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47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4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陳志祥陳怡安周裕暐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44號

公訴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鍾艾芸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黃祥恩偽造文書等案件(103年度偵字第1379號),具保而停止羈押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鍾艾芸所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法律規定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情形經查:被告黃祥恩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3月26日聲請羈押,經本院法官於當日訊問後,改為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二萬元,由具保人鍾艾芸繳納證金收據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見確有前開具保之事實無疑。次查:被告之住所設於台北市○○區○○街00號6樓之1,其居所設於基隆市中正區觀海街Z棟99號15樓等情,卷附之警詢及偵查筆錄均記之甚明,並有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一紙在卷可稽。復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合法傳喚,拒不到案,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足憑;經本院囑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命警拘提,仍無所獲等情,有卷附該檢察署104年6月17日北檢玉化104助578字第41208號函附報告書一紙存卷可考。綜上,足見被告確有經合法傳喚而拒不到案之情形無訛,顯然已經逃匿,應堪認定,揆諸前述規定,具保人之保證金自應予以沒入。

三、附帶說明

㈠、法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第1項)。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規定:「第107條第1項之撤銷羈押、第109條之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第110條第1項、第115條及第116條之停止羈押、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第119條第2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第1項)。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及其他關於羈押事項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第2項)。第二審法院於為前項裁定前,得向第三審法院調取卷宗及證物(第3項)。檢察官依第118條第2項之沒入保證金、第119條第2項之退保及第93條第3項但書、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第4項)。」對照該二條文以觀,可見依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依第118條第2項之沒入保證金,才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申言之,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於偵查中,才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此外概由法院以裁定行之。

㈡、本案情形經查:被告係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法官於訊問後,改為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二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已如前述。此項聲請羈押,係檢察官依第93條第2項為之;此項具保裁定,係法院以裁定為之。該案已經起訴,亦非在偵查中,則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顯然已經逃匿,在通緝之前,自應先由法院以裁定沒入保證金,始合法律規定,不應由檢察官以命令沒入保證金。因此,在提起公訴(0000000)之後,繫屬於本院(0000000)之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卷附104年3月6日基檢達信103偵1379號函到院,其主旨既稱:刑事保證金「請逕予沒入,並掣據過署」,可見是在聲請本院為沒入之裁定;惟在本院尚未裁定之前,被告又有前述拒不到案而顯然已經逃匿之情形,業經本院以本裁定沒入保證金。因此,本院自無庸另行對該檢察署之聲請而為重複之裁定。至於該函說明之一所稱:經該檢察署「依法傳喚被告均未到庭,聯絡具保人請通知被告按時到庭,具保人亦表示無法聯絡。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2項、第121條第4項之規定,應命令將原具保人繳納之指定保證金額沒入之」云云,其所引用條文,本院認為應係「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之誤載。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法 官 陳 怡 安

法 官 周 裕 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 繼 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4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