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44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441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修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修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⑴事實部分應於犯罪事實欄第5 行、第6 行「為警緝獲」等語後補充:「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其上開犯罪行為之前,即先行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所採驗之尿液經送驗後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語;⑵所犯法條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及有關自首減刑之記載「被告雖係另案為警查緝,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並無具體跡證足資懷疑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之前,即向員警坦認上開犯行等節,除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查之外,復徵諸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員警當時有何具體跡證足以懷疑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情形,且被告為警緝獲時亦未查扣其身上攜帶毒品或可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又無證據證明員警於採驗尿液後隨即以試劑檢測被告之尿液是否具有毒品反應,從而可據以懷疑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是堪認被告就其所犯之該次犯行,係在員警知悉其涉嫌該次犯行前即已坦承,且遍查卷內亦無員警於被告自白前即有具體跡證足以懷疑被告涉有前揭犯罪之情況證據,應認被告就本件被訴犯行符合自首之情形,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責,兼衡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予以減輕刑責,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其應從上開經驗中深知毒品之惡害,不應再犯,然被告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30號
被 告 郭修志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郭修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 年4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95 年度毒偵字第205號、第229號及第406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又因⑴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97年度訴字第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⑵施用
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5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⑴、⑵兩案接續執行,於98年11月13日
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8年1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又再因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⑷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4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⑸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以102年度訴字第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⑶、⑷
、⑸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3年10月29
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5年11月16晚間7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案通緝,於同
年月17 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月眉路萬瑞橋下為警
緝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修志於本署偵詢中坦認不諱,且
被告上揭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
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該公司105 年11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N
105285)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實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此外並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
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婉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邱士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