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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1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齊潔周霙蘭李辛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11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彥廷

      張勝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1805號、第3963號、第4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彥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勝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前案紀錄

(一)陳彥廷前因: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及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⑴、⑵2案接續執行,於99年1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9年12月27日,嗣經撤銷假釋,而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又21日之殘刑;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非字第104號判決意旨,縱因嗣後與⑷、⑸2案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本件仍已執行完畢,是於本案亦構成累犯),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月確定;⑷、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其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4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非字第201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月確定;⑸、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⑹、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其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8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非字第178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月確定;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非字第196 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⑻、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非字第334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月確定;⑼、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6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非字第172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⑶、⑷、⑸3案,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9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⑹、⑺、⑻3案則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⑴、⑵2案假釋經撤銷後所餘有期徒刑11月又21日之殘刑(刑期起算日為102年4月16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3年4月5 日,於本案同亦構成累犯),與⑶、⑷、⑸3案及⑹、⑺、⑻3案分別所定之應執行刑及⑼案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103年5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縮刑期滿日為103年7月15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張勝福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經其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17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98年度基簡字第1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98年度訴字第1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100年度訴字第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101 年度訴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嗣因其為累犯,乃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45號裁定更定其刑為7 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9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張勝福先於民國98年9月14日入監執行上開、2 案所定應執行刑,於99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與案所處之刑接續執行,嗣於100年1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0年5月20日,嗣經撤銷假釋,而於101年4月26日入監執行上開假釋經撤銷後所餘有期徒刑4 月又16日之殘刑,及接續執行上開、2案所定應執行刑,於102年9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詎陳彥廷、張勝福猶不知悔改,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各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由陳彥廷於103 