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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7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華奕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70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志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陸捌公克及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個、、已使用標籤貳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89年9月27日強制戒治期滿」之記載,應更正為「89年9月14日強制戒治期滿」;犯罪事實欄二第5行「晚間7時55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晚間7時35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含袋、含標籤毛重0.5630公克,淨重0.01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0168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5年12月20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已使用標籤各2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其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塑膠盒1個(含眼鏡布1片),雖均係供被告施用或裝盛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毒偵字卷第6頁),然被告業於偵查中陳明拋棄上開物品所有權(見毒偵字卷第63頁反面),自非被告所有之物,且上開物品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華奕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378號
    被      告  陳志中  男  38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 巷00○0 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 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志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民國89年9 月27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
    戒毒偵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8 月
    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56
    5號、15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5 年11月21日下午4 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海科館
    之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
    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同日晚間7 時5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前為
    警查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合計淨重0.017 公
    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0168公克)、吸食器1 組及放
    置毒品之塑膠盒1 個,復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
    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
    析質譜分析法(GC/MS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 年12月8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
    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 號)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
    卷可稽。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驗餘淨重0.0168公克)
    、吸食器1 組及放置毒品之塑膠盒1 個扣案可資佐證。此外
    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2 小包(驗餘淨重0.0168公克)係違禁物,請依
    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
    食器1 組及放置毒品之塑膠盒1 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70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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