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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41號

貪污治罪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陳志祥陳怡安周裕暐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41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瑞添
選任辯護人
葉志飛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43號、第2979號、第3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瑞添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瑞添於民國101年間,任職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下稱瑞芳分局)警備隊警員,調派支援瑞芳分局偵查隊,負責刑事案件之調查及移送,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具有法定職掌之公務員(於102年6月28日調任新北市警察局金山分局警備隊員警)。詎其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利用101年間偵辦魏志宏涉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之機會,於101年9月23日,透過電腦網路即時通軟體與魏志宏聯繫,要求魏志宏於翌日,至其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居所,與其會面,途中不能撥打電話。在魏志宏依約於翌(24)日上午抵達上開處所後,即向魏志宏聲稱:其在該案被盯上,希望魏志宏拿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來處理等語。雙方幾經討價還價,最後,魏志宏不疑有他,誤認被告有辦法幫忙處理,遂陷於錯誤,同意交付20萬元,以解決上開案件。被告見狀,亦同意魏志宏之請求,並表示:其要給隊長好處,就不會再繼續追查魏志宏相關案件,其承辦之前開案件也不會繼續下去,因其與承辦檢察官很熟,並要求魏志宏不能用匯款之方式,要在當天以現金給付等語。魏志宏隨即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被告至臺北市其配偶高伊靚暫居之某旅館,由魏志宏向高伊靚取得高伊靚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金融卡各1張後,再駕車搭載被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土地銀行天母分行,由魏志宏下車進入土地銀行天母分行,以上開2張金融卡,透過自動櫃員機各提領10萬元,共計20萬元,然後上車將上開20萬元交其收受,再由魏志宏駕車送其至基隆暖暖區居所附近下車。魏志宏駕車返家途中,尚接到被告向其表示事情都處理好了等語。嗣魏志宏於101年12月7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並於之後收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經與被告聯絡,被告表示:其已處理好了,起訴又不一定會被判刑等語。惟嗣後魏志宏因上開案件,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聯絡不上被告,始知受騙。公訴人因認被告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嫌云云。

貳、公訴證據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被訴之犯行,係以附件起訴書之證據清單內容而為其論據。

叁、被告辯解被告堅決否認其有被訴收受款項之事實,辯稱:其於101年8月10日,持搜索票前往魏志宏在台南市之居所執行搜索;嗣將魏志宏以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而移送偵辦,為第一次見面;嗣因在瑞芳分局受命發還扣押電腦時,為第二次見面;此次係第三次見面。101年9月23日,彼此以「雅虎」(YAHOO)電腦即時通(MSN)聯絡後,魏志宏於翌(24)日上午,開車前往其在基隆市暖暖區之居所後,其向魏志宏索取相關案件之資料,亦即其網站會員之少女被刊登網路之資料,惟魏志宏說台北版主才有,其才搭乘魏志宏之小客車,前往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土地銀行天母分行,魏志宏下車進入該分行,雖是以其妻之2張金融卡,透過提款機提款各十萬元,然被告並未收受賄款。因為魏志宏下車時,只表示要處理網站金幣移轉之事宜,並未說有要去銀行之提款機提款,而其亦不知魏志宏係去提款。其次,其在查獲魏志宏經營「小女人論壇」網站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後,因欲擴大追查,才與魏志宏見面而要求配合。惟魏志宏既想爭取檢察官從輕處理,又不想以該小女人論壇作為追查地點,乃提供替身網站即「貓都論壇」及「一手論壇」,供其使用。因各該論壇均須金幣才能使用,魏志宏乃經由友人,而以網路上移轉而取得積分及金幣之方式,供其轉入其在「貓都論壇」及「一手論壇」之帳戶。魏志宏所提供FILE0810檔案之對話之前,彼此係在談論魏志宏願意給其在該二論壇上之帳戶各10萬元之金幣,合計20萬元,才有所謂「設定」一詞出現(0000000準備程序答辯狀第4至6頁)。因此,該20萬元係網路金幣,並非現金等語。

肆、證據法則

一、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原則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定有明文。前者係指無罪推定原則,後者則揭示證據裁判原則。其次,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在,須待積極證據逐一包夾;而其包夾之各證據間,須有互相之關聯性產生,使得證據網住四面,其前後左右串聯,形成銅牆鐵壁,以排除被告辯解之可能性,致無脫罪之空間存在。至此,始得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若其證據之包夾無法網住四面,使得被告辯解之可能性依然存在,則證據雖有前後左右之串聯,亦無法形成銅牆鐵壁;此時,法網已開一面,必須形成被告無罪之心證。申言之,在證據法則上,當證據排列後,發現法網已開一面,形成被告之脫罪空間,即屬無法證明被告犯罪,即須判決被告無罪。此項無罪之證據法則,有稱之為「網開一面原則」,乃「無罪推定原則」之子原則。

