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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90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黃玥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9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志中

      郭修志

      陳彥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2202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原審案號:108 年度易字第863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志中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修志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彥廷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修志、陳彥廷(所涉恐嚇取財、妨害自由、恐嚇等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與吳博雲曾一起施用毒品而結識,於民國107 年6 月22日前某日,在吳博雲址設基隆市○○區○○路000 號12樓住處,陳彥廷、郭修志因發現基隆市○○區○○段000 ○000 ○0 ○000 ○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各為39824/000000000 )及其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係以吳博雲名義購置之不動產,即心生貪念,渠等復經由吳博雲得知,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由吳博雲之母陳芷芳寄放在友人陳志陸保管並未遺失,竟因向陳志陸索取未果,又圖利用該不動產貸款花用,先由郭修志聯絡陳志中(所涉恐嚇取財、妨害自由、恐嚇等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告以上情,並許以貸得款項後可獲得傭金等語,陳志中於知悉後,仍與之實行,而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6 月22日,由陳志中駕駛某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吳博雲、郭修志、陳彥廷共同前往基隆市安樂區地政事務所,由郭修志出資,另推由陳彥廷及吳博雲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使該管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並准予補發所有權狀,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所有權狀核發之正確性。嗣郭修志與陳志中欲辦理貸款時,始查悉吳博雲因患有妄想型知覺失調症、中度智能障礙而無法貸得款項。

二、證據:

(一)被告郭修志、陳彥廷、陳志中於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吳博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基隆市安樂區戶政事務所108 年5 月31日基安地所一字第1080004378號函附之吳博雲申請系爭不動產權狀補發文件。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郭修志等人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14 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其所定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就所訂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214 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是上開修正規定僅係將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罪刑並無變更,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郭修志、陳彥廷及陳志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郭修志、陳彥廷與陳志中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累犯說明:

1.被告陳彥廷部分:被告陳彥廷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1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上訴後,由基隆地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3 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詐欺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2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110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1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因撤回上訴而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6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1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因撤回上訴而確定;⑦詐欺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4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揭①②案件,嗣經基隆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99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4 年10月19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5 年6 月18日,下稱甲執行案);上揭③至⑤案件,嗣經基隆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3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5 年6月19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6 年10月18日,下稱乙執行案);上開甲、乙執行案與前揭⑥、⑦案件接續執行,於106 年8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 月4 日,於108 年4 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上開甲執行案之徒刑已執行期滿,雖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執行案徒刑執行中假釋,惟被告陳彥廷所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於距甲執行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揆諸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甲執行案部分就其所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而言,仍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惟綜合斟酌被告陳彥廷構成累犯之前案之罪質種類,與其所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均非屬同一,且前案罪名並非重罪,本件參與犯罪情節非重等節,尚難逕認被告陳彥廷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而需再延長其最低法定矯正期間。揆諸上揭說明,認被告陳彥廷如犯罪事實欄所犯之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2.被告郭修志部分:被告郭修志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①基隆地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1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基隆地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1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基隆地院以106 年度基簡字第4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①②③3 案所處之罪刑,經基隆地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92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與④案所處徒刑接續執行,於107 年1 月8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考量被告郭修志前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前案之罪質種類與其所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均非屬同一,且前案罪名並非重罪,本件亦非重罪等節,尚難逕認被告郭修志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而需再延長其最低法定矯正期間。應認被告郭修志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之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3.陳志中部分:被告陳志中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2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6 年度基簡字第1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13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8 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考量被告陳志中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前案之罪質種類與其所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均非屬同一,且前案罪名並非重罪,本件亦非重罪等節,尚難逕認被告陳志中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而需再延長其最低法定矯正期間。應認被告陳志中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之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修志、陳彥廷及陳志中因貪圖吳博雲若以系爭不動產貸款,則有錢可以共同花用或收取傭金,即以系爭不動產權狀遺失之不實事項,向承辦公務員申請補發新權狀,使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郭修志、陳彥廷及陳志中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鋐鎰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玥婷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90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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