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0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景泰 選任辯護人 陳明暉律師 周詩鈞律師 楊國宏律師 被 告 祝文宇 選任辯護人 蔡步青律師 賴文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758號、104 年度偵字第3333號、第3579號、第3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景泰、祝文宇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犯罪事實欄: 「黃景泰自民國83年3 月1 日起,連續擔任基隆市第13屆至第17屆議員,其於99年3 月擔任第17屆議員任內,更當選基隆市議會議長一職,因張通榮市長任期只剩1 任,黃景泰亟思4 年後競逐市長寶座,惟選舉所需花費不貲,其本身並未經營企業,家族亦非財力豐厚,難以奧援,唯有廣結人脈,覓求金主始有機會,遂積極布局。黃景泰任職議長期間,執掌基隆市議會行政事務,依地方制度法等相關規定,對於基隆市政府及其各局、科、室、直屬機關所提之預算、決算、議案、書面、口頭報告及市議員之提案,均有質詢、審議、監督之職權;對於人民請願事項,亦有參與、審查、討論、表決或後續執行之職權,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陳秋伶(另為不起訴處分)係黃景泰之配偶;祝文宇為甲山林集團總裁兼實際負責人,亦係甲山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山林公司)實際負責人,其於95年間接手興建地上31層樓、位於基隆市○○區○○路000 號之「東方帝景」住宅式摩天大樓,並於97年2 月竣工開始銷售;張境在(另為不起訴處分)係甲山林集團旗下甲山林廣告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暨住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住易公司)負責人。 緣甲山林公司(原名創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99年4 月1 日變更公司名稱為甲山林公司)於基隆市○○區○○段00000 ○00○地號(包含基隆市安樂區麥金52 4-1、524-2 、525 、526 、527 、527-1 、528-1 、528-2 、529 、529-2 、532 、532-1 等12筆),規劃興建地上27層、地下6 層「甲山林城上城」建案,共13棟、總數1,927 戶、總建坪計84,069坪;甲山林公司並委託潤泰集團旗下潤弘精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弘公司)營造施作。該建案原係由國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邑公司)於82年2 月23日申請雜項執照,經基隆市政府於84年3 月間核發雜項執照後,於83年7 月28日申請建造執照,並於84年6 月26日核發(84)基府工建字第00146 號建造執照(開發基地:基隆市安樂區麥金段524 等4 筆土地),84年7 月11日取得雜項使用執造,85年4 月8 日曾申報開工,87年9 月8 日核准施工計畫書,87年9 月11日申報核備放樣,從此該基地即處於閒置狀態,迄98年間始由甲山林公司承接,並至99年4 月間,始推出「甲山林城上城」預售建案,強調豪宅規格、平民價格,銷售亮眼,引人側目,適於99年4 月25日高速公路國道3 號發生走山造成4 死意外,詎初任議長之黃景泰,因深諳基隆市當地政治生態,認得藉機干擾建案興建,再伺機向建商索賄,其明知「甲山林城上城」建案取得建照已逾15年之久,且地處96年發生邊坡坍塌造成3 死意外之麥金路段(親親幼稚園對面),見「甲山林城上城」建案預銷熱售1 千餘戶,竟利用擔任議長職務之機會,於同年4 月27日,緊急召開基隆市議會第17屆第1 次臨時會,假藉搶救國道3 號走山意外事端,實際監督「甲山林城上城」建案,先質疑基隆市政府為何同意上開建案於走山鄰近區域進行開發案,復接續於同年5 月17日組成議會專案小組、5 月26日基隆市議會第17屆第1 次定期會議員提案、決議及同年8 、9 月間受理安樂區三民里陳情事項(此部分詳後說明),針對「甲山林城上城」建案水土保持、環境影響評估、樣品屋違規使用及巨石危害等議題,要求市府嚴格審查並懲處市府相關失職人員。基隆市政府依基隆市議會函文要求,先由都市發展處使用管理科於99年9 月8 日核定甲山林公司搭建樣品屋係違章建築應予強制拆除,復於99年9 月16日以「甲山林城上城」建案預售房屋契約所附圖說與建造執照核准內容不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而裁處甲山林公司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惟基隆市議會仍認基隆市政府應有更積極行政監督、懲處作為,再於同年11月4 日由議長黃景泰主持基隆市議會第17屆第2 次定期會並決議:「一、城上城建案樣品屋未經市府報備核准即逕行違規使用迄今,期間又經核定拆除在案,仍未見業務管理單位有任何作為,相關業務單位人員明顯失職應予議處。二、政風處報告內容並未能釐清該建案於水保計畫尚未核准,且建照尚在申請變更中,建商即已銷售千戶,是否合法,恐有忽視建築下方住戶生命財產安全及承購戶權益之情事,應請詳查以免導致國賠事件,且水保、環評、建築變更均在審核中,建商擅自開工,市府應要求立即停工。、、、四、本案將列入下次報告案,請市府相關單位人事處、政風處、消保官、都發處、工務處、產發處、行政處,報告本案失職單位人員懲處結果、該建案有關缺失部分、違法裁處後續監督及建商改善情形。」等情,進而於同年11月10日以基隆市○○○○○○○○0000000000號函,要求基隆市政府勒令甲山林公司停工。 甲山林公司於99年4 月間推出「甲山林城上城」預售建案後,重新規劃13棟建物配置及相關坐落位置,並向建築管理科提出建造執照變更設計,基隆市政府慮及「甲山林城上城」建案地處96年發生邊坡坍塌造成意外之麥金路段(親親幼稚園對面),遂要求甲山林公司於興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前,應將麥金路安樂區三民里國宅旁危石清除,以維護施工安全。甲山林公司為免將來無法取得使用執造致遲延交屋,旋申請「基隆市○○區○○段000 地號7 筆土地(麥金路234 號親親幼稚園對面)預防災害之防災整治水土保持計畫(以下稱二期防災水保計畫)」,俾以進行清除落石工程,同時期,惟恐消坡工程進行施工致有危及里民安危之虞,遂委由潤弘公司與三民里國宅20戶居民協調短期搬遷及補償金事宜。二期防災水保計畫於99年6 月11日由產業發展處(下稱產發處)漁農工程科核定後,產發處再將水土保持計畫核定本函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工務處養護工程科(養工科)辦理後續核准開發行為,潤弘公司檢送施工計畫書予養工科備查並申報開工,養工科以本案涉及安樂區三民里20戶國宅住戶搬遷協調會尚未召開,為顧及20戶居民身家安全,而退回施工計畫書,要求檢附住戶協調同意書,始得申報開工。潤弘公司先後於99年8 月6 日、8 月8 日、10月28日、11月12日、12月20日、12月29日多次召開施工說明暨協調會,就搬遷費用及居民安全問題與三民里里民進行協調;期間,三民里里民先後於99年8 月3 日、9 月10日正式發函向基隆市議會陳情,並請求市議會召開會議,市議會接受人民之請願,旋先於同年8 月24日召開臨時會時提出緊急動議後,於同年9 月2 日以基會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基隆市政府於7 日內回應陳情內容,復於同年9 月17日函邀基隆市相關局處、基隆市安樂區公所、議員等,在基隆市議會5 樓第2 會議室召開協調會,議長黃景泰親自主持會議,而參與請願事項之處理。惟前揭多次協調會議,雙方就搬遷補償費金額均未能有共識,於99年12月29日調解會中,里民甚至要求每戶補償搬遷費為每戶150 萬元,然因潤弘公司、甲山林公司代表僅願同意補償每戶50萬元,致雙方協調未果;養工處亦因潤弘公司遲遲無法與里民達成協調,先後駁回潤弘公司於99年11月2 日、11月15日、12月28日、10 0年1 月7 日、1 月12日施工計畫書及開工之申請,更於100 年1 月25日以基府工養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命潤弘公司應於開工前加強與住戶溝通協調。 祝文宇因「甲山林城上城」建案遭市議會提案決議要求拆除樣品屋並命停工而有壓力,又知悉市政府核定二期防災水保計畫已逾半年之久,屢因三民里里民搬遷補償金協商未果致駁回開工之申請,顧及該二期防災工程如無法進行開工,勢將延宕後續主體工程進度,日後亦將無法取得建案之使用執照,而嚴重遲延交屋期限,屆時恐需賠付1927戶承購戶約4 億元之巨額違約金。為此,於99年12月初某日,在某次聚會場合,向熟識多年友人關中抱怨「甲山林城上城」建案持續遭基隆市議會刁難,關中表示黃景泰為其學生,並在席間引見適巧在場之黃景泰讓祝文宇認識,黃景泰更於言談間揶揄祝文宇很跩都不搭理基隆市議會,日後應多與市議員互動、拉攏關係等語。關中欲化解雙方誤會,於100 年2 月23日,主動宴請黃景泰、祝文宇等人於臺北市凱薩飯店再度餐敘,當日,祝文宇向黃景泰說明市議會、市政府刁難拆除樣品屋及三民里20戶住戶未能搬遷致二期防災工程無法動工等困擾,請求黃景泰出面協調。黃景泰見祝文宇已落入其「殼中」,遂逐步進行其計畫,以達最終可建立人脈、金脈之目的,首先要求甲山林公司應自行拆除樣品屋,以化解市議會議員質詢及市府後續監督阻力,並應允祝文宇幫忙協調三民里每戶50萬元補償金後,旋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犯意,假借因小孩學區之需而有意住居甲山林集團興建、銷售之「東方帝景」大樓名義向祝文宇索求,祝文宇知悉其意。祝文宇為求基隆市議會及議長黃景泰勿在議會利用相關議案干擾該建案施作,且能儘速促成三民里補償金之協調,遂當場應允,旋於100 年2 月25日主管會議上,指示總經理張境在,代覓該棟大樓有無出售之物件,張境在於個人筆記本記載:「東方帝景=>黃議長要一戶小戶找才富處理,仲介or聯絡客戶」等語後,並指示經理簡才富處理祝文宇交辦之事項。簡才富獲悉該棟大樓29樓之7 屋主王曉瑩及夫婿朱鴻祥有出租意願,旋於100 年3 月18日前,與張境在帶同黃景泰及不能證明知情之陳秋伶前往看屋,黃景泰夫妻屬意該處,張境在旋指示簡才富與朱鴻祥談妥租金、簽約日期等細節後,以「假租賃,真行賄」之方式,先於100 年3 月底某日,以張境在名義與朱鴻祥簽訂為期1 年之租賃契約,於100 年4 月1 日起,以每月3 萬2,000 元代價出租予黃景泰夫妻使用,並由張境在簽發個人申辦供甲山林公司使用之安泰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支存帳戶支票共12張(票號0000000 至0000000 號共12張支票;其中,支票票號0000000 票面金額為9 萬6,000 元,其餘支票票面均為3 萬2,000 元),以支付一年期租金及2 月押租金共計44萬8 千元;黃景泰明知其身為議長,對於職務上議決市議會提案事項以監督市政及接受人民陳情案件等處理,本應不忮不求,恪盡民意代表之職責,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犯意,確悉甲山林公司希冀藉由其議長身分協調三民里補償金事宜,而仍無償使用前揭東方帝景房屋。張境在於簽約後之100 年4 月14日個人筆記本記載:「議長部分,每日聯絡」,指示簡才富依陳秋伶需求進行該屋整理及工程裝潢,並保持每日聯繫。期間,黃景泰事先成功將原先里民要求每戶補償150 萬元降至50萬元,已踐履祝文宇之請託,為祝文宇省下合計2,000 萬元搬遷補償費後,於同年4 月初某日,轉知祝文宇上情及準備簽約事宜,俟再召開一次正式協調會即可全部協商完成等情。黃景泰即以基隆市議會名義於同年4 月6 日第17屆臨時會決議,要求市政府儘速召開建商與里民之協調會,市政府工務處旋於同年4 月13日在安樂區三民里里民會堂召開預防災害整治工程說明暨協調會,並於會中達成20戶里民均全數願意配合搬遷之協議,養工科至此不再有其他意見,並於5 月26日同意潤弘公司申報開工。祝文宇因黃景泰協助而與三民里居民達成搬遷協議,而得繼續如期施工後,於100 年4 月底某日,向黃景泰表達欲酬謝之意,黃景泰因有意競逐3 年後市長選舉,亟思籌措選舉經費,遂承前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犯意,要求祝文宇俟選舉期間將屆時再行交付賄賂,祝文宇應允之,2 人因而期約賄賂。 黃景泰無償使用前揭東方帝景房屋後,因該屋租賃契約、租金支票均係以張境在名義為之,卻由黃景泰居住,容易啟人疑竇,黃景泰為規避查緝及外界質疑,乃要求另訂租約,張境在並於100 年4 月28日之個人筆記本記載:「議長合約重簽」等情。祝文宇配合黃景泰要求,指示張境在將剩餘10個月租金32萬元直接交予陳秋伶代收(斯時,前揭票號0000000 、0000000 支票業已提示兌現,尚未兌現之租金支票共10張、票面金額共計32萬元),祝文宇之秘書徐梅芬則於同年5 月12日,自住易公司申設安泰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戶提領32萬元現金交予張境在,並由會計溫雅惠在該帳戶存摺支出明細旁註記「城/ 租金」字樣。簡才富則於同年5 、6 月間某日,依指示持張境在交付之32萬元租金,前往上址「東方帝景」大樓29樓之7 處所,當面交付予陳秋伶代收,並由陳秋伶以黃景泰名義與朱鴻祥重新訂立租賃契約,同時交付黃景泰開立第一銀行基隆分行票面金額6 萬4,000 元押租金及3 萬2,000 元租金支票共12張,冀希以重訂租約及製造黃景泰確有支付租金之資金流程假象讓外界不致質疑。朱鴻祥收受後,旋將先前張境在開立之支票9 張交還簡才富,朱鴻祥為免抽換支票手續繁瑣,遂與簡才富約定不換回業已存入原欲支付6 月租金之票號0000000 號支票,俟100 年6 月1 日黃景泰開立9 萬6,000 元支票兌現(押租金及6 月租金),再提領重複收取之押租金及6 月份租金共9 萬6,000 元交還簡才富。前揭「東方帝景」大樓29樓之7 房地所有權人為朱鴻祥之妻王曉瑩,黃景泰雖重訂租賃契約,然唯恐諸多掩飾行為露出破綻,影響其競逐市長寶座之大願,為免落人口實,能讓住屋之事更為單純,自以由甲山林集團買回該房地產權最是妥當,祝文宇感念黃景泰協助解決協調三民里住戶搬遷之事,遂基於對市議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犯意,於101 年6 月間,由甲山林集團旗下祝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佯以「現租辦公室不敷使用,將購置新辦公室」名目,向朱鴻祥以1680萬元購入基隆市○○區○○路000 號29樓之7 之房屋,實際上並未供祝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做為辦公室使用,仍提供予黃景泰夫妻繼續居住迄今,並於102 年6 月間將租金調降為每月3 萬元。