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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0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林淑鳳

原告
蔡文靜
被告
林虹妤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 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萬5,872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於訴訟進行中民國106 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及以言詞變更請求金額為73萬6,191 元,再於106年9 月29日具狀減縮請求金額為58萬8,299 元。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5年5月7日上午7時20分許,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11樓B區茶水間外,因酬勞糾紛發生爭論,原告以右手掌摑臉部3 下,被告與原告發生拉扯,致原告受有左前臂挫傷之傷害。嗣於同日下午5時20 分許,被告偕同其次子即訴外人林俊男前往基隆長庚醫院10樓A23號病房內,找原告理論,3 人乃至A23號病房外,被告竟在A23號病房外,以右手掌左右開弓、來回掌摑原告左右臉頰共3 下(左臉頰2下、右臉頰1下),致原告受有雙頰挫傷、雙耳鈍傷、雙耳朵氣壓創傷、頭暈頭痛等傷害。被告前開故意傷害原告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288 號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刑事合議庭以105年度簡上字第201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而確定。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藥費1萬6,312元、助聽器5萬3,999元、交通費用1,880元、12個月之工作損失25萬2,108元、勞動能力減損11萬4,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共計58萬8,299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8,299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本身患有耳疾且有聽覺障礙,其聽力損傷、兩側聽力障礙、右側耳突發性自發性聽力喪失、感音神經性耳聾等傷勢均為原告舊疾;而遭人掌摑不可能造成「雙耳朵氣壓創傷」之嚴重傷害;原告稱「頭暈頭痛」部分,係事發3日後之105年5月10 日始至醫院求診,且為其主觀之陳述;原告所受「左前臂挫傷」之傷害,距10小時後始就醫,是否為其他原因所致,容有可疑,故前開傷害結果難認係被告所造成,應與被告行為無因果關係,原告不能執此請求損害賠償。又原告確實同意讓被告掌摑臉部3 下,縱原告因而受有傷害,仍屬「得被害人承諾」之侵權行為,本件係原告於上午掌摑被告臉頰3 下後,同日下午被告偕同其子向原告理論,衡情原告可預見將有受被告大力掌摑之可能,猶仍同意,難認有逾越原告承諾之範疇,是被告之行為已得原告之承諾而阻卻違法,被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損害賠償之範圍部分,原告於105年5月母親節亦有陸續在基隆長庚醫院及署立基隆醫院擔任看護,並非不能工作,不可能因被告打3 個耳光造成原告之工作能力減損,被告主張賠償1 萬元就夠了,況原告亦打被告3個耳光,應該扯平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拉扯,及以徒手掌摑原告左右臉頰共3 下,致其受有左前臂挫傷、雙頰挫傷、雙耳鈍傷、雙耳朵氣壓創傷、頭暈頭痛等傷害,業據原告提出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為證。被告雖抗辯原告左前臂挫傷、雙耳朵氣壓創傷及頭暈頭痛之傷害,與被告之行為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云云,然經本院刑事庭就原告所受傷勢函詢基隆長庚醫院,經該院函覆:「關於病患『左前臂挫傷』之診斷,一般「挫傷」顯現之傷痕,多半立即或於數分鐘後顯現,其傷痕可留存之期間視有無皮下出血而定,從3 天至半個月均有可能;…;病患之『雙耳朵氣壓創傷』,一般係耳膜承受過大氣壓所造成,其外力介入之可能原因,如掌摑、爆炸等,沒有絕不可能之原因,只要是對耳膜構成傷害之壓力均有可能」,有該院106年6月7日(106)長庚院基法字第114 號函在卷可憑(詳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01號卷第111 頁)。另由被告掌摑原告之方式、位置、其所施以之力道,以及前揭基隆長庚醫院之函覆,堪認被告之前開行為致原告受有左前臂挫傷、雙耳朵氣壓創傷、頭暈頭痛等傷害之結果,尚與醫理、常情無違,是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左前臂挫傷、雙頰挫傷、雙耳鈍傷、雙耳朵氣壓創傷、頭暈頭痛之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前揭故意傷害原告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288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被告提出上訴,嗣經本院刑事合議庭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201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含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48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之所謂「不法」,係指侵害行為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反面言之,即無阻卻違法或免責事由,又「得被害人承諾」而為之行為,雖屬學說上所稱之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然此項阻卻違法事由之成立須以被害人就其所承諾之事項有處分權為前提。