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09 日
- 法官王福康、曾淑婷、劉桂金
- 被告石翔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4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翔名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段誠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翔名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合計驗餘淨重約貳拾玖萬玖仟伍佰肆拾公克、純度85.51%、合計純質淨重約貳拾伍萬陸仟壹佰叁拾陸點柒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叁佰只、外包裝袋拾貳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序號:○○○○○○○○○○○○○○○號,含○○○○○○○○○○號行動電話SIM卡 壹枚)、夾藏毒品之廣告字體拾貳箱、貨運送貨單上偽造之「吳晉恩」署名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石翔名於民國103 年年初,在高雄地區,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源利」之成年男子,嗣「源利」即商請石翔名代為收受貨物,且以其自己名義承租倉庫,將代收之貨物暫堆置在所承租之倉庫並管理之,並允諾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 萬至2 萬元予石翔名,以做為報酬,石翔名應允後,「源利」即將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具(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枚)交予石翔名,石翔名則於103 年11月25日以其之名義承租址設高雄市○○區○○路0 段00○0 號倉庫,並先後在該址代「源利」收受2 次貨物。104 年3 月間某日,「源利」至石翔名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告訴石翔名將自大陸地區以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夾藏至貨物箱內,再將之以海運貨櫃運送方式,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至臺灣地區,並要石翔名偽以「吳晉恩」名義至其前揭承租之倉庫代為收受,事成之後「源利」應許給予石翔名10萬元報酬,石翔名斯時正欲籌錢代妹清償債務及支付學費,乃應允之。「源利」與石翔名遂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且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項第3 款所列管制進出口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而共同謀議以前揭貨櫃夾帶之方式,自大陸地區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私運進口至臺灣地區,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源利」以不詳管道在大陸地區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2袋共300 包(合計淨重約299,540 公克、純度85.51%、合計純質淨重約256,136.7 公克)後,再安排將前揭第三級毒品分別夾藏在12只木箱夾層空隙內,並以廣告字體覆蓋其中以為掩飾,隨後再聯繫大陸地區不知情之攬貨業者立運公司代辦出口事宜後,立運公司乃將之併入不知情之好市達百貨有限公司貨櫃內(櫃號:GESZ00000000000( 0) FCL/LCL ),於104 年4 月初某日自大陸地區起運並於香港轉運,再由不知情之驊洲隆島股份有限公司即驊洲報關行(下稱驊洲報關行)於104 年4 月2 日負責報關後(進口報單號碼:AW/04/1010/0318 ),於104 年4 月5 日運抵台灣地區基隆港,並暫置於中國貨櫃場。石翔名及「源利」即以貨櫃夾帶方式,自大陸地區,私運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至臺灣地區。104 年4 月7 日上午某時,建華船務公司通知驊洲報關行該只貨櫃業已置放於中國貨櫃場後,驊洲報關行隨即於同年月8 日上午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海關)報請查驗前揭貨櫃,經基隆海關緝毒犬隊嗅得該只貨櫃有異常反應,疑似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基隆海關查緝隊乃會同驗貨課人員清點查緝,發現貨櫃內確夾藏有12袋疑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塊狀結晶,遂通知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人員,後為查緝該批毒品之流向,查緝人員由驊洲報關行處取得收貨人為「吳晉恩」、收貨聯繫電話為0000000000號後,向本院聲請自同年月9 日下午3 時許起監聽該行動電話,基隆海關則於同年月9 日某時分放行上開貨櫃,隨後由驊洲報關行聯繫通騰貨運公司,並由通騰貨運公司將上開貨櫃運至龍勝公司,由龍勝公司人員撥打石翔名所使用由「利源」交付,用以聯繫運輸毒品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送貨事宜,並於同年10日下午3 時許,由龍勝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前揭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廣告字體木箱12箱運抵上開倉庫後,石翔名遂佯以「吳晉恩」名義,在龍勝公司貨運送貨單簽收人欄位上偽簽「吳晉恩」署名1 枚,以示「吳晉恩」業已收受上開貨物,而偽造「吳晉恩」名義之貨運送貨單之私文書,嗣並交付予龍勝公司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吳晉恩」及龍勝公司管理客戶領貨之正確性。嗣石翔名簽領上開貨物後,隨即為在場埋伏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員警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夾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2袋共300 包(合計淨重約299,540 公克、純度85.51%、合計純質淨重約256,136.7 公克)之廣告字體木箱12箱;另經附帶搜索石翔名管理位於高雄市○○區○○路0 段00○0 號倉庫後,當場扣得「源利」所有而交付予石翔名用以聯繫本件運輸毒品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具(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枚)及與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無涉之鋁箔2 袋及倉庫鑰匙1 串,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經查,證人林獻堂於警詢時之陳述,雖核屬審判外之陳述,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表示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之作成或取得,復無基於不正方法或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被告及其選任之辯護人、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作成及採證,均無違法情事,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得為本案之證據,故不再贅述其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且據證人即驊洲報關行負責人林獻堂於調查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6-17 