黃景泰仍接續前揭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犯意,免費居住該處,形式上偽作黃景泰向祝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續約承租之假象,實際上則由祝文宇於100 年4 月後,於每月聚餐場合,不定時交付每次10、20萬元不等之現金予黃景泰,至103 年6 月7 日前合計交付100 餘萬元;期間,黃景泰更將部分現金,分於101 年3 月19日、8 月21日、102 年6 月17日各存入20萬元入前揭黃景泰所有第一銀行基隆分行支票帳戶內,用為支付101 年向祝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租屋後應繳納之租金,以此方式偽作付款假象,掩人耳目。嗣於103 年1 月因何聖隆以文宣攻擊黃景泰東方帝景前揭房屋係甲山林集團免費提供,黃景泰始於103 年1 月2 日起改以自有資金每月存入3 萬元至前揭第一銀行支票帳戶內,共計黃景泰獲得無償居住、免付租金之不正利益達104 萬4 千元(100 年4 月至102 年6 月25日每月租金3 萬2 千元【32,000×27=86 4,000 】及102 年6 月26日至102 年12月25日每月租金3 萬元【30,000×6 =180,000 】,共計1044,000元; 貪污治罪條例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增列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行賄罪,並於同年7 月1 日生效,祝文宇於100 年7 月1 日之前行賄部分,尚不構成犯罪)。 黃景泰欲競逐103 年基隆市第17屆之市長選舉,於10 2年6 月間,提前為選舉造勢,有意在基隆市舉辦黃色小鴨展覽以提高個人聲勢、拉抬人氣,遂以個人名義與荷蘭設計師霍夫曼簽約取得策展權,並於同年9 月、10月黃色小鴨於高雄港光榮碼頭展覽期間(展覽期間9 月19日至10月20日),承前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犯意,假借籌募活動經費之名向祝文宇索求1 千萬元,祝文宇因感激黃景泰先前幫助達成三民里搬遷協議使「甲山林城上城」建案得以順利施作,及前已允諾俟黃景泰選舉期間將屆時交付賄賂,又慮及建案尚未取得使用執照將來仍有需要黃景泰之協助,遂接續前揭對市議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犯意,再於102 年12月19日、103 年2 月5 日各給付300 萬元予黃景泰,以表達酬謝之意;黃景泰因此而另收受600 萬元之賄賂。 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持搜索票先後於103 年10月7 日、12月9 日及104 年2 月11日搜索如附表所示之處所,扣得如附表至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偵辦。」(見原起訴書第1 頁至第9 頁) 二、所犯法條欄略稱: 「核被告黃景泰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嫌;被告祝文宇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2 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見原起訴書第29頁)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景泰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嫌、被告祝文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2 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臚列之諸般證據,為其依據。然查: 一、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行為不罰者,乃指因實體刑法之理由,致欠缺刑法或其他刑事特別法之犯罪成立要件,除指法律特別明文規定之不罰事由外,兼指法律未規定處以刑罰之行為。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考。又按法律解釋之方法,包括文義解釋、系統解釋、歷史解釋、目的解釋等,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刑法最後手段性(刑法謙抑性),對於犯罪之法律要件、法律效果及犯罪追訴條件之範圍,不但不得超過文義解釋之最大範疇,更應於文義範圍內,綜合立法目的、歷史及體系等解釋方法,作出最適當解釋,以免增加法律條文所無之限制,致害及罪刑法定原則,或不當擴大刑罰範圍,進而影響刑法安定性及明確性(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5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細繹原起訴書有關犯罪事實之記載,檢察官之主張可分述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被告黃景泰利用其身為基隆市議會議長之職權,於民國99年間一再以基隆市議會之名義發函要求基隆市政府從嚴監督甲山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山林公司)規劃興建之「甲山林城上城」建案(下稱「城上城」建案),並於同年11月10日函請基隆市政府勒令其停工。嗣後被告黃景泰收受如後所述被告祝文宇給予之利益,又與之期約後續之其他利益給付,因而不再干預上開建案之續行。〔此部分事實下稱阻撓施工部分〕 ⒉甲山林公司受基隆市政府委託清除「城上城」建案外圍即基隆市安樂區三民里國宅旁之危石,經該公司申請進行「基隆市○○區○○段000 地號7 筆土地(麥金路234 號親親幼稚園對面)預防災害之防災整治水土保持計畫」(下稱防災水保計畫),由基隆市政府產業發展處漁農工程科於99年6 月11日核定,甲山林公司委由潤弘精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弘公司)與三民里國宅之住戶20戶協調,於防災水保計畫施工期間短期搬遷,並給予補償金等事宜,嗣因該國宅住戶對於施工有所疑慮,而於99年8 月3 日、9 月10日函請被告即時任基隆市議會議長之黃景泰出面協調處理,經被告黃景泰參與協調後,於100 年4 月間達成協議,將搬遷補償費用由住戶原先主張之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降為50萬元,而為甲山林公司節省2,000 萬元之支出。〔此部分事實下稱搬遷費用部分〕 ⒊被告黃景泰以不干預「城上城」建案續行及協助促成搬遷補償費用之降低等為由,向被告祝文宇請求取得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東方帝景」住宅大樓內之房屋居住,被告祝文宇遂應被告黃景泰之需求,於100 年2 月25日在甲山林公司暨關係企業主管會議中指示證人即其所屬公司人員張境在洽詢該大樓內之住戶,證人張境在復將此事交辦予證人即其下屬簡才富,經證人簡才富查悉證人即該大樓29 樓之7住戶朱鴻祥有意出租,遂由證人張境在、簡才富陪同被告黃景泰及證人即被告黃景泰之配偶陳秋伶前往看房,經被告黃景泰同意後,由證人張境在指示證人簡才富與證人朱鴻祥以每月租金32,000元之對價議定租賃契約,並先以證人張境在之名義,於100年3月底某日與證人朱鴻祥締約租賃該屋1年( 並同時交付證人張境在個人名義帳戶之支票12張作為該屋之租金與押租金),嗣後因被告黃景泰要求更改租賃契約之當事人為其本人,乃於同年6月1日前改訂契約(租賃契約記載為100年6月1日,租賃期間為100年6月1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與此同時,證人朱鴻祥將原已收受之支票9 張交還證人即當時在場之簡才富,改由被告黃景泰交付其名下帳戶之支票作為該屋之租金及押租金。而被告祝文宇於換約前即已指示證人即其所屬公司員工徐梅芬先提領32萬元現金交付證人張境在,證人張境在又將該筆現金交付證人簡才富,並指示其於重新訂約之際交予證人即被告黃景泰之配偶陳秋伶收受,供其支付該屋之租金;證人朱鴻祥為免抽換支票之繁瑣,乃將重複收取之金額提領後返還證人簡才富。至101年6月4日,由甲山林公司所屬關係企業之祝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祝旺公司)購買上開房屋後(於同月15日辦理移轉登記),繼續提供作為被告黃景泰之居所,並訂定租賃契約(自101年6月26日起至102年6月25日止),更於102年間續約 時將租金自32,000元調降為3萬元(租賃起迄時間自102年6 月26日起至105年6月25日止)。上開租賃期間由被告祝文宇屢以現金交付之方式,每月將10萬、20萬元不等之現金交予被告黃景泰,供其存入給付租金之支票帳戶,實質上並未向被告黃景泰收取租金,迄103年1月間因被告黃景泰遭選舉文宣之攻擊,被告黃景泰乃改以自有資金存入支票帳戶內給付該屋之租金。〔下稱無償住屋部分〕 ⒋被告黃景泰於102 年6 月間以個人名義與荷蘭王國籍之藝術家霍夫曼(Florentijn Hofman )簽約於基隆市舉辦黃色小鴨展覽,以籌募活動經費為由,先後於102 年12月19日、103 年2 月5 日收受被告祝文宇於100 年間原已應允日後將繼續給付之賄款各300 萬元,合計600 萬元。〔下稱黃色小鴨款項部分〕 ㈡法律適用部分: ⒈被告黃景泰於案發期間為基隆市議會議長,對於基隆市政府及其各局、科、室、直屬機關之預算、決算、議案、書面、口頭報告及市議員之提案,均有質詢、審議、監督之職權,並具有對於人民請願事項之參與、審查、討論、表決或後續執行之職權;竟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犯意,先對於甲山林公司之「城上城」建案之施工予以阻撓,又於基隆市安樂區三民里國宅住戶因前開防災水保計畫工程事項,向基隆市議會請願時,利用參與處理請願事項之機會,連同不繼續阻撓施工等事項向被告祝文宇索求利益,而經被告祝文宇應允後,先後獲取如無償住屋部分及黃色小鴨款項部分所示之利益作為對價,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罪。 ⒉被告祝文宇明知上情,竟基於對市議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犯意,接續給予被告黃景泰如無償住屋部分及黃色小鴨款項部分所示之利益為對價,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2 項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肆、被告黃景泰之答辯: 被告黃景泰固坦認其於檢察官所指期間為基隆市議員,並經基隆市議會第17屆議員選舉為基隆市議會議長,於99年9 月間收受民眾函件敘及有關基隆市安樂區三民里國宅居民就防災水保計畫工程之施工所產生之疑慮,而於同月17日在基隆市議會之會議室主持協調會,又於100 年間起承租基隆市○○區○○路000 號29樓之7 之房屋並實際居住其中,迄105 年1月份遷出,且於102年間與荷蘭王國籍設計師霍夫曼簽約取得授權,在基隆市辦理黃色小鴨展覽等節,惟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辯稱: 一、被告黃景泰雖主持市議會之進行,並於總結議員之發言後,以市議會之名義發函予基隆市政府,然被告黃景泰本身並無干擾「城上城」建案之情形,難認公訴意旨所稱之干擾建案或嗣後不再干擾等情形屬實,且此部分亦難認被告黃景泰與同案被告祝文宇間,有何具有對價關係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之可言。 二、基隆市安樂區三民里國宅住戶向基隆市議會提出之「陳情」並非法律上之「請願」,與議員或議長之職權絲毫無關。至該「陳情」之性質,僅係促請被告黃景泰為選民服務,無涉公共事務或公權力,被告黃景泰因而召開協調會亦於法無違,又難認有何具有對價關係之賄賂或不正利益。 三、況有關基隆市安樂區三民里國宅住戶之短期搬遷補償費用,被告黃景泰並未參與協調、處理,更無將費用由150 萬元壓低為50萬元之事實,遑論有何與同案被告祝文宇就此事之約定。又參諸證人即該國宅住戶、三民里里長與甲山林公司人員之證述,實際上是各住戶出於自由意志與甲山林公司達成協議,並無任何人予以施壓,自亦與被告黃景泰無涉;且以各住戶簽署搬遷協議書之日期,有相當部分早於公訴意旨所稱被告黃景泰與同案被告祝文宇為前開約定之時間,益徵原起訴書內容與事實未合,顯屬無稽。 四、至被告黃景泰承租基隆市○○區○○路000 號29樓之7 之房屋,雖有懇託同案被告祝文宇協助尋找適合之標的,然其後係以自有資金支付租金,並非無償居住。檢察官雖稱被告黃景泰於簽訂租賃契約當時,曾輾轉收受自同案被告祝文宇所提供作為租金使用之現金32萬元,然並無具體證據。被告黃景泰雖於嗣後屢有在與同案被告祝文宇同席宴飲時,收受10萬元不等金額之款項,然係供渠等當下宴飲餐費支付使用,僅係同案被告祝文宇為其「做面子」,更非公訴意旨所稱供給付之租金。 五、被告黃景泰承辦黃色小鴨展覽活動,因資金缺口過大,敦請同案被告祝文宇贊助固屬事實,然此事件與前開各情事已隔2 、3 年之久,難認此間有何對價關係。 伍、被告祝文宇之答辯: 被告祝文宇固坦認其身為甲山林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之實際負責人,甲山林公司在基隆市安樂區進行「城上城」建案之開發,該公司另申請進行前揭防災水保計畫,委由潤弘公司辦理,其間因基隆市安樂區三民里國宅居民對該計畫之施作有所疑慮,乃與該處居民協調短期搬遷事宜,經最終協議給予每戶50萬元之補償金,另亦有指示其下屬張境在協助同案被告黃景泰覓得基隆市○○區○○路000 號「東方帝景」大樓內之房子居住,其後亦由張境在之下屬簡才富協助締約,至101 年間再以甲山林公司之關係企業祝旺公司之名義購買該房屋,繼續租予同案被告黃景泰等節,惟否認有何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辯稱:一、前開防災水保計畫與「城上城」建案本身無關,乃甲山林公司基於公益而為。