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23 日
- 法官齊潔、周霙蘭、李辛茹
- 被告高俊良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6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俊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307號),經本院受理後(103 年度基簡字第366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俊良係址設桃園縣大溪鎮○○路0 段00巷00號之「日燦」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分別於民國101年11月7日及102年12月10日(應係「101年12月10日」之誤),向美商HORMEL FOODS(下稱Η公司)購買並進口農產品2 批,因美國當時農產品價格高漲,Η公司提高價格,被告為減少關稅(係進口「營業稅」),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偽造Η公司之發票2 張,將發票中產品單價減少,而將總金額76,821.3美元,偽造為總金額52,972.6美元;將總金額55,336.25美元,偽造為總金額38,712.50美元,被告偽造發票後,並將上開偽造發票提供予不知情之萬通報關有限公司,委由該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按:係「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五堵分關」之誤)以進口報單號碼AW/BC/01/V356/1534及AW/BC/01/V794/1203,申報進口上開農產品2 批以行使之,以虛報貨物價值之方式逃漏稅捐,足生損害Η公司及主管機關對於進口貨物查驗、稅捐核課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土地管轄」之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之權限;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再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是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參照司法院24年院字第1247號、37年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而此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同法第304條、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之日燦公司設於「桃園縣大溪鎮○○路0 段00巷00號」,該址亦為被告現時實際居住處所,而被告住所設於「新北市○○區○○里○○路0 號」,是被告住、居所及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轄區;又被告偽造發票之地為桃園縣大溪鎮仁和路日燦公司(詳參被告103年2月25日訊問筆錄第2 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07號偵查卷第30頁反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1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2 年度偵字第25249 號併辦意旨書、102 年度偵字第15964號併辦意旨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193號簡易判決),而被告偽造發票後,係持向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五堵分關行使報關(報單號碼收單關別代號「AW」為五堵分關,掌理五堵、汐止地區之進出口貨物通關事宜,參見移送書「四、犯罪地點」欄—同上偵查卷第1 頁、進口報單—同上偵查卷第2-3頁、第8-9頁、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組織職掌—本院卷);是被告住所在新北市烏來區、居所及犯罪地之一部分(偽造地)在桃園縣大溪鎮,犯罪地一部分(行使地)在新北市汐止區,而被告並未因案於本院轄區內羈押或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就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因被告住所、居所、所在地及犯罪地均非屬本院管轄範圍,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四、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審理後,認應為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 款、第452條定有明文。本件應對被告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已如前述,是本院自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7 編所定之簡易程序對本案論罪科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為審判,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書記官 王心怡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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