二、超越合理懷疑原則與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復次,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規定甚詳。申言之,被告之自白縱使具有任意性,苟無補強證據,亦無從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以是之故,立法推定其證據證明力不足,必待第二證據即補強證據出現,始得察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供述證據,無論出於共犯、同案被告、被害人、告訴人或證人,其證據價值更為薄弱,縱使證人有具結偽證之處罰,亦無從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如係此等之人所為單一之指述,當然推定其證據證明力不足,無需探究其指述之真實性如何。此所以有數量法則(數量規則)之產生,蓋數量法則乃證據容許性規則之一,而補強法則乃數量法則之一。除前述被告之自白必須補強證據加以補強外,主要待證事實需有證人(廣義證人包括共犯、同案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二人以上,亦即單一證人之證言,仍須依其他第二證據加以補強(見陳樸生著刑事證據法第7章第3節第534 頁)。何況,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主要目的,尤不得以其單一指訴遽入被告於罪。進而言之,自白係被告之認罪行為,其證據證明力最強,立法猶規定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則舉重以明輕,被告以外之人之指述或證述,尤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復次,在證據法則上,補強證據必須補強待證事實,至任何人均無可置疑之地步,亦即必須符合「超越合理懷疑原則」(beyond reasonable doubt),始得據以論罪;其尚有疑者,利益應歸被告,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in dubio pro reo,im Zweifel furden Angeklagten,目前譯法不一,有譯「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有疑唯利被告原則」、「罪疑唯輕原則」、「有懷疑應作有利被告認定原則」、「罪疑唯有利於行為人原則」、「如有懷疑,則以被告利益思考原則」、「有疑問時,應為有利被告之推定原則」、「有懷疑者應作有利被告認定原則」或「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原則),仍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此時即未超越合理懷疑,不得為有罪之判決。申言之,當證據資料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合理可疑存在時,如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則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不得僅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在欠缺補強證據足以補強之際,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進而言之,在證據法則上,補強證據必須補強待證事實,而至任何人均無可置疑之地步,亦即必須符合「超越合理懷疑原則」,始得據以論罪,亦即其補強之程度必須足夠,不得留有脫罪空間;否則即屬尚有合理之疑問存在,猶不得為有罪之判決。易言之,其罪尚有疑義者,利益應歸被告,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仍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此項利益歸被告之原則,於法律用語之文義解釋上亦有適用。申言之,在法律用語之文義解釋上,若有不同之說法產生時,亦應採取有利被告之解釋原則,始得謂之符合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易言之,當證據資料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合理可疑存在時,如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則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不得僅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在欠缺補強證據足以補強之際,即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其次,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即如無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犯罪事實,即令被告不能為有利之反證,亦不能遽論以罪責,此亦為刑事司法實務向來之見解(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86號、70年台上字第2368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徵諸被告既有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當然之法理。

伍、本院心證本案固有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存在,惟就被告是否收錢一節,本院認為現有之證據包夾不足。若以現有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而將被告定罪,顯然無法超越合理之懷疑,不符合超越合理懷疑原則。申言之,本案不利之證據在排列之後,尚不足以百分之百包夾起訴事實,尚難達到無可置疑之定罪程度,亦即猶有脫罪之空間存在,自應為無罪之判決。茲敘述其理由如下:

一、所謂收錢經過不合情理經查:被告當時係瑞芳分局偵查隊之警察,負責網路犯罪之偵查。其在查獲證人魏志宏網路違法之案件後,已將證人移送法辦,為此而與證人有所接觸,進而聯絡。惟依彼此所述,第一見面乃被告對證人進行搜索,第二次見面乃發還扣押物,此次乃其等之第三次見面。雙方僅係第三次見面,被告尚且在錄音中談起「說一句沒輸贏的,我跟你又不熟」(0000000準備程序筆錄第7頁)一段,既然不熟,被告卻敢於索賄,而證人也立即答應,並立即一起前往取款,顯然不合人之常情,蓋依本案情節觀之,證人既已往訪被告,被告如欲索款,儘可要求證人自行前往提款,再折回交付即可,何必親自隨同下車而前往取款?何況,依卷附翻拍照片所示,該行車記錄器確實裝設於車內擋風玻璃之中間處無訛;而許多人會在車上設有行車紀錄器,並裝置在車內前方明顯處所,此為當今一般人之經驗法則;被告既為資深警察,自然知之甚稔,若謂其猶敢在車上收錢,並與證人進行有關收錢之對話,豈非違背常情?其次,本案係證人被訴經營小女人論壇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2年5月31日,以102年度簡字第716號案件而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後,始於102年10月28日供出上情而提出告發,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而來。惟證人在此之前,於100年2月23日,即因同論壇涉及同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62號案件而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相距兩年之後,在相同之情形,上開102年度簡字第716號案件之處罰只會比例加重,應為證人所能預知;若謂其肯為此案,再次付出20萬元,以求沒事,依然不合情理。何況,證人既於偵查中供稱:其答應檢察官要協助(破獲)賣淫集團及協助破獲成人網站,以此方式爭取免起訴等情(偵查卷第13頁),則其又何必再花費該20萬元,以求沒事?

