ │ 4 │ │ │缸、小廚房、│ │ │ │ │ │廁所 │ │ │ │ │ │ │ │ │ │ │ │ │ │ ├──┼───┼────────┼──────┼────────────┤ │ 5 │ 394 │ 184.84│堆積溜地邊土│蘇冠丞、蘇冠華、林陳舜玉│ │ │ │ │堆、堤岸、斜│(未據告訴) │ │ │ │ │坡土堆 │ │ │ │ │ │ │ │ ├──┼───┼────────┼──────┼────────────┤ │ 6 │399-1 │ 26.54 │設置活動圓形│蔡玉珠、林世忠、林忠一(│ │ │ │ │水桶、工寮 │均未據告訴) │ ├──┼───┼────────┼──────┼────────────┤ │ 7 │400-1 │ 1551.23 │種薑 │陳琬鈺、束崇政(均未據告│ │ │ │ │ │訴) │ ├──┼───┼────────┼──────┼────────────┤ │ 8 │400-2 │ 1367.95 │種薑 │蔡玉珠、林世忠、林忠一(│ │ │ │ │ │均未據告訴) │ ├──┼───┼────────┼──────┼────────────┤ │ 9 │ 402 │ 97.91 │種薑 │陳琬鈺、束崇政(均未據告│ │ │ │ │ │訴) │ ├──┼───┼────────┼──────┼────────────┤ │ 10 │503-1 │ 33.9 │堆積溜地邊土│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 │ │ │ │堆 │ │ │ │ │ │ │ │ │ │ │ │ │ │ ├──┼───┼────────┼──────┼────────────┤ │ 11 │ 511 │ 620.35│溜地邊堤岸、│蘇冠丞、蘇冠華、林陳舜玉│ │ │ │ │堆積斜坡土堆│(未據告訴) │ │ │ │ │、種薑、存放│ │ │ │ │ │堆積物 │ │ │ │ │ │ │ │ ├──┼───┼────────┼──────┼────────────┤ │ 12 │511-1 │ 1.48│工寮、設置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 │ │ │ │動式小廚房、│ │ │ │ │ │活動式廁所 │ │ │ │ │ │ │ │ │ │ │ │ │ │ ├──┼───┼────────┼──────┼────────────┤ │ │ │ 4202.39│ │ │ │合計│ │ │ │ │ │ │ │ │ │ │ └──┴───┴────────┴──────┴────────────┘ 附表二: (基隆市安樂區大武崙段內寮小段)現況 (詳參附圖: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 │編號│地 號│面積(平方公尺)│使 用 情 況 │所 有 權 人或 共 有 人 │ ├──┼───┼────────┼──────┼────────────┤ │ 1 │385-1 │ 133.72 │開挖土石道路│陳琬鈺、束崇政(均未據訴│ │ │ │ │、堆積磚塊、│) │ ├──┼───┼────────┼──────┼────────────┤ │ 2 │385-3 │ 156.37 │開挖土石道路│蘇冠丞、蘇冠華、林陳舜玉│ │ │ │ │、設置碎石廣│(未據告訴) │ │ │ │ │場 │ │ ├──┼───┼────────┼──────┼────────────┤ │ 3 │385-4 │ 0.66 │設置碎石廣場│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 ├──┼───┼────────┼──────┼────────────┤ │ 4 │385-5 │ 476.14 │設置碎石廣場│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 │ │ │ │、基座地基 │ │ │ │ │ │ │ │ │ │ │ │ │ │ ├──┼───┼────────┼──────┼────────────┤ │ 5 │385-6 │ 0.32 │開挖土石道路│蘇冠丞、蘇冠華、林陳舜玉│ │ │ │ │ │(未據告訴) │ ├──┼───┼────────┼──────┼────────────┤ │ 6 │ 386 │ 107.95│開挖土石道路│蘇冠丞、蘇冠華、林耀根 │ │ │ │ │、堆積磚塊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386-1 │ 40.22 │開挖土石道路│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 ├──┼───┼────────┼──────┼────────────┤ │ 8 │ 394 │ 782.69│設置溜地 │蘇冠丞、蘇冠華、林陳舜玉│ │ │ │ │ │(未據告訴) │ │ │ │ │ │ │ │ │ │ │ │ │ ├──┼───┼────────┼──────┼────────────┤ │ 9 │ 503 │ 176.8 │開挖土石道路│友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未│ │ │ │ │、堆積磚塊 │據告訴) │ ├──┼───┼────────┼──────┼────────────┤ │ 10 │503-1 │ 69.42│設置溜地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 │ │ │ │ │ │ │ │ │ │ │ │ │ │ │ │ │ │ ├──┼───┼────────┼──────┼────────────┤ │ 11 │503-2 │ 6.34 │開挖土石道路│友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未│ │ │ │ │ │據告訴) │ ├──┼───┼────────┼──────┼────────────┤ │ 12 │ 511 │ 78.4 │設置溜地 │蘇冠丞、蘇冠華、林陳舜玉│ │ │ │ │ │(未據告訴) │ │ │ │ │ │ │ │ │ │ │ │ │ │ │ │ │ │ │ ├──┼───┼────────┼──────┼────────────┤ │ 13 │511-1 │ 12.13 │開挖土石道路│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 │ │ │ │、堆積磚塊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計│ │ 2041.16 │ │ │ │ │ │ │ │ │ └──┴───┴────────┴──────┴────────────┘ 附圖: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