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軍簡字第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軍簡字第2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李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3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
王李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3年12月28日下午約2至3時,地點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被告係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1次。起訴書誤載為「於103年12月30日之經國防部陸軍步兵第153旅步1營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予更正之。
二、刑之酌科:審酌被告有濫用藥物前科,經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仍無法悔改,執迷不悟,施用毒品雖屬自傷行為,對於社會危害不大,然考量被告易受外在環境影響,亟需稍長時間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並衡以被告犯罪動機、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35號
被 告 王李弘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李弘原為國防部陸軍步兵第153旅步1營之現役軍人(民國
104年1月20日因病停役)。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1月1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
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2
月30日之經國防部陸軍步兵第153旅步1營採尿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年12月29日入伍後,於翌(30)日經該營實施
尿液篩檢而採尿送驗後,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王李弘於基隆│否認有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 │憲兵隊詢問時之供│犯行。 │
│ │述 │ │
├──┼────────┼──────────────┤
│二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被告經該營實施尿液篩檢而採尿│
│ │醫院104年1月13日│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 │函附濫用藥物尿液│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上│
│ │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述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 │表(尿液檢體編號│之犯行。 │
│ │:0000000A007) │ │
│ │、三軍總醫院臨床│ │
│ │病理科臨床毒藥物│ │
│ │檢驗室104年1月8 │ │
│ │日濫用藥物尿液確│ │
│ │認檢驗報告各1份 │ │
├──┼────────┼──────────────┤
│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
│ │表、全國施用毒品│紀錄。 │
│ │案件紀錄表、矯正│ │
│ │簡表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如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洪嘉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規定之處理)
現役軍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者,依其規定處理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