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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92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王慧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927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8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兼以被告犯後推諉己責而未見悛悔之犯後態度,及其本案所為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其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879號
    被      告  乙○○  男  20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瑞芳鎮○○路101之1號3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7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4月7日晚間10時39分為
    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以其為列管毒品人口,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傳喚未到庭,惟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臺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
    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4月23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  影  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927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