其施作實際上亦無須基隆市安樂區三民里國宅之住戶搬遷始得為之,僅係為確保徹底除去施工期間之安全顧慮,故與該地住戶協調短期搬遷,並給予補償費用,同案被告黃景泰亦未介入有關搬遷補償費用數額之協調,而純係甲山林公司與住戶間自行達成之協議,而屬私經濟行為;縱退萬步言,認同案被告黃景泰就該搬遷補償費用之協議有所參與,不問其係受居民所託,抑或受被告祝文宇之請,亦與其身為基隆市議員、市議會議長之職務毫無關係。 二、同案被告黃景泰所接受有關基隆市安樂區三民里國宅住戶之「陳情」,並非民意代表之職權,且其當時收受「陳情」之內容僅涉及公共安全部分,而未包含搬遷補償費用之爭議,是更難認同案被告黃景泰與搬遷補償費用之協議有何牽連。三、被告祝文宇雖代同案被告黃景泰尋覓東方帝景大樓內之房屋以供居住,但被告祝文宇既未曾向同案被告黃景泰有何請託,此等無償仲介之行為致使同案被告黃景泰因而受有利益,自難認有何行賄之意思。 四、同案被告黃景泰嗣後簽訂租賃契約,並自行給付租金,不論房屋係原屋主所有,抑或後來經甲山林公司之關係企業祝旺公司購入該屋後,由同案被告黃景泰續租,其租金之資金來源均非被告祝文宇,自無行賄或使之獲取不正利益之可言。五、承前所述,被告祝文宇對同案被告黃景泰贊助餐費及黃色小鴨展覽之部分費用,亦無行賄之意思,且與同案被告黃景泰間之往來,無從認定與其何種職務上之行為有何對價關係。陸、本院就事實部分之判斷: 被告黃景泰為基隆市議會第13屆至第17屆議員,並任第17屆基隆市議會議長,被告祝文宇為甲山林公司及相關關係企業之實際負責人,基隆市○○區○○路000 號東方帝景大樓為甲山林公司興建完工,該公司並另行在基隆市安樂區麥金段524-1 、524-2 、525 、526 、527 、527-1 、528-1 、528-2 、529 、529-2 、532 、532-1 等地號土地上營造「城上城」建案,並委託潤弘公司施作等節,分別經被告黃景泰、祝文宇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在甲山林公司暨相關關係企業任職之張境在、吳宜臻、簡才富、史濟龍、徐梅芬、王楚明、蔡婉茹、王阿鄭、李艷麗、劉世光、王秀玉、鄧曼玲、鄭亞琦、白智仁、陳炳宏等人均證稱被告祝文宇為甲山林公司及相關企業之實際負責人等語無違,並與證人即案發期間擔任潤弘公司副總經理之張崇碧證稱潤弘公司負責甲山林公司之「城上城」建案之興建等語一致,復有基隆市議會104 年4 月1 日基會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㈠第68頁至第69頁)、基隆市政府100 年4 月1 日府授環環貳字第00000000000B 號公告(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758 號卷㈠第8頁)、「甲山林城上城案新建工程」合約書(見同卷㈡第166 頁至同頁背面)、甲山林建設主管會議記錄A 版(見同卷㈡第190頁至第195頁、同卷㈢第17頁、第18 頁)、甲山林機構資金調撥單(見同卷㈢第192頁至第193 頁)、基隆市政府第9屆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第8次會議紀錄(案由:「基隆市○○區○○路00000地號等12 筆土地開發案」環境影響說明書現場勘查暨審查會議,見同卷㈣第57頁至第61頁)等證據在卷可查,則此部分之事實均無可疑。另就上開檢察官所主張之事實,本院判斷如下: 一、就阻撓施工部分: ㈠基隆市議會於99年4 月27日第17屆第1 次臨時會中,針對北二高七堵段發生嚴重走山意外提出緊急動議,針對基隆市政府災後搶救及交通替代路線等配套措施,以及曾發生邊坡坍塌的麥金路段何以同意建商進行開發等提出質疑,同時要求組成專案小組對於基隆市全市山坡地進行全面性檢測,並建議相關單位提出交通疏運措施,嗣於第17屆第2 次定期會中針對「城上城」建案之環境評估、水土保持等事項進行討論,並要求基隆市政府派員到會報告等節,除經被告黃景泰所不爭執外,並有基隆市議會新聞稿、基隆市政府99年6 月24日基府都建貳字第0000000000A 號函、基隆市議會99年11月10日基會議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基隆市政府99年12月9 日基府都建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758號卷㈧第1 頁至第4 頁背面)、99年11月4 日基隆市議會第17屆第2 次定期會質詢內容重點摘要譯文表(見同卷㈠第3 頁至第4 頁)、第17屆第一次市政總質內容最新進度(見同卷㈦第88頁)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 ㈡被告黃景泰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為基隆市議會議長,因而伊不會提案、進行總質詢或參與預算審查,公訴意旨所指議會決議雖係由伊主持會議,但伊不可能自己做出決議,伊僅只於將議員提出之意見,在文字上綜合整理而已等語(見本院卷㈢第77頁至同頁背面)。又查: ⒈依檢察官前開提出之基隆市議會99年4 月27日新聞稿所示,就國道三號走山事件,被告黃景泰提出之意見為:⑴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既可暫停收費,建議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亦可配合於期間內免費疏運旅客,規劃免費接駁專車,提高民眾搭乘意願,以有效疏運旅客並減輕交通流量負擔;⑵請基隆市政府轉請交通部針對國道沿線邊坡安全實施全面性清查檢測與加固,尤其針對國道三號基汐段各處順向坡,以保障市民通勤安全;⑶請基隆市政府爭取大眾捷運系統延伸至基隆;⑷請基隆市政府爭取經費恢復瑪東地區景觀;⑸請基隆市政府所屬消費者保護官研擬團體訴訟可行性,協助受害者求償。是被告黃景泰所提之前開內容均與「城上城」建案毫無關係,尚難遽認被告黃景泰有何刻意阻撓施工之情事。 ⒉再依檢察官提出之99年11月4 日基隆市議會質詢內容重點摘要譯文表(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758號卷㈠第3 頁至第4 頁)所示,該次定期會之議員發言順序先後為游祥耀、張芳麗、呂美玲、陳志成、洪森永,之後始為被告黃景泰就前開議員質詢內容進行綜整。觀諸被告黃景泰之發言內容,除第3 點「請市府加強轄內山坡地及大型建案之巡查,以維市民財產安全」、第4 點「本案列入下次議會討論事項,請市府人事處、行政處、政風處、都發處、工務處、產發處針對該建案缺失部分及違法拆除後續監督部分建商改善情形報告」並未見諸先前其餘市議員之發言摘要外,其餘有關「城上城」建案停止施工、拆除樣品屋、懲處市府失職人員、水土保持及環境評估等事項,均係整理先前之發言,並非被告黃景泰個人所提出,且前開議員發言後,在場並無任何議員提出反對意見,自可認為已取得開會人員之共識;另就被告黃景泰自行提出之前開2 點部分,其中第3 點實係賡續上揭基隆市政府99年6 月24日函復基隆市議會有關「城上城」建案相關事項之內容,第4 點亦屬民意機關一般監督行政機關施政之通常措施,核其所為,並未逾越前開其餘市議員陳述,且係就同一事件有關事項,接續先前之處理方式要求市政府賡續辦理,並未逾越市議會監督市政府施政之一般情形。是檢察官認為被告黃景泰先行刻意阻撓「城上城」建案施工之情形,即難遽信。 ⒊遑論該案經基隆市政府以前揭99年12月9 日函復基隆市議會指明:經派員現勘該案施工情形與原核准圖說並無不符,如日後有何違反建築法規情形將另依法處理等語,可見基隆市政府亦未就「城上城」建案對甲山林公司、潤弘公司為勒令停工之行政處分,更難認「城上城」建案有何遭被告黃景泰阻撓施工之情事。 ⒋另自基隆市議會上揭第17屆第一次市政總質內容最新進度表內,亦可見就「城上城」建案相關議題提出質疑之議員,並無被告黃景泰。復參諸基隆市政府99年9 月21日基府消保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主旨略以「有關貴會第17屆第2 次臨時會秦議員鉦動議:『甲山林城上城開發案遭內政部開罰,請市府說明』一案,本府處理情形,復如說明」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758號卷㈣第153 頁)、基隆市政府99年5 月19日基府都建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主旨略以:「貴會第17屆第1 次臨時會曾副議長水源、韓議員良圻、秦議員鉦動議:『建請市府針對於水保、環境影響評估相關法規未實施前已核發建照,未開工之建案(工程案)應要求符合現今法規後再准予開工』乙案,復如說明」(見同卷㈣第195 頁)、證人即於案發期間先後任職基隆市議會、基隆市信義區公所、基隆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等單位之駱中民於104 年1 月9 日先後在調查局人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黃景泰擔任基隆市議會議長後,有議員在議會定期會或臨時會內提出「城上城」建案之環評或公安等問題等語(見同卷㈣第97頁背面、第109 頁),證人即案發期間任職基隆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楊國正亦於104 年1 月9 日調查局人員詢問時證稱:「(問:基隆市議會議員及議長黃景泰有無針對城上城案之環評問題,於議會中提出質詢或提案?詳情如何?)城上城建案早在99年5 、6 月間,基隆市議會召開第17屆第1 次定期會時,議員就有提出城上城建案應該進行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我們環保局有事後提出一份書面報告,99年11月4 日基隆市議會召開第17屆第2 次定期會時,也有多位議員提出城上城建案的相關質詢……(問:黃景泰議長或其他議員在議會質詢之外,有無向環保局關說或施壓?)我本人並沒有接到議員或議長的來電關說,但是其他人有沒有被關說,我不清楚」(見同卷㈣第165 頁、同頁背面),亦可見質疑「城上城」建案可能涉及問題之議員,所在多有,反而並無身為市議會議長之被告黃景泰。 ⒌證人即基隆市議會議員呂美玲復於104 年1 月6 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99年11月4 日開會時,因為當時相關新聞鬧很大,所以許多議員均有提出關心,伊也有根據市政府提出之報告表示質疑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758號卷㈣第39頁),亦足徵上開市議會開會過程並非憑空捏造議題,更難認被告黃景泰刻意藉此阻撓「城上城」建案之施工。 ⒍至公訴意旨所指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處使用管理科於99年9 月8 日核定甲山林公司搭建之樣品屋係違章建築、基隆市政府另於同月16日以違反消費者保護法對甲山林公司裁處罰鍰等節,核屬基隆市政府本於其行政權能所為之處分,檢察官除就前開事實提出質疑外,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黃景泰有何其他對基隆市政府所屬公務人員施壓之舉措,或證明被告黃景泰有何與基隆市議會其他市議員共謀阻撓「城上城」建案之施工,而委由其他市議員發言之情形,應認被告黃景泰並無公訴意旨所稱阻撓「城上城」建案施工之情事;從而原起訴書指稱被告黃景泰藉機干擾施工、伺機索賄等節,自乏證據證明,而無從採信。 ⒎證人即於95年至99年6 月間任職於基隆市議會議事組之駱中民固於104 年1 月9 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黃景泰因「城上城」建案龐大,有機可趁,故以96年間發生在麥金路親親幼稚園之落石事件為藉口,關切「城上城」建案之環評、公安及水保問題,在伊任職期間,未見被告黃景泰關心其他建案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758號卷㈣第109 頁),但徵諸證人駱中民於同日偵訊時先稱:「有議員在議會定期會或臨時會內提出甲山林城上城案有相關環評或公安等問題,從此以後,基隆市議會就很積極要求基隆市政府必須去處理城上城案的問題」(見同頁),除可見證人駱中民所稱之關切並非始自被告黃景泰之外,其後之證言亦僅能認為係證人駱中民之臆測,不足據為對被告黃景泰不利之認定,一併敘明。 ⒏證人即同案被告祝文宇固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於103 年12月10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黃景泰曾經就你甲山林城上城的建案有找過你甚麼麻煩?)我們開始要開工前,聽說他在議會質詢,質詢基隆市政府官員,說我們的工地在前兩年買土地前,曾經發生落石造成工安死了兩個人,所以他要求市政府官員對我們工地的施工是不是要做特別的安全防護,另外他質詢官員我們當初銷售中心是否有合法取得臨時使用執照」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偵字第4758號卷㈠第31頁至第32頁),證人張芳麗亦於104 年1 月6 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外面都傳的風風雨雨,我們聽說有市府官員被叫到議長室罵,該建案本來是被停工,但不知為何又復工」等語(見同卷㈣第92頁),惟除證人祝文宇、張芳麗此部分之供述係源自其所聽聞之傳聞,不能作為認定被告黃景泰不利之證據以外,復與本院前開所列有關基隆市議會會議紀錄、質詢案等書面資料不符,自無從採信。 ⒐就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黃景泰與同案被告祝文宇達成約定後,不再干擾「城上城」建案之施工乙節,檢察官並未指出有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景泰確有向基隆市政府所屬公務人員或任何人表明勿干擾該建案之施工、同意其施工,或就「城上城」建案有何其他指示,則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說明自屬臆測,而無足採。 ㈢本件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景泰先有干擾施工之事實,則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景泰其後以不再阻撓施工為由,與同案被告祝文宇有所約定乙情,自亦難信實。 