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58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583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敏瑜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敏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 4-6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補充為「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1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2案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7月20日易科罰金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於106年10月14日23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 ,後補充「(扣除為公權力拘束之期間)」。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同日23時許」,更正為「106年10月14日23時許」。
(四)理由補充說明:
⒈本件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之尿液,係員警徵得被告同意採尿,且由被告親自解尿後,親自封緘捺印,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詳見被告106 年10月14日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430號偵查卷【下稱毒偵卷】第4頁正面),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1 紙(毒偵卷第5頁)在卷足憑;被告並未否認該尿液檢體非為其所排放,亦未否認採尿序,故本件送驗之尿液確實為被告親自排放及採集裝瓶、封緘捺印無誤,合先敘明。
⒉按「安非他命類」製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其品項包括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此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附表2將「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列不同之第12項及第89項自明;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經由代謝會產生少量安非他命,而吸食安非他命經由代謝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此據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前稱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釋在案。是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雖屬不同之第二級毒品,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亦可檢驗出安非他命之反應;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安非他命12小時 (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 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此復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3年7 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釋在案。再按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尿液初步檢驗採用之分析方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是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是此檢驗方法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此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 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可考。是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
⒊本件被告辯稱其最近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05 年4、5月間,在其當時位於基隆市市立游泳池附近之租屋處內施用云云(詳見被告106年10月14日警詢筆錄—毒偵卷第4頁正面);惟查,依法務部調查局90年4月12日(90)陸(一)字第90133335 號函釋「人體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亦立即吸收,約70%之施用劑量會在24小時內由尿液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且本次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為確認檢驗,被告尿液中代謝出之甲基安非他命閾值高達4,950ng/mL,安非他命閾值亦有2,540ng/mL,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0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採驗尿液通知書各1份(毒偵卷第7-8頁、第6頁)在卷可佐。又依據該份報告,被告尿液中所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含量高達4,950ng/mL,已遠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之公告值;且依上述檢驗方法,不致誤判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再參諸前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相關函釋,顯見被告為警採尿前之短時間內,必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疑,堪認被告就本案事實於採尿當日往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扣除公權力之拘束時間),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誤,故被告前揭供稱係於105年4、5月某日在市立游泳池附近之租屋處施用毒品(被告所辯應係指本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620號判決之該次施用犯行),顯非可採。本件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受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及前經執行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之危害,謀求脫離毒害之道,仍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毒決心不堅、意志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另衡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原不應輕縱;惟考量其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其個人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學歷(高中肄業)、無業、家境(勉持)等智識、經濟、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30號
被 告 陳敏瑜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敏瑜前因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105 年3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520號、105年度毒偵字第72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106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0月14日
23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
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3時許,在
基隆市○○區○○路00號金中泰旅館302 號房為警實施臨檢
,查知其係毒品列管人口,將其帶回警局調查並得其同意採
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敏瑜經傳喚未到庭,於警詢中供稱:最近1次於105年
4、5月間,在基隆市立游泳池附近租屋處施用毒品云云。惟
查,被告上揭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6 年10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
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 、採驗尿液通知
書回執聯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實
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此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參,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郭庭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