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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軍簡字第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王福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軍簡字第2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李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3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

王李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3年12月28日下午約2至3時,地點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被告係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1次。起訴書誤載為「於103年12月30日之經國防部陸軍步兵第153旅步1營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予更正之。

二、刑之酌科:審酌被告有濫用藥物前科,經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仍無法悔改,執迷不悟,施用毒品雖屬自傷行為,對於社會危害不大,然考量被告易受外在環境影響,亟需稍長時間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並衡以被告犯罪動機、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35號
    被      告  王李弘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李弘原為國防部陸軍步兵第153旅步1營之現役軍人(民國
    104年1月20日因病停役)。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1月1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
    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2
    月30日之經國防部陸軍步兵第153旅步1營採尿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年12月29日入伍後,於翌(30)日經該營實施
    尿液篩檢而採尿送驗後,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王李弘於基隆│否認有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    │憲兵隊詢問時之供│犯行。                      │
│    │述              │                            │
├──┼────────┼──────────────┤
│二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被告經該營實施尿液篩檢而採尿│
│    │醫院104年1月13日│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    │函附濫用藥物尿液│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上│
│    │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述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    │表(尿液檢體編號│之犯行。                    │
│    │:0000000A007) │                            │
│    │、三軍總醫院臨床│                            │
│    │病理科臨床毒藥物│                            │
│    │檢驗室104年1月8 │                            │
│    │日濫用藥物尿液確│                            │
│    │認檢驗報告各1份 │                            │
├──┼────────┼──────────────┤
│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
│    │表、全國施用毒品│紀錄。                      │
│    │案件紀錄表、矯正│                            │
│    │簡表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如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洪嘉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規定之處理)
現役軍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者,依其規定處理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軍簡字第2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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