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4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49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彥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8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彥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前案紀錄:陳彥廷曾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及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1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1月又21日。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4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5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後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 月確定;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1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後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非字第201 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1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後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非字第178 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 月確定;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後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非字第196 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後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非字第334 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後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非字第172 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乃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690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案件,亦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09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併與前揭殘刑11月又21日(刑期起算日為102 年4 月16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3 年4 月5 日,依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該殘刑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及案件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103 年5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103 年7 月15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亦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陳彥廷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9 月2 日凌晨2 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而於同日上午5 時45分許依警通知在警局接受採驗尿液,並於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警查悉前,主動向警坦承犯行,且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彥廷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7年1 月29日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處罪刑等情(詳如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稽,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雖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5 年後所為,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被告同意,為警採集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9 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104 年度毒偵字第1811號卷第4 頁至第5 頁),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警發覺前,自行向警坦承犯罪,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供參(同上偵卷第2 頁背面),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因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再起訴書雖誤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地暨其施用方式,然此業據蒞庭檢察官於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核此更正範圍,亦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蒞庭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為起訴所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時、地暨其施用方式,併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同上偵卷第2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周霙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