二、所謂收錢欠缺積極證據

㈠、證人單一指訴如前所述,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之自白縱使具有任意性,苟無補強證據,亦無從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以是之故,立法推定其證據證明力不足,必待第二證據即補強證據出現,始得察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申言之,自白係被告之認罪行為,其證據證明力最強,立法猶規定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則舉重以明輕,被告以外之人之指述或證述,尤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經查:有關被告向證人收錢之指控,自始至終只有證人一人之指證,除有行車記錄器之錄音作為補強證據之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惟如後所述,該錄音之內容不明,本院認為無法補強上開單一指證至無可置疑之程度。至於高伊靚中國信託及土地銀行交易紀錄及臺灣土地銀行103年1月9日總電通字第0000000000號函併附件與中國信託103年1月6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53號函併附件,只能證明被告確有提款20萬元之事實,亦無從證明被告有收受該20萬元之事實。因此,該證人一人之指證自無從包夾完整而作為定罪被告之不利證據。末者,公訴人於105年10月18日聲請傳喚證人之妻高伊靚為證,待證事實為證人付款被告之後,有告知其妻高伊靚之對話云云。由於高伊靚係事後聽聞證人之轉述,並未親見或親聞被告被訴犯罪之經過,屬於傳聞證據,依傳聞證據排除法則,本院認為並無傳喚其到庭作證之必要。

㈡、錄音內容不明再查:觀之卷附行車紀錄器之錄音譯文內容,僅係雙方談及現金提領之事,惟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該20萬元已由證人交付被告收受。蓋由行車記錄器錄音之譯文觀之,在「File0811」檔案中,被告稱「拿去設定好了」,證人稱「我全部領完了,我全部領完了」;被告稱「可以直接領喔」,證人稱「對啊!我也覺得很神奇,因為領的是裡面領的啊」;被告稱「怎麼這麼奇怪喔,你有設那個嗎」,證人稱「我有設,不用了」(0000000準備程序筆錄第6頁)。然則,何謂設定?何以神奇?何以奇怪?對此,不但被告不復記憶,而且,證人也記不清楚(0000000審判筆錄第7、12、13頁)。自提款機提款不須任何設定,以兩張不同銀行之提款卡,各自提領現金10萬元,亦無任何神奇之處,何以彼此有「設定」之問?何以彼此有「神奇」及「奇怪」之說?何況,證人因未帶錢,才須提款,乃在同一檔案中,證人猶稱其「剛好有帶錢出來」,豈非自相矛盾?因此,本院自不能以上開奇怪之對話,據而推定被告已經收受該提款20萬元。再者,證人於視訊時具結後證稱確有「貓都論壇」,並有給付被告十萬元金幣之事,僅僅否認所提十萬或二十萬係金幣,堅稱是現金而已(0000000審判筆錄第15頁)。由此可見被告所辯該10萬或20萬係指論壇上之虛擬金幣,並非現金,似非虛構,亦即被告辯解之可能性存在,脫罪之空間也同時存在。總而言之,縱然被告對其何以隨同證人前往台北又折回基隆之經過,並未提出合理之說明,本院認為也不得因而反證其係前往收錢。縱然證人確有下車提款,本院認為也無法反證被告確已收錢。進而言之,上開錄音之內容不明,本院自不得以該不明內容之錄音作為補強之證據,進而入人於罪。至於辯護人抗辯檔案內容遭變造一節,因本案既為無罪之判決,對於此項之抗辯,本院自無進行判斷之必要。

陸、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而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陳 怡 安

法 官 周 裕 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 繼 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證    明    事    實 │
├──┼───────────┼───────────┤
│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 │證人魏志宏於101年間所 │
│    │度簡字第716號案件偵查 │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
│    │、審理及執行卷。      │防制條例案件為被告承辦│
│    │                      │之事實。              │
├──┼───────────┼───────────┤
│二  │高伊靚中國信託及土地銀│證人魏志宏確有自配偶高│
│    │行交易紀錄及臺灣土地銀│伊靚土地銀行及中國信託│
│    │行103年1月9日總電通字 │帳戶透過土地銀行天母分│
│    │第0000000000號函併附件│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0萬元│
│    │與中國信託103年1月6日 │之事實。              │
│    │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                      │
│    │53號函併附件。        │                      │
├──┼───────────┼───────────┤
│三  │行車紀錄器所錄影像複製│證人魏志宏提款交付被告│
│    │光碟及勘驗筆錄。      │林瑞添之原因、提款地點│
│    │                      │及交付之事實。        │
├──┼───────────┼───────────┤
│四  │證人魏志宏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五  │被告林瑞添之供述。    │被告於101年9月24日確有│
│    │                      │與證人魏志宏共同外出。│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41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治罪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