而傷害罪章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之身體法益,此為一身之專屬法益,被害人不得任意處分,僅於該傷害行為為社會共同生活所必要或為社會價值判斷所允許,且該承諾需於行為前出於其自由意思,無表意上之瑕疵,行為人行為之結果,亦不得逾越被害人承諾之範圍;又為使承諾具有確定性,避免侵害行為阻卻違法與否產生不確定性及浮動性,並不得附有條件或期限者,其行為始不具不法性。觀諸原告於本院刑事庭上開一審訊問時陳稱:「(問:在偵查中說你選擇讓林虹妤打你三下,這是何意?)因為他(即被告)兒子到我病房裡大吼大叫,他(即林俊男)當時說你是要給我打三下,還是給我媽媽打三下?所以我當然選林虹妤,我是被迫選擇的,因為當時他兒子林俊男那樣說」、「(問:當時林俊男說『你是要給我打三下,還是給我媽媽打三下』的時候,口氣如何?)他講話口氣相當不好,連我的病人都嚇到了」(詳本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288號卷第11頁反面);被告之子林俊男亦於該刑事案件警詢、偵訊時自承,案發時因有點生氣,故當時對原告講話口氣不好、講話很大聲,當時有質問原告為何要打其母親三個巴掌,並請原告讓其母親打三個巴掌回來,這件事情就到此為止等語;以及訴外人即基隆長庚醫院10樓A23號病房之病患郭登圳證稱,被告之次子(即林俊男)有踹其病床等語(詳偵查卷第13、51頁、第14頁反面);原告確實可能礙於林俊男踹床、大吼大叫等情緒激動之情形下,被迫答應被告掌摑自己,是細觀原告前開承諾之過程及內容,難認係出於原告真摯之同意。原告雖應允被告掌摑其臉部3下,然究其緣由,係因原告先掌摑被告3下所致,而原告雖有掌摑被告臉部3 下之行為,然被告僅「自覺」臉頰疼痛,並未成傷,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足認原告毆打被告之力道甚為輕微,衡諸常情,原告面對被告掌摑3 下之要求,當僅預期被告回以與其掌摑被告「相近」之力道,豈有同意被告超出自己所施力道甚多,而使自己耳疾病情復發或加劇而施以「大力」掌摑可言。從而,本件被告之傷害犯行,顯已逾越原告承諾之範圍,即不得阻卻違法。

㈢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固定有明文;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有前揭故意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事實,其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雙頰挫傷、雙耳鈍傷、雙耳朵氣壓創傷、頭暈頭痛」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不得主張阻卻違法,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第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換言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及就診車資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拉扯,及以徒手掌摑左右臉頰共3次,而於基隆長庚醫院及馬偕紀念醫院台北院區(下稱台北馬偕醫院)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1萬6,312元、車資1,880元(全程以公車車資計算,至基隆長庚醫院之車資來回為60元共8次計480元,至台北馬偕醫院來回1次為128元共11次計1,408元,共支出1,880元),並提出各該院醫療費用收據及國光客運售票證明2 紙為據。被告則辯稱原告所受聽力損傷、兩側聽力障礙、右側耳突發性自發性聽力喪失、感音神經性耳聾等傷勢與被告無關,該部分醫藥費自非被告應負擔等語。查,原告於105年5月7 日事故當日至基隆長庚醫院急診內科治療,復因頭暈頭痛於同年月10日至同院神經科求診,有基隆長庚醫院105年5月7日、5月1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詳偵查卷第16、18頁),觀諸該診斷證明書分別載有被告所受「左前臂挫傷、雙頰挫傷、雙耳鈍傷、雙耳朵氣壓創傷、頭暈頭痛」之傷害,是原告於前開期日分別支出之醫療費用670元、460元,車資120元(以原告主張轉乘2段公車之票價來回60元計算,原告得向被告求償之交通費用為120 元),核屬被告本次傷害行為所增加之必要支出。至原告提出其餘醫療費用收據及車資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部分之支出與被告本件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且關於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耳鼻喉科門診追蹤治療及腦幹誘發電位檢查」等必要之支出,參酌基隆長庚醫院105年7月7日(105)長庚院基法字第123號函所載「又蔡文靜女士101年間曾因右耳突發性耳聾,經外院治療後未完全恢復,於104年7月7 日至本院進行聽力檢查,檢查結果為左耳中度聽損、右耳中重度聽損」(詳偵查卷第68頁),原告復於104年7月27日在浴室跌倒右側頭部撞到馬桶,至基隆長庚醫院就醫並進行聽力檢查,其結果為左耳中度聽損(46.2分貝)、右耳中重度聽損(70分貝),亦有該院105年10月4日(105)長庚院基法字第182號函可稽(詳本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288號卷第18頁),足徵該部分支出與被告之行為間尚不具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⑵助聽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聽力嚴重受損,致支出購買助聽器5 萬3,999 元,並提出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為憑。