二、就搬遷費用部分: ㈠基隆市安樂區三民里國宅因甲山林公司委由潤弘公司執行防災水保計畫工程,因而託三民里里長許超勝先後於99年8 月、9 月間向基隆市安樂區公所、基隆市議會提出陳情,並經基隆市議會邀集市議員、基隆市政府相關局處人員及許超勝於同年9 月17日上午10時在基隆市議會5 樓第2 會議室召開協調會,會中由被告黃景泰主持,並作成結論:「⑴針對麥金路99年6 月11日市府通過之預防災害水保計畫,請市府編列預算,自行發包施作;⑵市政府表示本區段麥金路邊坡屬於危險地段,建請環保局將該區段重新納入進行環境影響評估;⑶建請警察局調查建商是否有騷擾民宅之情事」,此外基隆市政府、潤弘公司亦多次召開說明會,針對該防災水保計畫工程之實施,向附近住戶說明;99年8 月以後,甲山林公司派員拜訪上開國宅住戶,要求於工程期間暫時遷出,時間約1 年,並提出搬遷補償費用每戶26萬元,其後該國宅住戶多次與甲山林公司在基隆市安樂區調解委員會等處進行協商,甲山林公司將金額一再調升,之後部分住戶與甲山林公司約定以50萬元達成協議,各住戶遂均以50萬元與甲山林公司簽約等節,除經被告黃景泰、祝文宇分別供承在卷外,核與證人即基隆市安樂區三民里里長許超勝、證人即上開國宅住戶之宋清標、證人即案發時「城上城」建案之工地主任史濟龍、證人即案發時潤弘公司副總經理張崇碧等人之證述均大致無違,另有基隆市議會99年9 月14日基會議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758號卷㈣第286 頁)、基隆市安樂區三民里辦公室99年8 月23日基安三民字第018 號書函暨附件陳情書(見同卷第283 頁至同頁背面)、許超勝99年9 月10日陳情書(見同卷第288 頁至第289 頁背面)、基隆市議會99年9 月17日協調會會議紀錄(見同卷第294 頁)、證人宋清標於99年11月至100 年4 月間在臉書網站上發表之文字(見同卷第126 頁至第130 頁背面)、基隆市政府首長會見民眾紀錄表99年12月29日基府服字第0000000 號(見同卷第125 頁背面)、基隆市安樂區三民里國宅住戶各別與甲山林公司訂定之搬遷協議書影本(見本院卷㈢第116 頁至第160 頁背面)等證據在卷可按,是上開事實足可認定。 ㈡被告黃景泰就此部分辯稱:伊除於99年9 月17日在市議會之會議室召開協調會外,並未參與上開國宅住戶與甲山林公司間有關防災水保計畫工程施作之任何協商,且伊當時協調會受理之事項並未包含搬遷補償費用等語。經查: ⒈證人即基隆市安樂區三民里里長許超勝於本院105 年3 月21日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黃景泰除99年9 月17日主持協調會外,對本件搬遷案並未關心,該次會議亦未提及搬遷補償費用之事,之後被告黃景泰亦不曾再出席相關會議,也從未與住戶提及搬遷補償費用之事,亦未曾施壓,搬遷補償費用之協議是住戶跟甲山林公司談出來的,伊與其他住戶後來也不曾再就搬遷案找過被告黃景泰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 頁背面、第6 頁背面至第8 頁、第18頁),核與證人即基隆市安樂區三民里國宅住戶宋清標於本院105 年6 月13日審理時具結證稱:與甲山林公司間的協議並無人施壓或威脅、利誘,除了第一次協調會有看到被告黃景泰之外,就再也沒有見過了等語(見本院卷㈣第7 頁、第8 頁)相符,則被告黃景泰是否如公訴意旨所陳曾經介入搬遷補償費用之協商乙節,已乏證據,而有可疑。 ⒉又參以證人許超勝歷次提出之陳情書(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758號卷㈣第308 頁、同頁背面、第309 頁、第310 頁、第311 頁),其內容亦係針對防災水保計畫工程涉及之水土保持、環境影響評估、施工安全等涉及公共利益之議題,而未曾提及搬遷補償費用,徵諸: ⑴證人即經基隆市政府指派參加99年9 月17日市議會所舉辦協調會之基隆市政府產業發展處人員林盛益於104 年1 月8 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當天參與之協調會有無提及搬遷補償費用的問題,伊想不起來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758號卷㈣第299 頁),證人即當日亦有與會之三民里里長許超勝也在檢察官104 年1 月9 日偵訊時證稱:當天並未談補償金額的問題等語(見同卷㈣第237 頁),證人即當天與會之住戶之一宋清標於檢察官104 年1月9日偵訊時證稱:伊在當天開會有錄音存在隨身碟中,錄音也有交給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人員,陳情內容大致與許超勝的陳情書相同等語(見同卷㈣第141 頁),可見渠等與會人員就當日並未談論搬遷補償費用之議題乙節,彼此之證言互核無違;又查卷內並無檢察官將該錄音製作譯文,並作為指出被告黃景泰涉及此部分事實之證據,可見被告黃景泰唯一曾經參與主持之協調會,並無一語涉及搬遷補償費用,自難遽認被告黃景泰曾受理居民與甲山林公司間有關搬遷補償費用之協調案件。 ⑵證人即案發當時任職市議會議事組專員之陳耀川於104 年1 月8 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於99年8 月間因市議會收到三民里里民對防災水保計畫工程有所疑慮之陳情書後,經時任議長之被告黃景泰指示前往參與99年8 月8 日下午建商在三民里里民會堂舉辦之說明會,其後再次收到三民里里長許超勝於99年9 月10日提出之陳情書後,被告黃景泰有指示伊要再開協調會,找基隆市政府及議員參加,只有在8 月的說明會中有聽到建商與住戶提到補償費用,由於意見很多,未有結論,伊也並未參與該部分之討論,事後被告黃景泰也均未對該說明會或協調會有所指示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758號卷㈣第321 頁、第322 頁),亦與前開住戶方面之證述無違,可見被告黃景泰並未透過市議會人員參與、介入有關搬遷補償費用之討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景泰對搬遷補償費用此一議題曾經有所關切。 ⑶被告黃景泰於99年9 月17日主持之協調會結論(詳前所列之3 點)亦均未涉及搬遷補償費用問題。 ⑷證人即案發期間任職基隆市政府工務處養護工程科之洪延良固於104 年6 月10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於99年9 月間經時任基隆市議會議長之被告黃景泰找伊至基隆市議會開會,會中有三民里里民向議會陳情,陳情內容是關於搬遷補償費,被告黃景泰有要求伊與里民、建商多協商,若協商不成,則因該地所有權人係基隆市政府,仍應由市府編列預算施作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758號卷㈤第405 頁背面),而與前開證述及書面資料扞格,但徵諸證人洪延良於檢察官訊問過程中,已就其參與100 年間基隆市安樂區三民里國宅住戶與甲山林公司間就搬遷補償費用之協商過程詳加敘述,則證人洪延良是否因而對於該次由被告黃景泰主持之協調會有無論及搬遷補償費用乙節有所誤記,恐非無疑,遑論搬遷補償費用並非證人洪延良切身之問題,自難認其有關此部分之記憶較諸切身相關之證人即三民里里長許超勝、證人即住戶宋清標更為可信,自難遽以為對被告黃景泰不利之認定。 ⑸綜上,益見被告黃景泰並未參與搬遷補償費用之協商,與該事件毫無瓜葛,遑論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促成住戶將150 萬元之補償費降低為50萬元之情事可言。 ⒊復觀諸證人即案發期間擔任潤弘公司副總經理之張崇碧於104 年1 月14日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問:基隆市議員有無介入協調前述搬遷事宜?)有,我記得有秦鉦、鄭林清良、莊錦田議員有來參加協調會。(問:住戶搬遷補償經費金額是否也是基隆市議會議員幫忙協調的結果?)不是,是由我們工地慢慢談條件談出來的,當然還有透過里長,拆遷的問題和議員無關,那是居民出面去請議員出來談」(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758號卷㈣第379 頁至第380 頁),證人即案發期間擔任「城上城」建案工地主任之史濟龍於檢察官104 年1 月8 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問:在搬遷補償費進行過程中,有無任何議員或議長表示關切?)有的,我記得在99年11月12日在工地現場找居民召開協調會的時候,秦鉦議員曾到場表示關心,因為我到的時候,他剛離開,有無其他議員在場,因為我不認識,所以我不曉得,在安樂區公所那次協調會,沒有任何議員到場,因為協調會是要簽到的,至於其他時候有無任何議員或議長關切,因為我只是工地主任,不會接觸到他們」(見同卷㈣第362 頁),可見承辦該防災水保計畫工程之建築公司方面人員亦均表明有關搬遷補償費用之協商,並無被告黃景泰之介入,是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黃景泰參與甲山林公司與基隆市安樂區三民里國宅住戶有關搬遷補償費用金額之協商乙情,即與事實有違。 ⒋再就甲山林公司與基隆市安樂區三民里國宅住戶協商後,最終確定之搬遷補償費用之金額為50萬元部分: ⑴證人史濟龍於104 年1 月8 日具結證稱:有關搬遷補償費用當初甲山林公司是以1 年租金所需費用與住戶協商,但因為有些居民要求過高,有些居民則是拒絕搬遷,所以一直沒有協調成功,最後的金額好像是被告祝文宇告訴證人許世文,再轉告證人張崇碧,由潤弘公司一戶一戶去談出來的,當時伊去參加協調會之原因是被告祝文宇、證人許世文怕潤弘公司同意住戶提出之不合理條件,伊有先去查詢周圍房屋租金行情,大約每月僅需12,000元,這樣核算1 年只需要144,000 元,另加5 萬元搬遷費與些許慰問金,應該不會超過30萬元,所以當時有表示金額給30萬元還算合理,但是在調解委員會時有住戶喊要150 萬元,證人許世文有說這個數字不可能接受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758號卷㈣第361頁、第362頁、第365頁),證人張崇碧於104 年1 月14日偵訊時證稱:搬遷補償費用是潤弘公司這邊與住戶慢慢談條件談出來的,會跟甲山林公司人員報備,但他們全部都交給潤弘公司處理,有關賠償費用金額的協調也與議員無關等語(見同卷㈣第380頁、第381頁),證人即甲山林公司所屬祝旺公司工務長許世文亦於檢察官104 年7月3日訊問時證稱:50萬元的金額是證人張崇碧和住戶談的等語(見同卷㈥第352頁至同頁背面),證人王楚明於本院105年3月7日審理時證稱:甲山林公司在進行「城上城」建案時,有在隔壁的橘郡社區租房子給工程師居住、使用,租金大約在每月12,000至15,000元,至於與三民里國宅住戶協調搬遷之事,伊並未參與,也沒有為了搬遷的事情找過被告黃景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6 頁背面、第198頁、第199頁);證人即基隆市安樂區三民里里長許超勝於105 年3月21日具結證稱: 搬遷補償費用一開始有住戶告知建商提議搬遷1 年給予26萬元,但當時住戶意見普遍認為該水保工程為何非由基隆市政府執行,且無搬家之必要,之後陸續有住戶與甲山林公司方面簽約,第一批是2戶,第二批也是2戶,第三批也就是最後16戶是一起在三民里活動中心簽約,50萬元也是先去簽約的住戶告知,剩下的住戶才知道這個金額,原本廠商的代表一直有私下拜訪住戶,一直有在談補償費用,廠商代表還說有住戶簽了,原本以為是廠商代表在欺騙住戶,後來才知道是真的有住戶去簽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6頁至同頁背面、第8頁),由上開參與實際協調之人所為之證述均互核一致,又徵諸證人宋清標於臉書網站上之留言中,已提及99年9月4日建商所提出搬遷補償費用1年共計26萬元、於99年12月29日 之留言中提及建商同意搬遷補助50萬元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758號卷㈣第129頁、第126頁 背面)亦與前開證人所述情形無違,可見最終定案之金額50萬元,係由甲山林公司人員先向該國宅住戶提出26萬元之金額,嗣後協商至50萬元,再經住戶同意而簽訂卷附之搬遷協議書(見本院卷㈢第116頁至第160頁背面),與被告黃景泰無關。 ⑵卷內雖有甲山林公司100 年1 月4 日書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758號卷㈧第27頁)回復基隆市安樂區調解委員會略以:調解不成立係因住戶將喬遷費提高至150 萬元等語,似與公訴意旨所稱原先住戶要求150 萬元,後經協調後降為50萬元乙節若合符節,惟參諸: ①證人宋清標於本院105 年6 月13日審理時證稱:聽說建商有先提出26萬元的補償費用,要求我們住戶要搬走1 年,當時開一些協調會,伊因為不想搬,所以曾經喊價向建商要求150 萬元,當場就被很多議員打槍,但被告黃景泰並沒有參加該次協調會,有聽說有住戶已經先跟他們簽約了,至於建商給予50萬元費用供短期搬遷,事後看起來沒有增加甚麼負擔,但就是麻煩而已,喊150 萬元的就只有伊,後來伊接受50萬元也不是有人施壓的結果,就是因為都已經開始施工了,就接受了等語(見本院卷㈣第6頁、同頁背面、第7頁、第8 頁、第9頁),核與其在臉書網站留言之紀錄大體無違(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758號卷㈣第126頁至第130 頁背面),又參照證人許超勝於本院105年3月21日審理時證稱:150萬元只有1個人講,沒有人附議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2頁至同頁背面、第16頁背面),可見原本之150 萬元並非住戶間之共識,僅係證人宋清標因不願意搬遷所單獨提出之要求;是公訴意旨認為甲山林公司原本應就所牽涉之20戶給予每戶150萬元,合計3,000萬元之補償金,亦與當時協商時住戶之主張紛歧,僅1人主張150萬元之情形不同,自難以採認。 ②被告祝文宇供稱:伊原先估每戶給予26萬元補償,因為當地房租約每月1 萬元,寬估後每月給予2 萬元補償,再加上搬遷1 趟約1 萬元,因而訂了26萬元,協商過程中先是有住戶同意30萬元,到了100 年初負責協調的人(可能就是許世文)告知協商結論住戶同意每戶50萬元之補償費用,伊也表示不可能超過50萬元,伊當時也曾經跟被告黃景泰提過這件事,但是是在協商出50萬元之後的事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0頁至同頁背面、第33頁),是被告黃景泰縱然知悉此事,但亦無證據證明其果有參與協調,甚或受被告祝文宇委託施壓住戶之情事。 ③再斟酌卷附搬遷協議書之簽署日期,原先約定補償金額30萬元部分共2 戶,分別為99年9 月30日、99年11月2 日(此2 戶部分,嗣後均另行換約,將補償費用改為50萬元),後續全面改為補償金額50萬元後,20戶之簽署日期分別為100 年1 月1 日(2 戶)、100 年1 月6 日(1 戶)、100 年3 月10日(2 戶)、100 年3 月23日(1 戶)、100 年4 月20日(1 戶)、100 年4 月25日(11戶)、100 年4 月26日(1 戶)、100 年(未署日期1 戶),有卷附搬遷協議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㈢第116 頁至第160 頁背面),而與前揭被告及證人之陳述無違,復參照證人宋清標提出其在臉書網站上之留言紀錄中,於99年12月29日亦有「施工期1 年50萬之搬遷補助費用」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758號卷㈣第126 頁背面),可見上開50萬元之協議確實於99年12月間就已經為住戶所知悉,且100 年1 月間即已有住戶同意並簽署,則原起訴書記載被告黃景泰於100 年2 月間之餐會中與被告祝文宇約定要將每戶搬遷補償費用自150 萬元降至50萬元等語,實亦乏根據。 ⑶至被告祝文宇於檢察官104 年7 月16日偵訊時雖稱:曾於餐會時託被告黃景泰想辦法協調基隆市安樂區三民里國宅住戶20戶之搬遷補償費用,經被告黃景泰應允,果然就從150 萬元調降至50萬元,是100年4月初左右被告黃景泰告知已經大致上與住戶均談妥50萬元乙情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758號卷㈦第259頁),然被告祝文宇之上開供述,除與其自身其餘供述矛盾之外,又與前開證人敘述之協調經過不合,更與上揭卷附部分搬遷協議書所示部分協議書之簽署日期早於100年4月之情形矛盾,自無足採,而不能據以作為對被告黃景泰不利之認定。 ⑷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景泰基於同案被告祝文宇之請託,而將住戶之請求由150 萬元降至50萬元乙情,尚與現有之證據資料不相符合,難以採信。 ㈢本件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景泰先有干擾施工之事實,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景泰曾經參與協調基隆市安樂區三民里國宅住戶搬遷補償費用,則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景泰其後以不再阻撓施工並協助協調降低搬遷補償費用等為由,於餐會中與同案被告祝文宇有所約定乙情,自亦難信實。 三、就無償住屋部分: ㈠有關被告黃景泰租用上開東方帝景住宅大樓房屋之經過,經被告黃景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託被告祝文宇在東方帝景住宅大樓代為找房子,原先是要買,但因為找不到要賣的,只好先租;伊決定要租之後,發現屋主已經跟證人張境在訂好租約,就要求要改成以伊名義與屋主締約,之後也有搬進去該大樓29樓之7 實際居住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8頁、同頁背面、第59頁),又徵諸: ⒈被告祝文宇於檢察官以被告之身分於103 年12月10日偵訊時供稱:被告黃景泰曾向伊洽詢能否代為在伊與友人合作建設之東方帝景大樓內尋找可居住之處所,原本被告黃景泰要跟伊洽購,但因為房子都賣完了,於是便在甲山林公司及相關集團關係企業主管會報中委託證人張境在找有無房子轉賣,之後聽說有找到一戶願意出租,詢問被告黃景泰也同意,就再請張境在配合去與屋主交涉,但租金是由被告黃景泰自行支付,之後屋主表示要將房子賣出,伊就請張境在與屋主協商合理價格後購入,之後續租被告黃景泰,並減少租金2,000 元,張境在曾告知租金繳納正常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758號卷㈠第33頁、第34頁),又於本院105年3月21日審理時證稱:被告黃景泰有向伊詢問是否可以幫忙找東方帝景住宅大樓內之1 戶房屋,雖然該大樓早已銷售完罄,但因為公司有客戶名單,所以伊就應允代為洽詢,經洽詢後無住戶要售屋,只有住戶要租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 ⒉證人張境在於檢察官103 年12月10日偵訊時證稱:被告祝文宇於100 年2 月25日甲山林集團主管會議中指示要伊幫被告黃景泰在東方帝景找房子住,找到證人朱鴻祥的29樓之7 後,在100 年2、3月間伊有陪同被告黃景泰夫婦、證人簡才富與朱鴻祥一起去看房子,第一次簽約是100年3月份,是以伊名義與朱鴻祥簽訂租約,並開立伊名義設在安泰銀行帳戶之支票,第二次簽約是簡才富去的,伊有叫證人簡才富去把支票換回來,這次被告祝文宇有交代要拿32萬元給被告黃景泰之配偶陳秋伶,因為伊與被告黃景泰不熟,這些都是伊依照被告祝文宇之指示辦理,伊是無償將房子借給黃景泰,合計伊這邊支付押金2個月與1年份的租金共448,000元,伊後來 才知道101年間被告祝文宇知悉證人朱鴻祥要賣房子,有以 祝旺公司的名義購屋,之後的租金、租賃契約等情形伊亦不清楚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758 號卷㈠第133頁、第134頁、第135頁、第137頁),證人張境在於本院105 年3月7日審理時證稱:被告祝文宇指示要伊幫被告黃景泰在東方帝景大樓內找房子,原先是以伊名義與屋主之配偶朱鴻祥簽訂租約,並交付伊名義帳戶之支票給證人朱鴻祥作為押金及租金,後來換約之後,原先簽訂的契約就不知何在,關於換約的事情是證人簡才富處理,伊不清楚,換約時伊有將會計交給伊之現金32萬元託證人簡才富轉交給被告黃景泰之配偶陳秋伶,至於給錢的理由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1頁背面、第172頁至第173頁背面、第174頁)。 ⒊證人簡才富於檢察官103 年12月10日、104 年1 月6 日偵訊時證稱:證人張境在於100 年初有告知公司要租一間東方帝景大樓內的房子,是被告祝文宇的指示,伊找到證人朱鴻祥願意租,第一次簽約是100 年3、4月間,是以證人張境在個人的名義簽約,當時是開2個月押金及1年份租金之支票,後來有換過約,簽訂租賃契約前,是證人張境在帶被告黃景泰及其配偶陳秋伶看房子,看完之後隔幾天證人張境在說要租,伊就與證人朱鴻祥議約,約定租金為每月32,000元,至於租房子為何是以證人張境在名義,伊不清楚,換約是在100 年5、6月間,這次是將承租人名義改成被告黃景泰,地點是在東方帝景,在場人就是伊、證人即被告黃景泰之配偶陳秋伶、屋主登記名義人之配偶朱鴻祥,伊有把先前開給證人朱鴻祥而尚未兌現的支票取回,伊取回後是交給公司的財務部門人員,而換約當天伊有受證人張境在之指示,將裝有現金的牛皮紙袋拿去給證人陳秋伶,但伊不知道交付的原因,至於證人陳秋伶有沒有當場清點數額,伊已經沒有印象了,也因為伊自己沒有清點,所以實際現金數字究竟多少,伊也不知道,又於換約當時證人陳秋伶有開立2個月押金及1年份租金的支票給證人朱鴻祥,證人朱鴻祥除將支票退回之外,另外又將重複兌領的6月份租金及押金2個月共計96,000元退還;101 年5、6月間證人朱鴻祥說要賣房子,伊受證人張境在之指示與證人朱鴻祥議價後購入,之後就改以公司名義將房子租給被告黃景泰,之後租金怎麼收、有沒有收,伊都不清楚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 年度偵字第4758號卷㈠第246 頁至第249頁、第254頁至第257頁、同卷㈣第440頁)。於本院104年3月7日審理時證稱:伊當初係經證人張境在之 指示,在東方帝景大樓內尋找可供被告黃景泰居住之標的,後來找到證人朱鴻祥(房屋所有權係登記在其配偶王曉瑩名下),便跟其租用29 樓之7房屋,第一次先以證人張境在名義租下該屋,當時是以證人張境在名義之支票作為押金、租金,一次交付予證人朱鴻祥,之後改用被告黃景泰名義與證人朱鴻祥重訂契約,當天證人張境在有交給伊裝錢之紙袋1 只,要伊交給會到場簽約的證人陳秋伶,至於裡面金額多少、為什麼要給,伊均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2頁背面 至第184頁背面、第185頁至同頁背面、第186頁背面)。 ⒋證人朱鴻祥於檢察官103 年12月10日偵訊時證稱:東方帝景29 樓之7房屋原本租給其執教之學生施茗翔、楊守宸(證人朱鴻祥口誤稱為楊守「寰」)及施生之同學,約100年2、3 月間簽約租給證人張境在,當時收到證人張境在的12張支票,其中3 張(面額分別為96,000元、32,000元、32,000元)有兌現,100年6月份又改簽為租與被告黃景泰之契約,也是收12 張支票,其中1張為96,000元,其餘均為32,000元;在租房子之前,有通知學生施茗翔等人要他們先行整理房子,前開學生在100 年4月1日前就已經搬出該屋,100年6月份是將原先證人張境在名義之支票兌現後,再提領現金及先前尚未兌現之支票一併交還證人簡才富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758號卷㈡第25頁、第26頁、第27 頁),於本院104 年3月7日審理時亦證稱:有先簽約後再換約,換約是改以被告黃景泰的名義訂定租約,租期2 年,每月租金32,000元,伊當時都是跟證人簡才富及被告黃景泰之配偶陳秋伶接洽,隔1 年後就將房子賣給祝旺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3頁背面至第205頁)。 ⒌證人即於被告黃景泰、證人朱鴻祥等人前去看房子時居住該29樓之7 房屋內之楊守宸於103 年12月9 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100 年2 、3 月間證人朱鴻祥有帶被告黃景泰去看該29樓之7 房屋,伊在該屋至少住到3 月底,至於4 月1 日是不是已經搬走則不確定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758號卷㈡第39頁、第40頁)。 ⒍證人即甲山林公司出納人員蔡婉茹103 年10月8 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黃景泰101 年6 月份以後之租金都是以支票付款,第一年租金是每月32,000元,第二年降為30,000元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758號卷㈢第202 頁、第203 頁)。 ⒎綜合上開被告及證人之陳述,並參諸扣案之證人張境在在其記事本上記載之內容「東方帝景,黃議長要一戶小戶找才富處理,仲介or聯絡客戶」、「3/18主管會議1.東方帝景G/29F 租金32000 ,不含管理費」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偵字第4758號卷㈠第43頁背面、第44頁)、祝旺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記載101 年7 月13日董事會中決議購買上開東方帝景大樓29樓之7房屋之貸款事宜等語(見同卷㈢ 第94頁)、祝旺公司與被告黃景泰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期自101 年6 月26日起至102 年6 月25日止,見同卷㈠第62頁至第64頁)、證人朱鴻祥之配偶王曉瑩與被告黃景泰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期自100 年6 月1 日起至102 年5 月31日止,見同卷㈠第236 頁至第237 頁背面)、安泰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03 年11月12日函略以:張境在帳戶之支票票號0000000 、0000000 、0000000 支票均已兌現,但票號0000000 號至0000000 號共10張則未經執票人提示等語(見同卷㈠第93頁至95頁)、甲山林公司轉帳傳票略以:支票票號0000000 至0000000 號均標註為租金等語(見同卷㈠第53頁)、被告黃景泰支票帳戶交易明細(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333號卷第18頁至第21頁背面),可知: ⑴被告黃景泰承租基隆市○○路000 號29樓之7 房屋之經過:被告黃景泰先向被告祝文宇表示有意在該處居住,經被告祝文宇於100 年2 月25日在甲山林公司暨關係企業之主管會議中指示證人張境在代為洽詢該大樓內之住戶,張境在復將此事交辦予證人簡才富,經證人簡才富查悉證人即該大樓29樓之7 住戶朱鴻祥有意出租,遂由張境在、簡才富陪同被告黃景泰及證人即被告黃景泰之配偶陳秋伶前往看房,經被告黃景泰同意後,由張境在指示簡才富與朱鴻祥議定以每月租金32,000元之對價議定租賃契約,並先以張境在之名義,於100 年3月底某日與朱鴻祥締約租賃該屋1年(並同時交付張境在個人名義帳戶之支票12張作為該屋之租金與押租金),嗣後因被告黃景泰要求更改租賃契約之當事人為其本人,乃於同年6 月1日前改訂契約(租賃契約記載為100年6月1日,租賃期間為100 年6月1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與此同時,證人朱鴻祥將原已收受之支票9 張交還證人簡才富,改由被告黃景泰交付其名下帳戶之支票作為該屋之租金及押租金。⑵被告黃景泰於上開租屋過程中,並未支付對價,即受有被告祝文宇指示其公司同仁張境在、簡才富等人代為仲介房屋、斡旋租約之利益。 ⒏其餘證據不採之理由: ⑴被告祝文宇雖於本院105 年3 月21日審理時供稱:當初租該房子是因為公司有需求,只是被告黃景泰也想在那邊租房子,就帶被告黃景泰去看,因為被告黃景泰也覺得滿意,所以就轉給被告黃景泰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5頁、第35頁背面、第41頁),然參諸被告祝文宇104 年3 月10日偵訊時供稱:當時甲山林公司在基隆只有「城上城」建案在進行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758號卷㈦第279 頁背面),及前引證人王楚明於本院105 年3 月7 日審理時證稱:當時在「城上城」建案隔鄰之橘郡社區租房子供施工人員居住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8 頁背面至第199 頁),可見甲山林公司縱有在基隆地區租賃房屋之需求,亦應在與坐落基隆市安樂區麥金段土地之「城上城」建案工地鄰近之位置,而非距離遙遠之基隆市仁愛區仁一路,復兼引上開所引證人張境在等人之證述,及扣案證人張境在之筆記,應認被告祝文宇就「因為公司有租房需求故先行洽租該大樓,嗣被告黃景泰也有需求,始帶被告黃景泰去看」等有關租屋過程之陳述部分,實屬虛偽,而不足採信。 ⑵至被告黃景泰固主張遷入該屋之時間應在100 年6 月1 日以後,然本件原係證人張境在以其名義於100 年3 月底與證人朱鴻祥議定租約,並自100 年4 月起支付租金,證人張境在、被告祝文宇或甲山林公司並無使用該屋之意圖,純係為被告黃景泰承租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黃景泰無論是否係於100 年6 月1 日改以其自身名義簽訂租約後始遷入該屋,均不影響其早在100 年4 月間即可使用該房屋之情形。