年12月22日前某日,以新臺幣(下同)2,500 元之代價,代蔡定國向張勝福收購金融機構帳戶,張勝福則提供其在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基隆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並於基隆市○○區○○路000 號住處內交予陳彥廷;陳彥廷收受張勝福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1、2個星期後某日(103 年12月22日前),在家中經營之新北市汐止區中正路攤位前,將張勝福提供之之帳戶資料交付予蔡定國(蔡定國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供蔡定國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因蔡定國尚未給付陳彥廷代為收購帳戶之報酬,故陳彥廷亦未依約將2,500 元之報酬給付予張勝福。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吳彩霞、李俊慰、周玉華、黃思宜、何幸容等人陷於錯誤,而先後以臨櫃匯款或轉帳方式,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張勝福上開土地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內,並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吳彩霞、李俊慰、周玉華、黃思宜、何幸容等5 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吳彩霞、周玉華、黃思宜、何幸容分別提出告訴,並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李俊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張勝福、陳彥廷2 人,就檢察官所提出證據,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俱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此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會計等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查卷附上開被告張勝福開立之土地銀行基隆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暨開戶資料,係銀行從事業務之人根據電腦先前所儲存之資料製作而予以列印,此項資料係根據事業主體於通常之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正確性較高,且上開證據均查無不可信之情況,與本案犯罪事實復具有關聯性,而上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張勝福、陳彥廷2 人對此部分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非供述證據,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為證據。

三、至本院所引其餘文書證據(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存摺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交易畫面等),查各該證據資料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並無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張勝福、陳彥廷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非供述證據取得,未有何違法、偽變造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提示調查程序,自亦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彥廷部分被告陳彥廷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共同被告張勝福、共犯蔡定國偵訊供述、被害人吳彩霞、周玉華、黃思宜、何幸容、李俊慰等人證述,被告張勝福土地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印鑑卡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台北富邦銀行103 年12月22日匯款委託書、台北富邦銀行敦北分行存摺影本、遠東商業銀行、聯邦銀行大竹分行綜合存款存摺、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遠東銀行網路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對帳單交易明細等資料附卷足稽,足認被告陳彥廷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就被告陳彥廷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張勝福部分訊據被告張勝福固不否認有將伊所有土地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交付予被告陳彥廷使用,並告知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與被告陳彥廷係好友,僅借帳戶予陳彥廷在菜市場做生意,讓其買賣貨物用,伊未自陳彥廷處取得任何好處,亦完全沒有想過陳彥廷會交給詐騙集團使用,伊對其帳戶被陳彥廷交予蔡定國,以及帳戶被詐騙集團使用等事完全不知情,伊僅與蔡定國關在同牢房3 天左右,與蔡定國並不算熟識云云(見被告張勝福104 年5月14日、7月9日、8月24日、12月9日偵訊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05號卷【下稱第1805號偵查卷】 第71頁、第89-90頁、第94-95頁、第114頁正反面、本院105年6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5頁、同年8月2日審判筆錄第10頁、第12-13頁)。然查:

