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2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耿廣平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陳佳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244號、第4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耿廣平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仟陸佰肆拾捌包(驗餘淨重共約玖萬捌仟陸佰陸拾肆公克,純質淨重共約玖萬貳仟玖佰柒拾參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仟陸佰肆拾捌只、手機保護套貳拾箱、SONY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0九二九四八三七號SIM卡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耿廣平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3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運輸,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項第3 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且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雷子」之成年男子欲自香港私運、運輸愷他命來臺,竟因積欠「雷子」新臺幣(下同)8 萬元之債務,且缺錢花用,而於104年4月中旬某日,應允「雷子」將負責尋找貨車司機收受運抵臺灣之愷他命並指示司機將愷他命運輸至「雷子」指定之目的地,「雷子」則允諾待愷他命順利運輸至目的地後,將不再追償8 萬元,且將另外給付5 萬元報酬。謀議既定,耿廣平、「雷子」即共同基於自香港私運管制物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雷子」以不詳管道在香港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批(驗餘淨重約98664公克,純度94.23%,純質淨重約92973 公克)後,將之分裝成1648包,再安排將該1648包愷他命夾藏在20箱手機保護套內,並透過大陸不知情之物流公司,將上開夾藏有愷他命之手機保護套20箱,併入不知情之戴尼堤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戴尼堤公司)之貨櫃,於104年5月14日自香港裝船起運,於104年5月17日運抵基隆港後進儲聯興貨櫃集散站,戴尼堤公司再透過不知情之吉順報關行,於104年5月18日,將上開夾藏有愷他命之手機保護套20箱列在第7 項次,併同戴尼堤公司之其他貨物,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申報進口(報單號碼為AA/04/1578/0375 ),「雷子」且交付耿廣平內插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NOKIA牌行動電話1 支作為聯繫收貨之用,並將此門號提供予大陸物流公司轉提供戴尼堤公司,再由戴尼堤公司提供予在臺灣負責配送且不知情之鼎順貨運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鼎順公司)。惟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於104年5月20日開櫃查驗,發現申報貨名為「手機保護套」之貨物內夾藏有愷他命,然為查緝該批愷他命之流向,基隆關仍在檢調人員全程監控之情形下予以放行,並由報關行通知鼎順公司送貨。鼎順公司人員即撥打耿廣平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向耿廣平確認送貨地址,經耿廣平指示將愷他命載送至新北市○○區○○街00號前,耿廣平再於104 年5 月20日晚間,使用其所有插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SONY牌行動電話聯絡不知情之貨車司機許傳傑,與許傳傑約定於104年5月21日下午至前開重安街地址載貨,並委請其不知情之友人顏于捷協助收貨事宜,且將顏于捷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留給許傳傑。許傳傑於104年5月21日17時許,依指示駕駛貨車至前開重安街地址向鼎順公司簽領上開夾藏有愷他命之手機保護套20箱並搬運至其貨車上,再依耿廣平指示將貨車開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會合,耿廣平於同日18時許,駕車至前開光明路地址,並下車走向許傳傑之貨車,且打開許傳傑之貨車車門,正欲向許傳傑交代送貨地址時,隨即為埋伏之調查員當場逮捕,並扣得夾藏有上開愷他命之手機保護套20箱,及耿廣平聯絡上開運毒事宜所用之SONY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枚),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分別報告、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耿廣平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調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104 年度偵字第2244號卷第144頁正面至147頁反面)坦承不諱,並據證人何定洽(吉順報關行負責人)於調詢(104年度監他字第39號第4頁正反面)、許傳傑於調詢及偵訊(104年度偵字第2244號卷第10頁正面至第12頁反面,104年度監他字第39號第12頁正反面)、陳志信於調詢(104 年度偵字第2244號卷第126至128頁)證述屬實,此外復有進口報單(本院卷第38至39頁)、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104年度監他字第39號第6頁)、查獲及查獲過程照片(104 年度偵字第2244號卷第35至36、42至43頁)、鼎順公司託運簽收單(104 年度偵字第4082號卷第19頁)、被告使用之SONY牌行動電話內無線電軟體通訊譯文(104 年度偵字第2244號卷第37至38頁)、被告為警查扣之SONY牌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104 年度偵字第2244號卷第40至41頁)附卷可稽,且有夾藏有1648包結晶之手機保護套20箱、被告使用之SONY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NOKIA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枚)扣案可證。又扣案之結晶1648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驗餘淨重約98664公克,純度為94.23 %,純質淨重共約92973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104年6月3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為憑(104年度偵字第2244號卷第125頁正反面)。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次按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物品,以進口論,輸往香港或澳門之物品,以出口論,分別依輸入物品、輸出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從而自香港、澳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應逕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論處,無庸引用同條例第12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3年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懲治走私條例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準(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4 號、84年度台上字第3794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至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雖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但仍以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399號判決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有此意圖,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因此應以起運為著手,以運離現場為其既遂,則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運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最終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57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扣案之愷他命已自香港運抵我國境內之基隆港,走私行為自已既遂,又扣案之愷他命既已自香港起運,運輸毒品行為亦已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走私部分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雷子」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及「雷子」利用不知情之大陸物流公司、戴尼堤公司、鼎順公司、吉順報關行人員、許傳傑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私運管制進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來臺,係一行為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最高法院73年台覆字第17號判例要旨參照)。 ㈣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又被告於偵查中雖供出其係與「雷子」共犯上開犯行,然檢調迄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雷子」,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10月12日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7之1 頁),被告自尚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如非其係累犯依法應予加重,其刑度已可下修至有期徒刑3年6月,對照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數量甚鉅,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高度危險性,下修後之刑度實已無情輕法重之感,自不得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身體健全,竟不思戮力上進,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毒品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風氣至鉅,仍因貪圖己利,共同私運及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私運、運輸之愷他命驗餘淨重共達約98664公克,純質淨重共達約92973公克,如流入市面,對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且危害社會治安,所為甚值非難;惟慮及被告初始雖否認涉案,然於偵查後階段已坦承犯行,非無反省之意,且其等所私運及運輸之愷他命,未及運抵最終目的地及售出即遭查獲,尚未散布而實際毒害國民之健康,對社會尚未造成重大不可彌補之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高職肄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㈧沒收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財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96年台上字第884號、98年台上字第6117號判決參照)。本件扣案之結晶1648包,經鑑定均含第三級毒品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驗餘淨重約9866 4公克,純度為94.23%,純質淨重共約92973公克,已如前述,均係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且被告因運輸上開愷他命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1648只,與毒品愷他命無從完全析離,均應視為違禁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手機保護套20箱,係共犯「雷子」所有,於併櫃託運時用以夾藏上開愷他命,自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之SONY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枚),則為「雷子」所有交付被告使用,且均為被告供本件共同私運及運輸愷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34頁反面),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⒋至其餘扣案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共同私運及運輸愷他命有何直接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因本案為警查獲,致未獲得約定之報酬,既無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論罪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