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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4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黃永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46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5號、439號、4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肆肆零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傷害致死、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3 年6 月確定,接續執行,於89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96年1 月11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9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262、20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下述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㈠於97年11月7 日下午,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142 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混合注射手肘內側皮膚靜脈血管處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7年11月8 日下午3 時8 分許,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採尿查獲。

㈡於98年1 月6 日下午,在其位於上址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再點燃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8年1 月7 日上午9 時31分許,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採尿查獲。

㈢於98年2 月22日下午,在其位於上址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混合注射手肘內側皮膚靜脈血管處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8年2 月23日下午2 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18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644公克)、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2 支。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四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而被告於先後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合計3 份附卷可稽。並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品扣案足資佐證,又扣案之白粉1 小包,經警依菸毒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再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驗餘淨重分別為0.0644公克,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3 月16日航藥鑑字第098129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佐。又其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9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262、20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綜上所陳,被告於前次初犯觀察、勒戒於97年9 月4 日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所犯上開3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644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各1 只,上開包裝毒品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故上開毒品及包裝袋、殘渣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經核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然上開物品均屬被告所有,其中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Ⅰ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  犯罪行為    │所犯罪名   │  宣告刑           │
├───┼──────────┼───────┼───────────┤
│一  │97年11月7 日下午,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            │                      │
├───┼──────────┼───────┼───────────┤
│二  │98年1 月6 日下午,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            │                      │
├───┼──────────┼───────┼───────────┤
│三    │98年2 月22日下午,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
│      │                    │              │肆肆公克)併同無法析離│
│      │                    │              │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      │                    │              │,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
│      │                    │              │收之。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46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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