又參以: ①證人即100 年間擔任東方帝景大樓社區主任職務之王子文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社區新住戶遷入後須填寫住戶資料表,29樓之7 該戶是在100 年6 月7 日前即已遷入,因在該日前證人陳秋伶前來繳納管理費時,伊才發現渠已搬入該屋,伊便告知須完成登記,隔數日後陳秋伶才前來辦理登記,伊有用電話向證人朱鴻祥確認已將房子租出,至於住戶資料表上雖填寫遷入日期為100 年6 月2 日,但那是證人陳秋伶自行填寫,伊無法判斷是否為正確之搬遷日期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758號卷㈣第474 頁至第476 頁),可見被告黃景泰最遲應在100 年6 月2 日即改約之翌日,即應已遷入該屋。 ②證人簡才富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與朱鴻祥簽訂租約後、被告黃景泰遷入之前,曾與證人陳秋伶聯繫對該屋進行部分裝修工作,將玄關稍作變更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758號卷㈣第433 頁至第434 頁),可見被告黃景泰於改約及實際遷入前,對該屋即已可實際指示進行裝潢,從而顯然早於100 年6 月1 日之前即已對該屋取得支配。 ③證人即曾任職於東方帝景大樓之王子文於104 年1 月22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當時甲山林公司房子才開賣兩、三年,還有繼續提供住戶維修服務,所以只要是甲山林公司的裝潢維護不需要申請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 4758號卷㈣第676 頁),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黃景泰或其配偶、家人有向東方帝景大樓之管理委員會申請裝潢施工,亦不足以否定證人簡才富之前揭證述。 ④是被告黃景泰雖主張於100 年6 月1 日簽訂租約後始取得對該屋之支配,但與前開證據所示情形不合,應不足採。是其就此部分所獲得之利益,應包含基於承租人之地位取得100 年4 月、5 月無償使用、支配前開東方帝景大樓29樓之7 房屋之權利。 ㈡有關換約當時被告祝文宇是否透過第三人交付被告黃景泰32萬元現金部分: ⒈被告祝文宇於本院105 年3 月21日審理時供稱:證人張境在跟被告黃景泰之配偶陳秋伶要換約時,有要證人張境在準備32萬元給陳秋伶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1頁),於104 年7 月16日偵訊時亦供稱:被告黃景泰於上開房屋租約換約時,因為被告黃景泰自己不願意拿錢出來,所以伊才要證人張境在把剩下的10個月租金32萬元直接交給被告黃景泰之配偶陳秋伶,之後證人張境在有向伊報告均已完成,第二年開始的租金就是被告黃景泰用自己的支票支付的,之後被告黃景泰當然也沒有歸還這筆32萬元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758號卷㈦第263 頁、第264 頁),核與證人張境在、簡才富前開證述無違,又參以證人張境在經法務部調查局施以測謊鑑定,認定其指稱「有交付裝有現金32萬元之紙袋給簡才富」、「被告黃景泰夫婦事後並未返還32萬元現金及其他租金」等陳述均無不實反應(見同卷㈦第334 頁),益徵被告祝文宇確有交代證人張境在將32萬元現金轉交被告黃景泰,證人張境在亦有將裝有32萬元現金之紙袋委託簡才富轉交被告黃景泰之配偶陳秋伶等情無誤。 ⒉證人徐梅芬於檢察官103 年12月9 日偵訊時具結證稱:100 年5 月12日委託同事溫雅惠提領32萬元現金後,伊應該是交給證人張境在、被告祝文宇或渠等指定之人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758號卷㈡第142 頁),核與證人溫雅惠於103 年12月10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100 年5 月12日從住益公司設在安泰銀行忠孝分行帳戶提領32萬元現金之人可能是伊,應該是證人徐梅芬指示提領,提領該筆現款後應該有將原本傳票上記載使用目的為租金、面額共計32萬元之支票作廢等語(見同卷㈡第106 頁、第107 頁)無違,亦足為前開被告祝文宇、證人張境在、簡才富等人陳述之佐證。 ⒊證人即被告黃景泰之配偶陳秋伶於103 年12月10日檢察官偵訊時先證稱:基隆市仁一路東方帝景大樓的租屋處是100 年6 月1 日起簽約並於簽約後才逐漸搬進去,詳細遷入日期已經不太清楚,第一年簽約租金用的支票都是直接交給證人朱鴻祥,簽約當時證人簡才富有沒有將裝有現金的牛皮紙袋交給伊乙情,伊已經沒有印象,但若有要轉交給被告黃景泰的東西,伊就算收到也不會去看內容等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758號卷㈠第203 頁、第204 頁),旋即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改稱:被告黃景泰開始當議員起,伊都沒有在收禮,所以如果證人簡才富有拿牛皮紙袋給伊,伊會有印象,所以沒有這件事等語(見同卷㈠第207 頁),雖改口否認有收受該裝有現金之紙袋乙情,然證人陳秋伶若果如其嗣後所陳:被告黃景泰任議員後從未收禮等語屬實,則斷無於檢察官偵訊時先陳稱「沒有印象」等語,是其雖否認有收受裝有現金之紙袋乙節,惟應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⒋被告黃景泰之辯護人固另為被告黃景泰之利益辯稱:被告黃景泰與證人朱鴻祥(代表屋主即其配偶王曉瑩)所締結之租賃契約是自100 年6 月1 日至102 年5 月31日,若被告祝文宇要代為支出租金,亦不會只有給約當於10個月租金之32萬元而已等語,然除與前開證據相悖之外,又斟酌本件原由證人張境在名義與屋主所議定之租約為100 年4 月起1 年(由證人張境在開立其名下戶頭之租金支票共計1 年份推知),且自100 年4 月份起,證人朱鴻祥即以將房屋騰出供證人張境在或其指定之人使用,則被告祝文宇將1 年租約所餘尚未給付之租金32萬元,直接轉給被告黃景泰亦非不可想像,被告黃景泰之辯護人雖為被告黃景泰之利益為前揭辯解,亦難以採憑。 ⒌被告祝文宇於本院105 年3 月21日審理時供稱:該筆32萬元交給證人陳秋伶之後,被告黃景泰有向伊表示不要收這筆錢,伊就請被告黃景泰安排與基隆在地人士一起吃飯,把該筆錢用掉,約在同年6 月吃飯時,被告黃景泰將同一個紙袋含錢當場還給伊,伊就拿來支付餐費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1頁背面、第42頁),可見依被告祝文宇之供述,被告黃景泰對該筆32萬元應知之甚稔,惟與被告黃景泰於本院同日審理時完全否認有該筆32萬元乙情(見同卷㈢第61頁、第68頁)相悖,本院依前開證據,又審認被告祝文宇於本院審理時執前詞迴護被告黃景泰,難認有何刻意誣陷被告黃景泰之情事,則被告黃景泰辯稱:伊並未收受、也不知悉有關此32萬元等語,應屬卸責之詞,而不足採。 ⒍綜上,被告黃景泰確有在承租前揭基隆市○○區○○路000 號29樓之7 時,收受祝文宇之32萬元無誤。 ㈢有關之後被告祝文宇陸續交付現金給被告黃景泰部分: ⒈被告祝文宇於103 年12月10日、104 年7 月16日先後在檢察官偵訊時供稱:與被告黃景泰為朋友,一起吃飯時自無令其破費之可能,且伊亦自費找都市計畫、建築相關專業人士與被告黃景泰一同座談,此外被告黃景泰財務方面若有困難,也曾經向伊借款,約自100 年6 月之後,每1 、2 個月相約吃飯時,每次會給被告黃景泰10萬元,到黃色小鴨展覽結束前一共給了約100 萬元,都是伊個人的錢,就借款部分伊從未向被告黃景泰請求返還,被告黃景泰亦不曾還款,這是基於個人交情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758號卷㈠第33頁、第69頁、同卷㈦第267 頁),於本院105 年3 月21日審理時供稱:與被告黃景泰認識之後,有透過被告黃景泰安排與地方人士餐敘,每1 、2 個月就會吃飯1 次,每次開銷都在幾萬元、十幾萬元,總共約10餘次,這些都是由被告黃景泰出面、伊出錢,至於先前所稱被告黃景泰借款部分,是指請女陪侍服務的錢,飯錢可以代出,但這種錢不能,所以就用借的方式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2頁、同頁背面、第48頁),則依被告祝文宇之供述,被告黃景泰確有自被告祝文宇處獲得實際金額不詳,但並非微不足道之利益。 ⒉被告黃景泰於105 年3 月21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於100 年6 月以後,與被告祝文宇比較常有往來,會找一些地方人士或議會同仁一起用餐,餐費都是被告祝文宇做面子給伊,實際上是被告祝文宇出錢,但都好像是伊請客,餐費可能一次就要用到10萬、20萬元,因為不只是吃飯,可能還會有女陪侍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雖與被告祝文宇前述除代為支付餐費外尚有借款等節有所出入,然衡其所述,亦不否認於此期間確有自被告祝文宇收受相當於數十萬元之利益。 ⒊被告黃景泰另於本院105 年3 月21日審理時供稱:於擔任議長期間,因為證婚、剪綵或打麻將都會有些額外收入,所收的證婚紅包有的多的會給到2 、3 萬元,每個禮拜至少10場以上,參加剪綵活動之紅包多的大約6000元1 包,麻將大概都是玩1000、200 元的居多,會贏到2 、3 萬元,零零總總每週可以有好幾萬元的現金收入等語(見本院卷㈢第64頁、第66頁至同頁背面、第67頁),並執此辯稱其自身收入足供其支票帳戶存款,從而房屋之租金亦係其自力支出,並非獲自被告祝文宇等節,惟被告黃景泰既已自承收受被告祝文宇上揭餐費之利益如前,則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景泰確有收受此部分之金錢等情,即非無所據;縱被告黃景泰收受之利益並未直接以存入支付租金所用之支票存款帳戶內轉以租金之方式實現,亦無解於其果有獲益之事實。 ㈣是被告黃景泰就公訴意旨所認之無償住屋部分,確有自被告祝文宇處獲得無償仲介、斡旋租約之利益、前開東方帝景大樓29樓之7 房屋1 年份承租使用之利益,及後續詳細金額不明之金錢收益無訛。 四、就黃色小鴨款項部分: ㈠有關被告黃景泰於102 年間在基隆市辦理黃色小鴨展覽乙情,除經被告黃景泰、祝文宇均供述在卷外,又參諸證人即承辦該活動之威力赫整合行銷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奕成103 年10月7 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威力赫公司有從被告黃景泰處領取335 萬元活動支出費用(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758號卷㈢第266 頁)、證人即協助威力赫公司辦理活動之聯映廣告有限公司人員褚筠於同日偵訊時證稱:威力赫公司有從被告黃景泰處領取335 萬元活動支出費用,當初收據抬頭開不同廠商的原因是因為被告黃景泰那邊的工作人員表示經費是來自不同廠商的贊助款等語(見同卷㈢269 頁、第271 頁),證人范可欽於104 年3 月10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於102 年6 月間經陳振豐介紹認識被告黃景泰,才因而知道被告黃景泰有意在基隆市承辦黃色小鴨展覽,伊並於同年7 月間偕同被告黃景泰等人前往成都與荷蘭國籍藝術家霍夫曼商討活動細節,伊當時預估花費約1,000 萬元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1414號卷㈡第201 頁、第206 頁),證人江佩珊於同日偵訊時證稱:當時因荷蘭國籍藝術家霍夫曼質疑原本實際辦理活動細節之范可欽違約,而向被告黃景泰求償,事後伊曾經受被告黃景泰之指示,先後2 次各匯款250 萬元至霍夫曼指定帳戶,而在此之前就因為霍夫曼同意授權,而先後匯款至霍夫曼指定之帳戶逾100 萬元等語(見同卷㈡第229 頁、第265 頁),並與「黃色小鴨快樂基隆活動委託執行契約書(見同卷第196 頁至第197 頁)、扣案由江佩珊製作之請款帳目檔案列印資料(見同卷第246 頁至第252 頁)、委託書(見同卷第255 頁)、黃色小鴨游進基隆港專案損益表(見同卷第220 頁)等證據所示情形並無二致,足認此部分之事實無誤,另有關被告黃景泰支付於該活動之金額,被告黃景泰雖於本院105 年3 月21日審理時供稱:尚未核算開銷就因為辦公室被搜索,所有帳目都被扣押,因而無法計算等語(見本院卷㈢第60頁),惟依前開證據資料,其支出應遠逾600 萬元(如參照前開請款帳目檔案及專案損益表所示,應支出之成本金額高達29,304,471元)。 ㈡被告黃景泰供稱:伊辦理黃色小鴨展覽活動有從被告祝文宇這邊得到贊助,已經忘記當初是伊先要求被告祝文宇贊助還是被告祝文宇主動表示要贊助,印象中是被告祝文宇親自交付,此活動有獲得許多企業贊助,所收到的資金均投入黃色小鴨活動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333號卷第45頁、第46頁、第51頁、第54頁),被告祝文宇供稱:有贊助被告黃景泰辦理黃色小鴨展覽共600 萬元,當初是102 年間被告黃景泰提及得到辦理黃色小鴨展覽之授權,需要資金1,000 多萬辦理,而希望伊能夠贊助,伊當時就有告知被告黃景泰可以負責其中600 萬元,之後分兩次交給被告黃景泰,每次均為300 萬元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758號卷㈠第69頁、同卷㈢第48頁、同卷㈦第266 頁),證人即白天鵝建設公司負責人陳清堯亦103 年10月7 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祝文宇曾經為了要贊助黃色小鴨展覽之活動經費,有找伊幫忙,據伊所知被告祝文宇當時有付600 萬元等語(見同卷㈢第332 頁背面),均互核一致,堪信為實,故被告黃景泰確於辦理黃色小鴨展覽活動期間,有自被告祝文宇獲得共600 萬元之贊助費用,原起訴書所指黃色小鴨款項部分之客觀事實,應可肯認。 ㈢被告祝文宇雖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贊助黃色小鴨展覽活動之600 萬元係因感謝被告黃景泰協調基隆市安樂區三民里國宅住戶搬遷補償費用,因而願意資助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333號卷第82頁),惟除與被告祝文宇之其他陳述有悖,更與本院前開審認有關搬遷補償費用協調過程不符,自難以信實,且與前開阻撓施工部分、搬遷費用部分等情事隔已久,亦無從執此即為對被告黃景泰不利之認定,或因而認為被告祝文宇有何基於行賄之意思,一併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黃景泰自始即無阻撓「城上城」建案施工之情事,亦不曾介入基隆市安樂區三民里國宅住戶與甲山林公司間有關搬遷協議(尤指搬遷補償費用金額)之協商,然被告黃景泰就其居住基隆市○○區○○路000 號29樓之7 房屋,及辦理黃色小鴨展覽,確實均有收受被告祝文宇給予之金錢及利益。 