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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94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陳怡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940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薛文益

      陳敏瑜

      顏建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薛文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陳敏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顏建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建德辯稱:其兆豐銀行基隆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予綽號『小海』之友人,其開立該帳戶本來是要用來存錢,後來『小海』表示要等人匯錢進來,向其借用帳戶,『小海』說隔天就會歸還,但隔天其就找不到『小海』,其開戶隔天就將帳戶借出去了云云。惟申辦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均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開設多數帳戶,要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騙之事,業經新聞媒體廣為報導,當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顏建德既不知『小海』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竟仍率爾將帳戶交予『小海』使用,其後『小海』未依約於民國104 年2 月18日(即被告顏建德開戶後2 天)歸還帳戶,被告顏建德亦未即時掛失帳戶,持續任其帳戶由不詳之人使用(見104 年度偵字第2961號卷第61至63頁),主觀上當有容任其帳戶淪為詐騙集團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尚無證據顯示被告薛文益、陳敏瑜、顏建德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同行騙之犯意聯絡,或被告薛文益、陳敏瑜、顏建德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則其等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易於隱蔽身分,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僅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薛文益、陳敏瑜、顏建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各得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顏建德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刑確定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0 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薛文益、陳敏瑜、顏建德均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為犯罪工具,仍置不特定被害人之權益於不顧,率爾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輕易詐取財物,並增加檢警查緝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之困難性,所為非是,惟考量其等均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主觀惡性較直接故意者為輕,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犯罪所得及因其等犯罪所生之損害(見104 年度偵字第2961號卷第7 至9 頁、第138 至139頁 、104 年度交查字第474 號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961號
    被      告  林志豪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薛文益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頭城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敏瑜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三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顏建德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三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豪、薛文益、陳敏瑜、顏建德均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
    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
    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其
    本意,各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⑴林志豪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前之某時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仁愛分行(下稱彰化銀行仁愛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同某詐欺集團使用
      。
    ⑵薛文益於103年12月29日,在基隆市○○區○○路00號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下稱兆豐銀行基隆分行)前,
      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將其所申設兆豐銀行
      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販賣予前述詐欺集團。
    ⑶陳敏瑜(原名李億伩)於103年12月至104年1月期間之某
      時日,以不明價格,將其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
      下稱華南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及其印章販賣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余
      洨海」之成年男子,供前述詐欺集團使用。
    ⑷顏建德於104年3月2日前之某時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
      申設兆豐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真實
      姓名不詳、綽號「小海」之成年男子,供前述詐欺集團使
      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自103年12月14日起,多次佯裝為電信業者人員,透
    過電話向李雅翠謊稱其遭詐騙集團冒用身分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要解除門號契約須手續費云云,致李雅翠陷於錯誤,先
    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金門縣金城鎮○○路00號臺灣土地銀
    行金門分行,陸續將如附表所示共計32萬1,900元款項分別
    匯入前開帳戶內(各次匯款金額、收款帳戶詳如附表),隨
    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嗣李雅翠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雅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志豪於警詢及偵│上開彰化銀行仁愛分行帳號│
