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129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1299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545號),被告自白犯罪,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部分,就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8行「復於98年7月19日13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更正為「於98年7月18日,在基隆市某廟宇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另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84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姵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毒偵字第1545號
被 告 乙○○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4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
簡字第1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98年6月
3日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9月4日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262號、第2062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98年7月19日13時45分
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
人口,而於98年7月19日前往警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惟查,其為警查獲
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
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
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上開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編號:Z000000000000號)附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吳 耿 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