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交簡字第24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交簡字第240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官興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官興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勤告」、「置若枉聞」之記載,應更正為「勸告」、「置若罔聞」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官興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 次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復第2 度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見其悔意不深、惡性非輕;且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7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均見偵查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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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814號
被 告 官興順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官興順於民國104年10月31日19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基隆
市東信路阿美小吃店飲用威士忌酒1/3瓶後,猶於翌日上午
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
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住所出發,前往基隆市警察局
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詢問其皮包遺失事宜。經警發覺其滿
身酒氣勤告其勿酒後騎車,其仍置若枉聞,執意騎乘上開機
車沿南榮路往市區方向行駛。員警見狀,遂於104年11月1日
上午11時8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與愛三路口將其攔
檢,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值達0.37MG/L,始
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官興順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
復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
相符,其涉犯公共危險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
駛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