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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15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鄭富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155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顏建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845 、8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顏建德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所載「(尚未執行完畢)」,應予更正為:「嗣假釋業經撤銷,惟前述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483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部分,執行期間為99年12月22日至100 年12月21日,該5罪業已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8 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 行所載「璃球」,均予以更正為「玻璃球」。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 行所載「第二級毒品罪嫌」後,應予補充:「其為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 行所載「請分論併罰」後,應予補充:「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遭觀察勒戒處遇,猶不知戒慎警惕,漠視法令禁制,多次施用毒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可見其漠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小康(詳見毒偵845 卷第3 頁、毒偵867 卷第2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吸食器1 個、殘渣袋1 只,為被告持有,惟卷內並無證據顯示為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亦不能證明該等物品其上沾有第二級毒品之成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聲請本院就該等物品宣告沒收,惟於法無據,本院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富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崇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845號
                                    104年度毒偵字第867號
    被      告  顏建德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3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顏建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2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7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92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99年度基簡字第127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以99年度基簡字第166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
    度基簡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5 罪嗣經
    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復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38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
    100年度易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7月
    確定;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
    訴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後,上開7 罪嗣經同
    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
    ,並接續上開有期徒刑1年執行,於102年10月22日假釋出監
    ,保護管束期間至104年7月2日止(尚未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分別於104年3月31日下午3至4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麥當勞」速食店附近廟之廁所內,與於同年4月6
    日下午某時,在同區東和路101之1號3樓住所,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年月1日晚間7時許經
    警通知到案,及於同年月6日下午2時15分許,在同區大埔路
    138號前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璃球吸食器1個與殘渣袋1只
    後到案,復經警2度徵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建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 檢驗,結
    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年4月16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錄表(檢體編
    號各為:N0000000、N0000000號)2 紙在卷可稽,復有璃球
    吸食器1個與殘渣袋1只扣案可佐,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
    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2 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璃
    球吸食器1個與殘渣袋1只等物,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翁春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
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155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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