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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288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周裕暐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288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虹妤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虹妤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虹妤與蔡文靜均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擔任照顧服務員。蔡文靜於民國105年5月7日上午7時20分許,在基隆長庚醫院11樓B 區茶水間外,因薪資糾紛與林虹妤發生爭執,而遭蔡文靜以右手摑掌臉部3 下,致林虹妤自覺臉頰疼痛(蔡文靜所涉傷害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林虹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蔡文靜發生拉扯,致蔡文靜因此受有左前臂挫傷之傷害。嗣於同日下午5 時20分許,林虹妤因不甘受辱,遂偕同其子林俊男前往基隆長庚醫院10樓A23 號病房內與蔡文靜理論,經病患郭登圳要求渠等3人退出病房,林虹妤等3人乃至A23 號病房外,林虹妤竟承上開傷害之接續犯意,在A23 號病房外,以右手摑掌蔡文靜臉部3 下,致使蔡文靜因此受有雙耳朵氣壓創傷、雙頰挫傷、雙耳鈍傷、頭暈頭痛等傷害。

二、查獲經過:蔡文靜於遭林虹妤摑掌後,因不甘受辱,遂報警處理,警方並於據報後,循線而查悉上情。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案經蔡文靜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事實認定:訊據被告林虹妤雖坦承掌摑告訴人臉部3下,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掌摑告訴人蔡文靜臉部3下,尚不至於導致告訴人受傷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及徒手掌摑告訴人臉部3 下等事實,業據被告林虹妤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反面、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證人林俊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4頁反面、第53頁、第12頁反面、第51頁,本院卷第11頁反面),自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因被告之掌摑,而受有雙耳朵氣壓創傷、雙頰挫傷、雙耳鈍傷、頭暈頭痛等傷害,此有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及同院105年7月7日(105)長庚院基法字第123 號函1紙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6頁、第18頁、第68頁)。另由被告毆打告訴人之部位,及告訴人所受雙頰挫傷、雙耳鈍傷之傷害以觀,可知被告毆打告訴人之力道非輕,是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後,而受有雙耳朵氣壓創傷及頭暈頭痛之傷害,尚不違反於常情,自堪予認定。

㈢告訴人雖於警詢中指訴當日係遭被告摑掌後,因而受有雙耳朵氣壓創傷及聽力損傷、雙耳頓傷、雙頰挫傷、左前臂挫傷、疑似中樞性眩暈症、頭暈頭痛、兩側聽力障礙、右側耳突發性自發性聽力喪失、感音神經性耳聾等傷害,並提出診斷證明書5 份為據(見偵查卷第10頁、第16頁至第20頁)。惟就告訴人聽力傷害部分,經本院函查其相關病歷後,可知告訴人於101 年間曾因右耳突發性耳聾,經治療後未完全恢復;於104年7月27日再因自行跌倒,致有左耳中度聽損(46.2分貝)、右耳中重度聽損(70分貝),未完全恢復;於 105年7月21日經聽力檢查後,左耳中度聽損(56.25分貝)、右耳重度聽損(82.5分貝),其第一優先聽損原因為右耳不明原因之突發性耳聾,其次可能原因為右耳外傷性感音神經性聽力損失,此有基隆長庚醫院105年10月4 日(105)長庚院基法字第182 號函、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05年10月3 日馬院醫耳字第1050004611號函各1份及告訴人相關病歷0 份(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38頁)在卷可憑。是以,告訴人於本件案發前之101及104年間即已患有上開耳疾,且未治療痊癒,實難認定告訴人上開所受聽力損傷、兩側聽力障礙、右側耳突發性自發性聽力喪失、感音神經性耳聾等傷勢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連,而不得逕入被告於罪。

㈣又得被害人之承諾,雖得阻卻犯罪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違法性,然該犯罪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所致行為之結果,如已逾越被害人承諾之範圍,即無從阻卻違法。經查,告訴人雖曾於偵訊時表示其有同意讓被告掌摑其臉部3下等語,核其緣由,係告訴人掌摑被告臉部3下以致,然告訴人雖有掌摑被告臉部3下,然被告僅自覺臉頰疼痛,並未成傷,足認告訴人毆打被告之力道甚為輕微,被告明知此情,而要求掌摑告訴人臉部3下,當係因為感到受辱,而欲以相同方式,討回公道。相對而言,告訴人亦非不得知悉其毆打被告之力道甚為輕微,衡諸常情,其面對被告之要求,豈有同意被告將其毆打成傷,而使其立於更加不利地位之意。從而,本件被告之傷害犯行,顯已逾越告訴人承諾之範圍,而無從阻卻違法,附此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

五、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⒉被告前後之傷害行為,係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僅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⒊又被告因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成傷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然本院既認該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掌摑告訴人臉部3 下之犯罪事實,係屬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㈡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心智已臻成熟,竟不思與人和平理性溝通,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自非可取。另審酌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然其於本件犯行以前,無任何之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愷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288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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