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鄭虹真
- 被告彭志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志強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855、26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志強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附記事項。 事 實 一、彭志強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為福和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僱用之司機,以駕駛大客車載運旅客往來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3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27日,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中午12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由南往北方向沿國道3 號高速公路行駛,行經上開高速公路北向0.4 公里處擬進入交流道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駛離高速公路主線車道擬進入交流道時,應循減速車道逐漸降低速率行駛之,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駛離高速公路進入交流道匝道時,未依規定逐漸降低速率行駛,且未注意前方交流道匝道已有多輛自用小客車靜止停等下匝道之車況,逕以約100 公里之時速向前直駛,不慎撞及正前方依序行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致甲車駕駛邱念華受有腰部扭傷之傷害(所涉對邱念華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車內之乘客游和子受有頭部外傷、雙側肺挫傷與肩頸部挫傷等傷害,送醫到院前心跳休止,經急救後於同日下午3 時15分終止急救死亡;致乙車之駕駛翁任達受有左肩扭傷、右手擦傷等傷害、乙車內乘客陳如清受有左胸部挫傷、雙手擦傷之傷害(所涉對翁任達、陳如清業務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致丙車之駕駛謝曙鍇受有頭部鈍傷、頸椎韌帶扭傷、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等傷害、丙車內之乘客陳怡翔受有頭部鈍傷、左下背挫傷之傷害、乘客陳怡云受有頸椎韌帶扭傷、前胸壁及腹壁挫傷等傷害、乘客湯淑惠則受有左臉擦傷、頸椎韌帶挫傷、前胸壁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所涉對謝曙鍇、陳怡翔、陳怡云、湯淑惠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彭志強肇事後,立即下車查看並停留現場,於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主動坦承其駕駛車輛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游和子之子邱念華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彭志強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5 偵1855卷第6至8頁、第53至55頁、第109至110頁;105相112卷第102至104頁;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56頁反面、第62頁),所供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念華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見105偵1855卷第56至58頁 、第109至110頁;105相112卷第103至104頁)、證人即目擊者鍾宜昌於警詢時(見105偵1855卷第63至65頁)之證述情 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105偵1855卷第43至49頁)、被告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 表(見105偵1855卷第75頁)、福和客運駕員行車憑單(見 105偵1855卷第76至77頁)、事故現場照片(見105偵1855卷第81至103頁;105相112卷第145至152頁)、被告車內之行 車紀錄器錄影影像照片(見105相112卷第15至22頁)、甲車後座採證照片(見105相112卷第145至152頁)附卷可稽。再者,被害人游和子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雙側肺挫傷與肩頸部挫傷等傷害,送醫到院前心跳休止,經急救後於105年3月26日下午3時15分終止急救死亡等情,為被告所 是認,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5年3月26日診斷證明書(見105相112卷第8頁)在卷可考,復經檢察 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見105相112卷第100頁、第106頁、第111至115頁、第130至144頁)附卷可憑,堪認屬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駛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主線車道擬進入交流道、服務區、休息站時,應循減速車道逐漸降低速率行駛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8條亦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見105偵1855卷第46 頁)自應知悉上述規定,且駕駛車輛在高速公路行駛依法即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本件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足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若盡其注意義務,並依規定逐漸降低速率行駛,自非難以察覺前方交流道匝道已有多輛自用小客車靜止停等下匝道之路況,當不致對於正前方之車前狀況反應不及,無從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撞擊前方車輛,致前方甲車乘客游和子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並死亡,是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屬明確。且被害人游和子之死亡導因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二者實有連續性、無中斷之過程,是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游和子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為大客車司機,以駕駛營業用大客車載送乘客為業,依上開判例意旨,自應認係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駕駛車輛於高速公路行駛未遵守汽車駛離高速公路主線車道擬進入交流道時,應循減速車道逐漸降低速率行駛之過失,惟此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上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當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駕駛人並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卷附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足參(見105 偵1855卷第68頁),其所為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固屬良好,惟本件車禍之發生全係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被害人游和子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死亡,此結果不僅侵害被害人游和子之生命法益,更使被害人游和子家屬無可彌補之傷痛,其影響至深且鉅,亦嚴重影響道路交通往來之公共安全,其違反注意義務情節非輕,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被害人游和子家屬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獲得被害人游和子家屬原諒(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至34頁),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仍在客運公司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暨衡諸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犯後深表悔悟,已與被害人游和子家屬達成訴訟上調解,業如前述,被害人游和子家屬邱念華、邱念邦、邱薇、邱筱薇到庭表示同意法院宣告緩刑,給被告自新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衡酌被告因一時疏忽為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為使被告能遵期履行賠償與被害人游和子家屬約定之調解金額,併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按附表所示之附記事項即本院105年9月7 日調解筆錄內容)。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過失行為,致丙車駕駛謝曙鍇及丙車之乘客陳怡翔、陳怡云、湯淑惠等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因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謝曙鍇、陳怡翔、陳怡云、湯淑惠受有前開傷害,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謝曙鍇、陳怡翔、陳怡云、湯淑惠於本院審理時達成調解,告訴人謝曙鍇、陳怡翔、陳怡云、湯淑惠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至49頁、第40至41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應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之起訴事實,與首開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核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此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洪幸如 附表: ┌───────────────────────────┐ │附記事項(即本院105年9月7日調解筆錄內容): │ │㈠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邱念華21萬元。 │ │㈡給付方式:分60期,每期3,500元,自105年10月1日起,於 │ │ 每月1日前給付,匯入告訴人邱念華之帳戶(帳號詳卷)。 │ └───────────────────────────┘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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