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00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003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修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8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修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 至2 行「⑸、⑹、⑺各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更正為「⑸、⑹、⑺各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郭修志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即
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故其本案犯行雖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日期已逾5
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
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就本案逕行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無違誤。
㈡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㈢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於民國103 年10月29
日執行完畢之前科,此觀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該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加重其刑。又
被告為警通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採驗
尿液時,即在本案犯行尚未被發覺前,自行向警察坦承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
第2547號卷第2 頁反面),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猶未能積極戒除
毒害,反而屢次更犯施用毒品案件,顯無戒斷之決心,惟考
量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自述
為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2547號卷第2 頁),暨其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875號
被 告 郭修志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郭修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用
毒品之傾向,於95年4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95年度毒偵字第205號、第229號及第4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又因⑴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
年度訴字第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⑵施用第一級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⑴、⑵兩案接續執行,於98年11月13日假釋出
監付保護管束,於98年1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
已執行完畢論。再因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⑷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7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⑶、⑷兩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確定,於101年8月23日執行完畢。又再因⑸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56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⑹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2年度訴字第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⑺施用第
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9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月確定;⑸、⑹、⑺各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確定,於103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5年1月31日晚間8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
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形跡可疑,於
同年2月2日晚間8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為警盤查後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驗
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
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修志於警詢及偵詢中坦認不諱,
且被告上揭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該公司105年2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A0
000000)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確實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此外並有本署95年度
毒偵字第205、229、406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
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婉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邱士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