(一)上開土地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張勝福自己申辦開立一情,除據被告張勝福自承外,復有土地銀行基隆分行之開戶基本資料(第1805號偵查卷第38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偵卷】第13-14頁) 等在卷可佐,是該帳戶為被告張勝福自己申設一情,可資認定。又被告張勝福有提供前述所開立之土地銀行基隆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予被告陳彥廷使用,為被告張勝福所不否認;而被告陳彥廷乃受蔡定國委託收購帳戶,並於取得被告張勝福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後,轉交予蔡定國使用等情,亦據被告陳彥廷供承在卷,並與證人蔡定國所述互相符合(被告陳彥廷105年6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5頁、證人蔡定國104年12月9日偵訊筆錄─第1805號偵查卷第114 頁正面),足證被告張勝福確有將其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被告陳彥廷,再由被告陳彥廷交付予蔡定國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害人即告訴人吳彩霞、李俊慰、周玉華、黃思宜、何幸容等人,均遭蔡定國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分別自103 年12月22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各以臨櫃匯款、網路ATM 轉帳、自動櫃員機轉帳等方式,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被告張勝福前開土地銀行基隆分行帳戶一情,業據被害人吳彩霞等人於警詢時證述甚明(第1805號偵查卷第6-11頁、警偵卷第28-32頁),復有台北富邦銀行103年12月22日匯款委託書、台北富邦銀行敦北分行存摺影本、遠東商業銀行、聯邦銀行大竹分行綜合存款存摺、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遠東銀行網路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對帳單交易明細等(第1805號偵查卷第13-14 頁、第21頁、第27頁、第35頁、警偵卷第37頁)在卷可稽;又證人蔡定國於偵查中亦證稱:我確實拿走張勝福的帳戶資料,對我來說,我就是拿了陳彥廷交給我的帳戶資料(證人蔡定國104年12月9日偵訊筆錄─第1805號偵查卷第114 頁正面)等語,故本案蔡定國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確係以被告張勝福所提供之上開土地銀行基隆分行帳戶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帳戶,亦堪確認。

(三)被告張勝福就為何交付被告陳彥廷其土地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之原因、時點,供詞反覆不一、前後不同、時有矛盾;其於104年5月14日偵訊時,辯稱:之所以將帳戶資料交予陳彥廷,係因104 年農曆過年前,陳彥廷前往我家,跟我說明天有人要匯錢給他,他沒有戶頭,現在去開戶來不及了,所以要我先借給他云云(第1805號偵查卷第71頁反面);同年7月9日偵訊時,辯稱:陳彥廷說他朋友早上要匯款給他,他如果要回去拿帳戶會來不及,所以先跟我借帳戶(第1805號偵查卷第89頁反面);同年12月9 日偵訊時辯稱:我是將我名下土地銀行基隆分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交給陳彥廷,因為陳彥廷說要提供給別人匯款(第1805號偵查卷第114頁正面);於105年6 月28日本院審理時,則辯稱:陳彥廷跟我說他趕著匯款,要來買賣菜市場的貨物用,我是要讓他匯菜的錢(本院105年度6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云云;而被告張勝福初始於偵訊中辯稱,伊僅提供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予陳彥廷,並未告知陳彥廷密碼,伊係將密碼寫在存摺上(被告張勝福104年5月14日、同年7月9日偵訊筆錄─第1805號偵查卷第71頁反面、第89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因為伊一隻眼睛看不見,故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本院105年6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云云;綜觀被告張勝福上開供詞,先稱係因有人要匯錢予被告陳彥廷,後改稱係因被告陳彥廷要匯錢給他人;前稱被告陳彥廷沒有帳戶可供使用,復改口說被告陳彥廷回家拿帳戶會不不及云云;記載密碼之處,亦有「存摺內」與「提款卡上」之差異,又其對交付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等物予被告陳彥廷之時點,供稱為104 年農曆過年前,然與被害人等受騙匯款之時點(103 年12月22日至同年月24日)亦不相符,是被告張勝福供詞前後反覆不一、多有矛盾,已無足採信。

(四)被告陳彥廷固於偵訊中供稱,張勝福曾請伊將上開土地銀行基隆分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等帶回伊汐止之住處,過幾天蔡定國會過去跟伊拿取,惟伊將上開物品轉交予蔡定國後,蔡定國並未交付任何東西請伊轉交予張勝福,嗣後張勝福針對此事有向伊質問為何沒有錢、伊不知道張勝福之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伊僅單純幫忙張勝福轉交東西,亦未得任何好處、至於張勝福所述上開帳戶是伊主動向張勝福借的云云,係因蔡定國指示張勝福,說有問題即說帳戶是伊向張勝福借的(被告陳彥廷104年11月18日、12月9日偵訊筆錄─第1805號偵查卷第112頁正反面、第114頁正反面);然被告陳彥廷於本院審理時,卻翻異前詞,改稱:伊在偵查中所述均不實在,事實上係伊為幫蔡定國蒐集帳戶,而向張勝福藉口要匯款需向張勝福借用帳戶,並待用畢歸還時,會給張勝福2,500 元之報酬、伊收集帳戶後,待蔡定國試完帳戶確認可供使用後,即會以一本帳戶5,000 元之計價方式,給予伊報酬、該些報酬伊可自行分配,伊預計若收受報酬,即與借用帳戶之人均分、張勝福對於其所有之土地銀行基隆分行帳戶資料被轉交予蔡定國、蔡定國有在蒐集帳戶等事,確實不知情云云(本院105年6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5頁);足見被告陳彥廷之供詞亦前後相反,亦不足盡信。而證人蔡定國於偵查中之證稱其確實有給陳彥廷一些錢,請陳彥廷幫忙收購帳戶及電話卡,陳彥廷亦確實有交付帳戶予其等語(證人蔡定國104年12月9日、105年3月18日偵訊筆錄─第1805號偵查卷第114頁正反面、第162頁),足證被告陳彥廷向張勝福收取金融帳戶資料,係受蔡定國委託收購帳戶,而提供予蔡定國使用一情無誤。

