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原簡字第19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原簡字第192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蘴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蘴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93年8 月28日」之記載,應更正為「93年8 月27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潘蘴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件被告主動至警局報到時,尚無客觀事證得以合理懷疑其涉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即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坦承上情,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 頁、第6 頁至第9 頁),因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查卷第22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業工而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6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破電燈泡未經扣案,然無證據可資證明確屬被告所有,且上開物品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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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565號
被 告 潘蘴立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蘴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復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1
月1日強制戒治期滿,刑案部分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
年度易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
,經同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並與前揭案件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
定,於91年1月31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17日強制戒治期滿,刑案部
分並經同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確定;繼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基簡字第55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3年8月28日執行完畢。續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1月確定,並於95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不構
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5年6月24日晚間6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大武崙附
近綽號「阿本」男性友人之不詳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破電燈泡內後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6日上午11時許,因另案在
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為警拘獲,復
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蘴立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
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
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年7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
表(檢體編號000-0-000號)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
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