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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70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李謀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70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顏建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32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顏建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建德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及第2 項請求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乃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而為適當裁判;後者即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 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又本件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 紙附卷可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320 號卷第2 頁),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15罪,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及前開說明,得於有期徒刑8 月以上、5年1 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又斟酌受刑人屢因施用毒品、竊盜等罪經法院論罪科刑,未見先前刑事偵、審、執行對其果有警惕效果,然施用毒品屬自戕性質之犯罪,與所犯其他財產犯罪間之罪質有別等具體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顏建德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3 月 │├────────┼───────────┼───────────┼───────────┤│ 犯 罪 日 期 │104 年1 月7 日 │104 年1 月8 日 │104 年2 月9 日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 │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28號│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28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637 號│├───┬────┼───────────┼───────────┼───────────┤│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最 後├────┼───────────┼───────────┼───────────┤│ │案 號│104 年度基簡字第860 號│104 年度基簡字第860 號│104 年度基簡字第842 號││事實審├────┼───────────┼───────────┼───────────┤│ │判決日期│104 年7 月31日 │104 年7 月31日 │104 年7 月23日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 定├────┼───────────┼───────────┼───────────┤│ │案 號│104 年度基簡字第860 號│104 年度基簡字第860 號│104 年度基簡字第842 號││ ├────┼───────────┼───────────┼───────────┤│判 決│確定日期│104 年8 月24日 │104 年8 月24日 │104 年8 月27日 │├───┴────┼───────────┼───────────┼───────────┤│得否易科罰金 │ 是 │ 是 │ 是 │├────────┼───────────┼───────────┼───────────┤│備 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度執字第2644號(│104 年度執字第2644號(│104 年度執字第2732號 ││ │編號1 、2 曾經原判決合│編號1 、2 曾經原判決合│ ││ │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 ││ │月確定) │月確定) │ │└────────┴───────────┴───────────┴───────────┘┌────────┬───────────┬───────────┬───────────┐│ 編 號 │ 4 │ 5 │ 6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8 月 │├────────┼───────────┼───────────┼───────────┤│ 犯 罪 日 期 │104 年3 月31日 │104 年4 月6 日 │103 年12月29日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 │104 年度毒偵字第845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845 號│104 年度偵字第289 號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最 後├────┼───────────┼───────────┼───────────┤│ │案 號│104 年度基簡字第1155號│104 年度基簡字第1155號│104 年度易字第238 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4 年9 月16日 │104 年9 月16日 │104 年7 月21日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確 定├────┼───────────┼───────────┼───────────┤│ │案 號│104 年度基簡字第1155號│104 年度基簡字第1155號│104 年度上易字第1916號││ ├────┼───────────┼───────────┼───────────┤│判 決│確定日期│104 年10月12日 │104 年10月12日 │104 年10月8 日 │├───┴────┼───────────┼───────────┼───────────┤│得否易科罰金 │ 是 │ 是 │ 否 │├────────┼───────────┼───────────┼───────────┤│備 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度執字第3080號(│104 年度執字第3080號(│104 年度執字第3269號(││ │編號4 、5 曾經原判決合│編號4 、5 曾經原判決合│編號6 至10曾經原判決合││ │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 │月確定) │月確定) │年6 月確定) │└────────┴───────────┴───────────┴───────────┘┌────────┬───────────┬───────────┬───────────┐│ 編 號 │ 7 │ 8 │ 9 │├────────┼───────────┼───────────┼───────────┤│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7 月 │├────────┼───────────┼───────────┼───────────┤│ 犯 罪 日 期 │104 年1 月19日 │104 年3 月12日 │104 年1 月10日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 │104 年度偵字第289 號 │104 年度偵字第289 號 │104 年度偵字第289 號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最 後├────┼───────────┼───────────┼───────────┤│ │案 號│104 年度易字第238 號 │104 年度易字第238 號 │104 年度易字第238 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4 年7 月21日 │104 年7 月21日 │104 年7 月21日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確 定├────┼───────────┼───────────┼───────────┤│ │案 號│104 年度上易字第1916號│104 年度上易字第1916號│104 年度上易字第1916號││ ├────┼───────────┼───────────┼───────────┤│判 決│確定日期│104 年10月8 日 │104 年10月8 日 │104 年10月8 日 │├───┴────┼───────────┼───────────┼───────────┤│得否易科罰金 │ 否 │ 否 │ 否 │├────────┼───────────┼───────────┼───────────┤│備 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度執字第3269號(│104 年度執字第3269號(│104 年度執字第3269號(││ │編號6 至10曾經原判決合│編號6 至10曾經原判決合│編號6 至10曾經原判決合││ │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 │年6 月確定) │年6 月確定) │年6 月確定) │└────────┴───────────┴───────────┴───────────┘┌────────┬───────────┬───────────┬───────────┐│ 編 號 │ 10 │ 11 │ 12 │├────────┼───────────┼───────────┼───────────┤│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5 月 │├────────┼───────────┼───────────┼───────────┤│ 犯 罪 日 期 │103 年12月22日 │104 年1 月18日 │104 年2 月8 日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 │104 年度偵字第289 號 │104 年度偵字第289 號 │104 年度偵字第289 號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最 後├────┼───────────┼───────────┼───────────┤│ │案 號│104 年度易字第238 號 │104 年度易字第238 號 │104 年度易字第238 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4 年7 月21日 │104 年7 月21日 │104 年7 月21日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確 定├────┼───────────┼───────────┼───────────┤│ │案 號│104 年度上易字第1916號│104 年度上易字第1916號│104 年度上易字第1916號││ ├────┼───────────┼───────────┼───────────┤│判 決│確定日期│104 年10月8 日 │104 年10月8 日 │104 年10月8 日 │├───┴────┼───────────┼───────────┼───────────┤│得否易科罰金 │ 否 │ 是 │ 是 │├────────┼───────────┼───────────┼───────────┤│備 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度執字第3269號(│104 年度執字第3270號(│104 年度執字第3270號(││ │編號6 至10曾經原判決合│編號11、12曾經原判決合│編號11、12曾經原判決合││ │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 │年6 月確定) │月確定) │月確定) │└────────┴───────────┴───────────┴───────────┘┌────────┬───────────┬───────────┬───────────┐│ 編 號 │ 13 │ 14 │ 15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4 月 │├────────┼───────────┼───────────┼───────────┤│ 犯 罪 日 期 │104 年5 月31或6 月1 日│104 年7 月1 日 │104 年3 月2 日前某日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 │104 年度毒偵字第1242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1421號│104 年度偵字第2961號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最 後├────┼───────────┼───────────┼───────────┤│ │案 號│104 年度基簡字第1153號│104 年度基簡字第1309號│105 年度基簡字第940 號││事實審├────┼───────────┼───────────┼───────────┤│ │判決日期│104 年9 月18日 │104 年10月2 日 │105 年6 月24日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 定├────┼───────────┼───────────┼───────────┤│ │案 號│104 年度基簡字第1153號│104 年度基簡字第1309號│105 年度基簡字第940 號││ ├────┼───────────┼───────────┼───────────┤│判 決│確定日期│104 年10月12日 │104 年10月26日 │105 年8 月18日 │├───┴────┼───────────┼───────────┼───────────┤│得否易科罰金 │ 是 │ 是 │ 是 │├────────┼───────────┼───────────┼───────────┤│備 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度執字第3293號 │104 年度執字第3413號 │105 年度執字第2995號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謀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70號於民國 106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