頁),並有進口報單1 紙(號碼:AW/04/1010/0318 ,見偵卷第4-5 頁)、貨運送貨單1 紙(見偵卷第25頁)、鐵皮屋租賃契約書1 份(見偵卷第26頁)、104 年度急聲監字第3 號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偵卷第117 頁反面-118頁正面、第102-103 頁)、基隆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1 份(見偵卷第3 頁)、扣案物暨現場照片共31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第45-48 頁、第50-55 頁)。又扣案之結晶檢品12袋共300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淨重約299,540 公克、純度85.51%、合計純質淨重約256,136.7 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104 年6 月1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4 頁)。此外,復有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具(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枚)及夾藏毒品之廣告字體12箱扣案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第三級毒品,不得運輸。又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之法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屬「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 項第3 款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進出口。而按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起運為準,若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兩地間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至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致終極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偽造「吳晉恩」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上開所犯,與「源利」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以一走私運輸行為,同時觸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例,從法定刑較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㈣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本件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明知愷他命係經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暨管制進出口物品,對人體有莫大之戕害,如任其流通將嚴重腐蝕國民健康及社會風氣,其竟為牟個人私利,而共同非法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運輸入境,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風氣甚鉅,所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極高,合計驗後純質淨重約256,136.7 公克,數量甚鉅,且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人體造成之危害,除成癮難以戒除外,尚會造成膀胱纖維化,損傷泌尿系統,進而不自主排尿,終身依靠尿布及尿袋生活,更會令人產生分離性幻覺,導致腦部永久損害等不可逆性之後遺症,再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近年最猖獗之毒品,嚴重氾濫更入侵校園,戕害青少年身體健康與校園風氣,而本案扣得之毒品數量龐大,一旦成功流入市面,勢將加速毒品之氾濫,進而誘發各種違法犯行,導致犯罪多米諾骨牌效應,對社會造成巨大危害,被告不顧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安定,參與運輸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愷他命至臺灣,幸而本案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即為警查獲,及時阻止造成更進一步之重大危害,犯罪情節重大,惟慮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被告於本案是擔任在臺中間收貨人角色,參與犯罪情節非深,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依前述本案犯罪情節而言,本院認論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無法重情輕之情形,是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有刑法第59條酌減刑度規定之適用乙節,尚難採認,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愷他命12袋共300 包(合計淨重約299,540 公克、純度85.51%、合計純質淨重約256,136.7 公克),係被告共同自大陸地區運輸回台之第三級毒品,業如前認定,除鑑析用罄之部分,應認已滅失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盛裝愷他命之包裝袋300 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之。 ㈡貨運送貨單上「吳晉恩」之署名1 枚(見偵卷第25頁),係出於被告之偽造,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之外包裝袋12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具(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枚)及夾藏毒品之廣告字體12箱,均屬共犯「源利」之成年男子所有,供運輸本件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另扣案之鋁箔2 袋及倉庫鑰匙1 串,雖為被告所有,然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係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所用,且非違禁物,亦查無其他沒收依據,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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