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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2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陳志祥謝昀芳陳怡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42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宗坤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272號),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1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3至4行之「又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更正為「又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理由」欄已敘明被告李宗坤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8 月17日執行完畢,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均為累犯,應各加重其刑,並在「據上論斷」欄內引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見原判決第17至18頁、第21頁),惟「主文」欄僅就「4 罪」諭知累犯,而明顯於第3 至4 行之「又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中漏載「,累犯」三字,且本判決已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李宗坤之刑,是上開錯誤尚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揆諸前揭說明,爰依職權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陳怡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2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