柒、就前開認定之事實,本院對於法律適用部分之判斷: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必也交付者本於行賄之意思,以賄賂或不正利益買通公務員,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公務員明知交付者係對於其職務上行為行賄,明示或默許允為行賄者所冀求之職務上行為,進而收受,其收受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始具有對價關係(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 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40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對價關係,必雙方行賄及受賄之意思達成一致,且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為職務行為之間,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者;所謂職務上行為,則須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有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始與犯罪構成要件相當。而是否具有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4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須他人有行求賄賂之意思,而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有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且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若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其物即非賄賂,苟非關於允諾為職務上行為之報酬,亦不得謂為賄賂;若泛指公務員之職務與某公司行號有關,某公司行號曾對該公務員有所餽贈,並不能證明某公司行號之餽贈為變相行賄,亦不能證明該公務員收受餽贈後就其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有對價關係,該公務員收受餽贈,固屬有悖官箴,惟仍不能據以論該公務員以收受賄賂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70號、92年度台上字第3731號、90年度台上字第678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接受人民請願」之縣(市)議會職權,係指人民依請願法第2 條規定所為之請願,亦即人民對國家政策、公共利害或其權益之維護事項,具備請願書,向職權所屬之民意機關或主管行政機關所為之請願。縣(市)議會為地方民意機關,其職務行使本由縣(市)議員依法令規定為之,是縣(市)議員若代表縣(市)議會接受人民請願,並參與請願事項之處理,如審查、討論、表決或其後續執行等事務,即屬其職務上之行為,對此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固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倘縣(市)議員非代表縣(市)議會接受人民請願,而係人民向縣(市)議員個人提出陳情,該縣(市)議員因而向政府提出建議,此建議行為,即非該縣(市)議員職務上之行為,縱有利用身分圖得私人不法之利益,除合於其他犯罪構成要件,應依該罪處罰外,尚難以上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相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公訴意旨既認被告黃景泰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本院首應審究者,即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黃景泰之行為是否為其職務上之行為? 二、上開事實部分,並未涉及被告黃景泰身為基隆市議會議長或基隆市議員之職權: ㈠被告黃景泰自99年3 月1 日起擔任基隆市議會議長,係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依照地方制度法第44條第2 項、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第17條第2 項、基隆市議會組織自治條例第12條等規定,議長對外代表議會,對內綜理議會會務,並有地方制度法第34條第1 項、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第20條第1 項、第21條、基隆市議會組織自治條例第16條、第17條規定召集議會會議、主持議會會議之權;且基隆市議長亦為基隆市議員,而基隆市議員之職權並無專法明定,相關職權散見於各法規,計有: ⒈縣(省轄市)之立法權: 規定於憲法第128 條準用第124 條第2 項。 ⒉質詢權及邀請首長或主管列席說明: 參地方制度法第48條第2 項規定:「……縣(市)議員……於議會……定期會開會時,有向前項各該首長或單位主管,就其主管業務質詢之權;其質詢分為施政總質詢及業務質詢。業務質詢時,相關之業務主管應列席備詢。」同法第49條規定:「……縣(市)議會……大會開會時,對特定事項有明瞭必要者,得邀請前條第一項各該首長或單位主管列席說明。……縣(市)議會委員會或鄉(鎮、市)民代表會小組開會時,對特定事項有明瞭必要者,得邀請各該……縣(市)長……以外之有關業務機關首長或單位主管列席說明。」100 年8 月19日修正通過之基隆市議會議事規則(該規則業於104 年2 月6 日再度修正,以下所指之基隆市議會議事規則均以於100 年8 月19日修正通過之版本為準,茲不贅述)第52條規定:「議員對於市長、各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機關首長之施政報告或業務報告有疑問時,得提出書面或口頭質詢。」。 ⒊議決權(包括基隆市規章、總預算案等)、審議權、提案權: 地方制度法第36條規定:「縣(市)議會之職權如下:議決縣(市)規章。議決縣(市)預算。議決縣(市)特別稅課、臨時稅課及附加稅課。議決縣(市)財產之處分。議決縣(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議決縣(市)政府提案事項。審議縣(市)決算之審核報告。議決縣( 市) 議員提案事項。」同法第40條第1 、2 項規定:「……縣(市)、鄉(鎮、市)總預算案,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應於會計年度開始2 個月前送達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應於會計年度開始1 個月前審議完成,並於會計年度開始15日前由……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發布之。」基隆市議會組織自治條例第15條第1至8款同規定:「本會之職權如下:議決市規章。議決市預算。議決市特別稅課、臨時稅課及附加稅課。議決市財產之處分。議決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議決市政府提案事項。審議市決算之審核報告。議決市議員提案事項……。」前述基隆市議會議事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議員提案,應有議 員2人以上之連署……。前項提案均應於大會開會3日前以書面提出,但經大會同意之緊急提案不在此限。」。 ⒋受理請願: 請願法第2 條規定:「人民對國家政策、公共利害或其權益之維護,得向職權所屬之民意機關或主管行政機關請願。」地方制度法第36條亦規定:「縣(市)議會之職權如下:……接受人民請願。」基隆市議會組織自治條例第15條第9 款規定:「本會之職權如下:……接受人民請願。」及前述基隆市議會議事規則第15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本會開會時,對人民請願案,應依規定處理,認為必要者,並得提出會議報告。請願人持同請願案到會請願時,由有關委員會召集人、議長或議長指定人員接見。」第16條規定:「本會對人民請願案,依其請願性質交付相關審查會先行審查後,認應成為議案者,即提請程序委員會審定列入議程,無成為議案必要者,函請行政機關辦理,並通知請願人。前項請願案審查後認非本會所應受理者,由行政單位通知請願人。」。 ⒌覆議案審查權: 地方制度法第39條第2 項規定:「縣(市)政府對第36條第1 款至第6 款及第10款之議決案,如認為窒礙難行時,應於該議決案送達縣(市)政府30日內,就窒礙難行部分敘明理由送請縣(市)議會覆議。第8 款及第9 款之議決案,如執行有困難時,應敘明理由函復縣(市) 議會。」及前述基隆市議會議事規則第49條第1 項規定:「本會對市政府送請覆議之案件,應召開各審查委員會聯席會議予以審查,審查時得邀請市長或有關人員列席說明。」。 ⒍選舉、罷免議長、副議長權: 地方制度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第11條、基隆市議會組織自治條例第7 至11條皆有相關規定。 ⒎其他: 依照地方制度法第36條有概括規定:「縣(市)議會之職權如下:……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賦予之職權。」基隆市議會組織自治條例第15條第10款亦有相同之規定。 ㈡對於基隆市安樂區三民里國宅住戶向市議會請求協調有關防災水保計畫工程所涉及爭議之行為,在法律上之定性: ⒈依前開說明,被告黃景泰身兼基隆市議會議長、市議員,自有代表市議會接受請願之職權;然查,請願法第5 條明文規定:「人民請願應備具請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請願人或請願團體及其負責人簽章:請願人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址;請願人為團體時,其團體之名稱、地址及其負責人。請願所基之事實、理由及其願望。受理請願之機關。中華民國年、月、日」,足認請願應具備法定要式,始屬適法。惟查前開經證人即基隆市安樂區三民里里長許超勝向基隆市議會所提出之文書,均標明為陳情書,而非「請願書」,顯然並未具備前開請願法所定之要式,且證人許超勝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就只是想要去陳情,不懂有請願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是渠等基隆市安樂區三民里暨國宅住戶對於基隆市議會所提出之文書,自不能認為屬於法律上所稱之請願,殆無可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景泰在此係處理市議會接受請願事項乙節,自屬誤會,而無足採憑。 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68 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可見陳情必須向主管該事務之行政機關為之。惟析衡證人許超勝歷次所提出之「陳情書」內容,應係對於基隆市政府有所陳請,而非基隆市議會之主管事項,是其雖於文書表頭標明「陳情書」之字樣,然亦非屬行政程序法所稱之陳情,更與前開所引被告黃景泰之職權無關,一併敘明。 ⒊是被告黃景泰辯稱:伊認為收到陳情書之後就應該召集相關人員辦理協調會,此係在法律規定之職務行為以外,基於民意代表之身分所為之選民服務等語,盱衡現有法令規定,即難認無足採信。 ㈢有關基隆市安樂區三民里國宅住戶與甲山林公司間各別訂定之搬遷協議書其法律上之性質: ⒈證人即基隆市政府工務處養護工程科人員曹偉忠於檢察官104 年5 月26日偵訊時證稱:防災水保計畫工程使用該土地是市政府道路用地,當初於96年間因親親幼稚園對面安樂區麥金路邊坡倒坍,壓死民眾,原本基隆市政府有意編列預算從事邊坡整治工程維護,但因甲山林公司後來表示願意承做邊坡整治工程,且支出全部經費,經協調後,市政府同意由甲山林公司進行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758號卷㈤第263 頁),核與前開被告黃景泰於99年9 月17日在基隆市議會主持之協調會會議結論中要求市政府自行編列預算施工之情形無違,則被告祝文宇辯稱:該防災水保工程並非其「城上城」建案工程之內容,即非不可採。 ⒉徵諸本件協調過程中,證人宋清標於99年12月29日,以該防災水保計畫之施工為由,參加基隆市政府首長市民有約活動,經基隆市長張通榮裁示:「請向安樂區公所申請調解或向法院辦理公證」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758號卷㈣第125 頁背面),及證人許超勝、宋清標均證稱:本件搬遷補償費用曾在基隆市安樂區調解不成等語,可見本件搬遷協議,僅係私權之糾紛。 ⒊又細繹甲山林公司與基隆市安樂區三民里國宅住戶共20戶之搬遷協議書之內容各條項,均未見有何與公權力有關之事項,而均係有關私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約定(詳附表),應屬私人間基於私法自治所為之契約。是被告黃景泰既非甲山林公司,又非該國宅住戶,縱認其果有參與協調,亦與其身為基隆市議員、基隆市議會議長之職權無關。 ㈣至卷內雖有前揭基隆市議會99年11月10日基會議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說明政風處報告內容並未能釐清該建案於水保計畫尚未核准,且建照尚在申請變更中,建商即已銷售千戶,是否合法,恐有忽視建案下方住戶生命財產安全及承購戶權益之情事,應請詳查以免導致國賠事件,且水保、環評、建築變更均在審核中,建商即擅自開工,市府應要求立即停工」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758號卷㈧第3 頁),然查: ⒈按建築法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勒令停工之規定,散見於同法第58、59、86、87、89條之規定,而所謂主管建築機關,依同法第2 條規定,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而「城上城」建案之主管機關,依基隆市政府內部之分工,其業務應劃歸都市發展處辦理乙情,參見基隆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3 條第7 款規定:「都市發展處:掌理都市計畫、都市設計、都市更新、建築管理、建物使用管理及國民住宅之興改建管理等事項」,亦甚灼然。