(五)被告陳彥廷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在幫忙蔡定國蒐集帳戶一事,張勝福並不知情,伊僅跟張勝福說伊要匯錢而已,並未跟張勝福說是家裡生意所需,張勝福亦未詢問伊需要借帳戶匯錢之原因(本院105年6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云云,與被告張勝福同日所述:我是借帳戶給陳彥廷在菜市場做生意,讓他買貨物用,這是他跟我講的、陳彥廷說他沒有戶頭,而且他說他趕著匯款,要來買賣菜市場的貨物用(本院105年6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云云,顯見被告張勝福與陳彥廷2 人間,就「借帳戶予陳彥廷之原因」,已不相符;加以被告張勝福與陳彥廷2人自100年在基隆監獄執行時即已認識,雙方互為好友,被告張勝福亦曾與蔡定國同牢房,3人彼此均相互認識(詳見被告陳彥廷104年11月18日偵訊筆錄─第1805號偵查卷第112頁正面、本院105年6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5 頁),再參以被告陳彥廷先前於偵查中曾否認犯行,亦辯稱不知情云云,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自己部分之犯行,然因知自身罪責難逃,而轉而迴護共犯張勝福,殊非不可想像。是陳彥廷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被告張勝福不知伊提供報酬借用帳戶,係提供予蔡定國或他人作為不法用途之詞,顯為事後迴護被告張勝福之詞,不足採憑。

(六)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若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近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且自100 年初開始,各大報紙均定期刊登警語,於各郵局、銀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甚且自動櫃員機旁,均有提示及宣導勿交付帳戶資料予來路不明之人之警示宣導資料;被告張勝福行為時為年屆54歲之成年人,並非懵懂無知或初步入社會之無經驗年輕人,應對現今社會現象及詐騙手法知之甚詳,是被告張勝福對此一般人即可具有之普通知識及社會常情,實無諉為不知之理。佐以被告張勝福與被告陳彥廷間於100 年在獄中相識之情誼,衡情一般人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倘被告陳彥廷果真有所需要,亦可使用其父母至親之帳戶,無需外求、商借他人帳戶;是被告陳彥廷向被告張勝福借用帳戶供己使用,已屬與常情有異,且衡情出借帳戶,亦會加以深入了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評估是否提供,況被告張勝福未與被告陳彥廷約定其土地銀行基隆分行帳戶資料之借用期限,事後對被告陳彥廷使用帳戶之情況不聞不問,亦未向被告陳彥廷請求返還上開帳戶資料,甚且於案發接獲警局通知後,前往尋找被告陳彥廷時,仍未向被告陳彥廷要求返還帳戶資料或追究帳戶使用狀況等情(見被告張勝福104年5月14日偵訊筆錄─第1805號偵查卷第71頁反面),凡此種種均與一般使用借貸需了解借貸目的、約定借貸期限等事項不符,遑論被告張勝福所借用者,係具有專屬性之帳戶,足認被告張勝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等物,交付被告陳彥廷時,顯然對於上開帳戶可能遭人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已有所預見,是被告張勝福前開所辯不知被告陳彥廷會將上開帳戶資料再交付供他人使用云云,顯為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七)又據被告張勝福所述,被告陳彥廷倘確係欲向其借用帳戶以供他人匯款或匯錢予他人,用以買賣菜市場貨物所用,若果被告陳彥廷因經營生意而有匯款等資金往來之必要,帳戶之申辦並無困難,縱或自身因財務狀況(如債台高築或已有執行名義等情形),而不便由被告陳彥廷自己出面申辦,亦可自其信任之親友中取得他人之協助,或由其所信任之親友代為受領後轉交,焉有向外人求助之理?又被告陳彥廷借用帳戶甚急,尚且無法自行申辦或回家拿取,惟依常情,若為正當使用,有匯款等資金往來需求,必有一段準備期間,當不致有「來不及申辦」、「趕不及回家拿取」等情發生,則被告張勝福對前揭種種矛盾、不合常理之處,竟未曾開口向被告陳彥廷探究、亦全然未曾起疑?又衡諸常情,一般金融卡用途,除可查詢、轉帳、繳款外,最直接且最多數之用途,即為「提款」。惟無論「轉帳」或「提款」,均係將自己帳戶內金額「轉出」或「提出」。他人或其他帳戶之金錢欲轉入、存入某帳戶,僅需有該存入帳戶帳號及所有人戶名資料即可,無需使用存摺正本或金融卡正本,更無需知悉金融卡密碼;且時至今日金融產品甚多,存款方式除以存摺正本、金融卡存款外,金融機關針對小額(30,000元以下)存款,甚且可以「無摺存款」方式為之,是縱欲將現金存入自己帳戶,於一定金額以下,甚且無需使用存摺、印鑑、金融卡,僅知悉自己存款之帳號即可,如以金融卡存款,亦僅需輸入帳號即可,均無需再輸入「密碼」即得以存款;又若係借予他人自己之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則待款項匯入後,再提領現金轉交他人即可;倘欲使他人得以提領款項,亦僅需提供提款卡加密碼,或存摺加印章即可,不需將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等重要物品東西都提供;復以被告張勝福稱,其係將密碼寫在存摺上(或提款卡上),並未告知被告陳彥廷密碼,則若真欲讓被告陳彥廷自行提領款項,為何未告知密碼,亦未告知密碼寫於何處?被告張勝福前揭所辯,在在違背常理,實難令人置信。加以被告陳彥廷供稱,有跟被告張勝福說,若張勝福答應提供帳戶,會給張勝福2,500 元之報酬等語(本院105年6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則被告張勝福僅單純提供帳戶,即可輕易獲取2,500 元代價之事證觀察,亦顯不相當,而可推論被告張勝福為取得不相當之報酬,而對於其帳戶交付予被告陳彥廷使用,可能將供犯罪者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目的使用一節,自當有所預見,卻仍抱持其帳戶縱有可能遭不法利用一情,亦不以為意之姑且心態,是被告張勝福顯係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而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予他人任意使用,自亦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八)又被告陳彥廷固稱最早蔡定國叫伊蒐集帳戶時,伊並不知情,然伊在向張勝福「借用」帳戶時,已知蔡定國在蒐集帳戶以供匯款之用,但蔡定國蒐集帳戶之真正用途為何,伊並不清楚云云(105年6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5 頁);惟查,存款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非難事,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或金融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借用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於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且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至一般民眾家裡,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等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且被告陳彥廷為44、45歲之成年人,已有相當之社會經歷,對此一般人具有之之事及社會常情,實難委為不知。