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50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34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陳賢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349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彥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三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彥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陳彥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犯罪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供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玻璃球,因未據扣案,復無證據顯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本文、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本文、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637號
    被      告  陳彥廷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9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分監執
                        行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彥廷前因偽造有價證券、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詐欺等案件
    ,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2月、2月確定,上揭數
    罪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9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97年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4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0年7月8日晚上11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線旁
    之工地,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0年7月11日晚上8時10分許,在基隆市○○街19號為警緝
    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陳彥廷於偵查中之自│坦承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
│    │白。                  │命之犯行。            │
├──┼───────────┼───────────┤
│ 二 │1.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100年7月11日晚上│
│    │  股份有限公司100年7月│9時20分為警所採集之尿 │
│    │  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
│    │  1份。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    │2.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
│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對照表1紙。         │                      │
├──┼───────────┼───────────┤
│ 三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證明被告於97年1月29日 │
│    │  份。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 │
│    │  表1份。             │品案件之事實。        │
│    │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                      │
│    │  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                      │
│    │  新資料報表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349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