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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李謀榮

  • 被告
    蔣成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6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成勝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成勝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蔣成勝係以駕駛車輛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蔣成勝於民國104 年12月25日下午7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行經基隆市七堵區八德路靠高壓電塔處時,因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故障不能行駛,竟停車跨於一般車道邊線上,而未依規定在將車輛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且未在移置前或移置後於車輛前後適當距離設置充分而明顯之車輛故障標示,適高智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行駛,致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高智偉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肱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高智偉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犯有本案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應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蔣成勝固坦認其為貨運駕駛,且於104 年12月25日當天送完中華貨櫃場之貨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下班回家途經事發地點,因車子故障,而停放該路段,而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下午7 時50分許撞上其當時已停放該路段之前開車輛,並受有傷害等節,惟否認其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已經將故障的車子靠邊,並在車後方置放白色塑膠桶做為警示,又請同車之人在車後方使用手電筒照明指揮,可見伊已經盡其所能,雖未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但應無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於104 年12月25日下午行車途經基隆市七堵區八德路靠高壓電塔處,因車輛故障而將車子靠向路邊,於同日下午7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行經上開路段時撞及被告駕駛之前開車輛,告訴人並因而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智偉、證人及當時與被告同車之陳精金等人就此部分之證述均大致無違,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員警現場採證及車損等照片共23張、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2 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號查詢:618-3A號)等證據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且由前開照片可見,被告雖將車輛移至路邊,然其停放之處亦已經跨於一般車道邊線(見他卷第20頁下方、第21頁上方照片)。 ㈡被告於車輛故障後並未在其車輛後方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僅放置白色塑膠水桶,並委請當時在場之證人陳精金在車後方持手電筒照明等情,亦經被告供述明確,核與證人陳精金證述之內容大致無違,又參照被告提供之事故現場照片可見確有1 白色塑膠水桶放置在車輛後方(見他卷第50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是被告於車輛故障後,確實並未在其所停車輛後方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乙節,至為灼然。 ㈢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其所辯,無非係爭辯其業已提供足夠警示,然查: ⒈徵諸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問:你車故障停在該處多久了)大約10分鐘」等語(見他卷第15頁),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車子故障不能動,我就用一檔再用啟動馬達把車子硬拖到路邊,之後下車……大概10多分左右,我正要從車上拿三角標誌出來,就聽到陳小姐大叫,接著碰一聲,就看到一台機車跟人,連人帶車摔到我車左前方約5 公尺」等語(見他卷第49頁),則被告於車輛故障移至路邊後,既然尚須經過至少約10分鐘後,始發生本件事故,可見被告顯然有足夠時間可以設置車輛故障標誌;遑論自被告前開供述中,被告亦顯然知悉需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乙情,是由被告自身之行為,亦可見被告認為仍有設置三角標誌警告其他用路人之必要。 ⒉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8 條第1 項規定:車輛故障標誌,用以指示前有故障車輛,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減速避讓。本標誌為紅色中空之正等邊3 角形,以鋁質或其他適當材料製作,具反光性能,反光體為紅色,須在夜間距離200 公尺處可用目力辨認清楚。邊框為白色或銀色,採用摺疊式或整體式製作之。是被告雖在其車後設置白色塑膠水桶1 只,然白色塑膠水桶係隨處可見之物,在道路交通規則上並無任何意義,是其他用路人得否自路面上放置白色塑膠水桶1 只,即可判斷前有車輛故障,顯有疑問;遑論一般道路常有物品散落路面之情形,則該白色水桶對於其他用路人而言,是否具有警示作用,抑或對其他人而言,該水桶不過為日常生活中常見之道路散落物,僅需繞過該水桶本身即可,亦不無疑問。是路面上之白色塑膠水桶1 只,並無約定俗成、一望即知其代表前有車輛故障之意思,被告縱辯稱:其設置白色塑膠水桶1 只在車後作為車輛故障標誌等語,然僅係其個人主觀上之期待,難認其他用路人均能為相同之認知,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難認合理。 ⒊被告雖又辯稱:當時委請同車之人於車後持手電筒照明等語,然其他用路人得否光就有人持手電筒照明乙情,即可判斷前有故障車輛之情形,抑或解釋為其他意思,實亦同有疑問;縱認有人持手電筒照明指揮,當能使其他車輛駕駛人更容易判斷前方路況,但若未同時設置車輛故障標誌,此等以手電筒照明方式之指揮,能否達到警示之作用,亦顯有可疑。⒋是被告於車輛故障停放路邊後,竟未即時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反而設置其他人無法明確判斷究竟是何意思之白色塑膠水桶,及委由他人以手電筒照明,其辯稱已經設置足夠警示等語,即難認可採。 ㈣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該標誌在行車時速40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5 公尺至30公尺之路面上,在行車時速逾40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30公尺至100 公尺之路面上,交通擁擠之路段,應懸掛於車身之後部。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車輛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停於路邊之車輛,遇畫晦、風沙、雨雪、霧靄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查: ⒈被告既駕駛車輛於道路行駛,且本身為職業駕駛人,對於上開情形自無不知之理,依上開交通規則,其理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然其停放之處已經跨於一般車道邊線(見他卷第20頁下方、第21頁上方照片),其停車位置顯然已有妨害交通之情形;更以被告自承案發於現場約10分鐘左右告訴人車輛才發生事故等語,益見被告並無不能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之情事,遑論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當時正要拿三角標誌出來,就聽到陳精金大叫,接著碰一聲,看見告訴人連人帶車摔到伊車子左前方等語(見他卷第49頁),可見被告亦明知應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詎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此節,進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二者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誤(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鑑定事故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同此意旨,見他卷第58頁背面)。 ⒉又本件告訴人於騎乘機車時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不得以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參照),惟其竟亦疏於注意,於該路段超速行駛(告訴人於警詢時自承車速約時速60公里等語,見他卷第14頁,顯已逾該路段之行車速限即時速50公里),並撞及當時已停在路邊但橫跨一般車道邊線之上揭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半聯結車,是告訴人亦顯有違反注意義務,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當然有過失,且其過失情節顯然較被告更為嚴重(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鑑定認為告訴人為肇事主因,見他卷第58頁背面)。 ⒊再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被告之行為、告訴人既均有過失如前,自無從因他方「與有過失」而卸免己身所應負之刑事責任,僅能作為法院量刑之參考,亦屬當然。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本件被告係從事運送貨物之駕駛工作,即係以駕駛營業半聯結車為業,除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外,亦核與證人即勝泰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潘瀧雄之陳述相符,復與其於案發時所駕駛之車輛等客觀情境一致,堪予採信,足見被告係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且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他卷第17頁),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前5 年內並未因故意犯罪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或入監服刑之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劣,復斟酌本案交通事故係因被告有前開事實欄所示之過失所致,且告訴人本身就事故之發生亦有前述之責任,再參諸本件告訴人所受前開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暨衡酌被告迄本院審理時均未能坦認己身之過失,雖有意與告訴人方面和解,然因賠償金額未能形成共識,致無法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之1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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