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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75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吳鴻章汪梅芬林銓正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75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郭修志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7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5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郭修志(下稱上訴人)之前曾參加過美沙冬替代療法,療效相當不錯,今監所人滿為患,為不浪費社會資源,又能使上訴人脫離監所的環境,在此懇請給予上訴人重新做人機會,參加美沙冬替代療法,上訴人定當痛改前非好好做人云云。

三、經查:原判決以上訴人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上訴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5、39頁、原審卷第20、29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扣案針筒1支等(見偵查卷第13、14、10頁)為據,認定上訴人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又上訴人前因搶奪等案件,於98年11月1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98年11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又原審就本案查獲過程詢問本案盤查上訴人之警員黃俊煌,認上訴人係在前述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前揭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原審審酌上訴人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以往有搶奪、竊盜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曾經觀察、勒戒及起訴判處罪刑等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且於參加「毒品減害計畫替代療法」之緩起訴期間內(參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810號緩起訴處分書,併參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毒癮甚深,惟其犯罪手段平和,犯後自首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另參酌上訴人被告目前有正當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沒收扣案之針筒1支。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上訴意旨僅泛稱給予重新做人機會云云,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徒憑己見對原審量刑之裁量權予以爭執,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上訴意旨應認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依同法第367條前段規定,應以判決駁回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林銓正

書記官 張淨卿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756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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