又遍觀建築法全文,基隆市議會為地方立法機關,並非行政機關,僅係利於監督行政主管建築機關施政之角色,並無勒令施工單位停工之權限,僅得以質詢、請主管建築業務之機關首長說明、報告等方式監督主管機關有無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不得作為猶作為等情事,此觀諸前開函文內僅敘明「『市府』應要求立即停工」等字樣,亦可明瞭。 ⒉又參諸基隆市政府就前開基隆市議會函之回復即基隆市政府99年12月9 日基府都建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說明另議決本建案水保、環評、建築變更均在審核中,建商即擅自開工,市府應要求立即停工乙節,查本建照(84基府工建字第0146號)案前於85年4 月8 日申報開工、87年9 月8 日核准施工計畫書、於87年9 月11日申報核備放樣、99年5 月24日核准第1 次設計變更後於99年10月4 日重新送審施工計畫書並於99年10月7 日核備在案,99年10月11日重新申報核備放樣,本案現雖辦理變更設計中,惟經起、監、承造人提報說明:『放樣報驗係依第一次核准之變更設計圖說申報,如爾後核准之變更設計範圍逾越前次報驗範圍,當依規就超出部分另行申報且如有涉及相關規定者,概由立書人依法負責,並依規受處,特此報告。』,且經派員現勘施工開挖係依原核准圖說施工尚無不符情事,惟爾後核准之變更設計範圍超越前次報驗範圍,本府當依規就超出部分要求再行申報,且如經查獲違反建築法等規定者,本府當依規論處」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758號卷㈧第4 頁至同頁背面),可見基隆市政府並未受基隆市議會前開函件之拘束,仍本於其職權自行認定事實,並未令「城上城」建案停工。復參以證人即時任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處建築管理科人員黃國杰於檢察官104 年1 月6 日偵訊時亦具結證稱如上(見同卷㈣第22頁),由是益見前開基隆市議會函文僅具有建議性質,自難認屬於前開市議會議長或議員之職權範圍。 ⒊遑論前於理由欄陸、一、㈡⒉部分業已敘明此部分函文內容之意見係市議員於開會時表述,經在場議員均無異議,而由擔任市議會議長主持該會議之被告黃景泰整理成文字後,以市議會名義發函予基隆市政府,尚難逕歸因於被告黃景泰,亦與被告黃景泰擔任市議會議長、市議員之前開臚列之職權難認有何關係。 ㈤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景泰所為各項,縱若果有其事,然亦均非其職權所及,而非屬其職務有關之事項,實可確定。 三、被告祝文宇對於被告黃景泰所給付之利益既與其執行職務無關,自無從認定其對價關係為何,僅能認為係單純之贈與行為: ㈠被告祝文宇於100 年間委託其公司所屬人員代為仲介、斡旋租約,而為被告黃景泰覓得基隆市○○區○○路000 號29樓之7 供其作為住宅租用部分,業經認定如前,此部分被告黃景泰固有獲得利益,然其既無以職務上之行為與被告祝文宇有所約定,依前開說明,即無對價關係之可言,而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所欲處罰之利益收受。 ㈡承前,被告祝文宇於100 年至102 年間雖另有以現金交付方式,贈與被告黃景泰,致被告黃景泰因而取得財物,然亦不能認為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何對價關係,自無從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相繩。況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僅籠統稱被告祝文宇於聚餐時交給被告黃景泰100 餘萬,但於認定被告黃景泰就此無償租屋部分所得之不正利益又僅論為「1,044,000 元」,核與起訴書認定被告黃景泰於100 年6 月1 日換約時取得現金32萬元,及飯局中陸續獲得之100 餘萬,合計至少應有「132 萬元」以上之論述,相互矛盾,是公訴意旨所推認被告黃景泰所得之利益,亦無足採。 ㈢被告祝文宇另因被告黃景泰辦理黃色小鴨展覽活動而給予金錢600 萬元部分,因該活動係被告黃景泰以自己名義與荷蘭王國籍藝術家霍夫曼締約,辦理該活動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自亦應由被告黃景泰單獨承擔最終責任,是縱認被告祝文宇係以有條件贈與之方式,指定將該600 萬元用於辦理黃色小鴨展覽活動,觀諸被告黃景泰實際支付用於該活動之金額應遠逾600 萬元,且無證據證明被告黃景泰有何違背前該條件而刻意私吞該筆贈與之情事,自難認此等贈與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3款,或同條例第11條第4款、第2款之規定,有何關涉。遑論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黃景泰之行為均係發生於99 年、100年間(最遲亦在基隆市安樂區三民里國宅住戶20戶全數完成搬遷協議締約之100年4月底),而被告黃景泰被指收受黃色小鴨展覽之600萬元分別係於102年12月19日、103 年2月5日,其時間差距過久,且該活動之舉辦更非於100 年間被告黃景泰、祝文宇即可逆料,實難認其間有何對價關係之可言。 ㈣是被告祝文宇辯稱其並無行賄之主觀意圖等語,即非無可信。 捌、有關被告祝文宇於100 年7 月1 日前給付予被告黃景泰之利益部分,檢察官既未起訴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2 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見原起訴書第8 頁倒數第3 行至第1 行),本院自毋庸贅予論敘,附此說明。 玖、綜上,本案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黃景泰有何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犯行、被告祝文宇有何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犯行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黃景泰、祝文宇確有被訴犯罪事實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卷內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中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或被告黃景泰上開被訴事實中有何與職務有關之行為,亦不足認渠等有何分別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11條第4 項、第2 項所定構成要件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就被告被訴犯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拾、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依同條第2 項第2 、3 款之規定,即均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檢察官雖於本院105 年6 月13日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陳明請求傳喚證人陳韻如、郭國基到庭進行詰問(見本院卷㈣第14頁,另檢察官雖就證人郭國基之姓名口誤稱為「『陳』國基」,然依其指陳之待證事實可知檢察官請求傳喚之人實為「郭國基」),惟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所欲調查之事實,業經本院於105 年3 月21日傳喚證人許超勝、同年6 月13日傳喚證人宋清標到庭接受檢察官及辯護人之詰問,且綜合卷內證據已臻明確,並無疑義,除與公訴意旨認為有關補償搬遷費用自150 萬元降為50萬元無涉(依卷附搬遷協議書所載,證人陳韻如、郭國基均係自30萬元提升為50萬元,見本院卷㈢第116 頁背面、第118 頁背面、第120 頁背面、第123 頁背面),復與公訴意旨所欲訴追之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嫌無甚關涉(均詳前述),是檢察官上開聲請調查事項,核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林亭如 附表(搬遷協議書): ┌───┬───────────────────────┐ │條號 │內容 │ ├───┼───────────────────────┤ │第一條│建物標示 │ │ ├───────────────────────┤ │ │建物座落基隆市○○區○○里0 鄰○○路○○號__│ │ │樓(以下簡稱本建物),建物所有權人:_____│ │ │(即乙方)。 │ ├───┼───────────────────────┤ │第二條│乙方遷出、遷回日期: │ │ ├───────────────────────┤ │ │乙方及其共同住戶同意於民國__年_月_日前暫時│ │ │遷離本建物,並於民國__年_月_日以後始得遷回│ │ │。惟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乙方無法於期滿後遷回│ │ │,乙方同意由甲方支付乙方每次以三個月六萬元計作│ │ │為租金補貼,至乙方遷回之日止。 │ ├───┼───────────────────────┤ │第三條│搬遷補助費及支付方式: │ │ ├───────────────────────┤ │ │甲方同意支付乙方伍拾萬元整,作為乙方搬遷費用及│ │ │房租補貼,並分三期給付。搬遷補助費用往後他戶如│ │ │有追加,甲方亦應補足追加之差額。 │ │ │⒈第一期:簽約同時,由甲方支付乙方柒萬伍仟元。│ │ │⒉第二期:乙方住戶遷離本建物完畢並點交予甲方時│ │ │ ,由甲方支付乙方貳拾貳萬伍仟元。 │ │ │⒊第三期:乙方遷移後第六個月由甲方支付乙方貳拾│ │ │ 萬元。【唯乙方及其共同住戶20戶(麥金路401號 │ │ │ 至407號壹至伍樓住戶)均搬遷完成,同時甲方施 │ │ │ 作圍籬完成後,則甲方提前支付乙方本第三期款貳│ │ │ 拾萬元。】(部分住戶之約款中無夾註號內之文字│ │ │ ) │ ├───┼───────────────────────┤ │第四條│雙方義務: │ │ ├───────────────────────┤ │ │甲方義務: │ │ │⒈如有需要,甲方有義務提供下列資料供乙方參閱:│ │ │⑴甲方城上城工地地質鑽探報告。 │ │ │⑵安樂一期國宅麥金路401-407 號房屋現況鑑定報告│ │ │ 。 │ │ │⑶甲方城上城工地建造執照影本。 │ │ │⒉甲方須派駐管理人員維持施工中之安全,乙方如有│ │ │ 必要或民俗慶典進入其所有權之建物,須先聯繫甲│ │ │ 方管理人員之同意並登記進出時間。 │ │ │⒊乙方遷出之同時甲方應會同乙方將其所有室內外現│ │ │ 況拍照,並參照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現況鑑定,│ │ │ 作為乙方遷回時建物受損之依據,如有損壞甲方須│ │ │ 負責修繕。 │ │ │⒋甲方同意二座樓梯之內牆重新油漆。 │ │ │乙方義務: │ │ │乙方及其共同住戶應於第二條期限內遷離,並於期滿│ │ │後始得遷回,如期間內乙方人員或關係人未告知甲方│ │ │進入本建物,而致自己或他人受有損失或傷害者,概│ │ │由乙方負一切民、刑事責任,與甲方無涉。 │ ├───┼───────────────────────┤ │第五條│保證事項 │ │ ├───────────────────────┤ │ │乙方保證本建物於遷出期間,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或入│ │ │住本建物,或有租賃之情事,且不得向甲方請求其他│ │ │補償,如有前開情形,視同乙方違約。 │ ├───┼───────────────────────┤ │第六條│責任歸屬 │ │ ├───────────────────────┤ │ │乙方及其人員遷離期間,本建物及其乙方所有之財│ │ │ 產仍由乙方自負保管之責,甲方僅就甲方工程所致│ │ │ 乙方建物外觀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 │ │本建物及座落土地於遷離期間所生稅費及水電相關│ │ │ 費用仍由乙方自行負擔。 │ ├───┼───────────────────────┤ │第七條│違約罰則: │ │ ├───────────────────────┤ │ │甲方如未依約付款,除甲方已付價款由乙方沒收作│ │ │ 為懲罰性違約金外,乙方並得解除契約。 │ │ │乙方及其共同住戶如未於期限內搬遷或有違約之情│ │ │ 事,除應返還甲方已付價款外,並應繳已付價款同│ │ │ 額之金錢予甲方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甲方並得不經│ │ │ 催告解除契約。 │ ├───┼───────────────────────┤ │第八條│契約效力: │ │ ├───────────────────────┤ │ │本協議書效力及於雙方之受讓人、繼受人。 │ ├───┼───────────────────────┤ │第九條│爭議處理: │ │ ├───────────────────────┤ │ │本協議書如有未盡事宜,依有關法令、習慣及誠實信│ │ │用原則公平解決之。 │ ├───┼───────────────────────┤ │第十條│管轄法院: │ │ ├───────────────────────┤ │ │本協議書如涉訴訟,雙方同意以台灣基隆地方法院為│ │ │第一審管轄法院。 │ ├───┼───────────────────────┤ │第十一│契約分存: │ │條 ├───────────────────────┤ │ │本契約壹式二份,甲乙雙方各執壹份為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