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64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645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勝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53 號刑事判決),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47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勝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勝福前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8年6 月2 日執行完畢;詎受刑人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即100 年2 月10日,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53 號判決(原偵查案號:10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因被告嗣再犯之毒品案件,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依法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於判確定後始行發覺,爰依刑法第48條、第47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8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張勝福前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54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犯罪時間為97年7 月11日,判決確定日期為98年1 月15日),並於98年6 月2 日執行完畢等情(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 份附卷可稽。
(二)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共3 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4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17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犯罪時間分別為97年11月7 日(下稱甲案)、98年1 月6 日(下稱乙案)、98年2 月22日(下稱丙案),判決確定日期為98年8 月13日〕。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29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犯罪時間為98年7 月19日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下稱丁案),判決確定日期為98年11月30日〕。上揭甲乙丙丁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以上稱後案),上開應執行刑及宣告刑接續執行,於100 年1 月4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0年5 月20日),惟因受刑人於前開保護管束期滿前之100年2 月10日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遭原執行機關擬檢具撤銷假釋報告表陳請法務部函准辦理撤銷假釋,而尚有殘刑迄未執畢,此有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三)受刑人假釋若經撤銷之結果,尚有殘刑須執行,則上開後案之各刑即均尚未執行完畢。前案確定判決日為98年1 月15日,原與甲、乙案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定應執行刑之「刑之執行未完畢」之要件,然甲、乙案業與丙、丁案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8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該裁定與實體判決有同等效力,其所定刑期復曾經核准假釋,前案自無再與甲、乙案重複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是前案祇能單獨執行,並於98年6 月2 日執行完畢已告確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75 號判決意旨參照)。嗣受刑人復於100 年2 月10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下稱本案),但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情,亦有本案刑事判決一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惟原確定判決未論以累犯,亦未依法加重其刑,茲檢察官於本案確定後,發覺受刑人為累犯,而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另受刑人前於83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4 年11 月2 日以84年度上訴字第1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下稱戊案);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就恐嚇取財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下稱己案),就持有殺傷力手槍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 月,就妨害秩序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下稱庚案),嗣因就持有殺傷力手槍罪之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就該部份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刑後強制工作3 年(下稱辛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226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其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就己、庚、辛三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並與戊案接續執行,於89年11月1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1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於本案亦構成累犯,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藍君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