然查,原告前於101 年間即因右耳突發性耳聾,經治療後未完全恢復,於104年7月7 日至基隆長庚醫院進行聽力檢查,檢查結果為左耳中度聽損、右耳中重度聽損,嗣原告復於104年7月27日在浴室跌倒右側頭部撞到馬桶,至基隆長庚醫院就醫並進行聽力檢查,其結果為左耳中度聽損(46.2分貝)、右耳中重度聽損(70分貝),如前所述,足證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其聽力即受損,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所受聽力受損部分,與被告前開掌摑其臉頰3 次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購買助聽器之支出5萬3,999元,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⑶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擔任看護,因遭被告掌摑臉頰3次受傷自105年5月7日起1年無法工作,以勞動部所定每月最低工資2萬1,009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12個月無法工作之工作損失25萬2,108 元,固提出手機訊息照片、存摺內頁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本件掌摑事故發生後,原告於母親節時即有陸續在基隆長庚醫院及署立基隆醫院擔任看護,並非不能工作等語。查,原告既於本件掌摑臉頰事故發生前之104年7月7 日即曾至基隆長庚醫院進行聽力檢查,檢查結果已為左耳中度聽損、右耳中重度聽損,嗣於104年7月27日復在浴室跌倒右側頭部撞到馬桶,至基隆長庚醫院就醫並進行聽力檢查,其結果為左耳中度聽損(46.2分貝)、右耳中重度聽損(70分貝),然其聽力受損情形,並未影響其擔任看護工之工作,且原告於本院106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復自陳:「105年5月7日事故當天我本來要離開,是我原來看護的病人請我留下來直到病人5月9日出院,5月9日之後我就沒有再工作了,我並沒有在署立基隆醫院擔任看護」(詳本院卷第61頁),可證原告於本件掌摑臉頰事故發生後,仍能繼續擔任看護工之工作,顯見其所因本件掌摑臉頰事故所受之傷勢,並未達致其無法工作之程度,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資證明,故原告主張其因而受有12個月無法工作之工作損失25萬2,108元,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⑷勞動能力減損: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次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從事看護工作,因本件掌摑臉頰事故聽力受損需配戴助聽器,只能從事較簡單之工作,爰請求自106年6月起至109年8月其65歲退休時止,每月薪資減損3,000 元之損失共11萬4,000 元。然原告除未依本院之諭知提出勞動能力減損之醫師診斷證明,反觀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仍能繼續擔任看護工作,實難認其所受傷害有致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何況原告主張聽力受損部分,已認定與原告掌摑其臉頰之侵權行為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1萬4,000 元,亦不足取,不應准許。

⑸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之起因係原告前因細故先行掌摑被告,被告憤憤不平,事後始由其子協同至基隆長庚醫院病房外掌摑原告臉頰還手,暨兩造均從事看護工作,原告為高職畢業,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101年份汽車1輛、股票(INV)2 筆;被告則為國中畢業,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1筆,業據兩造於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調查筆錄之陳述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經斟酌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原告受傷之程度、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⑹承上,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計為3萬1,25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130元+交通費用12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31,250元)。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既未約定履行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月6日(詳本院106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號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 萬1,250元,及自106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准被告反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及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4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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