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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205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謝昀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2055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志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2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89年9 月27日強制戒治期滿」之記載,應更正為「89年9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㈡犯罪事實欄二第5 行「3413號」之記載,應更正為「341 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陳志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戒慎,於第2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而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偵查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未經扣案,然無證據可資證明確屬被告所有,且上開物品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285號
    被      告  陳志中  男  38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 巷00○0 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 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志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民國89年9 月27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
    戒毒偵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8 月
    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
    565 號、15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5 年9 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某工地
    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
    ,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
    年月23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前
    為警查獲。嗣經警攜回警局調查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
    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
    析質譜分析法(GC/MS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 年10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
    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曉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2055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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