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43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438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志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589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1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志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8 年度基簡字第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5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被告所為屬自戕行為,主觀惡性並非重大,且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本容易反覆再犯,僅須將被告先前施用毒品之次數、頻率納入量刑因素考量,即足以評價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尚無特別加重法定刑之必要,揆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105 年8 月2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同年即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嗣於106 年及107 年間先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復於緩起訴期間再犯相同罪名,且甫於108 年5 月30日執行完畢,旋又於108 年6 月20日觸犯本案犯行,自制力明顯不足;惟考量被告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重;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從事砂石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108 年度偵字第3589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2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持有之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驗餘淨重1.2436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第二級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爰依同條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所明定。扣案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顆、殘渣袋1 只及藥鏟1 支,固均係被告施用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惟被告於108 年6 月20日偵訊時,已明示拋棄扣押物之所有權(見偵卷第135 頁),是上開器具現已非屬被告所有,而扣案之電子磅秤核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589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1479號
被 告 陳志中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 罪 事 實
一、陳志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復經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9 月27日期滿,並由
本署(更名前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
戒毒偵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8月22日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565號、第1582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分別以105年度基簡字第2055號 、 106年度基簡字第
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同法院
以106年度聲字第4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
年 8 月 24日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 ,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8年6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
000○00號7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
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同(20)日上午11時46分許,警方因另案持搜索票
赴其上揭住處執行搜索,且當場經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2包
(合計驗餘淨重1.2436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玻璃
球1個、殘渣袋1個、藥鏟1支與電子磅秤1個等物,復經到案
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中於警詢與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
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 108年7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
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1 紙在卷可稽,復有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2包(合計驗餘淨重1.2436公克)、安非
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殘渣袋1個、藥鏟1支與電子磅
秤1個等物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7月10 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案可佐,堪認其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此外,復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各 1 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毒品罪嫌。被告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 2 包 (合計驗餘淨重
1.2436 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 1
組、玻璃球1個、殘渣袋1個、藥鏟1支與電子磅秤1 個等物,
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吸食器、殘渣袋、藥勺、電子磅秤及
玻璃球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 項之持有專供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罪嫌部分。經查,扣案之吸食器、殘渣
袋、藥勺、電子磅秤及玻璃球,在客觀上除施用毒品外,尚
可作為其他用途使用,自難認該等扣案物係「專供」施用毒
品之器具甚明,故被告持有該等物品之行為,實與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7 項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之構
成要件實屬有間。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為前揭起訴之
犯罪事實所吸收,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