又被告陳彥廷復自承伊雖不清楚蔡定國蒐集帳戶之真正用途為何,但因一本帳戶可得5,000 元之報酬,故伊有認知到蔡定國所言「匯款」並非正當用途、伊覺得蔡定國怪怪的,故伊亦不敢提供自己家人的帳戶給蔡定國等語(105年6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5 頁),顯見被告陳彥廷亦對於其幫忙蔡定國蒐集之帳戶,可能會遭蔡定國或其他人作為不法之用,已有預見,卻僅顧慮能否自蔡定國處取得金錢報酬,而對於其所蒐集之帳戶可能遭不法財產犯罪所用一事,抱以容任之心,是被告陳彥廷亦在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幫忙他人蒐集帳戶資料供他人任意使用,自亦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九)另被告張勝福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土地銀行基隆分行之帳戶,是我向勞保局申請勞工貸款所使用的帳戶,我有向土地銀行借10萬元勞工貸款,我慢慢領出來,所以交給陳彥廷之前有無領出我忘記了(被告張勝福104年8月24日偵訊筆錄─第1805號偵查卷第94頁反面、本院105年8月2 日審判筆錄第11頁)云云,惟觀卷附被告張勝福土地銀行基隆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可見被告張勝福向土地銀行借10萬元之勞工貸款,係於103年1月14日放款,於2 日後之同年月16日,即將該筆10萬元貸款全數領出;且自同年7月15日至同年12月7日止,上開帳戶均未有使用紀錄,有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警偵卷第15頁)在卷可稽,已與被告張勝福前述係將貸款慢慢領出云云不符;又詐欺犯罪集團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遺失,為防止拾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詐欺集團成員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故犯罪集團份子為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方能恃無忌憚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而被告張勝福上開帳戶,於103年12月8日凌晨3 時17分許,先以自動櫃員機存款30,000元後,旋於4分鐘後之同日凌晨3時21分許,以金融卡提領30,000元、於103 年12月20日晚間10時10分許,再以自動櫃員機存款1,000 元,同日晚間11時12分許,以金融卡跨行提領1,005元,是以被告張勝福上開帳戶於長達4個多月後,於同日密接反覆以提款機存款、提款為交易,與詐騙集團收購取得人頭帳戶資料後,嘗試測驗該帳戶、提款卡是否可正常使用之情形相符外,復自103 年12月22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均有大筆金額進出,若非詐騙集團成員確信得自由使用被告張勝福之上開帳戶,當不致要求被害人等將款項全數匯入被告張勝福之上開帳戶,是被告張勝福及陳彥廷,在已預見對方恐為詐騙集團或犯罪集團份子之情形下,仍容任他人自由使用上開帳戶資料,益徵其等2 人均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十)被告張勝福、陳彥廷均為成年人,分別具有國中及二、三專肄業之學歷,並非初出社會、毫無經驗之人,渠等明知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等有關個人財產之物品,倘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容任蔡定國取得並使用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等物,並輕易令他人得知其帳戶密碼,就該帳戶將為他人作為不法使用,而有幫助他人犯罪之可能,實難委為不知,亦非全然無可預見,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張勝福、陳彥廷2人知悉該詐欺正犯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2人有與該詐欺正犯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惟被告 2人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預見,其均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勝福、陳彥廷2 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據此,被告張勝福將其申請開立之土地銀行基隆分行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連同密碼提供予被告陳彥廷,再由被告陳彥廷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連同密碼,交付予蔡定國所屬之詐騙集團,使該帳戶流入蔡定國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支配、管理,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致被害人吳彩霞、李俊慰、周玉華、黃思宜、何幸容等人,分別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或轉帳至被告張勝福、陳彥廷所提供之上揭帳戶,以隱匿並逃避追緝之用,渠等行為性質上僅可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論以幫助犯。

