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原交簡字第17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原交簡字第177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偉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偉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過失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書證據部分應補充「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基隆巿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服用酒類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鄭舜友、盧婉欣二人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處斷。所犯上開二罪,罪名有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在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過量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竟罔顧自己、他人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行駛於道路,終因無法安全駕駛而偏離道路撞入路旁店家肇事,進而造成告訴人鄭舜友、盧婉欣受傷,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謂不佳,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迄今未和解,暨衡量告訴人傷勢狀況、被告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703號
被 告 莊偉祥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偉祥於民國105 年4 月9 日22時許,在基隆市新豐街附近
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程度,仍於同年月10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沿北寧路由西往東之方向行駛,於同年月10日
凌晨0時50分許,駛至基隆市○○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應遵守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
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而依當時情
況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路面狀態濕潤、路
面並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因酒後注意力降低、操控力遲緩而疏未注意,轉彎失控駛
出路面邊線,而撞進位在基隆市○○路000號之潮境釣具行
,造成路人鄭舜友受有左側前胸壁及腹壁挫傷、臉部(兩處
),右手、右肩切割傷、臉部及足部多處表淺切割傷等傷害
,同時造成前開釣具行內之人盧婉欣受有頭部外傷,左手肘
0. 8公分撕裂傷、右大腿1公分及2公分撕裂傷、左大腿1.5
公分撕裂傷、左足踝及足背約10公分撕裂傷、下巴5公分撕
裂傷,四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嗣莊偉祥於肇事後,在偵查
犯罪機關知悉肇事者前,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
受裁判後,並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舜友、盧婉欣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清 單│待 證 事 實│
├──┼──────────┼────────────┤
│ ㈠ │被告莊偉祥之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供述 │ │
├──┼──────────┼────────────┤
│ ㈡ │告訴人盧婉欣、鄭舜友│前開被告過失傷害之事實。│
│ │之指訴 │ │
├──┼──────────┼────────────┤
│ ㈢ │證人林智偉於警詢時之│同上。 │
│ │證述 │ │
├──┼──────────┼────────────┤
│ ㈣ │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明車禍當時現場天候、路│
│ │ 正本1份 │況等環境狀況,及車禍過程│
│ │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之事實。 │
│ │ 告表㈠㈡正本1份 │ │
│ │⒊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 │
│ │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 │ │
│ │ 份 │ │
│ │⒋現場、車輛照片、監│ │
│ │ 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 │
├──┼──────────┼────────────┤
│ ㈤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被告前開酒後駕車之事實。│
│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
│ │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 │
│ │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
│ │合格證書影本、基隆市│ │
│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
│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
│ │各1份 │ │
├──┼──────────┼────────────┤
│ ㈥ │告訴人鄭舜友之三軍總│證明告訴人因車禍受有前揭│
│ │醫院基隆分院105 年4 │傷害之事實。 │
│ │月10日字第0511040010│ │
│ │號及告訴人盧婉欣之長│ │
│ │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 │
│ │庚紀念醫院105 年4 月│ │
│ │10日診字第2201604100│ │
│ │007 號診斷證明書各1 │ │
│ │紙 │ │
└──┴──────────┴────────────┘
二、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
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㈠被告應注意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依其狀況,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致
告訴人盧婉欣、鄭舜友受傷,被告顯有過失。㈡被告之過失
駕駛行為與告訴人盧婉欣、鄭舜友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故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服用酒
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嫌及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其
所犯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罪間,罪名不同、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係肇事者在員警接獲
報案前往處理事故時,直接向處理事故員警,坦承係車禍事
故之肇事人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可佐,顯見被告在偵查犯罪機關尚不知悉肇事者時,就所
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即主動告知係肇事者,請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至告訴意旨認被告駕駛上開汽車碰撞告訴人林智偉所經營之
潮境釣具店及告訴人鄭舜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另涉毀損罪嫌,惟按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
者為限,刑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54 條之普
通毀損罪,並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是刑法上毀損罪之成立
,以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之物為犯罪構成要件,倘因過失而
毀損他人之物者,尚難以該罪相繩。查被告係因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致駛出路面邊線,始造成告訴人林智偉經營之潮境
釣具店內之落地窗破裂、櫃檯上之電腦、監視器、釣具之損
壞,及騎樓上的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損壞,
與告訴人鄭舜友之前開機車、手機螢幕及車上的釣具等物品
之損壞,主觀上難認有何毀損之故意,與毀損罪之犯罪構成
要件未符,告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
前揭起訴部分核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邱 耀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周 耿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