│    │查中之供述          │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由 │
│    │                    │被告林志豪所申設之事實。│
├──┼──────────┼────────────┤
│ 2  │被告薛文益於警詢及偵│1.上開兆豐銀行基隆分行帳│
│    │查中之自白          │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係 │
│    │                    │  由被告薛文益所申設之事│
│    │                    │  實。                  │
│    │                    │2.自承於103年12月29日, │
│    │                    │  在兆豐銀行基隆分行,以│
│    │                    │  5,000元之價格,將上開 │
│    │                    │  兆豐銀行基隆分行帳戶予│
│    │                    │  以售出之事實。        │
├──┼──────────┼────────────┤
│ 3  │被告陳敏瑜於偵查中之│1.上開華南銀行士林分行帳│
│    │自白                │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係│
│    │                    │  由被告陳敏瑜所申設之事│
│    │                    │  實。                  │
│    │                    │2.自承於103年12月至104年│
│    │                    │  1月期間某日,透過友人 │
│    │                    │  李珮君,將上開華南銀行│
│    │                    │  士林分行帳戶予以售出之│
│    │                    │  事實。                │
├──┼──────────┼────────────┤
│ 4  │被告顏建德於警詢及偵│上開兆豐銀行基隆分行帳號│
│    │查中之供述          │00000000000號帳戶係由被 │
│    │                    │告顏建德所申設之事實。  │
├──┼──────────┼────────────┤
│ 5  │告訴人李雅翠於警詢時│證明告訴人因遭上開詐欺集│
│    │之指訴              │團成員詐騙,而陸續將如附│
│    │                    │表所示共計32萬1,900元款 │
│    │                    │項匯入被告等4人上開銀行 │
│    │                    │帳戶之事實。            │
├──┼──────────┼────────────┤
│ 6  │彰化銀行仁愛分行104 │證明被告林志豪上開彰化銀│
│    │年4月17日彰仁字第104│行仁愛分行帳戶有匯入如附│
│    │00057號函暨附件之帳 │表編號1所示之6萬8,600元 │
│    │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   │款項(匯款人:李雅翠)之│
│    │                    │事實。                  │
├──┼──────────┼────────────┤
│ 7  │兆豐銀行基隆分行104 │1.證明被告薛文益上開彰化│
│    │年4月22日(104)兆銀基│  銀行仁愛分行帳戶於103 │
│    │字第033號函暨附件之 │  年12月29日開戶,並有匯│
│    │帳戶交易明細資料2份 │  入如附表編號2、3、4所 │
│    │                    │  示共計15萬3,600元款項 │
│    │                    │  (匯款人:李雅翠)之事│
│    │                    │  實。                  │
│    │                    │2.證明被告顏建德上開彰化│
│    │                    │  銀行仁愛分行帳戶於104 │
│    │                    │  年2月16日開戶,並有匯 │
│    │                    │  入如附表編號6、7所示共│
│    │                    │  計8萬元款項(匯款人: │
│    │                    │  李雅翠)之事實。      │
├──┼──────────┼────────────┤
│ 8  │華南銀行士林分行104 │證明被告陳敏瑜上開華南銀│
│    │年4月21日華士存字第 │行士林分行帳戶有匯入如附│
│    │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表編號5所示之1萬9,700元 │
│    │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 │款項(匯款人:李雅翠)之│
│    │份                  │事實。                  │
├──┼──────────┼────────────┤
│ 9  │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證明告訴人陸續於附表所示│
│    │書(收款人:林志豪)│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
│    │1張、匯款申請書(收 │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
│    │款人:薛文益)3張、 │事實。                  │
│    │匯款申請書(收款人:│                        │
│    │李億伩)1張、匯款申 │                        │
│    │請書(收款人:顏建德│                        │
│    │)2張               │                        │
└──┴──────────┴────────────┘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1項之幫助
    詐欺罪嫌。其等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婉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邱士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編號│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收款帳戶                  │
│    │                        │  (新臺幣)│                          │
├──┼────────────┼──────┼─────────────┤
│ 1  │103年12月26日15時2分許  │  6萬8,600元│林志豪彰化銀行仁愛分行帳戶│
├──┼────────────┼──────┼─────────────┤
│ 2  │104年1月8日15時31分許   │  5萬8,600元│薛文益兆豐銀行基隆分行帳戶│
├──┼────────────┼──────┼─────────────┤
│ 3  │104年1月12日12時26分許  │  3萬3,800元│薛文益兆豐銀行基隆分行帳戶│
├──┼────────────┼──────┼─────────────┤
│ 4  │104年1月15日13時20分許  │  6萬1,200元│薛文益兆豐銀行基隆分行帳戶│
├──┼────────────┼──────┼─────────────┤
│ 5  │104年2月11日12時25分許  │  1萬9,700元│陳敏瑜華南銀行士林分行帳戶│
├──┼────────────┼──────┼─────────────┤
│ 6  │104年3月2日13時10分許   │  2萬0,000元│顏建德兆豐銀行基隆分行帳戶│
├──┼────────────┼──────┼─────────────┤
│ 7  │104年3月11日11時41分許  │  6萬0,000元│顏建德兆豐銀行基隆分行帳戶│
├──┴────────────┼──────┴─────────────┤
│     合             計        │               32萬1,900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940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