二、核被告張勝福、陳彥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2人均係幫助犯,並非共同正犯,故無修正後新增之第339條之4規定之適用。被告張勝福、陳彥廷曾分別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前案紀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2人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張勝福、陳彥廷2 人係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予以先加(累犯)後減(幫助)。又被告張勝福、陳彥廷2 人均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數被害人吳彩霞、李俊慰、周玉華、黃思宜、何幸容等人受騙,侵害數財產法益及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犯罪責任,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 號判例意旨)。是被告張勝福與被告陳彥廷間,雖均係幫助蔡定國所屬詐騙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張勝福、陳彥廷2 人均非正犯,自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勝福、陳彥廷2 人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於現今不法份子犯案猖獗,並值國內詐騙案件盛行,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竟冀望不勞而獲,而隨意提供、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密碼等,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嚴懲;又本件被告張勝福、陳彥廷所提供之帳戶資料,造成被害人吳彩霞、李俊慰、周玉華、黃思宜、何幸容等多人受騙,被害人等人被騙轉入被告2 人所提供之帳戶內之金額,合計高達近29萬元,被告2 人之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不小;且被告2 人迄今均猶分文未賠償予被害人,使被害人等人損失無法獲得彌補,兼衡被告張勝福自始至終均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被告陳彥廷初始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等情,暨本件被告陳彥廷係受蔡定國委託收購帳戶,其惡性較被告張勝福為重等情,復衡量其2 人犯罪動機、情節、參與程度、手段、智識、家境等生活、經濟狀況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新法相關規定。另新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 項規定「第1項或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是依上述規定,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本件被告張勝福、陳彥廷2 人,固就其等所為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約定取得之報酬(各為2,500元),惟被告2人均供稱尚未取得報酬(見本院105年6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4頁),且復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獲取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是不能認本件被告張勝福、陳彥廷2 人獲有犯罪所得,自毋庸諭知沒收;至被告張勝福提供交付被告陳彥廷後持以轉交予蔡定國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之土地銀行基隆分行帳戶之存摺正本、金融卡及印章,雖均係被告張勝福所有(被告張勝福僅係交付他人使用,並未移轉所有權),並為被告張勝福、陳彥廷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因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且各該帳戶資料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李辛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 害 人│詐 得 金 額 │犯     罪     事      實│
│    │即告訴人│(新 臺 幣)│                        │
├──┼────┼──────┼────────────┤
│ 1 │ 吳彩霞 │ 150,000元  │於103 年12月22日上午11時│
│    │        │            │20分許,由詐騙集團某年籍│
│    │        │            │不詳女子,佯裝為吳彩霞之│
│    │        │            │後輩親友,撥打電話向吳彩│
│    │        │            │霞謊稱亟需借款還債云云,│
│    │        │            │致吳彩霞陷於錯誤,於同日│
│    │        │            │中午12時許,前往位於台北│
│    │        │            │市○○區○○○路0段000號│
│    │        │            │台北富邦銀行敦北分行,於│
│    │        │            │同日下午1 時38分許,以臨│
│    │        │            │櫃匯款方式,將15萬元匯入│
│    │        │            │張勝福上開土地銀行基隆分│
│    │        │            │行帳戶內。              │
├──┼────┼──────┼────────────┤
│ 2 │ 李俊慰 │  29,985元  │103年12月24日晚間5時11分│
│    │        │            │許,由詐騙集團某年籍不詳│
│    │        │            │女子,佯稱為「露天拍賣網│
│    │        │            │站」服務人員,及同日晚間│
│    │        │            │5時17分、9時27分、9 時33│
│    │        │            │分許,由詐騙集團某年籍不│
│    │        │            │詳男子,佯裝為中國信託商│
│    │        │            │業銀行襄理,分別撥打電話│
│    │        │            │向李俊慰謊稱其先前在「露│
│    │        │            │天拍賣網站」網路購物發生│
│    │        │            │錯誤,將按月扣款、須操作│
│    │        │            │自動櫃員機確認帳戶云云,│
