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205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2055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志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2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89年9 月27日強制戒治期滿」之記載,應更正為「89年9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㈡犯罪事實欄二第5 行「3413號」之記載,應更正為「341 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陳志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戒慎,於第2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而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偵查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未經扣案,然無證據可資證明確屬被告所有,且上開物品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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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285號
被 告 陳志中 男 38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 巷00○0 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 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志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民國89年9 月27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
戒毒偵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8 月
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
565 號、15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5 年9 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某工地
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
,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
年月23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前
為警查獲。嗣經警攜回警局調查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
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
析質譜分析法(GC/MS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 年10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
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曉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