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7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73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勝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勝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玖貳捌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
㈠被告前科及施用毒品之紀錄應補充記載:被告張勝福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97年9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262號、第20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7月24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2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8年8月13日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8年10月27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1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8年11月30日確定(下稱乙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8年11月12日以98年度訴字第1077號判決(下稱丙案)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9年2月8日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兩案各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與丙案接續執行,於100年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有殘刑4月16日;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0年度訴字第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丁案),另以101年度訴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45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戊案),上開丁、戊案2罪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接續上開殘刑4月16日執行,於102年9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被告為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1613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18250ng/ml;衛生福利部檢測標準為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之濃度≧100ng/ml,方可判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並補充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及證物照片共6張等在卷可憑。
㈣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科刑後,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度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本件施用毒品之次數為1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而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計0.0928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蓋按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或附著於內剝離不易,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可資參照),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取樣0.0002公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係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景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005號
被 告 張勝福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張勝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97年9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262號、第2062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8年度上訴字第2174號判決(下稱甲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確定,及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基簡字第
1299號判決(下稱乙案)及以98年度訴字第1077號判決(下
稱丙案),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上開甲、乙兩案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再與丙案接續執行,於100年1月4日縮短刑期假
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有剩餘殘刑。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0年度訴字第
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以101年度訴字第15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
定),上開2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接續
上開殘刑之執行,於102年9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4年6月9日上午9時許,在基隆市○○路000號,以玻
璃球吸食器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上開處所,因涉犯毒品另案
,為警拘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928公
克)及吸食器1組,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可
待因(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及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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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張勝福於警詢時及偵│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
│ │訊中之自白 │事實,並坦承上揭施用甲│
│ │ │安非他命之犯行。 │
├──┼───────────┼───────────┤
│ 二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4年6月9日下午1│
│ │ 公司104年7月9日濫用 │時45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
│ │ 藥物檢驗報告1紙 │經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
│ │2.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甲│
│ │ 對照表(尿檢編號:10│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4-2-255)1紙 │ │
├──┼───────────┼───────────┤
│ 三 │1.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證明被告施用及持有甲基│
│ │ 包(驗餘淨重0.0928公│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克) │ │
│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
│ │ 醫務中心104年6月22日│ │
│ │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 │
│ │ 毒品鑑定書1紙 │ │
├──┼───────────┼───────────┤
│ 四 │扣案之吸食器1組 │佐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
│ │ │命之事實。 │
├──┼───────────┼───────────┤
│ 五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 份 │之施用毒品犯行。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
│ │ 表1份 │ │
│ │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 │
│ │ 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 │
│ │ 新資料報表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
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至扣案之
吸食器1組,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婉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邱士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