│    │        │            │致李俊慰陷於錯誤,於翌日│
│    │        │            │(25日)晚間10時7 分許,│
│    │        │            │在台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 2│
│    │        │            │段173 號「全家便利商店」│
│    │        │            │內,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將29,985元,匯至詐騙集│
│    │        │            │團所指定之張勝福上開土地│
│    │        │            │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內。    │
├──┼────┼──────┼────────────┤
│ 3 │ 周玉華 │  35,761元  │103年12月24日晚間6 時及7│
│    │        │            │時許,由詐騙集團某年籍不│
│    │        │            │詳成員,分別佯裝為「大買│
│    │        │            │家網站」客服人員及遠東銀│
│    │        │            │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周│
│    │        │            │玉華謊稱其配偶先前於「大│
│    │        │            │買家網站」網路購物下單購│
│    │        │            │買日常用品發生錯誤、須利│
│    │        │            │用金融卡確認身分以利銷帳│
│    │        │            │云云,致周玉華陷於錯誤,│
│    │        │            │於同日晚間9 時58分許,在│
│    │        │            │其位於桃園市建國路188之5│
│    │        │            │號2 樓居所內,依指示操作│
│    │        │            │網路ATM,將35,761 元以電│
│    │        │            │腦網路轉帳之方式,匯入詐│
│    │        │            │騙集團所指定之張勝福上開│
│    │        │            │土地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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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黃思宜 │  12,194元  │103年12月24日晚間8時50分│
│    │        │            │及9 時許,由詐騙集團某年│
│    │        │            │籍不詳成員,分別佯裝為「│
│    │        │            │123 團購網」網路商店賣家│
│    │        │            │及台灣銀行客服人員,撥打│
│    │        │            │電話向黃思宜謊稱其先前在│
│    │        │            │「123 團購網」網路購物設│
│    │        │            │定發生疏失將按月扣款、須│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
│    │        │            │云,致黃思宜陷於錯誤,先│
│    │        │            │後於同日晚間9 時53分許、│
│    │        │            │9 時56分許,在桃園市○○○
○    ○        ○            ○區○○街00號「大園埔心街│
│    │        │            │郵局」內,依指示操作自動│
│    │        │            │櫃員機,分別將9,985 元、│
│    │        │            │2,209元(共計12,194 元)│
│    │        │            │,轉入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張│
│    │        │            │勝福上開土地銀行基隆分行│
│    │        │            │帳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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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何幸容 │  59,974元  │103年12月24日晚間8時59分│
│    │        │            │許,由詐騙集團某年籍不詳│
│    │        │            │成員,分別佯裝為「123 團│
│    │        │            │購網」客服人員及某銀行管│
│    │        │            │理人員,撥打電話向何幸容│
│    │        │            │謊稱其先前在「123 團購網│
│    │        │            │」網路購物交易名單有誤云│
│    │        │            │云,致何幸容陷於錯誤,先│
│    │        │            │後於同日晚間10時1 分許、│
│    │        │            │10時14分許,在桃園市○○○
○    ○        ○            ○區○○路○段00號「桃園成│
│    │        │            │功路郵局」,分別將29,987│
│    │        │            │元、29,987元(共計59,974│
│    │        │            │元,轉入詐騙集團所指定之│
│    │        │            │張勝福上開土地銀行基隆分│
│    │        │            │行帳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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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11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