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交簡字第82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交簡字第827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枝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7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枝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上午11時許30分」之記載,應更正為「上午11時許」;第4 行「晚間7 時許」之記載,應補充為「同日晚間7 時許」;第6 行「晚間7 時48分許」之記載,應補充為「同日晚間7 時48分許」;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之記載,應更正為「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游枝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9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而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偵查卷第6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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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753號
被 告 游枝道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枝道自民國105年8月2日上午11時許30分至下午1時許,在
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上的阿奇熱炒店內飲酒後,搭乘妹婿騎
乘之機車返回住處,其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晚間7時許,自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
上路,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
於晚間7時48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因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被告游枝道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復有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
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
稽,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其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涉
犯之公共危險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檢察官 林 婉 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曹 俊 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