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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62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黃梅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625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彥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彥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⑴被告陳彥廷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復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及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併與前揭有期徒刑3 年2 月部分接續執行,迄於民國99年1 月6 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而於同年1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經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⑵被告施用毒品期間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⑶被告於101 年2 月15日21時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到警局採尿,於警員尚無確切證據認其施用毒品前,主動供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乙情,此有被告警詢筆錄足憑,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猶不知戒除,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814號
    被      告  陳彥廷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9號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彥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444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
    100 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2月14日20、21
    時許,在基隆市○○區○○街19號至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年2月15日21時許,因
    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彥廷之自白。(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01年3月12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
    第四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曾淑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詹家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625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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