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70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703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志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3號、第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中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強制戒治紀錄「民國89年9月27日強制戒治期滿」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89年3月20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付保護管束,於89年9月14日執行期滿」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犯上開二罪,行為殊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避免被告再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5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3號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4號
被 告 陳志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為緩起訴處分,嗣
經撤銷後,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民國89年9月27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
戒毒偵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8月22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565號
、15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205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已於106年5月23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年7月22日晚間7、8時許,在其基隆市○○區○○
路000巷000號4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
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25日晚間7時4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基
隆市○○區○○路000號前緝獲,嗣徵得其同意為警採尿送
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6年8月23日上午8、9時許,在上址居所內,以前揭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6日下午6時30許,
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為警在基隆市仁愛區愛一路與仁五路
口攔檢後,經徵其同意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一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㈠㈡,業據被告陳志中於偵詢時均坦承不諱,
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先後送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
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各有上開公司106年8月9日
、106年9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
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
-0000)、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
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2次各別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
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明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 以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