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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62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施添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620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敏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敏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敏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0月30日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4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陳敏瑜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觀察、勒戒之釋放出所後5 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7日晚上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以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後,於105年5月11日18時50分許至警局採尿送驗,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敏瑜於105年9月29日偵詢時自白坦認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791號卷,第22至24頁】,且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紙附卷可憑,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犯行,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佐,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白犯行之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玆審酌被告經上開觀察、勒戒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有悔改之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中肄業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施用次數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被告內心生起戒毒心,併即時醒悟反省己心,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要為關心自己的家人多想想,日後不要再碰毒品,真心誠意地去戒毒,勿心存僥倖,否則,施用毒品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並且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 次,好好把握自己的人生之旅,不要一直演出施用毒品一直硬擠進獄牢的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何必呢?自己好好思惟換個正向有益自己及家人的戲碼劇本,調整好自己的心態,修好自己的戒毒心,重新過著不吸毒、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努力存錢給自己,不要買毒送錢給毒販,亦不要錢換毒自己毒害自己身體,應係自己需要疼自己,自己給自己一條生路,這樣才是自己的新人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620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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